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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受益人问题的法律思考

2013-04-07莹,陈

关键词:受益权人身保险保险法

张 莹,陈 默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一 受益人概念的规定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资格是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只要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第一,关于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承认财产保险中的存在受益人的话,那么当某一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财产和被保险人同时灭失时,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的受益人之间的索赔纠纷中如何处理呢?按照民法的自治原则,被保险人是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其财产保险的受益人的,所以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指定受益人。

第二,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资格不受时间条件限制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甚至胎儿也可以成为被指定的受益人,但出生时不是活体的,资格自行消灭。现实中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实际上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使受益人这种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既得权。也就是说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权,并且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还必须生存才能享有受益权,也才能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6条规定:“除要保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被推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金给付的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受益人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存在。并且受益人领受保险金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才能享有受益权,才发生保险金给付问题,受益人才有权领受保险金。所以,笔者认为将受益人的定义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种规定将受益人的适用扩展到整个保险领域,且有时间条件限制,较以前相比更为恰当。

二 受益人指定的规定

《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一,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可以独立地指定受益人,因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指定受益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受益人一栏内直接填写受益人的姓名,受益份额等。(如:受益人某甲,受益份额10万元等)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可以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指定受益人的第二种方式是在受益人一栏内填写“法定继承人”字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这种情况一般是当被保险人不好确定谁为受益人时,就指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该做法的优点是保险金按照遗产的分配方式予以给付,但受益人不必纳税,也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

第二,用人单位不得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大多为自然人,但受益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用人单位的人身保险合同也是存在的。例如:某用人单位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该员工又是孤身一人,且对本单位有深厚的感情,那么这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经该员工同意,可以指定用人单位为其受益人。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时,死亡保险的受益份额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所以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9条规定后面应该加上一句话,“但被保险人是孤身一人,并且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或用人单位时除外。”

三 受益人变更的规定

《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同时应该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受益人变更的权利实质上是归被保险人,而投保人仅仅是“建议权”“同意权”,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规定是有无意的。如果被保险人在不经过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受益人,这是违背投保人投保的利益和初衷的。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那么,他只能选择不再交纳保险费,或者干脆解除保险合同。这种做法的结果是,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但还是会造成投保人保险费的损失,并且使得投保人最初保险意图落空。

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规定不很严格,事实上有许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身份关系。如,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替债务人买人身保险。再有即使具有身份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如,夫妻离异、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无身份关系都有可能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如,在保险实务中有可能发生这样的事例。如甲某欠乙某巨额债务,甲某与乙某经协商,由乙某为投保人,甲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巨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达成如下书面协议:甲某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导致身亡的,投保人乙某在债权范围内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并在保险单上指定了受益人乙某及受益份额。我们分析一下这份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那么这份协议就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甲某对受益人乙某的变更权就应该受到限制。如果是这样,我国《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欠妥当。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应该修改,对被保险人的变更权作适当的限制,以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例如,将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修改为:“变更受益人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保险人向原受益人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四 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

《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指定的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法行为时,该受益人的受益权利就丧失。此规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该规定不够全面,因为它仅仅包含了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而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如果情节严重者,也应该丧失受益权;二是有能力的受益人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赡养或者抚养义务,或者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都应确认其丧失受益权。如果受益人遗弃或严重虐待被保险人,仍有受益权,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其受益权应当丧失;三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是指有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那么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如何处理?《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这里有四种情形,一是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二是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三是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四是干脆取消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

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中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应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如何处理。如果在指定如何处理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在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中应再加上几点:一是“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如果情节严重者,丧失受益权”;“二是有能力的受益人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或者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丧失受益权。”同时对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应该进一步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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