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的确认
2013-04-08闵瑛美
闵瑛美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司法机关依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1]361。消灭时效制度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实践中,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恶意与他人交易,后来因为情况发生变化该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还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了无效合同,但因为已过去太长时间,如果对合同判定无效,将会对某一方当事人因对合同有效的期待而产生的利益造成损害。由于合同无效涉及的情况特别复杂,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就无效合同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理论与实践之间产生了“否定”与“肯定”的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由于法院应不受到诉讼时效制约而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有权无论在何时都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否则将导致违法效益变成合法利益,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公共利益等特点,如不对合同无效的时效加以制约,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关系将可能长期处于未决状态,交易安全则无法保障,所以确认合同无效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从而维持现有社会关系秩序。笔者基本认同“肯定说”,但也应对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加以区分对待。下文将对因何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什么范围上可以适用,及如何认定时效的起算谈一些浅见。
一、对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确认
1.合同无效与时效制度能力的权衡
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曾指出:“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2]合同无效适用时效的规定,恰恰是立法在法律的权威、公平和效率关系问题上所做出的一个价值选择。
由上可见,时效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有相吻合的地方,是一种具有公共政策或公益性质的制度。但二者同时存在又会导致法的公正和安定两种价值之间造成冲突:一方面,虽然国家对民法一般实行私法自治,但由于无效合同行为因侵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已超出了国家法律所能承认的范围,影响到了合同当事人之外利益主体的权益。所以应尽量增加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机会,消除时间期限的限制,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另一方面,若合同无效的存在为既有事实,那么经过相当的时期后,会形成新的法律秩序,法律政策应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加以期间限制以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实现法律的安定价值。
关于合同无效制度与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冲突,笔者赞同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加以期限的限制。因为如果一个无效合同在一个合理的足够长的期限内没有人主张其无效,也许证明了这种利益的保护在相当的期限后未能与时效所欲保护的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的价值相抗衡。如果完全不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加以时间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将始终悬而难决,法律秩序将遭到破坏,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2.有关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外国立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的也不多,立法理念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规定适用诉讼时效,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中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①详见《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又如《韩国民法典》第162条所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②详见《韩国民法典》第162条。(韩国立法部网站,www.moleg.go.kr);二是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中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但是取得时效和要求返还的诉权的消灭时效之效力不在此限。”③详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请求确认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其一是肯定说。此种观点强调效率和交易安全的重要性,认为因为诉讼时效不能实现合同无效确认所要达到的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原有的事实状态,应该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但此种限制应归属于除斥期间。其二为否定说。此种观点强调法律的权威性,重视对现有法律规定本身的理解和运用,认为合同无效确认是时间对一个事实而非权利的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共秩序不产生变化,其违法状态就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变化,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而不应有期限限制,对于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此外还有一种折中说。此类观点试图在肯定与否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主张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区分对待。绝对无效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秩序,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根本,由国家对其进行否认,以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对其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相对无效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对其确认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可以看出,上述三种观点因各自分析侧重点不同对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得出了不同结论。本人更倾向折中的观点。但也应对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加以区分。中国《合同法》理论中并不存在相对无效的概念,谈到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是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确实代表了合同无效的典型类型和形式。而一般的合同无效都是因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共秩序,这种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的、当然的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某些特殊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仅涉及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如将此类合同认定为绝对当然无效就不妥当了。一方面原因是,他人未必了解此类合同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允许他人越俎代庖,未必符合第三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3]。
本人认为,确认合同绝对无效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是确认一个事实,而非时间对权利的限制。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共秩序不发生变化,则其违法性状态就不会单纯因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将一直持续下去。第二,对于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符。时效本身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从而提高物使用效率的功能。财产的权利人享有权利但长期不主动行使,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效则因其违反了法律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第三,只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对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如果对这种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带来的相应后果,这与社会整体法秩序是相悖的。如果认为确认合同绝对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经过一定时间后,违法将变成合法,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而对于合同相对无效的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相对无效的情况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无效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
二、合同无效确认后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虽然不发生履行的法律效果,但可以发生受领给付的返还,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等法律后果。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相反,对于因无效引起的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中国学者多主张使用诉讼时效[4]56。
现实实践中大量的无效合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这些无效合同的履行已产生了相应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形成了相应的社会经济秩序并得到了事实上的遵守和保护。国家也不可能利用公权力干预。尽管在很长时间后,国家可以宣告该合同无效,但若许可损害赔偿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那么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将会产生动荡。民法上的无效合同,仅局限于私权的范畴,并没有对国家的公权造成威胁。因此,对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即应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根据给付标的物的性质,情况有所不同。
1.请求返还的财产为债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定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据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层次的不同,债权请求权又可以分为两类:(1)作为债权的主要内容的给付请求权,又称为“第一次的请求权”;(2)当因原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称为“第二次请求权”。债权的清偿规定期限的,必须等到清偿期届满之后才能发生;债权人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损害时,还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5]
2.请求返还的财产为物权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能够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持肯定态度者认为应同等对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而且一般立法在将请求权定为时效客体时,并未区分其产生的依据。而持否定态度者则强调既然物权本身不因时效消灭,那么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不能适用时效,否则物权将有名无实。笔者倾向于肯定一说,但物权请求权中只有如返还被非法占有财产、抵押物、租赁物及遗失物等返还财产请求权能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因无法恢复原状而转变为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应适用诉讼时效[6]242。这是因为它们均因非法占有所引起。当某物一旦被他人占有(无论是非法还是合法占有)即随之显露相应的公示效力。若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力,即便是他人非法占有,外观上人们仍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相信其是权利人[4]56。中国的《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对物权的保护,由于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自身的特点不同,所以本文认为任何从一而全的观点都是片面且笼统的。
三、合同无效确认后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
合同无效确认后,法学实务与理论界对于请求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因此消灭时效应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他们的理由是: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各自民事行为发生时就应有准确的判断[7]441。所以在一方基于无效民事行为非法占有另一方财产时,财产交付方便享有并应行使返还请求权;如遭受损害,则享有并应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虽自开始即为无效,但时效期间应从义务人不履行时起算。合同无效,即便当事人明知是无效,但当事人善意地相信对方当事人会履行合同,因此只有待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才确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起算消灭时效才合情合理。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合同虽自始无效,但消灭时效应从有关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开始起算[6]244。这是因为,法律上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判断存在很多争议,确认无效民事行为并不容易,不能苛求民事主体在设立民事行为时便应知道其是否有效。逻辑上,只有当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才有法律依据,随后才能起算时效期间。
上述三种观点存在着本质差异,按不同的观点操作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本人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主张明显存在弊端,它不能照顾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只有在合同无效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如双方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等,当事人才会在合同成立之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才可以推断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对于那些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存在无效的情形,从合同成立之时便起算诉讼时效,有违中国诉讼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的要求。正因为如此,采用第一种主张的欺诈事由或者胁迫终止时开始计算[7]441。不仅如此,即便是在合同无效原因明显的情况下,一味主张从合同成立之时起算,诉讼时效也往往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第二种将无效行为等同于有效行为,然而,既然无效,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亦无效,不能作为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界限[4]56。
以韩国大法院2011年3月24日宣告2010-92612号判决为例,原告(投保人)与被告(保险人)自2003年8月28日至2005年11月30日先后签订了7份保险合同。7份合同均以被保险人(3份被保险人是原告丈夫,4份被保险人是原告子女)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合同,最后支付保费时间为2008年11月份,原告已支付给保险人99,285,610韩元,其中贷款24,110,000韩元。因为7份合同的保险事故是他人(被保险人)死亡,所以需要他人(被保险人)本人的书面同意,但签约当时被保险人本人没有直接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而均由原告人替被保险人代签章。这7份合同因签约时没有被保险人本人书面同意,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须返还保费。原告主张韩国保险法中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2年,所以自起诉2年之前缴纳的57,421,520韩元返还。韩国大法院判决,根据韩国商法第662条规定,如2年不履行保险费返还请求权则消灭时效完成,但未规定消灭时效的起算。所以对于有关保险费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起算以一般民法的法理来解决,即客观上权利发生及尚能履行权利时消灭时效起算开始①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合同违反韩国商法第731条第1款②《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规定,乃无效合同,故可以返还保险费。但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如无特殊情况,按照单次缴纳保险费分别进行。因此,原告向无效保险合同支付的部分保险费返还请求权因已超过2年时间,故时效已消灭。韩国大法院依照民法法理解决案例,但笔者反对韩国大法院的观点。第一,保险法是商法,如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可以引用民法的规定,但本案情况特殊,通常纠纷对象是保险金,而本案对象保险费具有长期分期付款的性质,所以适用民法的法理不太合适。第二,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不是单次缴纳保费而是投保人所缴全部保费的保险费返还请求权,最后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应作为全部缴纳保险费的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起算点。韩国大法院以每次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作为消灭时效起算点,对投保人明显不利。出于对投保人的保护,应将投保人所缴纳过的全部保险费视为一个整体权利,消灭时效起算也是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开始起算。从本案来看,从最后缴纳保险费的2008年11月份开始消灭时效起算比较合理。
四、结 论
由于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就无效合同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理论界因各自侧重点的不同,对于请求确认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出现了肯定、否定及折中三种观点。本人赞成合同无效的确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同时,更倾向于折中说法,应对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加以区分对待。绝对无效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秩序,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根本,对其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相对无效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对其确认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合同绝对无效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是确认一个事实,而非时间对权利的限制,其适用诉讼时效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符。只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对合同绝对无效的确认,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及社会整体的法秩序。在相对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关于合同无效确认后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从义务人不履行时起算和从该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时起算。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时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只有在此时,当事人才可能诉诸公堂的理由。
总之,对于无效合同认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理论界争论已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存在着同样困惑。没有现行法的明确规定,法官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标准,以至于同类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希望在立法层面上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还应对与合同无效的确认相关问题也予以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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