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探讨——以检察职能为视角

2013-02-15王晶

天津法学 2013年4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看守所成年人

王晶 ,汪 杰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42)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设立专章,建立了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规定,对于在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栋梁和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决定着国家未来的发展。为此,国家专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一、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现状及其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现状

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是指看守所内关押着的,正在接受侦查、起诉或审判,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是与在押已决未成年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在押未决成年人等相对应的。

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由于其身份和年龄的特殊性,在看守所内普遍存在着争做老大、拉帮结伙、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脱逃、翻供、交流不良的生活经历和作案经验、缺乏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常识等问题,还存在着法制意识淡薄,行为莽动,感情脆弱等特点[1]。

1.心理问题严重

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由于其身份和年龄的特殊性,进入看守所后,由于信息的封闭和法律知识的缺乏,对未来的审判结果不可预知,再加上对看守所环境和管理方式的不适应,他们未决等待中的心态比已决犯更加痛苦,所以往往存在着恐慌、感情脆弱、焦躁不安等心理问题,容易形成自闭的性格,这点也是其与已决犯最大的区别。

2.文化层次普遍较低

由于大部分在押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家庭教育欠缺,所以他们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制观念淡薄,道德水平低下,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及自控能力,因而容易偏激,容易摇摆不定,随波逐流,意气用事。

3.可塑性较强

未成年在押人员文化层次较低,接触社会机会较少,世界观和价值观尚未形成,他们在缺乏鉴别力的情况下,或受他人教唆指使,或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他们的主观恶意大多不深,犯罪后一般都有悔恨心态。此外,由于年龄小,犯罪经历不长,还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心理,不良习性也未形成稳固的犯罪动机,因此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反过来,如果不对他们加以正确的引导,他们接受不良的生活习惯和思想的速度也比较快。

4.外地未成年人被采取羁押措施比例较高①

新刑诉法第69条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司法实践中,对于本市(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非犯罪情节严重或者监管条件较差,一般对他们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而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措施的比例较低。由于中国特有的户籍制度的限制,在实践操作中,外地未成年人犯罪后,由于其在本市(县)缺乏合适的监管条件,公安机关对他们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比例较高。特别是像直辖市这样的大城市里外市(县)的人员比较多,造成了大城市的看守所里在押外地未成年人比本地在押未成年人多的情形。

(二)当前我国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审查期间,虽然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部分权利发生变化,但仍享有广泛的权利。

1.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在押人员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非经国家依法剥夺,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侵犯。在押人员虽然处于被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仍然享有生命权。

(2)健康权。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3]。在押人员的健康权主要指在押人员有获得维持其身体和心理健康所必需的物质保证的权利②。保障在押人员的健康权是实现安全监管和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也是人道主义的体现。看守所应为在押人员的衣、食、住等生活条件和医疗卫生(包括心理卫生)设施及药品供应等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正值身体成长和心智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的健康权更应当值得重视和保护。

(3)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押人员仍然属于公民范畴,他们的人格尊严依然受到宪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4)不受刑讯逼供、殴打或体罚、虐待的权利。我国刑法和看守所条例明确规定,必须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和虐待。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看守所监管人员对在押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或虐待,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宗教信仰自由权

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在押人员在押期间仍然享有宪法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看守所监管人员及其他司法人员不得加以干涉,不得强迫其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在押人员[4]。

3.会见与通信权

在押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未决犯,由于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原则上应断绝他们与外界的联系。但是他们在下面两种情况下的会见和通信是法律允许的:一是经办案单位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亲属通信、会见,其配偶、父母亲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其回家探视③;二是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由于会长时间离开家庭,无法接受亲情照顾,此项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4.控告、检举权、辩护权

宪法第41条规定,控告、检举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新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5.立功受奖权

看守所条例第35条规定:在押人员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6.刑事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的。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如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要求审判、检察、侦查、翻译人员及书记员和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不公开审理权等等。

在押未决未成年除了享有以上六种权利外,还享有以下几项属于未成年人的特定权利:(1)监护人到场权;(2)分别关押、管理、教育权;(3)保留学籍权;(4)不得歧视权;(5)不公开报道权等④。

(三)当前我国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制度的固有缺陷和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当前我国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适用报复性司法理念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报复性司法理念是指基于国家是最主要的被害者、犯罪是对公共利益的加害的理念,强调严刑峻法、威慑和预防犯罪[5]。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方面成果显著,但是笔者认为报复性司法理念对未成年人而言过于严厉,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他们以后的成长,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刑事拘留措施监管不到位

对未成年人采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秩序,依据是有足够证据证明释放存在社会危险,也就是除羁押外没有其他替代措施可以防止危险发生。不能将刑事拘留用于侦查目的和预先处罚目的[6]。但是,现实中,和逮捕程序相比,我国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时,将刑事拘留的目的视为侦查目的和预先处罚目的的情况很常见,侦查活动监督不到位和权力滥用损害了相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心理矫正措施缺失

大部分在押未决未成年人存在着恐慌、感情脆弱、焦躁不安等心理问题,但是由于看守所民警缺乏心理咨询能力,以及看守所内部环境的原因,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一直不能得到较好的救治和矫正,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容易引发一些极端问题。

4.交叉感染问题严重

由于在押未成年人大都独立性差,意志脆弱,决定了他们在行为上易结伙抱团,特殊的羁押环境并不妨碍年龄相近的他们兴趣相投,彼此都有一种寻求依附的心理,相似的命运,共同的境遇,更易激发起“共鸣”。这样以来,很容易出现交叉感染问题,一些不良的生活习惯和思想开始传播,极易使在押未决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人格。

5.外地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不公平待遇

看守所里大部分未成年人是外地未成年人,虽然外地未成年人缺少合适的监管条件,但是他们也是未成年人,应当享有与本地未成年人同样的权利,即有权请求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而不是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这样不仅不利于外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还增加了管理成本。

6.会见和通信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证

笔者在出庭支持公诉时,经常能看到未成年被告人见到自己的父母后,双方失声痛哭的场景,作为公诉人也感到心里难受。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侦查和检察机关为了防止家长、律师在与在押未决未成年人会见时教唆其串供或者不供,不利于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不允许家长、律师与在押未决未成年人会面或者通信,这样以来,由于整个侦查和起诉的时间较长,导致在押未决未成年人和其家人感受离别之苦。

7.控告、检举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宪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和在押人员的控告和检举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在押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行为会直接影响到看守所监管人员的切身利益,而与在押人员能够直接接触时间最长的还是看守所监管人员,所以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民警进行控告检举很难实现。

8.监护人到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与监护人见面的情形很常见,所以监护人到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9.看守所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是有罪推定的管理理念盛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司法实践中,所有的在押人员从入所开始无一例外地被告知必须自觉遵守相关规定,“要深挖犯罪根源,努力改造思想,重新做人”,“要彻底交代罪行”,民警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时也往往开口闭口“要认罪伏法”。对于未决的在押人员,这样的做法和规定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嫌疑,特别是用有罪推定的理念管理在押未决未成年人,非常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二是部分监管人员的管理方式有待商榷。部分管理人员采用打骂、威胁的方式管理在押人员,这一做法一方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另外一方面也会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产生不利的影响,不利于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国外关于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报应性司法的基本理念有实质不同,是指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7]。恢复性司法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如今,其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运用。如英国在少年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使其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予起诉。再如美国对未成年犯注重非监禁刑适用,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8]。联合国2002年4月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和具体操作方法,并鼓励各国在制定恢复性司法制度时参考该文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为便利自行处置少年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补偿等等。”“特别推举以赔偿受害者的方式来了结的方案以及通过短时期监督和指导以避免将来触犯法律事件的方案。”第18条规定:“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也规定:“应当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有些地方也称为临时家长制度,其大致含义是当缺少有效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后,包括立案、侦查、讯问、审判等每一个步骤,都有合适的成年人予以陪同,帮助未成年人与警察进行沟通,甚或提供一些法律咨询,给未成年人以心理安慰。在我国,该制度已经被部分地区检察机关采用,但未普及。此项制度在国外被普遍确立,目前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内的多个国家都有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该法规定,当警察讯问十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十七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9]。澳大利亚《犯罪法案》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朋友在场的权利[10]。

三、完善我国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对策

保障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权益,有利于保持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有利于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在押未成年人的权益,杜绝侵权事件发生,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笔者仅以检察职能为视角,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对策。

(一)引用恢复性司法理念

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可以积极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当事人和解,以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公安机关慎用刑事拘留措施的同时,检察机关应该通过风险评估,对未成年人慎重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政府机关和司法机构应当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社会支持体系,为减少刑事拘留和逮捕做好铺垫。

(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1.检察机关发挥监所检察职能,促进看守所管理合法化

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特殊群体,也是一个非常值得去关心、爱护的群体。同时,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也不可能像学校一样,按部就班地进行全面系统地学习,只能有针对性地挑选一些重点进行强化教育。这就要求监管人员必须要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具有渊博的知识,才能将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管教工作做到实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所检察工作,严格依法监督看守所监管人员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监管人员随意侵犯在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情况的出现,促进看守所管理合法化,进而维护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一个也拘留成年人的监所的单独部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在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我国发达地区的看守所,已经能够做到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实行分押,但在偏远地区公安机关办案中,由于关押场所有限,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一起进行关押。必须严格实行和全面推广分押制度,这样,至少可以避免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不必要的负面影响。此外,部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更加严格的分押制度,在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押的基础上,分押已决未成年人和未决未成年人,还可以分押涉嫌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涉嫌较轻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这样以来,可以针对各个群体的特点,采用相应的监管措施,达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和看守所秩序的双重目的。检察机关发挥监所检察职能,力图促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和合理化,保证未决未成年人能够分别关押。

2.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强化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权力归检察机关享有,起到了侦查监督的作用,但是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的监督。如何改变监督方法,强化侦查活动监督就显得非常重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应联合加大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未成年人的审查力度,如果发现没有刑事拘留依据或者必要性的,及时提出并要求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做好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帮教和维权工作

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可以利用自身人员了解青少年犯罪特点和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优势,积极参与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解决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在讯问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同时了解其在押期间的境况,如果发现监管人员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切实维护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提高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办案效率

检察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和不出现超期羁押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办案效率,尽量缩短办案期间。缩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押未决期间,让他们尽早知晓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或判决内容,减少恐慌、焦躁不安等不稳定情绪,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很有好处。

(三)实行和推广工作制度

1.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可以和监所检察部门、看守所合作,了解在押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通过与未成年人居住地派出所、居委会合作,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社会调查[11],若发现该未成年人羁押期间综合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降低,并且具备有效监管条件,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可以有效减少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数量,进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2.推广心理咨询师制度

看守所的任务就是维护监管秩序,确保监管安全,至于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问题,根本没有予以关注,也没有精力去关注。所以原来的关押模式不能从根本上改善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推广心理咨询师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检察机关可以聘请此方面的专家,检察官也可以考取心理咨询师资格,然后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一方面唤醒其道德良知和法律良知,另外一方面可以维护其心理健康。此项工作可以由看守所发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发起。同时,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也应当注重对心理学知识的学习,在办案过程中,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和心理辅导。

3.推广实行亲情会见制度

根据目前的实践做法,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在判决之前,由于考虑到案件泄密或防止翻供等,是不可以单独会见亲属的。但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身心发展特点,应该可以会见自己的父母等近亲属,通过双方心灵的沟通,深入未成年人的内心,强化道德的感染力量,对未成年人可以起到潜移默化的积极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有可能是长期的、持久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个人表现情况,通过严格审批,先使那些表现较好的在押未成年人能够会见其亲人。这样以来,一方面可以对这些未成年人产生积极影响,另外一方面也可以给表现较差者以激励,从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侦查和起诉。

4.推广实行定期谈话制度

驻所检察干警定期和在押未决未成年人以及其管教民警进行谈话,及时准确地了解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状态,一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源头上消灭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持看守所监管秩序,维护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推广检察官约见制度

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期间,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有需要坦白犯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或者发现了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不得实施的行为,都可以随时向驻所检察官反映有关问题。驻所检察官应当坚持在押未决未成年人一入所就及时与他们进行亲情谈话,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和家庭情况,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动态帮教和感化教育。对在押未成年人提出约见申请的,逐一登记造册,并积极落实解决,及时反馈,最大限度地维护在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推广在押未决未成年人随时约见驻所检察官制度,可以畅通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控告、举报和申诉的渠道,落实控告和检举的权利。部分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察官信箱制度和检察官约见卡制度正是检察官约见制度的延伸和变形。

6.实行合适成年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包括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该制度对于在押未决的外地未成年人和本地无合适监管人的在押未决未成年人而言,意义尤为重要。合适成年人可以参与针对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讯问或者审判环节,一方面可以切实维护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一方面,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禁止监护人到场,但是可以让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减少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不供的情况,促进侦查和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同时,进行维权工作。

此外,合适成年人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警察进行沟通,甚或提供一些法律咨询,给未成年人以安慰,对于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重要作用。

7.实行羁押期间表现量刑建议制度

所谓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代表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对刑种、刑期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要求[12]。2005年,高检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2010年2月,为进一步指导量刑建议工作,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高检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至此,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已经得到正式确立,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是大部分检察机关并未将被告人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建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在判决之前应考虑未成年人的社会和家庭背景、学历、教育经历等有关事实。但是这些都忽略了在押未决期间的表现,监狱服刑人员的表现就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那么在押未决未成年人在在押未决期间的表现当然可以作为量刑建议,这样可以鼓励在押未决未成年人好好表现,积极地面对看守所生活中的困难;同时也可以给别人做出榜样,有利于看守所秩序的维护和案件的顺利侦查和起诉。

检察机关应当继续积极探索新的区别于成年在押人员的、充分体现在押未决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管教制度,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以便更好地维护在押未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本文中所提到的外地未成年人是指非本市(县)户籍的未成年人。

②这里作广义理解,狭义上的健康权只包括身体健康权。

③参见《看守所条例》第28条。

④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56、57、58条。

[1]韩明.看守所在押未成年人管教研究—以常熟市看守所为例[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3]王利明.民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何泉生,安福元,于树斌.论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及其保障[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1).

[5]吕瑞萍.国际恢复性司法研究综述[J].河南社会科学,2007,(5).

[6]李琰.论未决羁押的目的及司法审查[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7]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3).

[8]于改之,崔龙 .恢复性司法理论及其引入与借鉴[J].政治与法律,2007,(4).

[9]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10]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1]康树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制教育全书(中卷)[M].北京:西苑出版社,1999.

[12]黄柳.浅析量刑建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当代法学,2003,(5).

猜你喜欢

在押人员看守所成年人
成年人是如何渐渐失去朋友的
成年人爆笑日常
成年人的辛苦
铁路看守所在押人员个体心理干预研究
“心灵”体操对看守所在押人员身心健康影响的实验研究
浅谈如何与在押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对看守所开展节前巡视检察
今年前两月全国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20 余万次
新闻浮世绘
30岁以上成年人吸烟致死87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