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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及独立保函项下非单据条款的效力问题——以英格兰法律为视角

2013-03-27张宁宁西南大学

对外经贸实务 2013年12期
关键词:保函受益人信用证

■张宁宁 西南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虽然在使用的环境、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上有诸多不同,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银行在这两类机制下承担的是独立性的付款/赔付承诺。这意味着银行只有在受益人(如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根据其表面的记载,与信用证/保函上所记载的条件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履行其承诺。对于信用证/保函上所记载的任何非单据性的条件,银行将不予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以下简称 UCP 600)第 14(H)条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DG 758)专门设立了一条单独的条款来规定非单据条件的问题。该规则第7条规定:“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该条在原则上沿袭了UCP 600的基本做法,即银行对于非单据性条款视为未作规定而不予理会。只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允许担保人根据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去确定某一条件是否得以满足,而不需要受益人提交相关的单据。担保人的自身记录在URDG 758中仅仅是“在担保人处所开立帐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别其所对应的保函”。而保函中指明的指数虽然在URDG 758中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但通常情况下,指的是GDP、CPI、外汇指数等独立的权威第三方所提供的数据。虽然出于提高商业便利的考虑,URDG 758有关非单据性条款的规定要相对灵活一些。但是,其例外只限于上述两种情况。值得一提的是URDG 758的相关规定相较于URDG 458而言,其独立性及单据化特征已经大幅加强。URDG 458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单据性条款的效力,而在URDG 758的起草阶段,也有过更为广泛的例外情况的设定(如允许提交保函没有规定的单据来进行补救),但是在最终稿中还是采取了对例外情况进行严格限制的态度。可见,对于保函中的非单据性条款的效力,URDG 758也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否定态度。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UCP 600还是URDG 758都没有涉及一种情况,那就是非单据性条件并没有记载在信用证/保函上,而是作为受益人获得信用证/保函项下款项的前提条件被记载在基础合同中。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在付款/赔付前是否需要考虑这些条件得以满足就成了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英格兰法院近期的几个案例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在Sirius一案中,法官承认了这些非单据性条款的效力,而在Uzinterimpex一案中,法官则持了否定意见。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介绍上述两个案件,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信用证/保函独立性原则与当事人在这类独立性承诺中行使意思自治权之间的关系,以确定信用证/保函项下非单据性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英格兰法院判定的两个案件

(一)Sirius赛锐尔思案

在Sirius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rporation (Publ) v. FAI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一案中,Sirius为一家Lloyd’s Syndicate的保险责任提供再保险,并把这些责任转给了FAI。Sirius承诺在FAI破产或不履行其义务时,承担向Lloyd’s Syndicate支付价款的责任。作为担保,FAI开具了以Sirius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同时,一封附随着信用证的额外文书规定Sirius在提出信用证项下的价款支付的请求前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FAI同意Sirius向Lloyd’s Syndicate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又没有把该笔金额汇入Sirius帐户。在Lloyd’s Syndicate根据再保险合同向Sirius提出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后不久,Sirius针对FAI提起了仲裁程序,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该程序因为FAI被委派了一名临时清算人而被中止。在这种情况下,Sirius提出它有权取得信用证项下的相关价款,因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其作为受益人拥有独立的向银行请求付款的权利,即使它和FAI之间有明确的协议规定该信用证项下的价款支付必须以它满足了某一特定条件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在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银行的付款责任受到基础合同当事人非单据性协议的约束不会损坏信用证制度中至关重要的独立性原则。

上诉法院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没有广泛到要保护受益人使其获得在作为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他并没有权利去获得的利益。因为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Sirius又向上议院提出了上诉并获得了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但是在上议院出具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银行是否有必要考虑附随文书中的非单据性条件这一问题。它只是认定了在附随文书中规定的条件从商业的角度来讲已经被满足。可见,上议院似乎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了在获得价款的支付方面,非单据条件是有一定的效力的。

(二)Uzinterimpex乌兹别克斯坦国际进出口公司诉渣打银行案

Sirius案后几年,上诉法院在另一个案件Uzinterimpex JSC v. Standard Bank plc..中却做出了不同的决定。在Uzinterimpex案中,Uzinterimpex卖棉花给AMJ。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90%需要预付,而剩下的10%则以信用证的形式支付。预付款由银团提供资金支持(SBL在其中担任代理人,并且是信用证的开证行)。针对全部预付款,NBU在AMJ的要求下出具了以SBL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保函。另外,信用证要求NBU或者AMJ向SBL提交运输单据及商业发票以作为交货的证明,并以提交的这些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为凭证,从保函中自动扣除每批棉花价款的90%(后来改成100%)。在履行基础合同的过程中,AMJ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出运输的相关指令而Uzinterimpex则没有及时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AMJ虽然没有获得相关的运输单据却仍然提了货并将货物进行了转卖。随后,它将转卖所得价款汇入了SBL的帐户。不久,Uzinterimpex向SBL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但却因存在不符点而被拒付。因此,保函上的金额不能被相应的扣除。SBL一方面作为信用证的开证银行拒绝将其拒付的相关单据退还给,Uzinterimpex,另一方面则向NBU要求保函项下的全部金额并获得了该笔款项。随后,AMJ进入了清算程序,而,Uzinterimpex则向SBL提起了诉讼。,Uzinterimpex提出它和SBL之间应该有一条默示条款约定,SBL在同时获得了保函项下的全部金额及转卖棉花的所得金额的情况下,应该将超过部分返还给,Uzinterimpex。上诉法院在决定一个见索即付保函中是否可以有这样的默示条款的时候,更多的考虑了见索即付保函和信用证在国际商贸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它们的独立性特征。Steel法官说:“当前多数国际贸易是由这类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支付承诺来提供支持,而要确保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关键则是要求这些承诺中所规定提交的单据必须从表面上看来与相关条款规定相符。”

在Uzinterimpex一案中,上诉法院关注的焦点是保函在国际贸易上所扮演的角色而不单单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默示条款会被认定是合同的条款,但是在当前这个案件中却不合适。因为“该保函是NBU和SBL之间的独立合同,是能够在没有这种默示条款的情况下有效的进行实施。”

三、独立性原则与非单据条款效力

在Sirius一案中,法官们作出判决的一项重要理由就是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有明确的协议,受益人在满足附随文书中的条件之前不能获得信用证/保函项下的协议。可见,他们更多的考虑到了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不是信用证/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毫无疑问,在合同法中,当事人自由缔结商事协议的能力至关重要的。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信用证/保函中的合同关系。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是否使用信用证/保函、开证的时间、开证的银行,应当提交的单据、交单的时间等等。但是在信用证/保函这类特殊的银行承诺体系中,是否应当把合同法中的这一基本原则放在首位,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这是因为在信用证/保函体制中有一项至关重要的原则,那就是——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保函这类银行承诺最吸引当事人的优势在于其对于在国际贸易中相关当事人的风险进行了合理的分摊。以信用证为例,银行的介入消除了买家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得不到货物的担忧。同时,也消除了卖家对于先交货而无法收到货款的担忧。而银行本身的风险则因其只有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时才会付款而得到有效的控制。独立性原则意味着信用证一旦开立并通知了受益人,该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它使银行免于卷入它所不熟悉的基础合同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之中,而仅仅关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从而实现鼓励银行参与国际贸易、分摊风险的目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第5条也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履约行为”。可见,无伦是国内法还是得到广泛认可的国际惯例都确立了独立性原则作为整个信用证/保函系统基本原则的地位。如果一家银行根据信用证上所记载的条款对该信用证进行了议付,又因为受益人没有满足未记载在信用证上的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约定的其它条件而不能从开证行那里获得偿付,那么大多数银行都不会在如此高的风险下去议付信用证。这将严重影响国际贸易中资金的流转,增加交易成本。因而,银行的付款/赔付义务应当独立于基础合同中的条款,银行只需要“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这是控制银行风险的至关重要的措施。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保函体制存续的关键及根本。如果为了满足某些少数特定当事人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使整个信用证/保函体系毁于一旦,则代价就太大了。因此,在这类独立性承诺中,有必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才有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体到本文所涉及的问题来讲,就是在信用证/保函体系中,坚持独立性原则,除了满足URDG 758第7条的规定外,严格否认非单据性条款的效力,无论该条款是记载在信用证/保函上还是基础合同中。至于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则应根据他们之间基础合同来加以解决。事实上,这一解决方法已经多次出现在了英格兰法院在处理有关信用证/保函欺诈的判决中。如前所述,在存在信用证/保函欺诈的情况下,要获得英格兰法院所出具的禁付令是极为困难的。因为法院在这一类案件中更加注意保护的是银行的信誉及信用证/保函体系的完整性而不是遭受欺诈的受害人(如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辜的开证申请人需要承担欺诈的损失。他们可以依据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而要求受益人承担责任。这一措施被上诉法院在Uzinterimpex一案中所接受。包括在其中引入默示条款,如果该条款确实存在,去明确他们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那么,在信用证/保函中忽略非单据性条款也没有损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总之,银行在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保函相符的单据时应当支付/赔付价款,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要求银行考虑非单据性条款的做法都违背了信用证/保函的独立性原则,不利于银行加入国际商贸之中为相关当事人提供金融支持。如果受益人需要满足某些特定条件以使其有权获得信用证/保函项下的金额,最好是要求受益人提交相关单据证明其已经满足了这些条件。如果这些条件并没有以单据的形式在信用证/保函上进行记载并明确要求受益人提交,在信用证/保函下,这些条款的效力就不应当得到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他们之间的基础合同去解决纠纷,从而更为广泛的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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