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银行存款权利属性的合理定位

2013-04-06杨留强马瑞杰

关键词:存款人益物权银行存款

杨留强,马瑞杰

(1.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河北石家庄050035;2.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巩义451200)

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即转化为银行存款,此时该存款的所有权属性发生变更了吗?存款人对该银行存款具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呢?如果存款人对该存款具有所有权,是否违反了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呢?为何银行占有该存款后可以自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呢?如果存款人对该存款不具有所有权而是具有债权,那么,存款人账户内资金被盗时,人们为什么会认为是存款人的存款被盗而不是银行的资金被盗呢?为解决这些疑问,本文对银行存款的权利属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解决银行存款权利属性问题的路径

(一)物权论

物权论者认为,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后,存款人对存款仍享有所有权,存款人可依据存款合同的约定取回存款并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利息。“储蓄存款作为居民个人的主动投资行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货币贮藏,是暂时让渡使用权而保留其所有权的信用形式,是延期的消费支出。”[1]与此相对应,物权论者认为存款合同为消费寄托合同,即以银行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消费寄托。在罗马法里,存款合同即为不规则寄托,又称变例寄托。[2]物权论得到苏联和我国法律的认同。《苏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集体农户成员的个人所有)集体农户成员的个人劳动收入和储蓄以及其他用个人资金购置的或通过继承、赠与获得的但没有转为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属于该集体农户成员个人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二)债权论

债权论者认为,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存款即取得所有权,存款人享有的偿还本息请求权为债权。“尽管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资金往来账户(current account)或者存款账户(deposit account)的设立而开始发生,但是银行支付存款人存款账户上的余额的义务,或者反过来存款人透支时归还贷款的义务都是简单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3]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享有债权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但法律适用却是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消费寄托与消费借贷,在经济上虽有如此之差异,然在法律上之构成颇相类似。故民法规定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4]《法国民法典》第 1893 条规定:“(消费借贷)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消费寄托)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但是,契约未规定返还日期时,寄托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实际上就是借贷合同,存款和贷款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出借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5]202

二、银行存款权利属性应为物权

物权论者主张银行存款为物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采纳了物权论。第二,物权论更符合生活常识。说一个人对其银行存款没有所有权而只有债权,绝对不符合生活常识。在一般人眼中,银行的存款与家中的用具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个人财产。[6]40第三,存款符合物权客体的特征,存款就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物。[6]42-46债权论者主张银行存款为债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这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第二,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占有即所有;第三,银行对存款有权自主支配,存款人无权干涉;第四,金融机构破产时,存款列入破产财产,存款人无取回权,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5]200第五,不利于全社会形成金融风险意识;第六,如果认为银行存款为物权,与银行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现实矛盾。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存款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应该由存款人向存款金融机构支付寄托费或保管费,而不是存款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同时,如果存款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存款业务就应该属于保管箱业务中的一种。[7]

无论物权论还是债权论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都面临一定的难题。物权论面临的难题主要是:第一,违反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第二,无法解释银行破产时,存款人无取回权,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第三,无法解释银行为何要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债权论面临的难题主要是:第一,不符合我国人民群众的生活常识;第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论证银行存款是物权还是债权,不仅要论证其为物权抑或债权的合理的依据,还要对其面临的难题给予合理性解释。

从理论角度分析,债权论的确能解决物权论面临的上述难题,更容易为学者接受,但联系我国实际,便会发现债权论面临的难题与实践格格不入:第一,我国民众无法接受银行存款为银行所有的法律和理论。以我国民众的观念,存款人将货币交予银行后,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仍然为存款人所有,如果存款人将存款交予银行后就认为该笔存款就是银行的了,民众是无法接受这种观念的。现实生活中,我国民众用“存钱”、“取钱”的称谓更是佐证了在存款人心里银行不过是“公共保管人”而已。第二,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除《民法通则》第75条、《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将储蓄规定为个人财产外,《刑法》第92条、《继承法》第3条关于公民个人财产的列举也有储蓄存款为存款人所有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属性是一致的,即为物权。第三,将危及金融安全。按照债权论,存款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银行所有,如果存款账户被冒用或被盗,是银行的资金受损失,除非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存款人存在过错,否则银行自行承担损失。如果如此,存款人可以轻易与第三人串通骗取银行资金,金融安全根本无法保证。如果采用债权论,我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将严重脱离民众和实践。理论虽具有指导实践的作用,但也须符合实际。如果我们的研究不能指导我国实践,不为民众接受,那无疑是偏离了方向。物权论的确面临理论上的难题,但这种难题不是不可以用物权理论解决的,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完全可以用物权理论解决物权论面临的难题。

三、物权理论的发展对物权论的回应

从传统物权和典型债权的角度分析,物权理论的确难以解决银行存款物权论所面临的难题,但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物权理论能够为银行存款的权利属性定位提供理论支持。

(一)存款账户是银行存款价值化的表现形式

价值化是物权的发展趋势。在现代社会,物权人的关注重点已不再是对物权客体的直接占有支配,而是对物权客体价值的最大化利用,即最大限度地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物权客体价值化的极端即为货币,货币固为吾人所有,但其本身之用益价值极微,其价值乃存在于交换价值。固货币所有权不过是价值所有权,其所有之实体,不过是观念的产物而已。”[8]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存款人存入的货币与银行占有的其他货币已经混同,存款人已经失去存入货币的所有权,银行取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存款人存款时会在银行建立存款账户,存款人的货币所有权转移至银行的同时,存款账户的额度也在增加,存款账户的权属是唯一的,具有特定性,是存款人对银行存款具有所有权的证明。银行账户是银行存款的价值化形式,存款人对货币具有的实体物权,转化为对存款账户的价值物权。因此,可以将银行存款账户看作物权价值化的表现形式,存款人可以通过查询、取款、转账等形式对存款账户进行操作进而实现对银行存款的支配,通过获取存款利息从而实现对所有权的收益。

(二)银行存款利息是用益物权的表现形式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传统上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均为不动产,这是因为动产种类繁多,数量零碎,其价值一般比不动产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能买为己有,即使偶然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也可以采取界定或者租赁的方式为己足,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9]然而现代用益物权的客体除不动产外,还可以是动产、权利、不动产和动产的综合财产。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10]从上文分析可知,基于我国民众的观念、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需要,不能将储蓄存款合同纳入借贷合同的范畴,银行对存款的使用不能视为通过借贷方式实现。而主张债权论的学者认为,银行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与银行存款物权性质矛盾的理由是存款储蓄合同为存款合同。实际上,银行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恰恰表明存款储蓄合同是一种独立性质的合同,而不应当纳入存款合同的范畴。因此,本文认为,银行对存款的使用属于用益物权范畴,而银行存款利息则是用益物权的表现形式。

(三)银行存款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表现形式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有学者认为,《商业银行法》这一规定的理论前提就是债权论。因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国家税款及破产债权。显然,在《商业银行法》中,基于特别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原因,将个人储蓄存款作为债权而给予其优先偿付的地位,即要优先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而先行支付。[11]本文认为,《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是银行存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所谓优先权,是指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12]与普通物权不同,存款进入银行后便与银行的其他货币混同,存款人不能直接支配其存入的货币,存款人对银行存款的支配通过支配存款账户实现,因此,存款人对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具有明显观念化的特征,更多地表现为观念上对存款账户的所有,而不是对银行特定资金的所有。银行存款所有权观念化的特征决定了银行破产清算时无法通过抵消权、取回权对存款人予以特殊保护,只能通过设计类似保护特殊债权的优先权制度实现。

银行存款的权利属性定位是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问题,应当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群众心理确定。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物权理论能够为银行存款的权利属性定位提供理论支持,因此,本文主张将银行存款定位为物权更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银行存款的物权定位中,可以将银行存款账户看作物权价值化的表现形式,将银行存款利息看作用益物权的表现形式,将银行存款优先权看作法定担保物权的表现形式。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所有权具有明显观念化的特征,更多地表现为观念上对存款账户的所有,而不是对银行特定资金的所有。存款人可以通过查询、取款、转账等形式对存款账户进行操作进而实现对银行存款的支配,通过获取存款利息从而实现对所有权的收益。

[1]肖汉奇.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89.

[2]江平.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58-259.

[3]R R Pennington,A H Hudson,J E Mmann.Commercial Banking Law[M].lsted.Macdonald and Evans LTD,1978:22.

[4]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37.

[5]汪鑫,刘颖.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李健男.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EB/OL].(2008-04-27)[2012 -02 -11].http://www.civillaw.com.cn/wqf/weizhang.asp id=38687.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

[9]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6:132.

[1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7.

[11]刘丹冰.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J].法学评论,2003,(1):115 -119.

[12]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19-720.

猜你喜欢

存款人益物权银行存款
论挂失提取账户内他人存款的刑法定性
对经营性存款人加强结算账户管理的几点浅见
浅析我国存款保险条例道德风险的防范
从丢钱事件看酒鬼公司银行存款信息披露问题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宅基地用益物权收益权能之完善
浅论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的诉讼地位
银行存款与其他货币资金管理与核算
国家公权力对我国相关用益物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