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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保险金归属问题探讨

2013-04-06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保险单保险费保险金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人寿保险,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因此,被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以解决其死亡后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缺位的问题。[1]在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往往会指定其配偶或子女为受益人。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为血缘关系,自然不存在解除的法律后果;但夫妻关系为婚姻关系,存在解除的可能。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之配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被保险人没有变更受益人的,则产生该离婚配偶是否还具有受益人身份的问题。即使被保险人进行了受益人变更,但人寿保险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被保险人死亡后,不仅仅要保障变更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还要考虑受益人可能为投保人,可能承担了保险费缴付义务的情形,以科学合理地决定保险金的分配。

1 未变更受益人情形下的保险金归属

在保险实务上,最常见的是夫妻之间相互指定对方或其子女为受益人。被保险人若指定其配偶为受益人,其后又与受益人离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变更受益人,此时其离婚之配偶是否还具有受益人身份,我国保险立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出现了被保险人离婚之妻以受益人身份与被保险人的家属以继承人身份行使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之争,而不同法院之间也出现了差异很大的判决。离婚对受益人身份是否产生影响,学术界意见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并不导致受益人身份的丧失,理由是:从受益人权利取得的角度观察,受益权来自于保险合同的指定,也即被保险人的指定,并非源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不存在,也不影响前配偶的受益权;被保险人离婚后并没有对受益人加以变更,因此可以从侧面证明被保险人并无更换受益人的意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直接导致受益人身份丧失。理由是:从道德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言,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既然离婚,则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而言无保险利益,其受益人身份自然不能存在;而且人寿保险的功能在于为被保险人的家属提供经济保障,双方既然已经离婚,不再是一家人,如果还允许被保险人离婚之“配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显然违背了人寿保险合同存在的目的与功能。[2]

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其实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之指定,究竟是考虑人寿保险合同的目的与功能,还是完全尊重被保险人之意愿?“离婚导致受益人身份丧失”之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人寿保险之家庭保障功能。“人寿保险之主要目的,乃为保障生活安定。一个家庭如无恒产,则平时均依赖一家之主所得之固定收入以维持生活,在未遭受变故之前,尚可安逸度日,但其一家之长若死亡,将使家属面临经济困难。”因此,“现代的人寿保险透过死亡给付及保单红利分享的内容兼具生命保障、金融服务的功能外,尚有财务保障之功能,其所保障之对象涵盖个人、家庭及企业。”[3]由此推之,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该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有经济利害关系之人。如果被保险人在与受益人离婚后,仍然承认后者的受益人身份,使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显然与人寿保险的目的与功能相违背。尤其是被保险人一旦再婚,其再婚之配偶更需要保险合同之保障。因此,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离婚后,即使前者没有主动变更受益人,后者也不应该再是人寿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其受益人身份应该在离婚之同时丧失。

“离婚并不导致受益人身份丧失”之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受益人之指定应该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在离婚后没有变更受益人,说明其仍然愿意其前配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这种愿望理应得到尊重。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保险合同是合同之一种,也要遵守契约自由原则,受益人指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之一,指定谁为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体现;从保险法的角度而言,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代价,因此,为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以及为防范道德风险,将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的权利交由被保险人行使,也是应有之义,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保险立法的态度保持高度一致,即受益人究竟为谁应遵从被保险人的选择。[4]

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以尊重被保险人意愿为基本准则,不同的是对被保险人意愿的尊重程度有所差异。有的国家或地区是“相对尊重”,即在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立法对受益人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被保险人仅在立法许可的范围内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权。如美国有些州的保险法就规定,受益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受益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属,或者是与其有经济上利害关系之人。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非上述范围之人,受益人指定无效,不可以请求保险金给付。这种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之要求,不仅仅在指定受益人时要予以满足,而且在任何时候都要存在。美国的Texas州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凡就自己生命投保寿险之人,得以书面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但受益人须自始至终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5]但大多数国家与地区是“绝对尊重”,保险立法没有对受益人资格做任何的限制,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即使该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

“相对尊重”考虑到了人寿保险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保障功能,一定程度上干涉了被保险人的私人权利,凸显了保险的社会性特征。而“绝对尊重”被保险人意愿的立法,其实是将是否实现人寿保险家庭保障功能交与被保险人自己决定。理由在于,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为中心,所以被保险人当然有权享有或处分其保险金,[6]哪怕是被保险人指定对自己没有保险利益之人为受益人,也应得到尊重。况且受益人之指定只涉及个人利益,并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立法干预难以有正当的理由。这就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及地区会采取绝对尊重被保险人意愿的理由所在。实际上,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都考虑了其家人的经济保障问题,不会随意指定与自己毫无关系之人为受益人。至于离婚后要不要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因此,受益人身份是否受离婚的影响,最终要考虑的是立法的态度,而非学者的态度。如果立法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倘若两人离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其后果当然是受益人身份的直接丧失。而我国保险立法并没有要求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变更受益人,就不影响其受益人身份的存在。前配偶的受益人身份既然未受离婚影响,自然享有完全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变更受益人情形下的保险金归属

被保险人不仅仅有指定受益人之权利,还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与受益人离婚后,履行了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则其前配偶的受益人身份不复存在,保险金理应由变更后的受益人——可能是被保险人再婚之配偶或其他家人——来享有。这符合保险法上关于受益人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的界定。但是被保险人之前配偶即使丧失受益人身份,也并非意味着对保险金无请求权,原因在于人寿保险的特殊性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首先,从人寿保险的特殊性来看,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储蓄功能,其保险金主要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构成,因此与其他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险种相比,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数额较高,人寿保险单往往被认为是保单持有人,亦即投保人的财产。[7]其次,从婚姻关系而言,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呈现两种方式:共同所有和分别所有,不同所有方式,不同之缴费主体——是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做投保人——都对保险金的归属产生影响。

在夫妻财产采分别所有制的情形下,还要区分前配偶是否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区别对待。如果保险费全部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做投保人)个人财产支出,保险单属于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被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享有绝对的权利。保险金由变更后的受益人享有,前配偶因受益人变更而丧失受益人身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保险费全部由被保险人的前配偶(受益人做投保人)个人财产支出,此时保险单属于前配偶的个人财产,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法定的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被保险人变更了受益人,其前配偶也并非没有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如果前配偶不同意变更受益人,自然会行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而获得保险单的全部现金价值,或者被保险人应该支付相当于保险费数额的金钱以取得保险单的所有权。如果被保险人未通知前配偶的情况下变更了受益人,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其前配偶仍然有权得到至少相当于其缴付的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

如果夫妻财产采共同所有制,则无论是被保险人投保,还是前配偶投保,其支付的保险费应该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保险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否认了其前配偶的受益人身份,仍然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这其实属于夫妻离婚对寿险给付的影响问题。离婚时,共同财产需要在夫妻间进行分割,由于此时被保险人尚未身故,保险单仅存在现金价值而不存在保险金支付问题,只要保险费是用婚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双方各自有权拿到一半的现金价值。如果离婚之时没有对该现金价值予以分割,被保险人后来变更受益人的,则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其前配偶有权分得保险金的一部分。如果保险费是一次性缴付,则意味着保险费的一半是被保险人前妻财产支付,因此被保险人的前妻可以主张保险金的一半;如果保险费是分期缴付,意味着离婚前保险费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离婚后保险费由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支付,其前妻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应该按照其所承担的保险费在总保险费中的比例进行分配。

3 结束语

对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所涉及的死亡保险金归属问题,无论是司法裁判上还是理论探讨上,我国学者只关注“受益人身份是否受离婚的影响”,并以此来判断保险金的归属,没有考虑到人寿保险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死亡保险金归属的影响。在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问题上,应该考察我国保险立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一旦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多为共同所有这一事实,保障支出保险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5.

[3] 汪信君.死亡保险中受益人之确定[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6):12.

[4] 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52.

[5] 施文森.人寿保险契约利益及其归属研究[A].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C].台湾:三民书局,1985:225.

[6] 江朝国.论被保险人有无指定受益人之权[A].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3[C].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340.

[7] 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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