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器官捐献中的自我决定权
2013-02-18管乐
管 乐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器官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将自己具有生理机能的器官、组织以及自然人死后的遗体赠与他人的行为。①医学上可以捐献的器官既包括心脏、肾脏等不可再生器官,也包括骨髓、皮肤等可再生组织。从捐献的目的来看,器官捐献可用于医学教学、科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本文所指的器官捐献特指捐献自己或他人不可再生器官的行为。
一、器官捐献中自我决定权的内容
1、前提保障——捐献人充分的知情权
器官捐献本身违背了医学伦理学的“最首要的是不伤害原则”,破坏了供者的身体完整性这一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因此尽管本人同意,也不应成为合法行为。但捐献的器官往往能达到救死扶伤目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公益性质,法律在供者的损害和医疗的效果两方面进行权衡取舍,以限制条件的形式,对这种高尚的行为给予承认和鼓励。
根据国际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规定,医师在进行器官移植前,都要向器官捐赠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摘取器官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摘取器官的用途、目的、有无相关的补偿政策等。即捐献人的知情权。只有在充分掌握了关于器官捐献相关信息之后,捐献者才能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决定,做到真正地自主自愿捐献器官。如欧盟各国签订的《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有关人体器宫和组织移植的附加议定书》就规定了捐献者有权预先知悉其捐献器官的目的以及将产生的结果和危害,还应被告知法律对捐献者所规定的权利和保护措施。
捐献器官会对捐献者带来身体上的不利,如果不能得到充分说明,捐献者很难正确行使自我决定权。知情权作为自我决定权的前提和保障,目的在于其给予捐赠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和机会,让他们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最符合自己愿望的方案,或者使他们的选择不伤害自身、违背自身的愿望。最终要达到的目的是保护捐献者,保护其利益、健康、福利和生命不受到无辜的伤害和损失。④这为捐献人的自由意志、自我决定权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2、重要内容——撤销捐献
捐献人在充分了解器官捐献及其将会给本人带来的风险后,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是否捐献的决定,这是自我决定权的本意,但自我决定权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即捐献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撤销捐献的权利。
扯得有点远,想说的是,学生像老师乃常规教育的目的,不管信奉什么理论,即使那些革命口号喊得最响的,结果还是得回来。
器官捐献行为是纯为他人利益的行为,相对于受体的生命健康权益来说,供体的生命健康等利益更应受到保障。因为无偿捐献器官是一个基本原则,捐献者是自愿付出、甘冒风险而完全得不到回报的一方,法律只有优先且重点保护捐献者的权益才更符合法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在澳门,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捐赠人的权利,法律允许在移植行为施行以前,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做出的同意可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自由废止。⑤许多国家立法上都规定,器官捐献的同意或协议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撤销,撤销具有最终性。
二、器官捐献自我决定权的主体
器官捐献主体,分为捐献人与受捐献人。或称之为供体与受体。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供体在充分了解相关风险的情况下,依自我决定权作出捐献器官的选择,受体也依照自我决定权,对是否接受捐献进行选择。以下主要对捐献人的自我决定权作出分析。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凭借其年龄与智力状况,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并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能够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自己的身体器官得以适当支配,自主作出是否捐献器官的决定。这正是体现公民对其身体组成的支配权,并不构成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侵犯。⑥
我国民法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此部分人群,从生理角度而言,仍属于未成年人,捐献器官对自身产生不良影响是不同于成年人的,所以从此角度考虑,该人群自我决定权受限制,不适宜作为捐献主体。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民法规定,能够从事与其年龄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出于其身体、心智都尚未成熟的考虑,各国立法对捐赠器官的条件都给予了严格的限定,对其合法生命权益给予了特殊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同意,可以捐赠部分肝脏给五等以内的亲属。笔者认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器官捐献的自我决定权。在器官捐献这一特殊情形中,未成年人的父母亦不能代为行使应归属于本人的自我决定权。
而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等智力、判断力受限的成年人,如果在其精神正常时作出了捐献器官的决定,是否应当尊重其个人选择?笔者认为,器官捐献必然的影响捐献人的身体健康权,侵害了捐献人的身体完整权,智力、判断力受限的成年人,因为精神状况的不稳定性,承担此高风险行为带来的后果弊大于利,因此其自我决定权受限。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自然人及成年的痴呆、精神病人及植物人。
如前所述,未满10周岁的自然人,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其人身利益,确定的不能成为器官捐献的主体。而成年的痴呆、精神病人及植物人能否成为器官捐献的主体?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不能作出意思表示,需要依赖于其监护人。监护人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利益,是不能作出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的,但如果成年的痴呆、精神病人、植物人在其意识完整时,曾经明确做出过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能否进行活体器官的捐献?此时关涉到捐献人曾经真实的自我决定权以及监护人的现实决定权,两个权利孰优孰劣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伦理角度而言,此时监护人的现实决定权优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经的自我决定权。将植物人概括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因在于,器官捐献中的自我决定权,要求权利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判断、选择,而在此情形中,植物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二异。概言之,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欠缺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主观认识,自我决定权受限,不能成为活体器官捐献的捐献主体。
4、死者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亡消灭了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资格,也使得死者无法作出捐献自己器官的决定。但在死者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自己的身体器官包括死后遗体及其器官进行适当地处分,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和一般社会伦理观念的前提下作出处置自己身体器官的意思表示。德国理论通说认为,死者依然享有自我决定权,而这种所谓死者的自我决定权实际上就是对本人生前明确作出的处分遗体器官之意思表示即生前自决权的延长的尊重。⑦
5、近亲属
如果死者生前没有作出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其他人对其遗体器官能否进行处分呢?纵观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学说理论,除非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反对器官捐献,在死者生前没有作出器官捐献的意思时,很多是由死者的家属或者近亲属作出捐献决定的。即由死者的家属或近亲属,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捐献死者器官与否的决定。我国有学者认为:死者近亲属的器官捐献权来自于对死者器官的所有权。自然人死亡之后,其生前的身体物化为尸体,成为一种承载着人与人之间某种特殊哀思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⑧对这种特定的 “物”的权利,由于自然人本人己经死亡,丧失了主体资格,也就无所谓享有尸体所有权一说,而死者近亲属基于与死者存在着的最亲近身份关系,其与死者之间的物质及精神利益关系也就更加密切,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近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更能代表死者本人的真实意愿,从而可以避免违背死者意愿捐献死者器官的行为发生。因此,肯定死者近亲属享有包括死者器官捐献决定权在内的死者器官所有权符合法理学说,也符合一般的伦理观念。
但如果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反对在其死后捐献出自己的遗体器官,此时死者的自我决定权与家属的决定权,相比较之下,死者的自我决定权优先,出于对死者本人意志的尊重,应严格禁止摘取死者的器官,即使死者的近亲属一致同意捐献。
6、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这类人包括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事处罚的人、被决定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的人,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尚未执行的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⑨他们能否成为器官捐献的主体?特别是死刑犯,能否成为器官捐献的主体,这在学界是有争论的,有学者认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作出捐献器官的决定,某种程度上出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忏悔。允许其捐献器官,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反对的学者则认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本身就不是处于一个自由的环境,面对着各种压力,进行着改造,很难说器官捐献的目的是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笔者认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法律剥夺的是其行动自由,并未剥夺其对身体的决定权、处分权。如果在被剥夺人身自由之前并没有做出过器官捐献决定,当他处于一个外界隔离的监禁环境后,心理、性格和判断力是容易出现偏差的。此时如果作出器官捐献的决定,难免会侵害到自身的权利,违背捐献人的真实自我意志。因此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器官捐献自我决定权受限。但从伦理的角度考虑,受体是近亲属的除外。
三、器官捐献自我决定权的行使
1、器官捐献自我决定权的行使须符合自愿原则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并由此形成了民事活动的自由自愿原则。如果意思表示有瑕疵,主体是在受到胁迫、欺诈或者处于危难中不得已作出的,则不能产生民事行为所预期的效果。在器官捐献中,意味着供方不受任何压力、胁迫和利诱,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以及所处的条件完全自主自愿决定捐献与否。同意捐献器官的承诺应是书面的、合法有效的,不得有内容上或形式上的瑕疵。
2、器官捐献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尊重社会公德、秩序及善良风俗。任何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在器官捐献中,就是要求捐献者在作出捐献器官与否的意思表示之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捐献者无偿捐献自己的器官,是完全的公益性或者利他性行为,理应受到社会的奖励和尊重,但如果有人利用人体器官获取使用收益,诸如买卖人体器官等行为,或者进行器官婚姻,不仅会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善良风俗,也会给社会带来诸多不当的负面影响,则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或制裁。
注 释:
①刘敏.器官捐献法律制度初探[J].现代法学,1996,(1).
②[日]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J].莫纪宏译,于敏校.外国法译评,1996,(3).
③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2011,(1).
④朱伟著.生命伦理中的知情同意 [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24.
⑤张锋,任静远.澳门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捐献、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3).
⑥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 [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92.
⑦井田良.器官移植法与死的概念[J].法学研究,(70卷第12号):216.
⑧杨立新,曹艳春.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J].法学家,2005,(8).
⑨韩大元,于文豪.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J].法学评论,2011,(3).
[1]刘敏.器官捐献法律制度初探[J].现代法学,1996,(1).
[2][日]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J].莫纪宏译、于敏校.外国法译评,1996,(3).
[3]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2011,(1).
[4]朱伟著.生命伦理中的知情同意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24.
[5]张锋、任静远.澳门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捐献、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3)。
[6]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 [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92.
[7]井田良.器官移植法与死的概念 [J].法学研究,70卷第12号:216.
[8]杨立新、曹艳春.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J].法学家,2005,(8).
[9]韩大元、于文豪.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M].法学评论,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