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关于挡水设施的联邦法律
2013-03-23刘贝贝
2010.10.1 发布(2013.1.1生效)
瑞士联邦议会
依据瑞士宪法第76条第3款,并充分考虑联邦委员会于2006年6月9日发出的紧急文件,规定如下:
第一章通用条款
第1条目的
本法令旨在管理挡水设施的安全,并明确因挡水设施泄水导致的损毁破坏责任。
第2条范围
1.适用于本法令的挡水设施应满足以下规模要求:
a.挡水设施在水库枯水位以上的蓄水高度或建基面以上的坝高不小于10 m;
b.挡水设施的蓄水高度不小于5 m,且水库库容大于50000 m3。
2.联邦监管机构(第22条)可以:
a.将不满足上述规模要求,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挡水设施纳入本法令的适用范围;
b.对于经证实没有安全隐患的挡水设施,将其从本法令的适用范围中排除。
第3条定义
1.挡水设施是指设计用于壅阻或存蓄洪水、淤泥的设施,同时也可指计划用来拦挡沉积物、冰、雪或者临时用来蓄水的结构。
2.大型挡水设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a.蓄水高度大于25 m;
b.蓄水高度大于15 m,且水库库容大于5万m3;
c.蓄水高度大于10 m,且水库库容大于10万m3;d.水库库容大于50万m3。
第4条位于与其他国家有接壤的水体上的挡水设施
1.为管理位于与其他国家有接壤的水体上的挡水设施,联邦委员会可以规定专门的条款或者接受接壤国家的专门条款。
2.为达成以上目的,联邦委员会可以背离适用法律条款以及联邦法律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管辖范围。
第二章挡水设施的安全
第1节建造和运行
第5条基本原则
1.挡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必须依照科学技术行业的规定,以使得挡水设施的安全在其可以预见的运行和荷载工况下能够得到保障。
2.挡水设施安全措施的提出应特别注意水电资源利用的经济可行性。安全措施由监管机构与挡水设施的所有者商议后确定;若与挡水设施的所有者无法达成一致,则应向能源领域被认可的专家进行咨询。
3.水库必须可以放空以便进行检查维护工作,且其水位必须可以迅速降低以应对迫近的威胁。为达到这一目的,挡水设施必须在库底至少设有一个具有足够断面尺寸的泄水口或泄水闸门。联邦委员会可以许可特殊类别的挡水设施不执行以上规定。
4.当库内蓄水达到其最大库容时,水库必须能够安全泄放库内洪水。
第6条规划审批与建设
1.任何希望建设或改造挡水设施的个人需要获得相关许可机构的规划批准。
2.挡水设施的建设或改造必须以其他法律条款为基础获得批准,在根据这些法律条款做出的批准决定的同时,还应做出是否同意批准规划的决定。
3.挡水设施的规划必须遵从技术安全要求才能获得审批。
4.申请挡水设施规划审批的材料必须包含进行技术安全评估所需要的所有信息。
5.由监管机构检查挡水设施审批的申请材料。若监管机构不是审批机构,则监管机构应将技术安全评估的结果通知审批机构;监管机构在必要的条件下可以就挡水设施的建设提出条件,以确保其技术上的安全性。
6.许可机构做出审批决定时,应充分考虑技术安全评估的结果以及确保挡水设施技术安全性所需要的限制条件。
7.许可机构可以命令的形式下达专门措施以避免挡水设施遭受被蓄意破坏的可能。
8.在挡水设施的建设期中,监管机构可以对技术安全规定是否得到执行进行检查。
第7条试运行
1.挡水设施的试运行或重新试运行必须获得由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
2.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必须包含技术安全评估所需的所有信息。
3.由监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进行检查,并检验其是否遵从技术安全要求。监管机构在必要的条件下可以就挡水设施的试运行和正式运行提出条件,以确保其技术安全性。
第8条运行
1.运行者必须确保:
a.居民和环境安全得到保证;b.泄水口及救援物资充足可用。
2.运行者应对挡水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测量及测试,以评估其运行状况,并及时对结果进行分析评价。运行者应将相应的所有报告提交监管机构。
3.运行者必须:
a.妥善维护挡水设施,及时修理损毁、消除安全缺陷。
b.更新或改造挡水设施以达到监管机构对消缺的要求。
c.允许国家监测与测量系统的安装和应用,并允许检查人员使用该系统。
4.监管机构应对报告进行评价,并检验其是否遵从技术安全要求。监管机构也应定期对挡水设施进行检查。
5.如果认为有必要确保挡水设施的技术安全性,监管机构可以就挡水设施的继续运行提出限制条件。
6.挡水设施必须进行监测和维修直到其无法存蓄洪水、淤泥等为止。如果挡水设施没有运行者,那么其所在地域的所有者有义务尽到以上责任。
第9条其他结构或装置对挡水设施的安全影响
应向监管机构咨询以判断将要建设或改建的结构或装置是否会对已建成的挡水设施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第2节应急概念
第10条紧急情况下的预警措施
1.当挡水设施因异常的运行工况、自然灾害或破坏活动而导致其安全运行不能够得到保证时,运行者应采取预警措施。
2.紧急情况下应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避免危及人身安全、财产损失及环境破坏。
第11条水情警报系统
1.对于水库库容大于200万m3的挡水设施,其运行者必须在近坝区设立水位警报系统并对其进行维护。
2.对于水库库容小于200万m3的挡水设施,若其洪泛区存在较高的潜在安全风险,只要监管机构要求,则其运行者必须在近坝区内设立水位警报系统并对其进行维护。
3.术语“近坝区”是指当挡水设施突然全部垮塌后,下泄洪水在2 h之内淹没的区域。
第12条紧急情况下的人员保护
1.在紧急情况下,可利用现有的设施设备等进行救援,联邦政府、州、公社有责任为成年民众发放紧急救援设备,必要时要做好撤离。
2.在存在军事威胁的情况下,由联邦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可能会发布特殊指令。
第三章责任
第13条免责范围
本条款不适用于以抵御自然灾害为其单一目的的挡水设施。
第14条运行方的责任
1.挡水设施的运行方对因挡水设施大量泄排水、沙或其他材料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负有责任。
2.运行方同样应承担政府或相关机构为抵御或降低当前危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收入损失除外。
3.运行方的责任适用于任何拥有、建设或运行一个挡水设施的个人。如果运行方不是设施的所有者,则后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联邦政府、州或其他公共机构是某个挡水设施的运行方,则其同样须依据本办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5条免责条款
如果挡水设施的运行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设施的损毁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部分受伤人员的重大过失、故意破坏、恐怖主义袭击或者战争,则其将免除责任。
第16条《瑞士约法》的适用性
侵权行为根据瑞士约法进行追责,本法规并不包含任何特殊规定。
第17条重大灾害的证据确认
1.发生重大灾害时,联邦政府应责令调查。
2.联邦政府发布通告,要求遭受损失的每个人在三个月内上报损失以及遭受损失的时间和地点。在通告中,联邦政府应明确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上报损毁情况的,不会丧失索赔的资格,但可能会影响到随后进行的对于因挡水设施泄水而造成的损毁的评估。
第18条责任风险覆盖范围
州政府可能规定本办法中的部分或全部或某一条责任可以通过保险合同或者其他同等方式进行投保。
第19条大规模损毁
1.突发重大毁害时,联邦政府可能会以法令的形式发布赔偿计划。
2.当发生由于灾难造成大规模损毁时,必须提前预计到:
a.提供给能够承担责任,并且被要求对此次毁害承担责任风险的个人的资金是有限的,无法满足所有索赔人的要求。
b.不可能对大规模的索赔人进行普通赔偿诉讼。
3.在赔偿计划中,为了公正地分配所有用于索赔的资金,联邦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标准。
4.在赔偿计划中,联邦政府可以:
a.偏离本办法规定或者其他规定赔偿要求的法规条款。
b.联邦政府可以将额外的捐赠为没有投保的破坏损失进行支付,支付额度受挡水设施所在地区的州政府影响。
c.规范补偿计划的执行程序,设置一个独立的委员会对可能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进行应对。
5.联邦政府应采取预防措施。
第20条大规模损毁后赔偿支付责任以及分摊捐赠的修改
1.如果由于大规模损毁造成紧急情况发生,那么联邦议会有权颁布关于私立保险、社会保险及公共保险的特别法令,涉及以下内容:
a.对于部分承保人赔偿支付责任的修改;b.向投保人募集分摊的捐赠;
c.从承保人的赔偿支付中减除分摊的捐赠。
2.本项授权不适用于责任保险。
第21条当局采取救灾措施的费用
1.相关官方机构所采取的抵御或降低即将发生的威胁的措施的费用可能转嫁由挡水设施的运行方或所有者承担。
第四章监管和法律保护
第22条联邦政府的监管
1.联邦监管机构应该指导本条例的执行。2.大型挡水设施直接受联邦政府的监管。3.联邦监管机构应由联邦议会指派。
第23条州政府的监管
1.对于没有纳入联邦政府直接监管范围内的挡水设施,应由州政府进行监管。
2.州政府应支配其自己的监管机构。
第24条特殊情况
1.在特殊情况下,联邦监管机构可以与相关州政府建立监管协议,协议条款内容可以不遵从上述第22条和第23条。
2.若某组织或机构运行有多座挡水设施,而其中一座由直接联邦政府直接监管,那么该组织或机构所运行所有挡水设施均要直接接受联邦政府的监管。
第25条合作要求
为保证监管机构有能力行使其监管职责,挡水设施的运行方应该做到:
a.向监管机构提供其所需要的所有信息和文档;
b.根据监管机构的安排提供免费的人力和物力支持;
c.允许监管机构在任何时刻免费进入挡水设施。
第26条报告义务
挡水设施在建设或运行阶段的相关责任人必须向监管机构报告与挡水设施安全相关的所有事件,不得延误。
第27条第三方的援助支持
1.监管机构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召集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2.相关费用由挡水设施的运行方承担。
第28条监管费用
1.某些监管活动无法从直接费用中承担开销,为此联邦监管机构按年收取监管费用。
2.上述监管费用由大型挡水设施的运行方承担。
3.监管费用的额度根据上五年监管活动的平均开销确定。
4.联邦议会负责规定其细节和确定可收回的监管费用,并且指定无需承担费用的挡水设施。
第29条上诉的权利
1.若对根据本条例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
2.若联邦监管机构对州当局依据本条例或本州自行实施的条款所得出的裁决内容有异议,其可以依据联邦和州法律进行上诉。
3.州当局应该将其关于上诉的裁决及时并且免费地通知监管机构。
第五章刑事犯罪条款和资料处理
第30条违反安全条例
1.任何人:
a.任意的建设有缺陷的挡水设施,特别是无视安全措施要求的;
b.不顾对其所建设的挡水设施有缺陷的提醒,而继续建设的
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判处监禁的同时必须进行经济处罚。
3.因疏忽而造成的犯罪,犯罪者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经济处罚。
第31条起诉
1.由联邦政府提起公诉。
2.于1974年3月22日颁布的关于行政刑法的联邦法律为适用法律。
3.由联邦议会指定行政机构负责诉讼和裁决。
第32条个人资料的处理
1.负责执行的机构根据本法令的适用范围处理个人资料,包括刑事起诉和制裁的资料。
2.他们可以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个人资料,也可以互相交换资料,但必须在保证本法令的统一实施的前提和范围内。
第六章最终条款
第33条贯彻
联邦议会发布贯彻条款。
第34条现行法律的废除
废除1877年6月22日颁布的关于水利工程督察的联邦法律。
第35条公民投票和开始时间
1.本法令内容可以受公民投票的结果支配。
2.投票开始时间应有由联邦议会指定。
2013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