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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权利的特点探析

2013-03-29魏长领

中州学刊 2013年1期

魏长领

摘 要:道德和法律是调节人的社会关系、规约人的行为选择的两大基本文化形态和规范体系。其共同点之一就是对人与人、人与集体、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界定和维系。其不同点是:道德规范大多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主要依靠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发挥作用;而法律则需要国家的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的强制力量加以维系。因此,与法律权利相比较,道德权利具有以下特点:道德权利的产生具有多元性和自发性、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之间关系具有复杂性和非对应性、道德权利的实现途径具有多重性、道德权利主体具有自择性等。对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区分,有利于正确理解道德权利的基本特点,进而有利于促进对道德权利及其相关问题的准确把握。

关键词:道德权利;道德义务;法律权利;道德公正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1—0107—05

在我国伦理学界,曾长期存在这样的主流观点:一个道德上纯洁而高尚的人,是一个只讲奉献不求回报的人,道德行为只能是为义务而义务,而不能是为了从社会或他人那里得到某种权利或报偿,道德行为常常意味着要作出或大或小的自我牺牲。并由此推出:道德就是义务,就是责任,没有什么道德权利。直到1984年程立显发表《试论道德权利》一文,才拉开了我国道德权利问题争论和研究的序幕。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到道德权利问题研究的行列,道德权利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人接受,道德权利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日益成为学界关注的对象。①人们之所以长期忽视乃至拒斥道德权利,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人们像理解法律权利那样去理解道德权利,而忽略了道德权利的特点。本文拟通过对道德权利的基本特点的探析,促进人们对道德权利及其相关问题的准确把握。

一、道德权利产生的多元性和自发性

道德和法律是调节人的社会关系、规约人的行为选择的两大基本文化形态和规范体系。它们的共同点之一就是,对人与人之间、人与集体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界定和维系,让人知晓自己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时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而且,让人预判和体察到违背这些规约所带来的后果。它们的不同点是:道德规范大多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而且主要依靠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发挥作用;而法律则需要国家的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的强制力量加以维系。

任何一个道德标准的产生,都在确认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也可以说,确立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种道德标准产生的前提。“没有权利的区分,就没有道德调节的可能;没有权利的冲突,就没有道德调节的必要;没有对人们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就不能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秩序;没有权利的区别和界定,也就无法理解利己、互利、利他等道德范畴。”②在实际生活中,道德与否,正当与否,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哪些应该做,这些标准的确立是建立在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的。道德就是在对人们正当权利的尊重和维护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正当就是做自己有权利做的,做自己义务要求做的;失当或者不当就是做自己没有权利做的,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就是为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让渡或者牺牲自己的权利。如果没有这个权利,那么就不存在让渡或者牺牲,就不是道德意义的自我牺牲,就不具有崇高性。

然而,道德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立和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立,其过程和表现形式都是不一样的。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立离不开国家政权的制定或认可,而道德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立往往具有鲜明的约定俗成的色彩。因此,与法律权利相比较,道德权利的产生具有多元性和自发性的特点。

第一,道德权利的产生具有多元性的特点。法律权利的产生,需以阶级、国家政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国家政权确立或认可的产物,一个完整主权的国家不会允许多个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因而,法律权利具有一元化的特点。而道德则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对于维护或创造共同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必要性所形成的共识。“道德要求具有广义的功利目的性,道德实际上是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人们对其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条件的确认。利益不同或者对立的人们会具有不同的或者对立的道德。”③阶级社会中,随着人类群体的分化和利益根本对立的阶级关系的形成,道德也开始分化。在不同社会集团之间、不同阶级之间形成了不同的道德标准,也出现了社会道德和个体道德的分野。道德在其形成上表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一方面,进入阶级社会以来,不同的阶级会有不同的道德价值标准,代表不同社会集团利益的社会圣贤、知识分子会提出和倡导不同的道德规范,不同的宗教派别也会提出不同的清规戒律和道德要求;另一方面,道德领域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形成和价值认同,不仅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关系结构,而且与人们的社会经验、家庭背景、人生经历、生活环境紧密相关,带有很大的主体性特征,因而往往呈现出多元性特点。

第二,道德权利的产生具有自发性的特点。法律的产生需要经过国家的制定或认可,道德及其规范则是在人们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中自发地形成的。“假设法律通过某年某月某日起公民有权利做某某事情,那么,一项法律权利便告成立,这项权利的内容、界定、由何种机构来负责保护等都是具体而明确的。但我们很难设想能有某种机构或通过某种程序宣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人有做某某行为的道德权利,因为道德意识的变化、新的道德规范的形成不可能像改变或确立某种法律规范那样借助某种‘权威或‘程序。”④就道德主体而言,个体道德观的形成,不是外在强制力的结果,而是其社会经验的积累,对人生目的、人生价值体悟的结果。

二、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之间关系的

复杂性和非对应性

在法律领域,义务与权利的联系一目了然,大多都直接表现为一对一的关系,并且是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了的。人们尽了何种义务,就相应地具有何种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就必须履行何种义务。但是,在道德领域则不然。道德领域中义务与权利的联系,就具体的主体来说,并不都是直接的对应关系,而往往表现为间接的非对应或完全非对应的隐性联系。⑤道德权利不是道德义务的简单对应物,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和非对应性。这方面,余涌研究员在《道德权利研究》一书的第二章第二节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特别是从西方近现代思想家关于道德义务的分类的视角作出的分析,给我们很大的启示。

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和非对应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就一个人自身来看,由于他所承担的道德义务的不同,他所拥有的道德权利也不同。道德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个人的道德选择权,即选择某种道德价值标准和选择某种道德行为的权利。然而,这种选择的权利在面对不同的道德义务时是不一样的。有些道德义务是维系社会秩序正常运转和做人的基本准则,是不能不履行的;而有些道德义务是可以选择的,人们具有选择的权利。博登海默提出:“在道德价值的这一等级体系中,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应付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调整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大大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关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和无私等价值就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⑥第一类道德规范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因而成为人们必须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或者说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一个人没有选择不履行义务的权利。第二类道德规范是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这类道德规范不是人们强制性的道德义务,一个人有选择做与不做的权利。比如,一个人应该孝敬自己的父母,如果不孝敬甚至虐待自己的父母,就会被指责不道德。在孝敬还是不孝敬自己的父母之间,如果有道德选择的话,合理的选择只有一个,这是第一类道德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的强制性的道德义务;一个人不仅孝敬自己的父母,而且还孝敬别人的父母,这是具有崇高性的善行,然而这不是人们必须履行的强制性的道德义务,人们对此有进行选择的权利,不能强制人们去孝敬别人的父母。

第二,就道德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来看,由于道德义务的层次和性质不同,人们之间的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关系也不相同。一个人履行了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如上述第二类道德规范)或者说道德义务,并不意味着行为的相对人和受益者享有要求对方这样做的权利。也就是说,当对方没有这样做的时候,不享有指责或控告对方不作为的权利。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弗兰克纳曾经指出了这一点:“一般说来,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如果说X对Y有一种权利,那么,Y对X就有一种义务。但我们已经看到,反过来却不一定正确,Y应对X仁慈,而很难讲X有要求这一点的权利。”⑦比如,一个人不仅孝敬自己的父母,而且还孝敬别人的父母,每个月都给别人的父母以经济援助,这是一种善举,但这并不构成别人的父母对行为者的权利,当行为者一旦停止了对别人的父母的经济援助,别人的父母没有要求行为者继续经济援助的权利,更不享有指责或控告对方不作为的权利。再比如,两人在公交车上,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得到座位的一个人为另一个人让座,并不成为对方要求让座者必须让座的权利,更不能因为不让座就对其施以惩罚。2012年8月,在某公交车上,一名年轻小伙因没有给抱孩子的妇女让座,而被其丈夫连扇5个耳光,小伙被打得鼻血横流。该事件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大多数人觉得,应该把打人和让座区分开来看。道德是一种自觉,不能被强制,更不能演变成变相索取。让不让座是道德问题,打人则是法律问题,所以打人者一定要受到法律惩罚,不让座的人,则需要道德上的反省。

三、道德权利实现途径的多重性

要说明道德权利实现途径的多重性,就必把握道德权利的基本内涵。道德权利是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其基本内涵至少包括下面三个方面:选择和认同某种道德价值标准的权利以及进行道德行为选择的权利;要求正确评价自己品质和行为的权利;当见义勇为给自己带来损害后要求受益者和社会予以适当补偿的权利以及追求德福统一的权利。也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自由选择权;公正评价权;请求报答权。

第一,自由选择权。人们选择、认同、形成什么样的道德价值观以及作出什么样的道德行为选择,不仅受制于外在的客观条件和要求,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对“可能生活”的选择密切相关,是一个主体的价值自觉过程,该过程体现着民主社会中公民的自主权利。“很显然,我们生活在其中的现实世界是由多种观念所构成的多种可能世界构成的,并不能由某种观念说了算,而只能由多种观念说了算。”⑧道德自由选择权的实现,既需要自由、民主、理性的社会条件和生活环境,也需要个体的理性自觉和道德自我的培育与提升。

第二,公正评价权。公正评价权是指当别人和社会对一个人的行为或品质的善恶性质定性不准确的时候,特别是把自己的善行当做恶行,对自己的道德品质进行侮辱、曲解,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和正当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自己有权利进行解释、辩解,有权利要求别人和社会予以更正、予以公正评价。法律评价及其制裁需要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裁定和执行,具有单一性特点。而道德评价及其制裁则具有多重性的特征。道德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发挥作用,评价的主体既可以是党的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部门、社区、家族家庭,也可以是任何社会成员,包括行为者自身。道德评价既可以是有组织的,也可以是自发的;既可以是官方的,也可以是民间的。而且,这些道德评价之间有可能出现不一致乃至于相反的情况。特别是当社会中存在根本利益相互对立的阶级、政党、集团的时候,很可能出现这个阶级、政党、集团所大力褒奖的道德行为,而被另一个阶级、政党、集团评价为十恶不赦的不道德行为。比如,抗日战争时期,日本人所嘉奖的“良民”,正是中国人痛恨的汉奸。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所歌颂的仁人志士可能正式国民党痛斥的“赤匪”。还有,社会评价所谴责的行为方式,有些社会成员感到无所谓;一些社会成员很推崇的行为方式,社会也许不接受。经常出现的情况还有,对同一种行为方式或同一行为,有的人反对,有的人赞扬,有的人认为无所谓。现代社会,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的多元化,引发人们道德价值标准的多元化,从而使道德评价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因此,要实现道德评价的公正性,就面临着道德评价主体、道德评价标准、道德评价方式、道德评价结果的多元性和多重性问题。

第三,请求报答权。请求报答权的实现也具有多重性特点。道德请求权是指当见义勇为给自己带来损害后要求受益者和社会对其予以适当补偿的权利。2012年7月,湖南娄底青年邓锦杰救人溺亡,被救者默然消失,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有人“人肉搜索”被救者,邓锦杰生前所在公司的老板甚至带头拿出1万元悬赏,希望市民能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帮助寻找被救者。娄底市区两级政府称赞邓锦杰是娄底人民的好青年,是全区人民的骄傲。娄星区委、区政府为邓锦杰颁发了“见义勇为”证书,并表示将按照《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奖励。共青团娄星区委也发出了《向见义勇为好青年邓锦杰学习的倡议书》。在其追悼会上,挤满了前来悼念的群众。这件事既表明了维护道德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显示了道德请求报答权实现的多重性。由于道德评价主体的多重性,再加上道德具有渗透一切的特点,使道德回报具有多重性的特征。道德回报至少可以区分为直接回报和间接回报、内部回报与外部回报、精神回报与物质回报、单一回报与综合回报、自我回报与群体回报等多种形式。从行为者的外部世界看,如果一个人做了善事,一般情况下会得到人们的认可和赞许、社会舆论的褒奖、受惠人的感恩、国家的奖赏等;如果做了恶事,给他人或社会带来了不良后果,他就会遭到社会舆论的非议和谴责、亲朋熟人的疏远、新闻媒介的贬斥,甚至政治法律的惩罚和经济利益的剥夺。从行为者的内心世界看,如果一个人做了善事,一般情况下,他会有一种道德上自我肯定的自豪感、尊严感,体味助人为乐的快乐感;如果自觉到自己做了违背道德的事情,给他人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他的良心就会感到自责,那么,轻则产生自疚、惭愧、不安等心理苦楚和负担,重则使他感到丧失自尊、动摇人生价值的信念和生活的意义,乃至自绝于世以减除负罪。因此,我们所说的道德报答权包括直接回报和间接回报、内部回报与外部回报、精神回报与物质回报、单一回报与综合回报、自我回报与群体回报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体现形式。

四、道德权利的主体自择性

道德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当道德主体特别是见义勇为者的道德行为给自己带来损害后有要求受益者和社会予以适当补偿的权利。道德权利的主体自择性主要是指,当道德权利主体特别是见义勇为者是不是行使自己的这种权利,即是否要求受益者和社会予以适当补偿,可以由自己来抉择。他既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情况下人们都放弃了这种权利。比如,很多父母含辛茹苦把孩子养大,并没有要求孩子要回报自己。但这并不等于说父母没有要求孩子回报的权利,对那些不赡养甚至虐待父母的子女,父母有要求其赡养的权利。只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父母一般不愿意借用强制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社会舆论更多强调的是讲道德不应该以获得回报为前提,而忽略了问题的另一面,即受益者和社会有义务让见义勇为者得到应有的补偿。见义勇为这种道德行为的义务性特点,并不意味着见义勇为者没有理由和权利要求社会和受益者给予正确评价和褒奖,特别是见义勇为的行为给自己带来较大的损害而行为受益人却扬长而去、忘恩负义乃至恩将仇报的时候,如果完全否认见义勇为者有要求受益者和社会予以适当补偿的权利,势必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道德悲剧,对个人的道德热情和社会的伦理公正都是重大的伤害。同时,更能引起大家共鸣的是,决不能使见义勇为这种道德行为的义务性特点成为某些忘恩负义、恩将仇报者的借口。上文所说湖南娄底青年邓锦杰救人溺亡、被救者默然消失之事,人们对此热议的焦点是:获救的一家三口是否应该向为救他们而牺牲的邓锦杰表示最起码的敬意,而不是面对路人的指责,推开人群就走?“道德权利并不是道德主体在履行道德义务时要主动索取的,一个人自觉自愿地奉献社会,服务他人,也许他并不企求对等的回报,但承受义务贡献的一方有义务同等地回报贡献义务的另一方。受恩必报是人类千百年道德实践中总结出的积极的劝诫。这是道德公正或者说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⑨

对个体来说,法律强调的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人们往往通过法律来保护和伸张自己的权利;而道德强调的是个人义务的履行,更注重人的社会责任。这里涉及到道德义务性与目的性的关系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弄清以下两个基本问题。其一,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并不意味着道德权利不存在,它不能作为否认道德权利的理由,不以获得道德权利为动机并不表明由义务行为所构成的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存在。其二,作为道德舆论,不能只是鼓励人们履行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还应当号召人们维护由于这种义务行为而产生的道德权利要求。⑩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关系,有必要把评价行为和评价道德自身、评价个人与评价社会区别开来。评价行为主要看其动机是否出于道德义务感,评价道德自身主要看其达到的整体效果;评价个人主要看其意志是否善良,评价社会主要看其规范系统及其保障机制是否有利于人们的最大幸福。如果说,为义务而行动是个人的道德责任,那么,保障公正的善恶赏罚则是社会的职责;如果说,个人仅以一己私利而行动不是道德的行为,那么,善恶赏罚不明或失当、“英雄流血又流泪”,则是社会的过错。

探讨道德权利的基本特征,强调道德权利的存在及其与道德义务的关系,不仅有利于推动伦理学的学理思考,而且对我国当前改善社会道德风气、提高公民道德水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一方面,有利于促进道德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改善社会道德风气,扶正压邪。道德公正主要指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道德奉献与道德回报的统一、道德义务与道德权利的统一、道德与幸福的统一,包括道德准则公正、道德评价公正、道德赏罚公正、道德结果公正。道德公正是良好道德运行的内在原动力,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求和基本保障。道德不公正是我国当前道德生活领域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其突出表现有:老实人吃亏、好人不得好报、救人反被诬陷、英雄流血又流泪、失信成本太低、小人得志猖狂等。道德不公正影响了社会道德风气,打击了人们的道德积极性。因此,要改善社会道德风气,就需要促进道德公正,需要强调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统一。胡锦涛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谈到用人制度时就强调,要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不让老实人吃亏,不让投机钻营者得利。

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德福统一,激活人们道德生活的动力,巩固公民的道德信仰。不管现实生活中是否真正实现了德福统一,但德福统一却是人们弃恶扬善的信念支撑。“社会的道德向善选择却需要德福配享作为内在的信念支撑。德福配享,本质是人类社会建立良好的道德秩序不可或缺的一种道德信仰。”让履行道德义务的人享受到道德权利,不让好人被冤枉,减少道德上的“冤假错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注释

①朱海林:《国内道德权利问题研究综述》,《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②罗能生:《市场经济、道德权利与产权伦理》,《伦理学研究》2003年第2期。③⑤程秀波:《道德义务的特点探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1990年第4期。④余涌:《道德权利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第60页。⑥[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361页。⑦[美]弗兰克纳:《伦理学》,三联书店,1987年,第123页。⑧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修订版前言,第5页。⑨葛晨虹:《建立道德奉献与道德回报机制》,《道德与文明》2001年第3期。⑩李建华、周蓉:《道德权利与公民道德建设》,《伦理学研究》2002年1期。张俊:《德福配享作为一种道德信仰———兼评王海明先生的德福观》,《道德与文明》2012年第3期。

责任编辑:思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