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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模式和标准研究

2013-02-15刘津慧张庆宇

天津法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质量指标检察机关案件

刘津慧,张庆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研究室,天津300101)

一、引 言

从我国现有立法和社会背景看,诉讼监督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享有的监督诉讼活动的权利,而是特指由专门机关实施的特定行为,是运用国家权力来监督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活动情况的职权行为。在我国诉讼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权力[1]。伴随着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突出实现司法公正和充分保障人权成为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例如:逮捕适用条件的细化、特别程序的单独设立等,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开展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的重要体现①。然而,任何一种制度的进步与完善都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对诉讼监督而言,也不例外,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检察权力配置上以及运行机制的构建上对诉讼监督逐步给予完善,构建完善的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机制也是亟需进行的,因为诉讼监督的评价机制,不仅是检察业务工作运行的“指挥棒”,而且是检察业务工作发展的“推动器”,其评价内容的导向作用、评价结果的激励作用和评价方法的调节作用对检察工作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然而,当下各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模式仍是以个案为基础,以诉讼流程的演进为权利界限②,使得诉讼监督评价机制存在着种种问题。因此,通过构建一定的诉讼监督评价模式和评价标准来规范和约束诉讼监督行为,使诉讼监督工作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创新管理机制的法治要求。笔者认为,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模式可概括为:在检察机关为特定监督主体的前提下,通过对诉讼活动从质量指标系统和效率指标系统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评价模式设定的标准指标为指导和参照,以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为手段,使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嵌合在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始终的动态管理中。其中,诉讼监督工作的质量指标系统和效率指标系统应为评价模式的主要因素,因为质量和效率两个因素最能够体现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而评价标准指标与质量指标、效率指标又相互对应,同时,评价标准指标也依附于质量与效率两个指标系统评价后的聚合。

二、当前我国诉讼监督工作评价的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机制,对诉讼监督的评价是通过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考评来具体实现的。在评价工作的法律依据上,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项目及计分细则》,但在具体落实中,地方检察院却分别根据各地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评价机制,评价标准、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可谓纷繁复杂,各不相同。当下我国诉讼监督评价模式的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1.不存在独立的诉讼监督评价模式,对诉讼监督的评价主要依附于对检察业务工作的考核评价。当下的诉讼监督评价机制与其他考评一起构成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体系,考评的结果直接与检察官个人、检察机关领导的业绩、晋升等切身利益挂钩。然而,一旦进入经济的逻辑,“自利”的过程就是屡见不鲜[3]。在这种主要通过对诉讼监督业务进行量化,然后对量化后的数字进行排名和对比的考评方式引导下,被考评的地方各级检察院都以追求考评指标为中心的价值目标全力以赴,再加上考评指标设置上的不合理,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高逮捕率,高羁押率,以及在刑事审判中为了避免无罪判决提前与审判机关沟通等现象的出现,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与法律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以及中央和高检院确定的宽严相济法律政策的精神相违背。

2.诉讼监督考评机制的行政色彩过浓,不符合司法活动的原则。目前,诉讼监督的考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对应的业务部门进行,没有独立的专门机构负责考核工作。这种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工作业绩进行考评,下级单位努力完成预设的考评指标的做法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自然无可厚非,然而当这种行政管理色彩浓厚的考评机制被强行运用于司法活动的诉讼监督考评机制时,当被考评的检察机关一味地去迎合和追求考核指标时,就有可能违背了司法活动本身的原则③,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活动就很难产生预期的结果,甚至出现与司法公平正义相背离的情况。

3.诉讼监督评价模式内考核指标的设置不够科学、合理。1.对数量因素评价的片面追求。在诉讼监督评价中对一些指标进行数量上的考核确实能够激励办案及加强办案的力度,然而如:审查批捕阶段对批捕人数的数量考核就存在一些问题,批捕人数的数值的高低一般受某一地区的人口总数、治安情况等很多因素的影响,如果只是片面追求数值的高低而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存在是很不科学的。2.对质量指标的设置应更加完善。因为诉讼监督评价中质量指标的设置对于评价检察职能能否很好地发挥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现有的诉讼监督评价机制中尽管有一些对质量因素考核的指标设置,但仍然不够全面、完善并且在实践操作中仍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应加大力度完善质量指标的科学设置。3.对效率指标设置的忽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效率是特指各级检察机关对检察工作总体考量与具体执法的检察官相互配合的程度在单位时间内所完成的工作量,该工作量属有用功效,用科学的方法在不同的时间区间测算出总功效中所占的百分比,检察诉讼监督的效率指标虽然单一独立存在,但分布于不同诉讼活动的节点上,具有个案性和办案期限的循环性[4]。设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效率评价指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运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超期羁押的控制率,可以有效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避免隐性超期羁押的出现。然而在诉讼监督评价机制中,大多数检察机关却忽视了这一点,使诉讼监督评价的效果大打折扣。4.对社会效果因素的缺失。法律规则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产生的社会效应就是法律中的社会效果因素。法律的社会效果是为法律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注入了更多的社会需求、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5]。然而实践中对社会效果因素的评价却仍显薄弱。即使有的地方的诉讼监督评价机制中有关于社会效果的考量因素,大多数也都是基于当前社会稳定的考虑而作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

三、诉讼监督质量指标系统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质量指标系统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因为诉讼监督的质量是检察职能作用的生命线,只有在保证诉讼监督工作质量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涉及效率问题。诉讼监督质量指标系统一般采取将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诉讼监督行为设置一个质量指标类别并通过设定的评价标准进行评估,具有引领、规范的功能和作用,质量指标在设置上应当做到及时性、客观性、连续性、必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具体来说,诉讼监督质量指标系统主要有以下十项内容构成:

1.自侦案件初查的成功率。自侦案件的初查是指立案前对犯罪线索进行的调查。初查成功率的高低能够直接影响自侦案件立案后的质量问题,自侦案件初查是否成功的标准为:初查时犯罪事实脉络基本清楚,根据举报线索已明确指向犯罪证据取证范围,证据的种类经过初步的分析判断能够证实其没有被人为地变造、修改,具有原始性。但考虑到其他一些意外情形的发生可能导致初查成功率的下降,因此,自侦案件初查成功率的评价标准应为初查案件总数的60%。

2.自侦案件立案的变更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变更率是衡量立案准确率的基础和条件,如果出现立案的变更将属于违法立案,导致撤销案件比率的虚高,直接影响到立案的质量,因此,自侦案件立案变更率的质量指标评价标准应当实行零控制。

3.立案监督的范围及准确性的检验标准。立案诉讼监督由于监督对象的不同而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决定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侦查的监督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方面,目前立案监督的主要环节是通过决定批捕、移送审查、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撤案以及刑事被害人的申诉等审查活动来完成的。由此不难看出,监督的范围还须进一步拓展,主要的路径是增强宣传力度,扩大申诉案源;由被动监督转为主动出击,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决定进行检查筛选,摸排立案监督线索;对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初查后不立案的案件进行定期审查或不定期的抽查。该项质量指标控制的标准要求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实行100%的立案监督。

4.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准确率。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且其适用的范围也是最广泛的,因此,如何准确地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就成为研究的重点。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或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适用逮捕措施。对于不采取逮捕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适用逮捕措施。由此可见,对于是否适用逮捕措施,需要同时对案件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可采信证据的效力以及预测审查起诉后是否为有罪判决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当适用逮捕措施发生错误时,不仅损害司法权威,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准确率的评价标准应努力达到100%。

5.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准确率。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检察职能作用的主要标志之一,其中决定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启动追诉程序的开始,决定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终止追诉程序的法定职能。实践中,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提起公诉必须符合五项法定条件,而决定不起诉分为: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三种情形,其适用都需要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因此,鉴于决定起诉与决定不起诉适用法定条件的明确性,不起诉标准分类的层次性,对于决定起诉与决定不起诉的准确率的评价标准都应达到100%,否则即为错误起诉和错误不起诉,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案件的质量。

6.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由于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分离,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由不同的检察业务职能部门审查,其捕、诉的质量评价标准往往形成两套不同的标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的条件低于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的条件,如果侦查过程中经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继续侦查却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很难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起诉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而造成已逮捕的案件达不到起诉的标准,导致不起诉率的提高。同时,在审判阶段就很有可能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导致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鉴于此,笔者认为,评价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为有罪判决的标准为:只要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审判机关定罪即达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目的,因此,公诉案件有罪判决率的质量评价标准应当达到100%。

7.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权的运用,使得检察机关能够在庭审中实现诉讼监督,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因此,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是衡量量刑建议权如何发挥作用的关键,能够很好地体现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的诉讼监督职能。但是鉴于案件的不同导致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因素的影响,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质量评价标准应设定在提出量刑建议案件总数的80%。

8.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无罪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被告人进行庭审后依法作出的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或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无罪判决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二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目前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采信都非常地严格,“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已深入内心,而检察机关由于长期受打击犯罪职能意识的影响,仍旧习惯以“有罪推定”为审查导向,由此形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对案件在犯罪事实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上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造成无罪判决案件的产生。因此,对于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检察机关应当努力使质量指标的评价标准达到零控制,实现有罪起诉,有罪判决的诉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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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抗诉案件是指各级检察机关认为本级审判机关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要求上级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以此纠正错误裁判的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抗诉,审判机关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所以,抗诉权的行使不仅能在程序上启动再审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其具有纠正审判机关错误裁判的诉讼监督功能。因此,检察机关不论是对错误刑事裁判的抗诉,还是对错误民事裁判的抗诉,抗诉改判率的质量指标评价标准都应设定为100%,否则,就说明抗诉的质量不高或者可能存在抗诉权的滥用。

10.检察机关刑事赔偿控制率。检察机关刑事赔偿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执法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究其原因,主要是:检察干警的整体素质与按法规严格执法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固有的有罪推定法律思维与审判机关审判时无罪推定法律思维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本应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之间的不协调等等。鉴于以上种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出现刑事赔偿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控制率的质量指标的评价标准应控制在案件总量的1%以内。

四、诉讼监督效率指标系统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效率指标是指检察机关具体执法的检察干警在单位时间内所完成的工作量与诉讼监督工作在总体上的完成量之间的百分比。诉讼监督的效率指标系统分布于诉讼活动的不同节点上,是诉讼监督质量指标系统的重要保障,二者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从而体现出两套指标系统的依存性、联系性。诉讼监督效率指标系统主要包括以下六项内容:

1.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侦查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132条都有关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的侦查活动的相关规定。这说明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而是需要具备相关条件的。首先,刑事案件本身属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证据认证较困难、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案件;其次,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监督范围是有限的,应当做到监督到位不越位,指挥侦查不包办,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合实际。因此,把握好检察机关需要及时介入侦查的案件,努力实现及时介入侦查率的效率指标评价标准为100%。不但有利于缩短诉讼审查的周期,而且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提高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效率。

2.侦查监督的有效率。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侦查取证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办理案件的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在执行强制措施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三个方面。侦查取证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针对侦查取证违法行为发生时,除应当抑制非法取证故意行为的发生外,还应当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和归纳刑事证据取证的规则,例如:强制取证规则、证人资格规则、自愿供述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6]等。办理案件程序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虚假诉讼、违法取证、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及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在执行强制措施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执行情况的依法监督。因此,侦查监督有效率的评价标准主要是通过以上三个方面侦查监督的具体执行情况来体现的,该效率指标的评价标准应努力达到100%,以保障案件的质量,防止违法行为的出现。

3.超期羁押的控制率。超期羁押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超过拘留的法定期限;二是超过批捕期仍被羁押的;三是超过侦查的法定期限仍被羁押的;四是超过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仍被羁押的;五是超过了法定的审判期仍被羁押的;六是其他情形下的超期羁押情况。超期羁押控制率的设定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从办案效率的角度进行衡量,有效地杜绝久侦不结、久诉不结、久审不结等不正常司法现象的产生;二是从羁押期限的顺序性和有限性进行考量,防止被羁押人被非法羁押,使其人身、自由等诸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中,尤其应当控制特殊法定情形下导致的超期羁押,例如:依法决定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情形应注重防止超期羁押问题的出现,因为除特殊法定情形下可延长羁押期限外,羁押期限一般不得擅自延长,因此,对于超期羁押的控制率理论上应当为零控制,但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各种内外因素的干扰,超期羁押控制率的评价标准应努力维持在1%以下。

4.自侦案件侦查的终结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侦案件的侦查终结率必须在法定的不同情形期限内侦查终结。因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终结率的评价标准应当达到100%的法律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影响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率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内外种种干扰因素的作用导致案件久侦不结;第二,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导致刑事证据不能闭合,无法移送起诉,只能中止侦查;第三,侦查期限延批程序把关不严,违法延长侦查期限;第四,因犯罪嫌疑人没有达到批捕和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又不愿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形成了案件搁置的局面。由于上述因素的干扰,因此,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率的评价标准应控制在98%以上。

5.案件平均审查期限比率。该比率是指案件的平均审查期限与法定审查期限的比率。该效率指标的设定,是以达到不同诉讼阶段各类案件在审查期限横向层面效率上的控制为目的。案件平均审查期限比率以法定审查期限为最低标准,平均审查期限的时间越少,所达到的诉讼监督效率就越高。对该比率进行制约的主要因素为:案件的批量集中移送审查造成工作量加大,审查期限紧张;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影响;检察机关审查部门人员数量多少的影响等,综合上述因素的影响,案件平均审查期限比率的评价标准应达到100%。

6.审查起诉阶段的变更比率。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主要职能之一,审查起诉的结果体现了该环节的诉讼监督效率问题。审查起诉阶段大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作出起诉的决定。待起诉的案件已具备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构成适格、法律适用准确的基本条件,达到了应当定罪量刑的审判标准;二是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三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三种关于审查起诉的决定情形之间区别得越清晰,审查起诉的变更比率就越高,从而说明诉讼监督的职能发挥得越有效,否则容易出现撤案、免刑、无罪判决等影响案件质量的情况出现。

五、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模式及标准的构筑

通过对诉讼监督质量指标系统和效率指标系统的分析研究,使得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模式中的两个主要因素已基本完善,在此基础上,再运用综合评价的科学方法和技术,通过评价模式的标准指标系统对质量指标系统与效率指标系统进行科学地、合理地、有效地分析、比对,进而对检察机关整体的诉讼监督工作进行评价,从而实现对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模式及标准的构筑。下面对如何更好地构筑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模式进行具体阐述:

(一)诉讼监督评价模式及标准的指导方针

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模式及标准的指导方针是:强化诉讼监督与维护公平正义相结合;实体与程序并重相结合;探索总结检察规律与提升检察官综合素质相结合;依法办案与依法监督相结合;将单一分类的检察诉讼监督的质量、效率指标系统的评价与整体诉讼监督工作评价相结合;将静态的各类指标评价与动态的、渐进的指标评价相结合;将内部制约机制的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

(二)诉讼监督评价模式及标准的原则

诉讼监督评价模式应当遵循的原则:一是客观全面原则。该原则应兼顾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对一般普通刑事案件实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行案件的诉讼监督、诉讼调解监督、执行案件监督的常规性。二是公开透明原则。将诉讼监督的质量与效率指标系统的各类指标在检察机关局域网上公开,并用规范性文件进行固定,使每一个案件的承办人都能知晓,实行评价工作的“六个统一”,即评价的指标统一、评价的标准统一、评价的内容统一、评价的机构统一、评价的方法统一、评价的时间统一。三是科学比对性原则。将各种类型指标的现实结果与评价模式预先设定的标准指标进行对应性比较,找出与标准指标存在差值的原因,然后研究制定出解决存在差值问题的方案。

(三)诉讼监督评价模式的分析方法

笔者认为,诉讼监督评价模式的分析方法应采用边际分析法[7],又称增量分析法,具体来说,该方法就是将指标分为正向指标与负向指标。无论是质量指标还是效率指标,只要是具有积极性的就是正向指标,如:起诉与不起诉的准确率、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等,只要具有禁止性的、严格控制的指标就是负向指标,如: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超期羁押的零控制率等。然后通过对正负向指标与评估标准指标之间的比对,来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进行评价,从而规范检察官的办案行为,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

(四)诉讼监督评价模式的结构设计

首先,应当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评价机构,其机构的成员可在检察机关的政治部、研究室、检委会中挑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的资深检察干警担任,同时,笔者认为,该机构应设置在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中心内,并作为案件管理中心的一个专门机构存在,因为案件管理中心是负责案件集中管理的业务部门,主要承担进入检察诉讼环节案件的统一受理分流、案件登记、案件移送、法律文书管理、案件流程监控、涉案款物监管、案件评查等工作,所以,对于案件在各个诉讼环节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掌握得更为及时、全面,同时,案件的评查工作也与诉讼监督评价模式的运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在案件管理中心设立专门的诉讼监督评价机构是十分适宜的;其次,诉讼监督评价模式的运行还需要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有机配合。一是以案件管理中心对案件流程监控系统的管理为平台,实现对案件在各个诉讼环节诉讼监督职能作用的跟踪监督;二是通过纪检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对检察干警的内部监督、人事考核系统监督,配合诉讼监督评价工作对检察干警进行评价时进行综合考虑。三是各业务职能部门要主动对案件诉讼监督的质量与效率进行自我审查、自我评价,以配合诉讼监督评价部门的工作。四是检察技术部门要做好信息化网络的维护工作,以保障诉讼监督评价模式的信息网络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模式是检察诉讼监督的动态过程与检察诉讼监督结果的有机结合,其评价的过程及标准是严格依照科学的方法进行设计并按规定的程序地进行运行,其评价的结果也是经过各个诉讼环节检察信息的综合分析和检察数据的认真比对得出的,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说服性。因此,检察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模式及标准的构筑必然对检察机关的规范化管理、诉讼监督的质量与效率的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产生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而为新刑事诉讼法在施行的过程中提供保障和支撑。

注 释:

①参见200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高检发[2009]30号)。

②当前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工作主要围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以及控告申诉监督”这六个方面展开,并初步形成了诉讼监督工作体系。

③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的最大区别是司法活动具有明显的被动型和中立性,而行政活动具有主动性。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工作方法、管理方法的不同。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514.

[2]龚永强.检察业务工作考评机制的改革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6).

[3]刘星.意识形态的分裂[A].法学家学会(六)[C].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108.

[4]周平.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质量与效率评价体系的构筑[A].中国检察(二十)[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342.

[5]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J].法律适用,2005,(1).

[6]何家弘.刑事审判认证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

[7]谢鲁江.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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