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共两党处置逆产政策比较研究——基于惩奸法令的文本分析
2013-04-06冯兵
冯 兵
(四川大学政治学院,成都 四川 610064)
惩奸为抗战时期与战后国共两党政治活动重要构成:战时,逆产处置利于鼓舞民众抗战士气,警戒犯罪,缓解抗战经费紧张局面;战后,处置逆产关乎民众复仇情绪释放、民意获取与政权威望塑造。基于此,国共两党于各自势力范围开展了逆产清理活动。纵观以往惩奸研究,于此论题关照凸显薄弱。本文试以抗战时期与战后国共两党逆产处置政策为视角,以两党所颁惩奸法令为主体分析对象,对国共逆产界定、法令内容、惩奸策略等问题加以研讨,以期透视两党逆产处置之特色,作为惩奸问题研究有益补充,并求教于同仁。
一、抗战时期与战后逆产界定
逆产为具有浓厚政治色彩之概念,各政治集团不同时期对其界定亦存差异。抗战时期,社会各界声讨汉奸之声此起彼伏。1935年12月6日,平津各校通电国民政府、行政院、军事委员会,请求下令讨伐首倡叛乱之殷汝耕,收回冀东,以保持领土及行政之完整。取消一切对敌债款,没收敌在我境内一切财产及汉奸之逆产,以充实抵抗力量[1]。1938年11月18日《时事公报》以“镇海县长电请处分傅筱庵逆产,组织逆产清查委员会,查明后由会执行拍卖”为题,报道镇海县民众请求宁波防守司令部下令处分汉奸傅筱庵逆产的情况[2]。同月22日,《申报》以“宁波反奸会对付逆产,组会清查逆产,执行拍卖示儆”为题继续关注[3]。事件缘于傅筱庵就任伪沪市长,甘做汉奸,其梓乡(镇海)人士异常愤慨,在城乡各处均举行反奸大会,并拟定组织逆产清查会,迅速着手清查产业;查明后,由委员会执行拍卖等办法呈交宁波防守司令部六区专员署,并且由农工商教育渔妇女等诸团体联名电呈省党部、省政府,请查封逆产,断然处置[4]。省府准电后,令饬镇海县长江志航依照惩治汉奸条例办理,并电请军事委员会核示处置办法。
1940年3月1日《晋察冀日报》、《抗敌报》报道:灵丘县最近捕获和枪毙宫银柱、王□等汉奸计22名。为适当处理汉奸财产,本月十□日召开军政联席会议,决定政权与群众团体共同组织一个逆产处置委员会,负责处理汉奸财产[5]。1942年,晋察冀边区五专署组织开展公产整理调查工作,调查整理对象为边区公产、县公产、村公产3种。边区公产主要包括两项,即通过法律手续或未正式通过法律手续没收汉奸之土地等逆产与事变前属于省立机关学校所有的公产土地[6]。1943年11月25日,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发出 “关于整理官产逆产及教育款产的指示”,指出官产、逆产及教育款产均为政府公有财产之一部,逆产系指背叛国家民族利益,已受国家法律裁判,没收之动产或不动产而言。逆产一经没收后,一律充作公有[7]。
1945年9月26日,何应钦分别电令各有关机关缉捕汉奸及查封逆产之行动,并电示新六军宪兵南京市区司令部首都警察厅本部调查室规定拘捕汉奸及处理逆产办法。业经拘捕之汉奸未经判决前逆产处理方式为:有眷者其房屋家俱及一切财产由各机关会同查点列册,暂仍责成其眷属负责保管;无眷属者房屋由市政府查封,其余家俱等财产由各机关会点后集中由市政府负责保管[8]。1946年3月6日《申报》曾以《已死汉奸产业,请示如何处理》为题报道:敌寇侵华期内为虎作伥之汉奸,于胜利前未受国法制裁而已侥幸死亡者,其所遗逆产是否与未死及已被逮捕之汉奸逆产受同样处置,予以全部充公,抑仍由该奸逆之继承人继承而不予处置,政府当局迄未有明文规定。最近行政院解释称,已死汉奸逆产似应与未死汉奸逆产同样处置,否则已死汉奸太便宜,既逃国法又得保持产业[9]。同年5月4日,敌伪产业处理局驻京办事处拟订的《在逃汉奸财产处理办法》经行政院第七四八次会议通过。《办法》规定:在逃汉奸应由法院处分,为便于处理可由局将在逃汉奸已查封扣押之逆产造具目录,连同有关资料移送当地高等法院检察处声请同级法院依法核办。
6月28日,行政院第七四八次会议通过《处理逆产原则》:敌伪产业处理局查封之汉奸嫌疑犯财产尚未经法院侦讯者应即移送法院核办,法院查封后得委托敌伪产业处理局执行;前项财产经法院判决没收确定者得由法院移送敌伪产业处理局处理[10]。时至1947年4月10日,行政院修正《中央信托局苏浙皖区敌伪产业清理处清算逆产规则》:逆产非经司法或军法机关裁判没收确定后不得清算;汉奸之刑事部分经本处管辖区域以外之司法或军法机关裁判,其逆产在本管辖区域内者由本处清算处理,仍将处理情形通知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及敌伪产业处理局。汉奸之刑事部分经本处管辖区域内之司法或军法机关裁判,其逆产在本处管辖以外者由该管敌伪产业处理局清算处理,仍将处理情形通知本处[11]。由此,抗战时期与战后,无论国统区抑或中共领导根据地,均认为凡在伪政权工作过或其他对伪政权效力较多人员即汉奸财产为逆产。
二、国共两党对逆产立法
抗战时期与战后,国民党及其领导之各级政权应时事之需制定系列逆产处置条例。条例直接指导逆产清理,或间接涉及处置逆产。共同建构国民党逆产处置法制体系。具体而言,其条例、办法或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类:
宏观性惩奸条例。抗战伊始,国民政府军委会即颁布《惩治汉奸条例》,条例对汉奸范围、刑罚、处理机关、处置程序均作明确规定。遗憾的是,条例未有逆产清理相关规定。然其确为之后各项逆产法令颁布奠定基础,成为各方逆产立法重要参考。1938年8月15日,国民政府对《惩治汉奸条例》加以修改,加入关于逆产处置的内容,公布实施《修正惩治汉奸条例》。该条例抗战时期一直使用,直至1945年11月23日、12月6日分别公布《处理汉奸案件条例》、《惩治汉奸条例》。
国民政府抗战期间及战后颁布的宏观性条例,为各地逆产法规制定与颁布提供了依据。各地以中央法令为指导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颁行地方性逆产法规。以广东省与苏浙皖区为例。抗战胜利后,广东省制定系列逆产处置办法。1945年12月26日,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广州行营核准施行《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工作纲领》,《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奖励举报逆产办法》;同年,《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投变逆产充公办法》;次年《广东省开投逆产简章》、《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组织规程》亦陆续出台。与之相较,苏浙皖区颁布之有关逆产法规更为具体。逆产清算方面,1947年4月公布《中央信托局苏浙皖区敌伪产业清理处清算逆产规则》。汉奸企业处置。制定《奸逆所有企业股份处理办法》、《尚未判决之逆产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各企业奸逆股份申报办法》、《扣押逆产工商业处置办法》。汉奸房地产与贵重物品处理。颁布《防止逆产房屋逃匿处理办法》、《扣押逆产土地房屋及家俱委托保管办法》、《扣押逆产贵重物品处置办法》、《扣押逆产物资之处置及拍卖办法》、《扣押逆产房屋家俱保管运用办法》、《逆产房屋紧急处置办法》、《逆产田地收益折现征缴办法》等法规。逆产分配使用。表现为《苏浙皖区敌伪产业处理局发给密报逆产奖金规则》、《没收汉奸财产酌拨司法补助费办法》等规则、办法的颁布。
补充性办法或原则。除上文所及中央与地方条例、办法外,为弥补各项立法不足,国民政府亦颁行多种有关逆产处置的补充性办法和原则。如《执行没收汉奸财产联系办法》、《未定案汉奸产业处置办法》、《处理逆产原则》、《逆产处理办法》、《裁判前死亡汉奸财产处理办法》、《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等。由此,抗战时期与战后,国民政府所颁各项有关逆产处置的条例、规则、办法,共同建构了逆产处置法制体系。从所颁法令类别与数量观察,抗战期间,有关逆产处置的法令数量较少,且过于笼统,缺乏实地操作性。战后逆产处置法令种类多样,宏观微观法令并用。显示国民政府战后与战时相较更为重视逆产惩治,间接反映抗战期间国民政府惩奸与战后相比之不力。
革命法制为抗战时期打击日寇汉奸之有力武器。为使逆产处置有法可依,中共领导下各抗战单位根据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普遍制定关于逆产处分的法令和办法。系列法令颁布,为抗战时期乃至战后逆产清理奠定了法理基础,其与逆产处置政策璧合,共同促进中共逆产清理工作之开展。
粗略统计,自1938年8月15日《冀南区修正惩治汉奸条例》公布,中共领导下各抗日政权分别修正颁布《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没收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淮北苏皖边区惩治汉奸暂行条例》、《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华中敌产管理委员会接管敌伪汉奸财产暂行办法》、《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苏皖边区没收汉奸土地放领办法》、《吉林省敌逆产处理暂行办法》、《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等近二十个关于逆产处置的条例、办法。上述有关逆产处置条例、办法,就颁布时段论,战时战后几乎各占一半。以法规数量观察,与前文所论抗战时期国民党所定法规相较,中共抗战期间更为重视汉奸惩治,惩奸政策战时战后一以贯之。战时与战后中共所颁条例地域性特征明显,以地方条例为主,全国性、宏观性条例缺乏。当与国共两党所处政治地位存异切实相关。
三、国共两党处置逆产法规异同
抗战时期与战后,国共两党依据惩奸需要而颁行有关逆产处置的条例和办法。缘于抗战阶段两党具有合作关系,逆产惩治法令存有共通之处;囿于两党所处政治地位、社会环境及策略方式不同,所定逆产法规亦存差异。
逆产限定。上文所及,国共两党于逆产界定存有共同点,均认为抗战时期与战后汉奸财产为逆产,并于所颁惩奸法令对汉奸范围明确限定。1937年,由军委会颁布的《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规定:通谋或帮助敌国或其官民有图谋联合敌国与本国抗战、图谋暴动、为敌军执役、为敌国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接济敌军为敌军购办或运输军用品、侦察或盗窃军情或机密者、为敌军通讯、煽惑本国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或通敌或与之勾结、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运输或贩卖可以制造军器之原料与敌国、扰乱金融、破坏交通或通讯等12种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次年8月15日颁布的《修正惩治汉奸条例》将汉奸行为扩展为14种。认定有14种汉奸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
与该条例同时颁行的《冀南区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规定,通谋敌国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图谋反抗本国;图谋扰乱治安;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供给金钱资产;泄漏、传递、侦察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件、图画或物品;充任领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扰乱金融者;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工事或封锁;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背叛通敌;为前疑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者[12],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上述汉奸行为之一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以逆产限定与处置方法论,国共双方所颁条例均有涉及。共通之处为两党认定逆产即为汉奸财产,凡有条例所定汉奸行为之一者,其财产归为逆产。逆产处置方式上,将逆产处分作为财产刑加以应用,即为汉奸刑事处罚之附加刑种,主张予以没收。
处置对象。国共两党所及之汉奸处理条例均规定汉奸财产为逆产,主张没收全部或一部。不同之处为,与国民党相较,中共更为强调对汉奸个人财产之没收,反对连累无辜。193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九条规定,犯第二条之罪者没收其财产全部;前项犯罪未获案前经国民政府通缉者得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全部;前项未获案罪犯未经国民政府通缉者得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查封其财产全部或一部[13]。1945年,国民政府颁布《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规定:犯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者没收其财产全部。前项罪犯未获案前经国民政府通缉而罪证确实者,得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全部[14]。
以法条观察,国民党所颁惩奸条例关于逆产对象规定模糊。中共领导的各民主政权于此问题较为注重。《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本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第二条所列罪犯之财产,判决后其本人所属之财产均没收之[15]。《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第二条称:民国二十六年七月七日后犯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各款之罪或其他一切破坏抗战之罪而罪恶昭著争取无效者,其个人财产视为汉奸财产,应没收之。《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没收汉奸财产应限本人所有,不及其亲属;如系同居,得酌留若干为其家属生活费;凡属汉奸财产,不论动产不动产政府均得没收,惟随身日用品不在没收之列。《晋冀鲁豫边区汉奸财产没收处理暂行办法》第一、三、四、五、六条分别规定:凡经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及没收财产之汉奸犯,其财产没收处理依本办法行之;汉奸全家附逆或其本人无家属者,其财产全部没收;汉奸本人尚有父母未行继承者,没收其本人全部置产及个人衣物;汉奸已行继承者,没收其财产大部,酌留一部予其无辜配偶或子女,但日用品不没收;汉奸与其兄弟姊妹等同财伙居者,按股均分,没收其应得份[16]。由此,国共两党于逆产处置对象上存有雷同之处,差异亦客观存在。表现为二:二者均认定汉奸财产为逆产,主张没收其一部或全部;逆产没收范围规定各有侧重,国民党所颁法令对逆产范围规定过于笼统,汉奸个人与家庭、犯罪所得与个人合法私有财产无明显区分。中共所定条例则明确强调没收财产须为汉奸个人私有,非其家产,且个人财产中日用品亦不在没收之列。
处置方式与程序。逆产处置主要分查封、没收、分配使用等步骤。1946年9月11日,行政院发布《处理逆产原则》称,敌伪产业处理局查封之汉奸嫌疑犯财产尚未经法院侦讯者应即移送法院核办,法院查封后得委托敌伪产业处理局执行;前项财产经法院判决没收确定者由法院移送敌伪产业处理局处理,敌伪产业处理局撤销后应移送地方财政机关处理,其所得款项应缴国库。《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第五条规定:汉奸财产查封、扣押及没收等必要处理,须由主任公署或专员公署会同当地法院、公安局执行;县政府实行查封、扣押及没收时须呈报专署核准。《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第二条所列罪犯之财产,在判决前应先行全部扣押,判决后其本人所属财产均没收之。1945年9月5日,淮北区党委《关于解放城市后惩治汉奸叛国罪犯的指示》指出:查封财产应严密看守,未经各县党政机关及上级核准不得随便没收、动用其财物。查封错误者,不论多少均应发还[17]。
由此,汉奸逆产处置步骤首先为查封,即在汉奸嫌疑犯未经法庭判处汉奸罪成立前,依据有关惩奸条例规定暂时扣押其财产。其次,待汉奸嫌疑犯刑事部分移送法院判决,经过法庭审判或处理机关认定汉奸罪名成立,其逆产即予以没收而进入执行程序。最后,没收财产应由处理机关负责分配使用。
分配使用。逆产分配使用方式大致有二,即变卖与直接应用。抗战时期,国民党所颁逆产条例或办法对汉奸财产分配使用问题多无限定。战后,广东省制定《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投变逆产充公办法》,对逆产投变程序等事项加以明确说明。投变之逆产主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两项。二者投变程序大致相当,主要分测绘图说、规定底价、公告开投、开放逆产、发给凭证等步骤。《中央信托局苏浙皖区敌伪产业清理处清算逆产规则》规定,清算之逆产应依其种类为下列之处理:法币即时存入中央银行专户;银币或铜铝镍等币送交中央银行折成法币存入专户;适用之外国货币汇总向中央银行按汇率折成法币存入专户;金砖金条金块以及其他非饰物之蛤赤金制品存储汇总变价后存入中央银行专户;金银翠玉饰物书画古玩房屋土地家俱舟车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暨各种物资得委托本局或其他拍卖机关标售后,将价金存入中央银行专户。
与国民党不同,中共领导之根据地所颁逆产法令对逆产没收后使用问题有明确说明。1938年2月9日公布,次年11月1日修正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被没收之汉奸财产属于动产者一律集中本会,移交边区银行充做准备金或分赏游击队,其有笨重什物未便集中者,得由所在地县政府呈准本会拍卖,以现款集中;被没收之汉奸财产属于不动产者一律为边区公有,由本会直接管理,无租分给贫苦人民耕种或居住[18]。1940年3月13日公布的《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第六条称:被没收之财产属于不动产者一律为公有,归所在县县政府管理,租给或分给贫苦人民耕种或居住。次年4月18日山东省公布的《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收汉奸之财产专为抗日军费及优待抗属之用[19]。1942年9月1日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没收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收汉奸之动产不动产等,尽量分配与参加反蚕食斗争、锄奸斗争中之抗属、荣誉军人、赤贫农民、斗争积极之贫苦干部、报告人、抓获人、出力干部等一部或全部[20];没收之动产、不动产因事实不能分配者拍卖之,拍卖所得之款分配与上述群众或以一部购买民兵使用之武器弹药,或作为社会救济之用[21]。抗战胜利后颁布的有关法令亦对逆产使用问题有所限定。1946年3月,苏皖边区公布的《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即规定:没收叛国罪犯之财产,作为当地救灾、优抗及从事生产之用。1946年,文安县政府《关于对几种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指出:罪大恶极之汉奸罪犯除严予处罚外,并没收其财产,分给贫苦抗属、工属及贫苦农民[22]。
由此,国共两党于逆产分配使用问题所取方式存异。抗战时期,国民党所颁逆产法规对逆产使用并无明确限定。中共领导之根据地逆产立法则限定逆产使用方向为直接分配与民众或变卖作抗战经费或举办公益事业。战后,国民党强调逆产变卖后须将价款直接存入中央专户,缺乏明定用途之规定。中共领导政权则表述清晰,将逆产用作救灾、优抗及分配与贫苦民众。以此观察,逆产分配使用问题上中共所取策略更为合理。对民众而言,参与惩奸之动机大致有二:一为仇恨释放,二为利益驱使。他们期待通过惩奸,于刑罚上惩治汉奸罪恶;经济上没收其财产,物质上使之深受其累,让汉奸为其抗战期间深重罪孽付出代价。更重要的是,通过惩奸,既可复仇亦可获取切实经济利益。中共领导的各级政权所取逆产分配政策,切实迎合民众心理需求,通过逆产合理分配使用,达到惩治汉奸与获取民意双重效果。一方面通过逆产处置,从经济上打击、惩处了汉奸,实为对汉奸的严厉经济制裁;另一方面,将没收之逆产用于公益事业及让民众获得分配汉奸财产优先权,使民众获得切实经济利益,激发民众抗战热情,为抗战胜利与战后势力扩张奠定基础。
汉奸家属生活费留置。国共两党逆产处置立法均列有酌留财产予汉奸家属作生活费之规定。1938年颁行之《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条例没收或查封财产全部时应酌留家属生活费。战后公布的《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四条亦称:汉奸所得财物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或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价。财产价额不足应追缴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费[23]。两部例虽然均规定没收汉奸财产时应留置部分财产作汉奸家属生活费用,只是条文表述且内容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1947年6月,经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二百十一次常会核定,国民政府令准对有关条文加以修订,出台《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注意事项称,执行没收汉奸财产时就该汉奸全部财产变卖时价额内除去其家属生活必需费数额部份及应发还被害人部份外即为执行没收部份;汉奸家属生活必需费应根据客观需要参照下列标准于不超过所在地一般平民生活水准范围内酌定并一次发给:汉奸家属范围以汉奸依法负扶养义务之亲属及配偶为限;汉奸家属生活必需费以发给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生活必需费应就汉奸全部财产变卖价额内百分之一至二十酌给。
中共领导的各级政权处置逆产时同样对汉奸家属生活费留置问题给予关注。1940年3月13日公布的《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没收汉奸财产应限其本人所有不及亲属。如系同居得酌留若干为其家属生活费。次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第四条称,汉奸财产没收后应酌留一部为被没收人家属必要生活费用。1942年9月1日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没收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第五条亦有类似限定,汉奸已行继承者没收其财产大部,酌留一部与其无辜配偶或子女。时至抗战胜利,《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第二条所列罪犯财产判决前应先行全部扣押,判决后其本人所属财产均没收之,没收后如其父母妻子确不能维持生活者酌予救济。汉奸家属生活费用留置与救济,实为人道主义体现,亦属革命策略之灵活运用。不仅利于汉奸改造,亦能缓解因逆产没收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稳定汉奸家属与政府间围绕逆产没收而产生之激烈对抗情绪。
余论
抗战时期与战后,惩奸为国共两党面临之共同政治话题。于两党而言,惩奸意义不仅在于国际惯例之遵循、抗战经费之汲取,亦关乎民族情绪释放、民心获取与政权维护。缘于多种因素之杂糅,两党于各自势力范围开展规模宏大之惩奸运动。汉奸惩治应有之意有二:一为对汉奸施以刑罚,二为刑罚附加之财产刑运用即逆产处置。
全面抗战爆发后,国共两党在各方推动下走向合作。战后初期,国共双方虽各有所谋,仍未完全分道扬镳。以此为背景,抗战时期与战后,国共两党于逆产处置问题存有相通之处。逆产界定方面,双方主张汉奸财产为逆产,须予以没收。为使逆产处置有法可依,两党对逆产立法加以关注。国民党抗战之初即颁行《惩治汉奸条例》,并于次年扩充修正,增加逆产处置内容。之后,各省以中央立法为依据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逆产处分法规与办法。中央、地方法规与补充性办法、原则共同建构国民党逆产处置法制体系。中共领导的各抗战单位亦普遍颁布逆产法令和办法。其法规与国民党所定条例存有共同之处,主要表现为:立法均将逆产处置与汉奸惩治结合;逆产处置作为财产刑加以应用,使之成为惩奸刑罚附加刑种;逆产处置分查封、没收、分配使用等步骤;处分方式为变卖或直接使用;逆产没收后应给予汉奸家属以适当财产保留,以为其必需生活费等。
国共双方于逆产处置立法存有共同点,因由之一为中共于惩奸立法上对国民党的学习与借用。1938年2月9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处理汉奸财产办法》第一、二条规定,对于没收汉奸财产,除依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通谋敌国而有国民政府公布之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所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均属汉奸,得由政府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1940年3月13日公布的《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适合民国二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国民政府公布之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各款及三、四两条规定之一者,其财产得由政府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次年4月18日颁布的《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第一、二条称:本条例系根据国民政府处理逆产条例及山东省临时参议会施政纲领第十一条 “严惩甘心卖国汉奸,争取被迫汉奸与号召汉奸自首”之精神制定;在民国二十六年七月七日后犯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各款之罪或其他一切破坏抗战之罪而罪恶昭著争取无效者,其个人之财产视为汉奸财产应没收之。1943年7月7日由淮北苏皖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的《淮北苏皖边区惩治汉奸暂行条例》第一条称,本条例依据国民政府公布之惩治汉奸条例及本边区实际情形制定。
抗战时期,中共逆产立法注重对国民党的学习和借用,并结合自身所处政治地位、社会环境对逆产法规予以扩充、修正,形成具有革命特色之革命法制。立法于逆产处置与分配使用上注重策略运用。强调将没收逆产直接分配与贫苦民众。逆产使用方式迎合民众惩奸心理与实际需求,利于激发民众抗战热情,亦为中共惩奸群众路线重要表现。
[1]中共天津市委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一二·九运动在天津[G].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5.
[2]镇海县长电请处分傅筱庵逆产,组织逆产清查委员会[J].时事公报,1938,(1):4.
[3]宁波反奸会对付逆产,组会清查逆产,执行拍卖示儆[J].申报,1938,(2):7.
[4]处置逆产镇海县府奉令依照严惩汉奸条例办理[J].时事公报,1938,(2):3.
[5]中共灵丘县委党史研究室.灵丘党史资料[G].灵丘:灵丘县政府,2005.
[6]魏宏运.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G].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
[7]山东省烟台市财政局史志办公室.烟台市财政志[G].烟台:烟台市财政局史志办公室,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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