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
2013-04-07吴慧文
□吴慧文
(临汾广播电视大学,山西 临汾 041000)
基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因其在文化传统、法律渊源、思维方式的不同考量,两大法系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方式。在我国构建侵权因果关系考虑理论与结构两个要素,采纳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精华部分,结构上采用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即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一般判断规则。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化学家可能把火灾归咎于大气中氧气的存在,处理火灾案件的执行官可能把它归结为未能遵照某些用火规则。因此,人们在解释侵权法里面原因是什么意思之前,必须知道在侵权法中归因的目的。”
笔者认为,单一的因果关系,采用必要条件说,对于积极行为引发的损害,采用剔除法,即若没有A就没有B时,则A即为B的原因。而对于不作为行为引起的损害则适用替代法,即如果A履行了义务,B的损害就不会发生,那么A的不作为就是B损害的原因。复合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重要因素说,即只要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重要性因素,那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推定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是指在损害发生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为了保护受害人,法律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连带责任下的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下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受害人不能证明,法官也无法判断具体的侵权人,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采用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采用“因果关系证明说”,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尚不能免责,必须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方能免责。虽然跟国际上通行的“共同危险行为”有些出入,加重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但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市场份额理论下的共同危险行为。当多个公司实施了危险行为时,如多个制造商制造了同样的产品,无法查明哪个制造商的产品造成了损害,所有的制造商都要按照市场份额对原告承担责任。该理论源于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判例。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市场份额规则,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不断迅猛发展的今天,企业已成为民事主体的主要一员,当同类企业均有侵权行为发生,但受害人又无法举证的情况下,适用市场份额理论,可以很好地救济受害人,同时根据企业的市场份额确定企业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损失分担的理念,也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法律规定的其他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类型,主要有环境污染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证券侵权责任等。有的涉及科学知识,有的专业技术性很强,受害人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正确归责。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概然性。法律因果关系的第一个归责标准是概然性,它是将数学中的概率论运用到法学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相当性”的判断,就是概然性的判断。概然性的认定,在实践中依赖于经验法则,如果特定的结果总是跟随特定的行为发生,以至于形成了一种为人们所信任的时间模式时,该特定行为就是特定结果的原因。
那么是不是只有可能性的概率超过51%才能够认定因果关系,进而对被告的行为归责呢?“机会丧失”理论对传统的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或全无”规则提出了挑战。“机会丧失”是指加害人违反了义务存在过错,使受害人因机会丧失而遭受了最终损害,而机会丧失的比例没有达到50%以上,依据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无法在法律上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与侵害有因果关系。John Makdisi教授认为,应该采取比例因果关系说。依据传统理论,对于举证51%的因果关系,给予全部赔偿,但对于证明49%的因果关系者,全部不予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就有效吓阻目的而言,若被告行为仅有51%的原因力,却需负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将会产生过渡吓阻之效果;反之,若被告行为有49%的原因力,却无庸负担任何不法行为之成本,将发生吓阻不足的结果,二者均使被告不愿采取最适当预防损害发生的手段,以避免损害发生,因而也就无法达成最佳吓阻效果。采用比例因果关系的方法,让被告承担比例的损害,从公平角度来说,对原、被告都是有利的。
(二)可预见性。可预见性理论是英美法系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该理论以一个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普通或通常的经验作为标准确认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只要一个理性的人可以预见,无论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损害结果“高度异常”的例外。侵权人仅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那么,到底一个理性人哪些是应当预见,哪些又是无法预见,不同种类的损害对可预见性的要求有没有不同?笔者认为,对“人身伤害或物的完整性破坏”等直接损害可预性要求较低,即行为人应当很容易预见到该类的直接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害如“纯粹经济损失”等可预见性要求较高,但现代侵权理论要求对于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尽管可预见性的要求较高,只要是一个理性人可以预见到,行为人就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可预见性的判断掺杂着的法律、政策等价值判断的因素。
笔者认为,可预见性标准是对概然性标准的补充:一般情况下,概然性很高的结果事件往往也是可预见性事件,而有些事故虽可以预见到的,但发生的概然率却不高,比如事故受害者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的概率比较小,但仍是一个理性人可以预见到的,因此就可以依据可预见性而对医院方面归责。在实践中,如果依概然性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首先应当考虑可预见性因素来再次判断。
(三)过错。第一,被告的过错。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总是比较容易认定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加害原告的故意排斥了远因关系。叶金强先生也认为: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贡献度常常呈正相关关系,过错越明显,因果关系也就更清晰。
第二,原告的过错。在原告的行为影响判决结果的案件中,原告的过错问题也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两个法条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理由在于,原告的一般过失行为与被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因而被告只承担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的部分而不是全部。而在原告故意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原告的故意行为实际上中断了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第三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会影响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赔偿范围的大小。原则上,被告虽违反了义务,但如果第三人介入到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加害了受害人时,被告之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第三人的介入而中断,被告通常被免责,第三人的行为则被认定为损害的近因,须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所违反的义务如系专属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免受第三人的侵害,或者其义务在于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这时,尽管有第三人的介入,也并不阻却被告之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被告应当承担因为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责任。因为被告本就应为此随时作好应付的准备。比如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能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行为而中断其未尽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一些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如未尽到安保义务,对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其未尽到保障义务的行为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另外从可预见性来说,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疏于对第三人的防范,尽管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具体类型不能预见,但对于损害发生应当可以预见。
(四)损害。涉及赔偿的损害的具体形态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着密切的关系。身体或健康损害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因为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至高无上。著名的“蛋壳脑袋规则”就是最好的诠释。相比在物损和纯粹经济损失中则无蛋壳脑袋理论的类似规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说明了这点。过于拥挤的猪圈里的猪因近旁街道上两车相撞发出的噪音而受惊相互攻击造成损害,法院并未支持猪的主人的赔偿请求。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案子里,许多国家大多主张损害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不得获取赔偿。如意大利法院在原告为了帮助其在被告引发的事故中受伤的妻子而自愿提前退休案件中,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否认了原告损害的可赔偿性。当然,真正有说服力的论据是“法律政策更多地看重了实体利益,特别是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价值”。
(五)法规目的。在侵权法上,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往往与法规所确定的义务之违反有密切联系,所以,一个人因为义务之违反所造成的损害,一般应当考虑此损害是否是规定义务的法规所保护的内容。这主要是指在过错侵权的情况下。在德国,法规目的说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联合适用,先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有,再判断损害是否在法规保护的范围内。而在无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中,几乎不再适用可预见说,法律条款通常依法规保护目的直接严格确定因果关系。比如,只要物与受害人直接的接触,且处于运动状态中,监管者须为之承担责任的物的“积极作用”就会被推定。如,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车的积极作用,饲养的动物的致人损害的动物的积极作用,以及高度危险作业中物或行为的积极作用等造成的损害,不再依据可预见性规则认定因果关系,只要是事故涉及的是法律规定的特殊危险的发生,或是事故中“卷入”了法律所规定的物,因果关系就会被认定为物的责任中。
(六)公共政策。一系列的公共政策因素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认定。公共政策一般指,在立法及司法上,最根本的伦理、治理和社会等诸原则和概念。蛋壳脑袋规则不适用于物损及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那是因为价值阶梯方面,人的生命健康权较之于其他权利是第一位的。在受害人过错的案件里,尤其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认为行为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中断了,因而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法律政策运用的目的是平衡安全利益与行动自由之间的关系,因为一味地强调安全,那么行为人的自由就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在有责任保险的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于没有保险的案件更容易认定。因为责任保证制度,相当于替行为人的侵权来埋单,受害人比较容易得到赔偿。但在那些原告拥有物的保险的物的损害案件中,法官更倾向于行为人对损害不能预见而认定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得到补偿。所以,保险制度的确立已经无可否认地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救助案件中,最至理的名言即是“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困”。因为救助而造成的救助人的损害是否可以要求原始的加害人来赔偿?从因果关系的判断来看,救助人的损害与原始加害人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也即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但是为了鼓励救助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实践中仍认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救助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承担责任。可见公共政策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政策因素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越来越显示出价值判断在因果关系中的作用与日俱增。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结构上借鉴英美法系的两分法。而两分法在实践中也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不同时期的公共政策、法规目的又有新的内涵,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非常明晰的判断标准。也正因为此,才更加彰显法学的魅力,丰富的现实生活,推动者法学理论不断的发展,在理论的指导下,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得以解决,同时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此循环往复,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将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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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委.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D].上海:复旦大学,2011.
[4]蛋壳脑袋规则[EB/OL].MBA 智库百科,http://wiki.mbali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