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
2013-04-07杨会
杨 会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面对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来保护受害人免或少受损害的义务。笔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与学界通说不同。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避免受害人因为自己的内部原因而受到损害的作为义务,也包括避免受害人因为第三人的外部原因而受到损害的作为义务[1]216-229。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他要为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他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该侵权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是多少?笔者拟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界。
一、“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三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和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前一种观点被称为完全补充说或无限补充说,代表人物是杨立新教授和张新宝教授[2-3]。后一种观点被称为部分补充说或有限补充说,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所采纳。《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学界都理解为部分补充或有限补充,连完全补充说或无限补充说的代表人物杨立新教授和张新宝教授都改变了自己的观点[4-5]。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在不同法律中的含义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在侵权法中,至少在数人侵权中,补充责任就只有一个;不管是叫“补充责任”还是叫“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含义只有一个,那就是补充责任人只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易言之,补充责任只能是部分补充或有限补充,不可能是完全补充或者无限补充。
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有学者认为不妥,“相应”和“补充”两个表述存在矛盾[6-7]。笔者也认为这样的表述有所不妥,没必要在“补充责任”前面加上“相应的”定语,应径直称为“补充责任”(郭明瑞教授也持这个观点:“在立法过程中,我也曾主张去掉‘相应的’这一限制,这种意见并未被立法机关接受。”[8]);但并不认为“相应”和“补充”存在矛盾,“相应”主要强调部分赔偿,与补充责任的含义一致,只不过有些语义重复罢了。
二、范围确定时的考量因素
不管有无“相应的”这个定语,安全保障义务人向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也只是相应的部分。但是,这个部分又如何确定呢?易言之,根据什么因素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主流学者认为需要考量过错和原因力[4,9-10]。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时,应当考量以下两个因素。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
(1)原因力无法考量。如前所述,主流学者认为需要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但笔者认为,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时只能考量前者,后者无法考量。原因力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到的作用,即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贡献度”。在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中,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的观点与主流观点不同[1]242-246)。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也就无法确定,原因力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既然无法确定,自然就不能考量。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有两个盟友,他们也都认为此时原因力不能考量,尽管其理由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一个是张新宝教授。他认为:“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10]另一个是郭明瑞教授。他认为,“从原因力上说,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结合造成损害时,作为侵权属于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不作为侵权属于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正因为如此,不作为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不能再以与原因力是否相应作为判断标准。”[8]
(2)过错的具体考量。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考量,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措施采取与否(是根本没有采取措施还是采取的措施不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的措施不合理程度(当受害人被第三人打伤后,安全保障义务人送往的是比较远的医院还是自行采用土方法治疗)、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情况(是五星级的酒店还是无星级的旅馆)、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采取的合理措施(在场的保安人员是一个还是多个)、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是多人公开实施侵权行为还是一个人秘密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是发生在酒店的大厅里还是受害人的房间内)、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的时间(安全保障义务人是事中没有制止还是事后没有救助)、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受害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顾客还是访客)、受害人的损害情况(是导致受害人伤残还是死亡),等等。
一些学者还提及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因素[10-11]。笔者认为,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时,已经考虑到其经济能力了。易言之,经济能力已经在过错考量(合理措施的认定与过错认定虽然不是一回事,但一旦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合理,则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中被考量过了,已经为过错所涵盖,不能被再次考量。焦艳红博士也指出了这点。她说:“所谓经济分析原则或控制能力标准,是认定过失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不是运用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在判断责任范围时要考虑的因素。”[12]
(3)赔偿基数的确定。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后,结合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会得到一个百分比,用这个百分比乘以赔偿基数,能得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初步赔偿数额。赔偿基数有两个选择:一是受害人全部损害的数额;二是受害人未获赔偿的数额,即全部损害数额减去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数额。本文的选择是第一个,因为第三人向受害人赔偿情况属于下一个需要考量的因素,无需在此考量。
2.第三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情况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所占百分比乘以赔偿基数,得到的仅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初步赔偿数额;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属于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才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所以,初步赔偿数额还要再减去第三人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才能得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最终赔偿数额。而第三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情况存在多种可能,不同情形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又有影响。因此,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时必须要考量“第三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情况”这个因素。
第三人的赔偿情况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第三人没有任何赔偿;第二种是第三人向受害人的赔偿很少,低于剩余百分比乘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数额;第三种是第三人向受害人的赔偿很多,高于剩余百分比乘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数额。
三种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不同。第一种情形下,由于第三人没有任何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最终赔偿数额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初步赔偿数额。第二种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最终赔偿数额仍然是其初步赔偿数额。如果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是10万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是20%,那么剩余的是80%,乘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就是8万元;如果第三人的赔偿额是5万元,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范围就是2万元。第三种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最终赔偿数额是受害人未获赔偿的部分。如果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是10万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是20%,那么剩余的是80%,乘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就是8万元;如果第三人的赔偿额是9万元,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范围就是1万元。
三、代结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慎用
上述两个因素中的第一个,由于具有弹性,法官在考量时肯定享有自由裁量权。就像丹宁勋爵所言,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13]。必须指出的是,由于这两个因素已经是全部应该考量的因素,因此,在司法层面,法官就应该仅仅针对上述两个因素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能僭越法律额外考量其他因素,否则就可能使法律在制度设计时追求的利益平衡化为泡影。
考虑到中国的司法现状,有些学者对法官可能会额外考量其他因素而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责任表示出了担心。如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有的专家就提出:“补充责任在实践中歧义很大,不同法院理解不一样,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从稳定社会和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出发,补充责任最后都变成了全部责任。”[14]焦艳红博士说:“所以,补充责任反而更容易使安全保障义务人陷入责任的泥沼,而且补充责任可能会沦落为另一种‘公平责任’而被滥用”[15]。
因此,笔者在此呼吁,法官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时要慎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仅仅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赔偿情况,而不去考量其他因素。
[1] 杨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D].北京:北京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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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焦艳红.我国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与重构[M]∥田土城,刘宝玉,李明发.民商法评论:第1卷.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