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
2013-03-29陈红梅
陈红梅
摘 要:生态损害突破了单纯的私益侵害的范畴,与传统侵权法并不完全相融,它需要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救济。从私法的角度来看,这一新的损害类型对侵权行为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建设带来了挑战,要求民事法律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为生态损害救济提供权源基础和直接法律依据。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生态损害私法救济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制和实际国情,探索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环境地役权制度、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完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生态损害;环境利益;环境容量;私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1—0055—07
当前,“生态损害”不断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被提出并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然而,现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制度却无法将之纳入救济范围,从而支持相关索赔和环境责任承担。本文探讨传统侵权法如何突破既有局限,并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结合,为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发挥重要作用。
一、生态损害的内涵界定
当“环境”成为“损害”的客体后,其法学含义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环境”已不限于单个环境要素,而是兼容自然资源、环境条件、生境及其组成的动态、系统化的生态系统平衡能力的“大环境”①,因而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这一术语“在名称上缺乏必要的理论张力,其蕴涵的理论创新意义难以从名称中体现出来”,用“生态损害”这一术语要比“环境损害”更加符合这种兼容的趋向。②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本文中采“生态损害”这一用语。目前,生态损害还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学界和司法界对其内涵仍存争议,各国学者对这一术语的使用也不统一,相关责任的构成及其救济方式的设计都尚在理论探讨中。法学界关于生态损害内涵的解释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解释认为生态损害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生态义务,对自然环境或者他人的人身健康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在这种解释下,生态损害包括生态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所有损害(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以及以环境为媒介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传统损害)。例如,王树义教授在《俄罗斯生态法》一书中提到,俄罗斯法学家将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的损坏、毁坏、枯竭、贫瘠及生态系统的破坏或生态失调作为生态损失包括在生态损害之中。③曹明德教授在《生态法新探》一书中将生态损害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生态权益的损害。④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有体现这种生态损害含义的,如欧洲理事会于1993年3月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洛迦诺公约》规定生态损害不仅包括对人和财产的损害,还包括对环境的损害、预防措施的费用和此种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⑤《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 第二条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是:环境损害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项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⑥上述解释是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原理和标准来界定生态损害的含义和范围的,它无法突破民事责任的视野局限,没有体现生态损害的特性,或将环境作为免费的公共产品,或只关注到了自然环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对环境所具有的其他价值的损失无法给予全面考虑,进而探讨相应的救济措施。
第二种解释认为“生态损害”是环境侵害行为所导致的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这种解释下的“生态损害”在名称上极不统一,如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外立法中的“对环境的损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环境风险,danger to the environment”、“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等,国内外法治实践中也多采用这一类术语。这种解释下的生态损害虽然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精确的定义,但相较于传统侵权损害,学者们对生态损害的特征已基本形成共识:(1)生态损害以生态环境本身为侵害对象,而不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法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它区别于传统损害,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2)生态损害不仅包括生态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失,还包括其环境容量、审美价值、文化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的逸失,侵害的利益具有多元性。(3)生态损害通常是一种远期的或者累积的损害,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以有确切的依据,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4)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甚至包括整个人类和动物等生物以及无生命物质。⑦正是基于以上特性,生态损害是一种新的损害类型,它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体现出人的环境利益和环境自身价值尤其是生态价值的同时减损。本文所探讨的生态损害,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生态损害。
二、传统民事赔偿机制对生态损害救济的局限
生态损害突破了单纯的私益侵害的范畴,对传统民事法学理论和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新问题。
第一,传统民事侵权法以填补损害作为基本功能,目的是使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其预防功能只是“借着确定行为人应遵行的规范及对损害赔偿的制裁而吓阻侵害行为”⑧。有学者甚至认为“损害赔偿,以有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损害既以发生,已无预防发生之问题,从而损害赔偿,并不具有预防的功能”⑨。生态损害的实质是对生态环境功能的严重侵害,这种损害具有难以预见、难以计算、难以恢复甚至不可逆转的特点,其救济很难沿用“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民法填补损害的思路。预防才是解决生态损害问题的基本理念。传统侵权法对生态损害救济,既然连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损害预防的功能就更是奢谈了。
第二,传统民事侵权法是调整人们私权关系的法律,它对损害的判断依据主要是该损害在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利之所生,损之所归”,非为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造成的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而在生态损害中,受侵害的除了公民对环境的使用利益外,更多的是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特别是那些并没有导致“人的利益损害”的纯环境损害,如典型的气候环境受到破坏、物种的毁灭、自然景观的损坏等,这种损害由于很难归入个人权利范畴而无法纳入民事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侵权行为法旨在通过损害赔偿,使被害人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之状况。但为了平衡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侵权行为法不能过分严格,否则就会阻碍经济发展。因此,各国侵权法在界定“损害”时,首先必须将不具有可赔性的损害分离出去,即侵权法只赔偿具有可赔性的损害(主要通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责任构成要件来确定)。但在生态损害中,很多侵害行为具有“适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生态损害又通常是一种远期或者累积的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很多生态损害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会立即显现出来,即使已经显现,生态损害的评估也非常困难。另外,传统侵权法中可赔偿的财产损失只包括被损害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而环境资源除具有市场价值外还有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这一点却不能在传统侵权法框架下得到体现。
第四,在传统民事法律框架下,生态损害在诉讼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障碍。例如,生态损害行为往往导致集体利益受损而不涉及具体的个人利益,赔偿权利人具有整体性和不确定性,因而确定具体的起诉主体成为难题。即使能够确定具体的赔偿权利人,也由于生态损害后果虽然从整体来看比其他任何损害都大,但分摊到每个受害者的平均损害通常较小,损害极其分散化,所以大多数受害者反而不愿意花力气启动诉讼程序,存在一种“理性淡漠”。⑩有明确的原告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这一点使生态损害很难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另外,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可以被放弃行使,国家也无权干涉权利人对赔偿金的使用。当权利主体放弃求偿时,对生态损害的救济就无从实现;即使权利主体获得了赔偿金,其也可以选择不用这些赔偿金对环境资源进行修复,这显然对生态维护不利。
综上所述,传统民事法律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导致它在生态损害救济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大。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生态损害救济的任务落实在环境法上,通过建立各种责任社会化的填补制度,寻求公法上的救济。然而,生态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解决生态损害救济的全部问题,民事侵权赔偿仍然是生态损害赔偿体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如何在理论和制度上进行回应,在私法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对“生态损害”予以救济,这是环境危机时代民事法律的一项新使命。
三、生态损害私法救济路径的理论探索
基于生态损害的特性和传统民法应对生态损害的局限,生态损害私法救济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生态损害怎样才能进入民事法律领域?是对“传统民事侵权法内部进行修正,采用兼顾生态损害的赔偿机制”,还是对传统侵权法进行理论革新,直接生成填补生态损害的依据?对此,学者们各抒己见。
(一)对民事法律制度内部的修正
随着民法社会化理念的产生,民法学理论不断接受“社会化”、“生态化”思想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内对新的现实问题作出相应的回应。但是,民法的“社会化”、“生态化”只是民法对于一种新的社会法律思想的被动适应,并不会改变民法作为私法的根本属性,民法仍然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在生态损害的民事救济领域,民事侵权法只能在赔偿传统损害时,对相关制度予以修正,实行兼顾生态损害的赔偿。对于生态损害超出民事侵权法所能因应的部分,则需要借助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制度来救济。基于这样的思考,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完善准物权制度,将环境资源作为物权的客体对待,在维护物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兼顾其生态价值。因为在生态环境的构成要素中,有些具有自然性和资产性双重属性,它们可以成为物权法中的物。这些具有资产属性的环境要素一旦被污染,就可以作为侵害他人物权的形态,受到侵权法的救济。(2)调整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使之兼顾生态损害的救济与防范。相邻不以土地上的相邻关系为限,而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更大范围的“相邻”。在传统地役权制度中设立环境地役权后,需役地通常不确定,与供役地有生态联系的所有土地均可,甚至可以是包括供役地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的土地。地役权主体通过约定实现相互制约,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保护相邻权和环境地役权的设立可以协调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实现,彰显环境的生态价值。(3)利用保护人格权的思路,将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纳入人格权制度中,保护阳光权、宁静权、审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等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环境人格权益。
为了适应生态损害的法律特性,在利用准物权制度、环境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救济生态损害时,民事侵权法还需要在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修正,更加考虑生态利益并体现生态损害的预防理念。如在救济方式上采用预防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相结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资源破坏的加害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并将环境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从上述对民事法律制度内部的修正的探索可以看出,该路径较为保守,仅在现行法学理论和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而不试图对法律作颠覆性革命。它的局限性在于,只有生态损害同时构成传统损害时,才能适用侵权法予以救济;如果环境危害行为仅仅导致生态损害,并未导致传统侵权损害,则侵权责任法根本不可能予以适用。
(二)对民事法律制度的革新
为了解决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在修正后仍不足以应对生态损害的问题,许多学者纷纷尝试对民法理论和制度进行颠覆性的创新,使生态损害融入传统损害,为生态损害的救济直接提供法律依据。这些创新主要从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两个方面展开。
从法律主体来看,生态损害之所以不能获得传统民法的救济,在于其不是某个人的权益遭受了损害,而是生态环境本身遭受了损害。那么,如果将自然环境作为主体,赋予它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则用《侵权责任法》来救济生态损害的难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因为此时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就是在侵害“生态环境”这一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有学者对此进行过尝试。2005年“吉林石化分公司爆炸事故”发生后,北京大学的贺卫方、汪劲、甘培忠等学者就曾代表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整个松花江生态系统提起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环境原状、赔偿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的相关费用、保障鲟鳇鱼生存权等责任。但法院最终并没有受理这起诉讼。环境人格权观点试图在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将自然的价值融入法律的世界,对自然物的权利进行确认,从而在法的体制上来提供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向性和可能性。该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它彻底颠覆了传统法律上主体和客体的界限,对现行法律冲击过大。
于是,有学者试图从法律客体的角度寻求解决方案。生态环境物权化是这一方案的切入点。根据传统物权法的客体选择机理,只有那些能够为主体所实际控制、支配并感知到的物才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这种“物”的范围是无法涵盖环境及所有环境要素的。因为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是一种无形的事物,而许多环境要素根本无法被人们所支配和控制。这些环境要素通过什么路径才能进入物权领域呢?学者们更多借助于环境权这一概念。目前,环境权的内容、法律性质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将它作为侵害客体,困难较多。因此,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环境使用权日益受到学者青睐。环境容量是指“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无论是自然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还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其都必须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因而环境容量也是一种稀缺资源。由于环境容量进入物权会带来“物”的概念重构及其价值判断标准的改变,所以关于环境容量使用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仍存争议。但是,无论是将环境容量物权化还是将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或作为环境权益,都为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法救济范畴提供了权源基础。建立了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就可以通过规范环境容量使用人的权利义务来保护生态利益、防范生态损害,还可以通过环境容量资源化将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继而结合生态损害的特性,构建有别于一般赔偿的特殊民事赔偿制度。
上述通过修正和革新民事法律制度来救济生态损害的两种理论探索在当前生态危机日益严重而生态损害救济法律制度滞后的情势下,各有一定的优势和局限。通过对民事法律制度的修正,在救济传统损害的基础上兼顾生态损害的路径虽然比较保守,但在目前不失为一项权宜之计。而对民事侵权制度进行革新,为生态损害赔偿直接提供法律依据的路径,虽然会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冲击,却能够在创新中探索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为生态损害救济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
四、生态损害私法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受各国发展阶段、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环境问题的类型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各国民法应对生态损害的制度各具特点。在对生态损害私法救济路径的选择上,多数国家都是从对传统侵权法的修正开始的。如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法国的近邻妨害法理、美国普通法上的侵扰制度和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均建立在对旧制度进行兼顾生态损害的修正的基础上。比利时通过对民法典第714条的扩张解释,认可存在着一些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却可以被任何人所使用(受益)的物,以此来实现对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对于传统侵权法不能因应的部分,各国则通过判例和专门法、特别法或是通过大胆的制度创新,尽可能将各种生态损害尤其是公共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如德国通过颁布《环境责任法》、《基因技术法》、《原子能法》等特别法对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作了规定,使受害人可以以环境享受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精神痛苦为由请求赔偿。比利时的佛兰芒大区环境法修正校际委员会曾于1994年提交了一个地方法令草案,试图对无主环境要素的损害赔偿提出法律解决方案;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建立了专门的自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美国为了弥补传统侵权法应对公共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不足,制定了《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和相关损害评估规则。在环境容量使用权方面,各国也作了一些制度安排,间接地为实现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发挥了作用。如美国建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并赋予排污许可证以流通性,使排污许可证由一种公法凭证转化为一种可流通的兼具公、私法属性的财产权凭证;法国通过法令确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为生态损害的预防、评估发挥了一定作用;日本有一套完善的排污申报制度,通过对排污行为的管理和干预来保护环境容量。
各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请求停止行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惩罚性赔偿、预付金、环境再生金等来预防和救济生态损害。此外,各国在生态损害的评估及赔偿范围的设计上也越来越细致、合理。如美国将过渡期损失(生态修复期间资源提供的服务仍在继续流失的损失)纳入生态损害赔偿范围,针对不同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评估程序和方法。比利时甚至对不同主体采取的修复措施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回应。为了解决生态损害的诉讼问题,各国倾向于扩张原告资格,赋予公共机构、环保团体等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和一定的起诉权。如法国将团体诉讼制度引入侵权法,任何环保团体在其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载体受到侵害时,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美国主要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政府机构自然资源托管权,使其可以就资源的损害求偿。美国1973年《濒危物种法》等立法规定任何人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起诉讼,在1974—1979年间,美国出现了以河流、沼泽、海岸、树木等为原告的诉讼,其中一些还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日本1995年也出现了以奄美4类野生保护鸟类为原告的自然权利诉讼。
五、我国生态损害私法救济制度的选择与设计
我国目前并没有生态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仅在相关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受“生态损害应由环境保护法来调整”观点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生态损害”排除在外,目前关于“生态损害”是否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在学术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生态损害”公、私属性兼具的特点,结合前述各国对生态损害私法救济的立法和司法探索,笔者认为,“生态损害”应当包括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损害”范围内,如此不仅可以使该条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协调起来,也符合侵权责任法发展的国际趋势。除了制定生态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外,我国私法领域的一些具体制度也需要针对生态损害救济作出相应的修正与回应。
(一)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人格权以及规定何种人格权,法学界正展开深入的探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除列举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外,还概括地规定了“等人身、财产权益”,尽管如此,侵权责任法仍然只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的法律”。传统人格权制度和理论只能通过保护身心健康权来实现对环境受害人的救济。我国现行法律仅承认物质性的身心健康权,衡量是否造成身心健康权侵害和承担相应责任的标准是受害人是否产生疾病。然而在生态损害事件中,造成疾病是极其严重的后果,绝大多数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产生疾病,而是损害了其以环境的审美价值和生态价值为基础的精神性的身心健康权如清洁空气权、宁静权、阳光权、欣赏风景权,这类权利由于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无法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以环境为媒介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的判例。笔者认为,可以以人格法的制定为契机,在物质性身心健康权外,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将民事主体对环境的享受利益、审美利益等精神性利益作为人格利益纳入环境人格权体系加以规范和保护,以实现对生态环境审美价值、生态价值受损的救济。由于环境的公共性,环境人格利益也具有公共性特征,这决定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救济和保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是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因此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应以预防性救济为主,同时不排斥事后救济,救济标准需要通过法律加以明确。
(二)建立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
我国现行相邻关系制度主要通过《民法通则》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89条、90条、92条等构建起来,相关规定过于粗疏、简略。《民法通则》第83条对环境相邻关系侵害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构成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第90条关于“有害物质”的列举无法包括各种不可量物,对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断标准也未明确;该法第89条、90条虽然将工程建设标准和排放标准纳入了侵害构成要件,但没有回答对没有违反这些标准、却仍然造成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为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90条在性质上只是一个用处不大的引致性法律条款。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丰富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理论、充分进行利益衡平的基础上,在《物权法》的相邻关系制度中对环境相邻权作出专门规定,以应对不断发生的、复杂的环境问题,保护生态环境。如可将“忍受限度”理论和“法律经济分析”理论引入环境相邻关系制度,通过使环境相邻关系中的受害人获得侵权救济,间接地实现预防和救济生态损害的目的。
(三)适当地建立环境地役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了地役权制度,但该规定并未体现出环境保护的特点。环境地役权制度是在传统地役权制度中融入环境观,使地役权的设定不再限于土地,而是基于土地所具有的环境利益,环境地役权主体可以根据双方生态环境利益的各种需要来约定地役权的内容,从而较好地体现土地的生态价值。如前所述,环境地役权制度在国外已得到广泛运用。但是,与一些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不同,我国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因此在环境地役权制度的设计上,我国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应适当借鉴国外环境地役权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地役权制度。例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或人文遗迹等特定区域的生态环境、景观或人文环境较之一般环境资源更具有稀缺性和生态脆弱性,它们具有非常重要的科学研究、教育、文化、历史、美学等价值,因此,可以对其设立“环境保护性地役权”,由其土地所有者(或授权/委托管理者)要求他人在该特定区域的土地上放弃任何建设行为,以保护生态环境。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中,国家作为“卖方”可以设定一种地役权,要求买方负担不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不作为义务。
(四)探索建立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环境容量使用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目前对相关问题主要通过公法手段进行事实上的调整。笔者认为,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明显的私权性,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加以规范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彰显。我国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近20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有良好的实践基础,2004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首次对环境容量损失赔偿给予了支持。基于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中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化,以市场机制促进生态损害救济。
(五)完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处的排除妨碍应当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形式。在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时,要注重发挥这些手段的生态功能。在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生态损害时,可以采用预付金的形式,对预付金的使用目的进行一定的限制,要求其必须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在赔偿范围上,对于可修复的生态损害,建立评估规则,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对于不可修复的生态损害,可以考虑对致害人在一般赔偿外加收违反生态义务惩罚金。
(六)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要机制,也是生态损害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渠道。近年来我国不断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但由于立法缺失,多数情况下法院以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受理此类案件,从而导致生态损害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在实体法上,我国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现行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瓶颈。2012年8月修订、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该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据此,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可以通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依法登记的环保团体的起诉资格,来启动生态损害诉讼。但是,“公民”及“动物”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提及。笔者认为,由于生态损害救济涉及损害评估这一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鉴定费用也非常高,原告需要为提起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因此,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配套措施完善之前,公民个人尚不宜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另外,虽然有些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已通过立法或判例部分地承认了动物等自然物的主体资格,但囿于相关理论研究极不成熟,我国目前尚不宜通过赋予自然环境及环境要素法律主体资格的方式来设计生态损害救济制度。
注释
①⑥刘家沂:《论油污环境损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诉求》,《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5期。②梅宏:《生态损害的法学界定》,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36页。③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24—426页。④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342页。⑤阙占文:《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导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75页。⑦有学者提出环境法的主体应当是包括自然界在内的所有主体和人类的后代,但后代人能否作为法律权利主体尚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⑧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页。⑨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页。⑩[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德]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44页。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66页。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1页。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4页。曹树青:《环境地役权探究》,《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4期。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82页。参见肖岳峰:《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竺效:《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要件——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第68条》,《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江必新、刘润发:《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立法完善——以民法的社会化为视角》,《求索》2008年第1期。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57、251页。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参见马骧聪:《环境保护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41页。)曲格平:《环境科学基础知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4年,第41页。邓海峰博士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认为环境容量与传统形态的物权客体相比,仍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可感知性、相对的可支配性、可确定性等物权的相关特征,可以将其纳入准物权制度。(参见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0页。)占红沣博士认为排污权只是一种基于国家行政许可的附属性财产权。(参见占红沣:《哪种权利,何来正当性——对当代中国排污权交易的法理学分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吴元元、李晓华、王社坤等学者则认为环境容量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商品化、经济价值化。(参见吴元元、李晓华:《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法理分析》,《重庆环境科学》2003年第12期;王社坤:《环境容量利用:法律属性与权利构造》,《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3期。)德国立法和司法对不可量物的侵害,承认受害人享有妨害除去及不作为请求权,这实际上是增加了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法国近邻妨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活乐趣被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在美国的侵扰制度中,私人侵扰的范围包括对土地占有人的和平、安宁、享乐、安全及健康的影响及其对附近状况的担忧等。日本环境法学者倾向于把环境权界定为人格权,停止行为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为排除对人格权乃至人格法益侵害的请求权。从该法令草案所设计的可获赔的损害来看,它只针对无主的环境要素损害的预防性措施的费用,对于无法恢复的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未能给出明确的法律解决方案。(参见竺效:《比利时民事侵权法适应环境损害现代化之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俄罗斯对环境损害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在认定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程度时必须考虑精神损害。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37—139、138、138页。为了制止持续进行的环境公害行为,日本多数学者主张将请求停止行为作为特殊救济措施。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恢复环境原状所需的费用,不能仅仅因为超过受损之物的价值而被认为过巨。俄罗斯的环境损害包括自然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损失”,该损失无法用货币价值来估算且一般无法补偿或难以补偿时,必须对致害人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因此,该环境损害计算方法带有惩罚性。(参见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32—434页。)德国法规定对恢复环境原状所需的必要费用,经赔偿权利人要求,加害人应当预先支付。在日本,被害人因环境公害事件提起的追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在和解的基础上对原告支付一定数量的环境再生金,用以恢复被破坏环境或使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参见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王树义、刘静:《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比利时1999年《联邦海洋环境保护法》针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不仅直接受害人采取反应措施的费用可以获赔,而且某些政府机关(包括民事保护机构和地方消防队)所采取的反应措施的费用也可以获赔。姚辉:《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9—100页。关涛:《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孙佑海:《制度破冰 环境公益诉讼师出有名》,《中国环境报》2012年9月6日。
责任编辑:邓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