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启蒙之师:清末中国继受日本民法概论
2013-03-27范雪飞
范雪飞
一、引论
清末的中国,危机丛生,似因“器物”不如人,于是兴起洋务运动,引进坚船利炮,而甲午战争之惨败、北洋水师之覆灭、八国联军之入侵,时人始知非器物之过,乃制度使然,于是大力推进政制、法制之变革。①袁世凯、刘坤一和张之洞三人的连名奏书正体现了时人的此种观念。奏云:“窃维经世宰物之方,莫大乎法。律例者,治法之统纪,而举国上下胥奉为准绳者也……风会既屡有迁嬗,即法制不能无变更。方今五洲开通,华洋杂处,将欲恢宏治道,举他族而纳于大同,其必自修改律例始……迨开馆之后,即就目前所亟宜改订者,择要译修,随时呈请宸鉴施行,逐渐更张,期于至善,不过数年,内治必可改观,外交必易顺手,政权、利权亦必不难次第收回,裨益时局。实非浅鲜。”《袁世凯奏议》卷14,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转引自李贵连《沈家本传》,第203-2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面对危急之政治社会情势和包括一些官僚在内的知识分子之强烈要求法制变革的政治诉求,光绪帝很快下诏改订律例。由于此一时期以修律为社会变革的主要内容,而修律又是以移植西方法律为主题,所以梁启超在其“器物——制度——文化”的三分法中,②梁启超:《五十年中国进化概论》,《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三十九》,第43-4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9。将此一阶段称为法律照搬阶段。尽管学界对于中国历史上有无民法,有很大争议,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我国历史上是缺乏近现代意义上的、建立在意志论基础上的、以自由平等为主要价值取向的民法的,因而,“无论中国民法或者中国民法学,均非中国本土所产,而是二十世纪初从西方继受而来”。③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131 (2013年3月15日访问)。作为“搬进来”或“继受”的结果,我国民法(《大清民律草案》)得以草成,民法学也得以逐渐形成,更重要的是,清末修律也开启了我国继受西方民法的伟大历史进程,大陆法系传统从此在中华大地扎根。
虽然我国民法学历史重视德国民法,历史上各次重要的民事立法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但我国民法的启蒙老师却不是德国民法,而是东邻的日本民法。日本虽然是我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启蒙老师,但是由于日本民法和民法学本身亦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甚至有过一段德国法学一边倒的时期,亦即北川善太郎教授所称的“学说继受”时代,①〔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新订民法总则》,第1页,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所以,在知识谱系上,我国民法和民法学的根源在德国,而直接源头在日本,日本因此也成为我国继受德国民法的中转站,有学者因此将清末的这一段历史十分贴切地形容为“从日本民法中吸取德国民法”。②王立民:《清末中国从日本民法中吸取德国民法》,《法学》1997年第1期。为区别计,笔者将我国对日本民法的继受称为直接继受,而将对德国民法的继受称为间接继受。王泽鉴教授认为,继受(Rezeption)是一种法律文化互相交流的现象,其可以分为立法继受、学说继受和实务继受三类,其中以实务继受最为重要。立法继受就是继受国立法依照被继受国法律照搬过来,学说继受就是一个法典或法条,要把它的解释适用引进来,要参考被继受国的学说,要把被继受国学说理论引进来,而实务继受则是继受国法院接受被继受国的理论学说而判案。③王泽鉴:《德国民法的继受与台湾民法的发展》,《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按此观点,则清末的修律即主要是一种立法继受,但事实上,清末起草民律的同时,也引进了日本的民法学说,因而清末仍然存在着学说继受日本民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大清民律草案》就是立法直接继受日本民法、间接继受德国民法的结果,而由于《大清民律草案》是后来的中国民事立法,特别是民国民法的历史根基所在,其不仅奠定了中国民法的历史基础,深刻地表现了中华民族在困境中的坚强决心和顽强意志,更为重要的是,其起草过程继受了大量的西方先进制度,为后世民法提供了可资借鉴、改进和完善的底本和前进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包括《大清民律草案》和后世民法在内的整个中国民法都是继受日本民法的结果。《大清民律草案》立法继受日本民法,主要通过日本民法学者和留日法科学生实现,而在起草民律的同时,日本民法学也为我国所继受,学说继受日本民法学也自此开始,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以李达在其《法理学大纲》中指出,中国法学的研究,肇始于满清末年的日本留学生,与日人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所主讲的北京法律学堂,④转引自陈根发《论日本法的精神》,第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同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民法启蒙之师是日本民法而非德国民法或瑞士民法。
我国学说继受日本民法学,则除了通过日本民法学者的民法教学活动、留学生归国传播外,更多的还是包括留日学生在内许多中国学者翻译日本民法学著作实现的。准确而清晰地梳理我国立法继受和学说继受日本民法和民法学之历史,是理清我国当前民法、民法学理论的基础和前提,只有这样,中国民法学从西方民法学的纯粹“学生”转变为“学生”并“先生”、中国民法学在世界民法学争得“一席之地”,才有希望和可能,毕竟,准确把握自己从何处来才有可能展望向何处去的问题。
二、日本民法为中国提供民法术语
西方法学著作传入中国时,译者苦于不能找到恰当的汉语对应词,只能自创新词,虽然中国的知识分子或西方的传教士所自创的一些新词在字面上一直延续至今,但其含义却大异其趣,因而不能作为我国民法甚至整个法学术语的源头。因此,尽管付出了巨大而艰苦的努力,自创汉语民法术语的工作却最终失败了,于是将眼睛从老祖宗的故纸堆转向了新兴的日本,取法日本而最终完成了绝大多数汉语民法术语的确定。虽然我们并没有在固有词汇中寻得汉语民法术语,但我们大不可自卑,毕竟文化的输入输出是很正常的事,当然,我们也应当牢记自创民法术语这一艰困却最终失败的历史,此乃我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另一有力实证。
自创汉语法学术语的第一个尝试是美国医生伯驾和中国人袁德辉,他们在《各国律例》中创造了“公法”一词。而在此之前,英国传教士马礼逊编辑的《华英字典》虽然创造了一些法学词汇的中英对译,但其远不可能达到创造法学词汇的程度。因而俞江教授才说,“从法学移植的角度来说,一八四〇年林则徐组织翻译的《各国律例》无疑是近代西方法学传入中国的起点”,①俞江:《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第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如此言之,《华英字典》对法学术语的形成作用有限,进而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该字典不可能形成民法术语。由于其后的 《各国律例》②《各国律例》是林则徐委托美国医生伯驾(Peter Parker)和中国人袁德辉合译的瑞士法学家瓦特尔(Vattel Emmerich de,旧译名滑达尔)著作《国际法》(The law of nations,or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applies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的部分段落。该译文后来收录进魏源的《海国图志》中,在《海国图志》100卷本第83卷中有两份译文,一份为伯驾所译,一份为袁德辉所译。的中译文很可能参考了 《华英字典》,连“《各国律例》对法律专门名词尚不能恰当处理”,③俞江:《清末民法学的输入与传播》,《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华英字典》就更不可能形成民法术语了。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律例》虽然创制了“公法”一词,但该词是用来概括“瓦特尔《国际法》中所列某些国际贸易和交往中的通行做法,即甲国之人到乙国贸易、旅游,必须遵守乙国法律的通行做法”,其既非中国古代所谓“公法”,亦非英语International Law(国际公法)上的公法,更非近现代法学上与私法对立的公法。④李贵连:《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所以《华英字典》和《各国律例》都不可能是中国法学更非中国民法学术语的形成之作。
自创汉语民法术语的第一个尝试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在其一八六〇年翻译的 《万国公法》中,不仅“公法”逐渐为国人所接受和认识,而且也形成了一些民法术语,但还没有形成“私法”的观念。⑤在《万国公法》出版之后,提倡变法自强的王韬曾在其《法国志略》中使用过“私法”的词汇,其谓:“泰西之例有公法,有私法;有万国所共有,有一国所颁行。”但其所指私法实际上是国内法的总称,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私法”含义。王韬编著:《重订法国志略》卷十七 《广志下》“志刑律”,1871年 (原序),1890年淞隐庐印本。转引自俞江《清末民法学的输入与传播》,《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万国公法》所创制的汉语民法术语主要是“权利”,在该书中,权利概念使用频繁,如 “自主之权”、“君身之私权”、“民人之私权”等。由于“权利”是新创词汇,⑥尽管中国古代早有“权利”一语,但其要么是作为权势和财货的总称,要么是指“权衡利害”,根本不包含近现代民法的权利内涵,因而其不是汉语民法术语之源头。时人不解其意,丁韪良于是在《公法便览》中特别解释到,《万国公法》所指权利,“不独指有司所操之权,亦指凡人理所应得之分”。⑦转引自李贵连《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可见,在《万国公法》中,权利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有司所操之权”,二是“凡人理所应得之分”,此二权,与近现代意义上的公权与私权近似。同时,《万国公法》也创制了“私权”一词,如第一卷第一章第十节的 “人民之私权”和第一卷第二章第三节的“君之私权”。但遗憾的是,丁韪良所创立的权利、私权等汉语民法术语,其传播范围极其有限,“迄至十九世纪末,(除丁韪良主持的京师同文馆外)其他翻译机构并未统一使用‘权利’一词,一些知识分子也没有接受这个词”。⑧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第8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其后的《各国交涉便法论》一书中虽然也有“权利”、“私法”等词,但其含义并不明确,更没有作为民法的专门术语而固定下来。
鸦片战争以来翻译的外国法学著作多为公法类,其固然不以创造汉语民法术语为重,而即使是翻译过来的私法法规,也没有真正创造出近现代汉语民法术语。一八八〇年京师同文馆化学兼天文教习法国人毕利干(Billequin,A.A.)翻译法国法律而成 《法国律例》,《法国律例》由《刑律》、《刑名定范》、《贸易定律》、《园林则律》、《民律》、《民律批掌》六部法典组成。其中,“系制定民间一切私利之事”(《法国律例凡例序》语)的就是法国民法典,因而《法国律例·民律》就成为法国民法典的第一个中文译本,《民律》在《法国律例》中比重最大,几乎占全书的一半。但遗憾的是,由于法学名词的翻译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如将“民事权利”译成“一切之人有应享受例应者”,将“不动产”译成“房屋土地”,“动产”译为“动资之物”等,⑨俞江:《清末民法学的输入与传播》,《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大大限制了《法国律例·民律》对中国社会的影响,虽然《法国律例》在翻译出版之后被一再加以翻印,并被作为法学教育的教学用书,同时也引起了康有为等一些学者的注意,但法国民法典的自由主义、人文主义精神显然没有得到真正的体现,如果有体现的话,也对中国社会思想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如果不能说没有影响的话。最后,这部译文艰深难懂,又缺乏国人理解的法国民法典被束之高阁。①李贵连:《沈家本与晚清修律——兼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台湾大学法学院编:《中国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第170-172页,1993。转引自俞江《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第15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所以,《法国律例·民律》对我国继受西方民法和民法学,甚至连民法术语都没有多大的促进作用,使人们认识到民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学也许是其对中国知识分子的唯一影响了,真正对我国继受西方民法和民法学具有至关重要作用的是日本民法。
总之,在引进日本现代民法术语之前,中国的知识分子以及西方传教士也试图选用中文中的对应词甚或创造新词,但这一工作最终失败了,所以引进日本新词就成为必然且被迫的选择,正如美国历史学家任达 (Douglas R.Reynolds)所言:
在此之前,中国要把西方概念和词汇译为中国惯用语的一切努力,从林则徐和魏源在十九世纪三十-四十年代粗陋的翻译,到西方传教士们翻译中各种各样并不协调的新造词语,以至严复在世纪之交的、颇为优雅但同样无效的创造,全都失败的。明治时期日本的汉字现代词汇于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已完全标准化,机能上也连贯一致。如果没有这些词汇,中国任何改革努力,都要在词汇战争和争吵中失败。②〔美〕任达:《新政革命与日本:中国1898-1912》,第195页,李仲贤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汉语民法术语大多是二十世纪译自日本——李贵连教授认为事实上是“拿”自日本。沈家本也曾说过,“今日法律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③《沈寄簃先生遗书·寄簃文存》卷四。转引自李贵连《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李贵连也分析认为,我国之所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大量采用日本创造的法学新词,是因为这些新词“只要改换读音就可作中国语使用,这对甲午战后不懂洋文,而又把西学视为挽救民族危亡的唯一出路的中国知识群而言,实在是再理想不过了”。④李贵连:《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 (续)》,《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而我国民法术语从日本“拿来”的过程,却是通过立法继受日本民法、学说继受日本民法学完成的。
三、日本民法学者为中国起草民律
清末立法继受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学者、留日学生参与起草民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作为日本变法维新重要成果的日本民法,受到了西方列强的高度评价,列强的赞赏引起了一些清廷官僚的注意和钦慕,并欲效法,早在一九〇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光绪下诏修律的一个多月后,受命推荐修律负责人的袁世凯、刘坤一和张之洞三人在连衔保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的上疏中,就对日本民法大为赞赏,并建议除延请“西国律师二三人”外,还应延请日本民法学者协助修订律例。疏云:“近来日本法律学分门别类,考究亦精,而民法一门,最为西人所叹服。该国系同文之邦,其法律博士,多有能读我之会典律例者,且风土人情,与我相近,取资较易。亦可由出使日本大臣,访求该国法律博士,取其专精民法、刑法各一人,一并延订来华,协同编译。”⑤转引自李贵连《沈家本传》,第203-2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可见,邀请外国法学者参与修律是一开始的既定方针,但沈家本却没有完全贯彻这一方针,他只邀请了日本法学者而没如既定方针那样还要同时邀请西方法学者。这种做法决定了日本民法学对《大清民律草案》至关重要的影响,我国民法也就因此而走上了立法继受日本民法的道路。李贵连教授研究认为此中原因有五:其一,社会认同日本的变法以及变法成果。其二,“我国与日本相距甚近、同洲同文,取资尤易为力”,取法西法则受制于编译,但当时合格翻译人才少而需翻译的西国著作多,这是取法日本最重要的原因。其三,日本已将西方法律的“英华”尽收其内,取法日本亦即取法欧法,但却事半功倍。其四,当时的财力也只够学习日本法学所用。其五,急功近利。①李贵连:《沈家本传》,第268-270、266-2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民国民法的重要起草者之一的傅秉常亦同样认为:
修订法律馆所需的一切,主要是从日本借来的,这样做的原因也很明显……成千上万追求现代知识的中国人进了日本大学,主要是法政学校。两国语言极其相似,也便于他们学习。当时日本已经以德国法律为主要样本,写成了自己的民法和商法,创造了日本的法律术语、词汇,翻译了大量欧洲一流的法律学教材,出版了大量的日文的法律文献,中国人可以在日本找到适合远东思想、又代表当时西方科学的法律科学最先进的东西,而在语言上又是密切相连的。②见中国立法院民法编纂委员会编《中华民国民法》英文版(上海,1930),傅秉常写的“导言”,第11-12页。转引自 〔美〕任达 《新政革命与日本:中国1898-1912》,第181页,李仲贤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而美国历史学家任达则从日本的视角来检视中国继受日本民法的原因,他说:
在十九世纪末,日本已根本上完成了自己的现代革命,在这过程中设计了 “体用”的合成物,它的“体”或基本原则,是改造过的儒学;它的“用”或实践,是改造过的西方因素。这一合成物在中国赢得赞同,也为中国接受新思想和新体制清除道路。在此之前,这些新思想和新体制与西方异端相连,是受到抗拒的。③〔美〕任达:《新政革命与日本:中国1898-1912》,第194-195页,李仲贤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清末修律前后共邀请了四位日本学者来华制定新律,其中两位日本民商法学者,分别是法学士松冈义正,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前者协助民律的起草,后者协助商律的起草。事实上,沈家本等人一开始试图延请日本民法起草人之一,“民法典之父”的梅谦次郎来华协助民律起草,但被派往日本访察的令臣馆提调、大理院推事董康到日本后发现,“梅谦次郎为该国政府随时顾问必不可少之人,断非能轻易聘用”,因而决定聘请松冈义正和志田钾太郎为调查员,协助起草民商律典。而对于所延聘的日本学者在修律过程中的角色和定位,沈家本以及清廷都大有顾虑,以免落下丧权辱国之罪名,最开始以法律学堂主讲的名义兼任“考查外国法制”的调查员参与考订法国法制,后来法部还就此专门上折称清廷只能按私人合同聘请,且日本法学者只能著书研究各国法制以备修律采用,不能干预立法,折称“此外延聘东西法律名家,比照学堂外国教习待遇,按私法契约之类,以一私人资格订立合同,使之翻译各国法律条文及有名之判决例,解释法律正当理由,比较各国法律异同优劣,著之于书,以备采用,不得干预立法之事”。④李贵连:《沈家本传》,第268-270、266-2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但最终清廷还是同意日本学者参与起草法律草案,“修律大臣沈家本奏,聘用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冈田朝太郎、小河滋次郎、法学士松冈义正,分纂刑法、民法、刑民诉讼法草案。允之”。⑤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案史料·叙例》,第841页,北京:中华书局,1979。在民律的起草过程中,松冈义正不仅起草了民律的总则、债权和物权三编,而且还协助章宗元和朱献文起草了亲属编,协助高种和陈箓起草了继承编。
在民律起草过程中,松冈义正作为主要起草人,日本法科留学生作为起草人员或起草辅助人员,日本民法自然成为其参考的主要对象,此一现象在日本民法起草过程中也曾发生过,即所受法学教育和训练的内容决定着起草者的起草内容。日本“民法典之父”梅谦次郎对日本民事审判所作评价也完全适用于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接受过日本传统法学教育的人,在条理的名下仍然按照旧思想去解决问题;学习过英吉利法律的人,便依英国法原则作为条理进行判案;学过法兰西法律的人自然会依法兰西法典的原则作为条理进行判案;而学习过德意志法律的人自然会将德意志的法律作为条理。这样的情况真是妙不可言”。①渠涛:《日本民法典的历史解读》,《最新日本民法》,第365页,渠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尽管松冈义正只单独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的前三编(后两编因涉及礼教而仅参与其事,其实后两编的起草者亦都是留日学生),尽管一九一一年《大清民律草案》只有前三编呈奏清廷宣告完成(亲属编和继承编因需商礼学馆而未一同呈奏),尽管草案来不及颁布清廷即已经灭亡,尽管学界经常贬低草案的价值和意义,但一九一〇年即已经完成并编纂成书的五编制的 《大清民律草案》,其显然是借日本民法学者、留日学生之手中转日本民法而完成了对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继受,并促进了大陆法系民法的学说继受,我想这一点学界是不应有任何疑问的,这也是《大清民律草案》最大之价值所在,此价值之光辉足以使任何批评和苛责之言变得不甚渺小!而事实上,很多批评要么是太过迂腐——忽视本土资源、抄袭他国,要么是太过苛责——没有彻底清算封建糟粕,要么是太过意识形态化——为封建地主和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服务,也许《大清民律草案》的确存在着此等诸般“不是”,但其本身使中华民族在法制上和法学上远离抱残守缺,走上了现代和开放的道路,自由、权利、平等首次通过民事立法的形式扎根于中华大地,难道这是一种过失?难道还有比这更大的功绩吗?难道传统法制的永续不断比中华民族的发展、每一个中国人的自由与权利更为重要吗?
四、日本民法学传播来华
留学日本,编译日本民法学著作,邀请日本民法学者教授民法学,促进了学说继受日本民法学。正如何勤华教授所言,近代中国的法学体系,几乎是由法科留学生所奠定的,在中国近代法学的发展中,哪一个学科的留学生来自哪一个国家,这门学科也就主要仿自哪一个国家。②何勤华:《法科留学生与中国近代法学》,《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而近代中国的民法学,主要是由留日学生奠基的,留日学生不仅促进了我国民法立法继受日本民法,而且其学习和传播日本民法学也为我国学说继受日本民法学起到了巨大的推动和奠基作用。这些留日法科学生,一方面编译日本民法学著作,将日本民法学说介绍引进至国内,另一方面学成归国从事法学教育工作,使日本民法学说得以在中国扎根。辛亥革命前留学日本的学生中,日后成名的就有十一人,占其所列全部十六名著名留学生的大部分,这十一名著名留日法科学生,日后成为国内各个大学法科的学科带头人,③何勤华:《法科留学生与中国近代法学》,《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即使是不那么著名的留日学生,他们在民国时期也多数从教于各大学法学院或法政专校,④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第1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他们的法学教育活动自然使我国民法学深受日本民法学的影响,促进了学说继受日本民法学。
一八四七年容闳赴美留学,成为我国第一个出国留学生,学成归国后其曾与法律有过接触,他曾在极短的时间内担任香港高等审判厅的译员和见习律师,并曾将派森的《契约论》和一部英国法律书籍翻译为中文,⑤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第5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但毕竟不是“法律科班”出身。二十余年后的一八七四年,伍廷芳自费赴英国留学,入英国四大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之一的林肯律师学院(Lincoln’s Inn)学习,两年后经考试获得律师证书,成为第一个系统接受外国法律训练的中国人,正是由于这样的留学经历和系统的西方法学知识,其后来被清廷任命为修律大臣。中国人早期的留学地主要是欧美,较晚才留学日本,但留日学生“在学习和引进西方法律文化方面作出的贡献,却远非前面任何一代留学生可比的”。⑥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3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留日学生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多数攻读政治与法律专业,资料显示,从一九〇二年到一九〇六年的四年间,留日学生就从一千名增至一万五千名,其中,官费留学生在一九〇六年就达到八千人,如此大量的留学生攻读的专业都集中在政治和法律上,一九〇二年 《清国留学生会馆第一次报告》就指出专攻政治、法律的学生占全部留学生一半以上,一九〇四年日本法政大学还专门为中国留学生开设了法政速成科,其后六年中共有二千八百六十二人入学,毕业一千三百八十四人。①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3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这些大量的、受到系统的西方法学教育的留学生学成归国后,成为了传播西方法制和法学的主力,他们或者直接参与清末的修律工作,如《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主要起草人的朱献文就是日本京都帝国大学的法学士,或者翻译传播西方法学间接支持修律工作,总之,他们是清末修律的重要功臣。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翻译传播西方法学的工作,推动了中国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开展,是中国法学研究的奠基人。
留日学生译介和整理日本民法学著作也非常多,产生的影响也十分巨大,奠定中国近代民法学基础的三套法学体系书②即湖北法政编辑社于1905年前后出版的“法政丛编”(共24种)、汪庚年编辑的“法学汇编——汪辑京师法律学堂笔记”(京师法学编辑社1911年前后出版,共22种)和熊元楷、熊元襄、熊元翰编辑的“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安徽法学社1911年前后出版,共22种)。都是译介或整理自日本民法学,且都是学习日本民法学时的笔记:(1)留日学生在日学习期间的民法学笔记。湖北法政编辑社出版的 “法政丛编”中的民法学,取材于日本民法学著名学者的讲义和专著,由留日学生依据在日本学习期间的课堂笔记,同时参照民法学主讲教授及其他著名民法学者的专著编译而成。如“法政丛编”中的《民法总则》,就是严献章、匡一、王运震,根据日本民法典的制定者、日本近代民法学奠基人梅谦次郎的民法讲义及其专著《民法原理》和《民法要义》编译而成。(2)京师法律学堂民法学笔记。一九〇五年修律大臣伍廷芳、沈家本奏请设立法律学堂,称“新律修订,亟需储备裁判人才。宜在京师设一法律学堂,考取各部属员,入堂肄习。毕业后派往各省,为佐理新政,分治地方之用”。③《大清法规大全·教育部》第15卷《法律法政学堂》。转引自张德美 《探索与抉择:晚清法律移植研究》,第19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第一所官办法律专业学堂京师法律学堂获准建立后,松冈义正等人受邀成为主讲并以主讲的名义参与修律,后来正式获准起草民律时,仍然继续在学堂讲授法学。除了京师法律学堂邀请日本民法学者授课之外,各省比照京师法律学堂蜂拥建立的各种公立、私立法政学堂,也邀请日本民法学者授课,传播日本民法学。松冈义正在京师法律学堂至少讲授了民法总则、民法物权、民法债权总论各论、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等课程,这些课程的讲义由汪庚年编辑成“法学汇编——汪辑京师法律学堂笔记”,熊元楷、熊元襄、熊元翰编辑成“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分别由京师法学编辑社和安徽法学社一九一一年前后出版发行。其中,“京师法律学堂笔记”有关民法学方面的书籍主要有:《民法总则》、《民法物权》和《民法债权总论各论》,④徐彪:《论清末新式法学教育对中国近代法学的影响》,《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这也与松冈义正修律所承担的起草内容相一致。笔者在重庆市图书馆民国文献库查到其中的《民法总则》上、下卷和《民法债权总论各论》两书,同时笔者还查得松冈义正的《民法总则》另外一个版本,即一九一三年由京师法律学堂学生许泽新编辑后由北平法律学堂蜀社出版的上、中、下三卷本。
除了整理编译日本民法学者的教学讲义外,我国还翻译(主要由留日学生完成)了大量日本民法学著作。在田涛和李祝环整理的“清末外国法学引进书目”中,有关民法学的著作共有八部,引进自日本的就有五部,且这五部民法学著作均是纯粹的民法教义学著作,而其他三部则多是比较民法学著作。这五部民法教义学著作是 《罗马法》、《民法要论》、《民法学教科书》、《民法财产论》、《民法原论》。⑤田涛、李祝环:《清末翻译外国法学书籍评述》,《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而据俞江教授的不完全统计,我国现存清末(一九〇一-一九一一年间)民法学书籍共计二十五部,⑥俞江:《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第333-3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其中翻译、编译或整理自日本民法学著作的就超过二十部,而在这些引进的民法学著作中,尤其以日本近代民法学奠基人梅谦次郎的最多,它们是:《民法总则》(有两个版本,一个是严献章、匡一编译版,另一个是周大烈、陈国祥编译版)、《民法财产物权》、《民法债权担保》、《(汉译)民法讲义》、《民法要义》。
五、结语
在时局艰困的清末,以松冈义正为代表的日本民法学者,不仅来华帮助中国成功起草民法,而且日本社会还积极接纳留日学生并授之以近代民法学,以及留日法科学生所起到的作用,可以说,日本民法和日本民法学就是中国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和民法学的中转站、加油站。尽管我们现在应当寻找我国民法学的知识源头——欧陆民法和民法学,特别是德国民法和民法学,但也不能忽视日本民法和民法学的重要作用。我们应当记住以松冈义正为代表的来华参与修律、从事民法学教育的日本民法学者,也应当记住那些对留日法科学生倾囊相授的日本民法学者,同时也应当记住那些将日本民法术语、民法著作拿过来的日本民法学者和留日法科学生,纪念他们对我国民法和民法学的伟大历史功绩。这一评价不应受到狭隘民族主义的影响,而由于中日之间的恩怨实在太多,特别是抗日战争日本对中国的侵略,使中国人在面对日本时不免变得情绪化,但对于中国民法和民法学来说,日本民法和民法学都是自己的启蒙教师,这一历史事实是不容否认的,肯定这一事实并从中获取有益的教训,不仅丝毫不影响我们的民族自豪感和荣誉感,而且还有利于民法学术研究,毕竟知道自己从何处来是研究民法问题的最基本前提,牢记师恩亦是一门科学发展的最起码要求。清末起草民律时,亦曾遇到这样的问题,但清廷最终都容许外人为我起草民律,现代中国学人难道没有虚心求教之雅量?
总结起来,日本民法作为中国民法启蒙教师,其启蒙工作主要有五方面的内容:(1)是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解决“体用”问题,为中国接受近代民法和民法学扫清了障碍;①〔美〕任达:《新政革命与日本:中国1898-1912》,李仲贤译,第194-195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2)是为中国民法提供了一套合用的近代民法术语,使中国民法得以生存和发展,使中国民法学获得了学科基础平台;(3)是为中国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法科学生,使中国民法和民法学获得了生存和发展的主体;(4)是为中国起草了一部近代民法,以立法的形式使民法的自由平等等价值观念及具体制度扎根于中华大地,同时也使中国不可逆转地走向了大陆法系;(5)是将罗马-欧洲民法传统和民法学术中转至中国,使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得以与欧陆相联,为后续发展开启了一个宝贵的智识库。显然,清末日本民法对中国民法所作的这些启蒙工作,是优异的,值得我们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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