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C2007”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在外贸企业的运用
2013-03-27赖忠孝辽宁对外经贸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研究所
■ 赖忠孝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研究所
吴春晓 广州华进联合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所谓货物品质担保,是指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卖方对其所出售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等方面应该履行担保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卖方最终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或与适用法律冲突,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1952年问世、后经多次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完善了美国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使美国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居于领先地位。本文依据UCC2007年版本,评析美国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
一、UCC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
这一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明示担保
(一)明示担保
UCC第2-313条规定,如果卖方做出以下三种行为,且该行为构成了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则明示担保可以成立:
1.就货物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卖方向买方就所售货物作出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即构成卖方对货物品质作出的明示担保。在这个问题上,书面合同的相关条款自不用说,此外还包括一切有关产品的确认、承诺以及描述,例如发票、广告、产品或公司介绍、使用手册、口头表示、书信等等,不一而足。
2.说明。说明(Description),是指卖方向买方所作的关于货物的构造、功用、性能、特点、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形容和描述,该形容和描述如果构成了买卖双方交易基础的一部分,由此便产生了货物与该形容描述相符的明示担保责任。此处的说明,可以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书面说明书,可以是卖方的口头确认,也可以是在回答买方问题时所作的许诺。
3.样品或模型。根据UCC第2-313条(1)款(c)项规定,买方从卖方处收到的样品或模型,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也构成明示担保。也就是说,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买卖双方约定以卖方出示的货物样品或模型成交,并且卖方向买方承诺合同标的物将与该货物样品相同或与该模型相似,同时,合同没有对货物品质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卖方所提供的样品或模型就成为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也就构成卖方向买方作出的明示担保。该条的正式评注指出,样品与模型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出售货物中提取的,而后者指根据实验、图样放大或缩小而制作的样品。因此,对于卖方来说,由样品衍生出来的明示担保要比由模型衍生出来的明示担保更为严格。而且,UCC认定用样品或模型作出的明示担保,使得买方的证明责任相对容易了。
4.关于“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第2-313条(1)款的另一重要规定,是卖方做出的任何许诺或确认、任何有关货物的说明、任何样品或模型,只有当它们“是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的时候,才能构成明示担保。由此可见,一项允诺在买卖中是否构成明示担保与其是否成为交易的基础有着直接的关系。此处所言成为基础,应理解为双方都看重这些事情,是将其作为谈判、成交、交货、验货等的依据。此外,根据第2-313条第(2)款,卖方通过确认或许诺创立明示担保,并不必须使用“担保”或者“保证”等词汇,但沉默本身不足以构成明示担保;而且,卖方单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和对货物的观点和评价不足以构成明示担保义务。
(二)默示担保
默示担保是指当合同中没有明示担保或合同相关条款含糊不清时,卖方提供的商品所应达到的质量应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意思表示。UCC货物品质担保制度是以买方为中心确立的,将默示担保又细分为商销性默示担保和特定用途默示担保。
1.商销性默示担保。UCC第2-314 条(1)款规定,“只要卖方是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该种货物商销性的担保即构成了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可以看出,商销性默示担保产生的前提是,卖方必须是经营此类货物的商人,这里“商人”的涵义要比我们通常理解的更为广泛。根据UCC第2-104条(1)款的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因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或一些因职业关系而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专业技能的人,也可以指雇佣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因而被视为也具有此种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雇主。此处UCC采用了职业标准,用卖方的职业来衡量他们是否需要了解其销售的货物以及交易所涉及的惯例,如果认为卖方不是一个职业商人,或者不是经营所售货物的商人,商销性默示担保便不再适用。而且,UCC第2-314条第(2)款也提出了货物具有商销性至少应该满足的6个标准,更有利于我们对商销性默示担保的理解。
2.特定用途默示担保。UCC第2-315条以默示担保为小标题,规定:“除非经第2-316条的排除或修改,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买方购买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并且有理由知道自己挑选或提供适用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被买方所依赖,那么卖方对于所提供的货物将适用于该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即告成立”。相对于普通用途而言,特定用途是指买方为满足其行业特殊性质需要,对所购买的货物设定一种特殊的适用价值。那么,到底怎样才构成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在著名的格利普特尔公司诉恩格尔哈德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按照马萨诸塞州法律,买方提出卖方违反其关于货物适用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必须要证明以下三点:(1)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买方对所购货物设定了特定用途;(2)卖方有理由知道自己挑选货物的能力及提供适用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被买方所信赖;(3)买方确实依赖了卖方的技能或能力。
二、担保责任的否认与限制
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如果一味地向买方倾斜而毫不顾及卖方的话,利益的天平将难以平衡。为此,UCC的立法者们又通过品质担保的否认或修改、缺乏合同共同关系等相关规定,对买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卖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否认或者限制其货物品质担保责任。
(一)对明示担保的否认
UCC第 2-316条(1)款规定:“卖方作出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以及否认或限制此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在任何合理的时候,应解释为互相一致的。除第2-202条有关口头证据和外部证据的条款另有规定外,当卖方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解释不合理时,这种对明示担保的否认是无效的”。理论上,卖方如果要避免承担明示担保责任,就不应该作出任何可能构成明示担保的举动。但是,在交易实践中,如果卖方不愿意承担任何明示担保责任,既不对货物作出说明或允诺,也不使用样品或模型确立品质标准,那么卖方可能因此失去很多交易机会。有鉴于此,卖方会为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作出明示担保。
但是,法典允许卖方否认明示担保,这对买方必定不利,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为了避免买方遭受到不曾遇见或不公平的取消明示担保而带来的损害,该法典在第2-316条也规定了对于明示担保与免除担保的语言之间产生冲突时的立场,即:“创制明示担保的语言或行为与试图限制或否定该担保的语言或行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做相互一致的合理解释;但根据第2-202条有关口头证据的规定,如果对口头证据的解释是不合理的,同样不产生否定或限制明示担保的效果”。也就是说,如果已经作出明示担保的卖方试图否定明示担保责任,若该否认行为与形成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不一致,除非卖方能够以某种方式使得引起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与终止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相协调,否则这种否认没有效力。该法条的正式评注明确指出:“该条力求保护买方不受那些令人意外且未经协商的否认担保的文字的约束,具体做法是,当这种文字与明示担保的文字相抵触时,不承认其效力,只允许以醒目的文字或者其他使买方不感意外的客观情形排除默示担保”。
(二)对默示担保的否认
UCC 第 2-316 条(2)、(3)款对于否认默示担保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卖方想要否认默示担保,语言中必须明确使用“商销性”一词,书写必须“显著”;如果取消的是默示担保中的核心问题——适用性,那就必须以书面形式,不能用口头方式取消此担保。因为口头方式显得过于轻率,事关买方根本利益,所以必须谨慎。
为了否认或限制买卖中的默示担保,法典建议使用诸如“除去此处的说明,不作任何其它担保”的表述,因为这里的“其它担保”就包括了默示担保。此外,UCC明确规定,卖方不管是对商销性担保抑或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否认,都必须通过“显著”的书面形式来表达,并在第2-201条第(10)款中给出“显著”的定义:“一个术语或条款如此书写以致对其生效的理性人应该注意到,则为显著。大写的印刷体标题(例如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显著的;表格空格内文字较大、用其他类型的字体或者其他颜色,则为显著。而一个术语或条款是否‘显著’取决于法院的裁判”。因此,美国许多相关判例都十分关注对买卖中默示担保的否认或限制是否达到“显著”的要求问题。
这个条款创设了客观的标准,不过法院必须充分地考虑合同双方之间的相对经验。当买方是消费者,卖方是商人,则动用否认需要作出更多的要求。第2-201条第(10)款只是指出了使某些用词变得“显著”的方法,测验标准是按照情理是否能期待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没有规定实际上是否引起了消费者的注意。1960年New Jersey州上诉法院拒绝承认否认担保的声明,其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否认实际上引起了买方的注意或曾向买方作详细的解释。而1970年Kentucky州上诉法院则说不必明确地引起买方的注意。White和Summers教授认为,Kentucky州上诉法院的解释符合UCC的规定,因而是正确的。同时,如果买方承认阅读并理解了不醒目的条款或者承认卖方曾提醒他注意,则尽管这些条款不醒目,也应该是有效的。
三、我国外经贸企业对美国货物品质担保制度的运用
从前面第一、二部分的阐述可清楚地看到,UCC对买方利益的保护是相当充分完善的,即要求卖方对所交付货物的品质履行担保义务和责任,而担保又分为通过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说明、样品等三种方式成立的明示担保,以及对商品商销性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这些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研究如何运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为我国外经贸企业服务。
首先,在我国外经贸企业进口美国商品时,我方作为进口方,可考虑在与美国当事人商谈货物买卖合同条款时,主动提出以UCC为适用法律,从而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合同未对该公约的适用作出排除,则该合同自动适用该公约)。如果美国当事人同意,该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我方即可获得该法典对买方利益的最大保护。当然,以上只是我们理想化的模式,在贸易实践中,还有其他因素会影响双方的博弈,美国当事人未必接受我方的建议,而最后能否规定合同适用UCC,取决于双方的实力地位。笔者认为,至少在我方处于强势地位时(例如我国进口美国供大于求的商品时,或国际市场还有其他国家的供应商等),我方可主动要求适用UCC,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我方作为买方的经济权益。
其次,在我国外经贸企业出口商品到美国时,我方作为出口方,则要考虑规避UCC的适用,具体做法是自始至终避而不谈适用法律事宜,由此签订的该货物买卖合同无适用法律条款,从而产生我们希望看到的情形——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也有货物品质担保制度,但是在保护买方利益的力度、范围等方面,毕竟不如UCC。
总而言之,我国外经贸企业在从事对美国的进出口业务时,要充分了解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区分作为进口商和出口商的不同角色,有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或不适用该担保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的经济权益。
[1]《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2]杨圣坤.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制度研究[J].北方法学,2011.(4)132.
[3]王萍.美国买卖法上货物质量担保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5.14.
[4]李浩然.美国和德国货物品质担保比较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06.20.
[5]威廉·H.劳伦斯,威廉·H.亨宁著,周晓松译.美国货物买卖和租赁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