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评述

2013-03-23

关键词:通则保险法合同法

谷 浩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引 言

欧盟是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政治、经济和货币联盟。在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为确保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公平和效率,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实现欧盟法律的一致性。为此,在《欧共体条约》《欧盟条约》统一欧洲市场法律的精神指引下,欧盟立法机构通过条例、指令等多种立法工具,协调和统一欧盟各成员国的私法制度,确保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实现货物、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跨国界自由流动。

欧盟统一各成员国民商事法律的努力,表现为冲突法和实体法两方面,但冲突法的协调要比实体法的统一早得多也容易一些。究其原因,一是实体法普遍适用的特性要求整体变革,二是冲突法规则根据其特性只会影响极小一部分通常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而并不影响所涉各国的实体规则。[1]在合同实体法领域,目前欧盟法律协调的重要成果有《欧洲合同法通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ECL)、《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for European General Contract Law)和《欧洲合同法专家组草案》(Contract Law,Work in Progress-CLWP)。[2]

欧盟保险法的协调,是指在欧盟主导和推动下,在保险法这一特定部门法领域进行的区域性法律协调活动,旨在消除各成员国保险法律制度差异给欧盟共同市场的有效运作所带来的障碍,实现欧盟保险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保证欧盟保险法律争议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欧盟在保险领域的官方协调实践,长期以来一直以指令的间接方式进行,基本上是对各成员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2009年8月,考虑到保险合同法领域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衡性,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项目小组发布了《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EICL)。这一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欧盟在保险合同法领域的法律协调取得了重大进展,对于欧盟各国保险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全球协调运动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产生的背景

欧盟致力于一体化进程和单一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但从保险实践看,各成员国保险法的差异对欧盟保险业的发展有着明显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妨碍了欧盟统一保险市场的发展,二是增加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成本。

各国保险法的差异首先影响着欧盟统一保险市场的发展。尽管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其正文第二部分“普遍义务与原则”中规定了成员方政府的透明度义务,但这项义务侧重于规范公法层面即有关服务贸易的管理立法,在私法层面上意义不大,而异于本国的他国保险法对于意欲进入他国市场的保险人而言同样构成法律的非透明化。面对一个陌生的保险法律环境,保险公司特别是中小规模的保险公司在决定是否提供国际保险服务时将会非常谨慎甚至会因此而放弃进入他国市场的尝试。这种“阻遏效应”(deterrent effect)对于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显然不利,成员国保险法的差异因此被认为是妨碍欧盟一体化市场建立的主要障碍。不仅如此,各国保险法的差异对国际保险服务的提供方式也会产生直接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国际服务方式,而为了减少潜在客户对于自己提供的保险产品及其法律环境的陌生感,保险人更多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目标国市场建立分支机构(商业存在)而不是直接对目标国市场销售保险产品(跨境提供)的方式来提供国际保险服务。

另一方面,欧盟各国保险法的差异增加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成本。一般认为,当保险公司进入国际市场时,将会面对新的交易成本因素:一是不同国家在保险法规定上的差异,二是不同国家保险业界对风险和损失的理解差异,三是为使来自不同社会文化法律环境的他国潜在客户信任本公司保险产品而进行的说明。[3]其中,保险法的差异对交易成本的增加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各国保险法的差异贯穿于保险交易的各个阶段,如缔约阶段对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及其履行标准的判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风险发生变化时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保险赔付时因果关系和过错因素的衡量等。对保险人而言,这些差异构成其经营的法律障碍,也是其交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查明外国保险法的具体内容需要额外的费用支出,而且适用不熟悉的外国保险法意味着保险人很难准确评估其在交易中可能承担的风险从而确定适当的交易条件,但各国保险法的差异,迫使保险人针对各国市场以不同的保险产品、营销和履约方式运营,这无疑会影响到规模经济效应的形成,同样会增加保险人的交易成本。最终,保险人会将所有这些成本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

各成员国保险法的差异对于欧盟保险业的发展有着明显的阻碍,而且各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尚存在着大量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但这些问题,却无法通过欧盟保险合同法冲突规则得到解决。

长期以来,欧盟保险法的协调一直采取欧盟保险指令的形式,基本上是对各成员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而极少涉及保险合同法领域。而欧盟保险合同的冲突规则体系非常复杂,保险合同承保风险所在的位置直接影响到冲突规则的适用。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欧洲经济联盟内部的保险合同,其冲突规则适用1988年颁布的《第二非寿险指令》(The Second Non-life Insurance Directive)和2002年颁布的《寿险综合指令》(The Consolidated Life Insurance Directive)。这些冲突规则和《罗马公约》对于承保风险位于共同体境内的保险合同的冲突规则的规范,共同适用于2009年12月17日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

2008年6月17日,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 号条例》(即《罗马条例I》)。该条例在第7 条试图建立一套统一的保险合同冲突规则,适用于2009年12月17日或之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但是,条例并未涵盖所有的保险合同,仍沿袭了以承保风险所在地决定冲突规则适用的方法,也未对欧盟《第二非寿险指令》和《寿险综合指令》的冲突规则体系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仍为成员国继续使用本国冲突规则留下了空间,不利于保险合同冲突规则的协调。此外,按条例第7 条的规定,大额风险保险和普通风险保险的界定、承保风险所在国的确定,都需要援用欧盟保险指令的相关规定。可见,过往分散的不易理解的欧盟保险合同冲突规则体系并未通过《罗马条例I》得到根本改变。更何况,通过冲突规范来解决各成员国保险法不一致导致的问题并不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其原因,除了冲突规则本身尚不统一外,还在于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往往异于法院地法,管辖法院必须查明他国保险法的内容,这一成本将由当事人作为诉讼成本来承担,而且成员国保险法的不一致使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总是希望适用对己有利的法律,在谈判合同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将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将大大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因此,欧盟保险合同法领域的法律协调势在必行。

三、《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产生的基础

《欧盟保险合同法通则》的产生具有良好的基础。保险业务的国际化、欧盟成员国保险法的同源性、两大法系的交流和融合、实务中标准合同条款的广泛应用以及通则这一法律文件形式的广泛认可等诸多因素,不仅为欧洲保险合同法的协调也为《欧盟保险合同法通则》这一特定形式法律文件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首先,保险业务的国际化是欧盟保险合同法协调的根源。保险源于海上保险,在其诞生伊始即具有内在的国际性。当代保险业务更是呈现出高度国际化的特点。从经营主体来看,大型跨国保险公司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主导力量,这些保险公司不仅在本国市场享有较高的业务份额,而且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外国市场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从全球一体化的战略高度出发进行运营。保险业务的国际化,呼唤与之相适应的国际化法律环境。欧盟是区域合作一体化的典范,对各成员国保险合同法进行协调,消除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以减少法律障碍,达到促进商事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促进欧盟一体化保险市场的形成,是各成员国的共识。

其次,各国保险法共同的历史渊源为欧盟保险合同法协调奠定了基础。保险法的鼻祖海上保险法由中世纪的海事习惯法发展而来,这些海事习惯法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800年的《罗得法》。进入近代,以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条例》为标志,欧洲各国开始将当时通行的海事习惯法成文化并成为各国保险法律制度的雏形。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欧盟各国的保险法都有着海事习惯法这一共同的历史渊源。尽管受本国政治、经济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各国保险法后来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在诸如最大诚信、保证等领域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定甚至相差很大,但由于共同的历史渊源,各国在赔偿原则、可保利益、代位求偿等保险法的基本制度上规定大致相同,这就为欧盟保险合同法协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再次,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为欧盟保险合同法协调提供了契机。保险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自然受到本国法律传统的影响,这也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保险法虽然起源相同但到今天却存在着很多不同规定的重要原因。20世纪后半叶,伴随着跨国经济活动的发展,比较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其重要目标即在于“法律的统一化和建立文明人类所共有的世界法”[4]。比较法学家对不同国家法律内容、精神、立法背景、实施效果的深入分析,促进了两大法系的交流,也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在欧洲,经济一体化和统一市场的发展使得各国法律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成员国不仅经常举办法律学术交流活动,而且欧盟法成为各国大学法律专业的必备课程。随着比较法学的广泛应用和法律文化交流的加强,在保险合同法领域,两大法系开始出现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地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原则和有关规定,普通法系国家也十分注重判例的条文化并从大陆法系的先进制度中吸收养分。

复次,标准保险条款的使用和趋近为欧盟保险合同法协调减少了阻力。标准保险条款的使用是保险业的重要特征。以海上保险为例,由伦敦保险商协会(ILU)制定的协会船舶险条款(ITCH)和协会货物险条款(ICC)不仅在英国本土而且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都得到广泛应用,其他欧盟国家也制定了海上保险标准条款,如德国的船舶保险条款(DTV Hull Clauses)和货物保险条款(DTV Cargo Conditions)、法国的船舶保险条款(French HC)和货物保险条款(French CC)、北欧的《挪威保险纲要》(Norwegian Insurance Plan)等。伦敦保险商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应用,而且很多国家在制定保险标准条款时都是以它为范本。保险条款是各国保险公司竞争的最重要工具,可以预见,在欧盟统一大市场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为争夺保险市场,欧盟各国的保险条款将进一步趋同,这种保险业的自发调整,无疑会大大减少保险合同法协调的阻力,也是保险合同法协调的实务基础。

最后,通则这一法律文件编撰形式得到广泛认可直接为《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的诞生奠定了法律渊源的基础。通则作为一种新的法律文件形式,源于美国法学会所使用的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美国海上保险法专家斯德利教授(Michael Sturley)认为,法律重述虽然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但从长期的审判实践来看对法官具有极高的说服力,这种法律形式相对于制定法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一是内容丰富具有灵活性,二是具有适时性,其制定和修订程序简便快捷,能有效避免立法的滞后,及时适应市场的变化。[5]20世纪90年代,《欧洲合同法通则》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PICC)先后问世,其所采用的“通则”形式,借鉴了美国法律重述的做法,在正文之外附有评注和释例,便于法官应用和当事人理解。《欧洲合同法通则》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发布后,得到了各界的高度认可。《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的发布,作为通则在欧洲保险合同法领域的应用,再次证明了通则这种典型的软法协调形式的魅力所在。

四、《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

前已述及,欧盟保险法的协调努力,长期以来极少涉及保险合同法领域。虽然欧共体委员会于1979年起草了旨在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协调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则的理事会指令建议案》,对告知义务等保险法的重要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一建议案最终并未通过实施。欧盟在保险合同法领域协调工作的滞后,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法是合同法的一个分支,而各成员国对合同法的协调一直存在争议。正是考虑到欧盟合同法协调的难度,欧盟才一度放弃了保险合同法的协调努力。然而,尽管对合同法进行全面协调并制定统一的欧盟私法典在目前难度很大,但并不意味着在特定领域进行合同法的协调不可行,因此欧洲学者对欧盟在保险合同法问题上的处理方法一直非议颇多。

考虑到保险法领域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衡性,保险合同法的协调活动在21世纪初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依据欧盟委员会在2003年发布的《制定更一致的欧洲合同法的行动纲领》的指导精神,在欧盟的资助下,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项目小组在苏黎世大学海斯教授(Helmut Heiss)、英国剑桥大学克拉克教授(Malcolm A.Clarke)的主导下,继续其起草《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Law)的努力,并以之作为《制定更一致的欧洲合同法的行动纲领》中提到的《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for European General Contract Law)的组成部分。①该项目小组1999年4月获奥地利研究基金会批准于1999年9月由弗里茨·莱科特-弗希里德教授(已故)在奥地利的因斯布鲁克大学创立,该小组也是德国著名侵权法专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主持的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的一部分。构建“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CFR)的计划由欧盟委员会提出,旨在建立一套共同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和术语,各领域的工作主要由欧盟学界来完成。2007年12月,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项目小组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的初稿,正式稿于2009年8月1日公布。

《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借鉴了《欧洲合同法通则》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采用了“通则”这一编撰形式,体现了法律灵活性和确定性的平衡,具有丰富的弹性。从适用范围看,按通则第1-101 条的规定,其适用于包括相互保险在内的所有私人保险业务,但再保险业务除外。

从结构上看,《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目前公布的正式稿分为三部分,共十三章。通则的三部分内容分别为:第一部分(Part I),共七章,其条文适用于所有通则调整范围内的合同;第二部分(Part II),共五章,其条文适用于补赔保险;第三部分(Part III)一章,其条文适用于定额保险。目前的《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正式稿仍不是完整的通则最终文本,按项目小组的计划,尚待制定的通则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将分别涉及人寿保险和责任保险,而且最终文本将包括对通则各条款的评论以及对各成员国相关保险合同法条文的注释。

《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被欧盟委员会视为欧洲合同法协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10年5月开始,欧盟委员会成立了专家组考虑如何将《欧洲合同法框架草案》(draft CFR or DCFR)转换为各成员国和业界都满意的欧洲合同法协调方案。2010年7月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欧洲合同法进程政策选择的绿皮书》(Green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on Policy Options for Progress towards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 Consumers and Businesses),考虑了7种可供选择的欧洲合同法协调方案,同时,绿皮书明确规定一些最为普及的特定领域合同的法律规范可以纳入欧盟合同法规则(CFR),例如货物买卖、租赁、保险以及金融服务领域的合同法,因此,欧盟委员会拟将《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作为《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第三章的第四部分。

五、《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的影响

欧盟保险法协调是对欧盟成员国各国保险法的协调,只有对成员国保险法进行充分的研究,才能为欧盟保险法协调奠定成功的基础。另一方面,在保险市场日益国际化的今天,各成员国在保险立法活动中必然会考虑欧盟法律协调这一重要因素,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到欧盟法律协调运动中,以扩大本国保险法的国际影响力,在改革本国保险法时也会更加关注欧盟保险法协调运动的进展。以英国为例,在审议保险合同法时一直都将欧盟在保险合同法的协调进程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如果欧洲保险合同法的协调成为事实,英国保险合同法的现状可能会削弱本国在保险合同法领域的领先地位,这一担忧恰是修改英国保险合同法的三大主因之一。著名的Davies Arnold Cooper 律师事务所对此阐述更为明确:“自2001年以来,欧盟即开始考虑对合同法包括保险合同法进行协调改革的可能性,其目的是在欧盟层次形成立法。我们认为,虽然欧盟在这方面能走多远以及步伐快慢尚难确定,但既然欧盟保险合同法的协调已提上议事日程,英国就应该起到领头羊的作用并为欧盟保险合同法的协调定下原则基调。然而,目前英国保险合同法并不能为未来的欧盟保险合同法提供合适的法律基础,因此,如果英国还想保持在保险合同法领域的领先地位,就必须进行变革。”在《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正式出台后,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保险合同法审议活动中,势必更加重视区域性法律协调这一考量因素。

六、结 语

欧盟以建立统一的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实现货物、服务、人员、资本的自由流动为目标。各成员国保险法的差异对欧盟保险业的发展有着明显的阻碍,妨碍了统一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增加了交易成本。为消除各成员国保险法律制度差异给欧盟共同市场的有效运作所带来的障碍,实现欧盟保险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保证欧盟保险法律争议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在保险合同法领域进行法律协调势在必行。保险业务的国际化、各国保险法共同的历史渊源、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标准保险条款的使用和趋近以及通则这一法律文件形式的广泛认可为《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奠定了基础。欧洲保险合同法通则的出台,标志着欧盟保险法协调在保险合同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作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集团,欧盟在保险法特别是保险合同法领域的协调努力,对其成员国保险法的演进,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肖永平.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5.

[2]张 彤.欧洲私法的统一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4.

[3]NEMETH K.European insurance law:a single European market?[R].Florence: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2001.

[4]WALKKER D M.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8.

[5]STURLEY M F.Restating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a workable solution to the Wilburn Boat problem[J].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1998,29(1):41-58.

猜你喜欢

通则保险法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
自杀免责期间规范之检视——我国《保险法》第44条之反思与重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旧版比较
论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合同架构与合同法实践性教学的完善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劳动合同法》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
通则有路
请遵循《联律通则》——对某地春节出句征对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