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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探析

2013-02-14王鹏祥

天津法学 2013年3期
关键词:相济犯罪人修正案

闫 雨,王鹏祥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问题规定了三点从宽处罚措施,即减轻一般刑事责任,原则上免除死刑的适用,扩大了对于老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这些修订使我国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进一步得到完善,体现了我国对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最新走向。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之修正

老年人犯罪,顾名思义是指老年人实施的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对于老年人的年龄界限规定不一致。但是大多数国家都以60岁作为界限,我国也基本采取这一标准。至2010年6月,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已经达到1.67亿,约占总人口的12.8%[1]。按照国际通行的定义,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因此,对于老年人的刑罚制度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方面来讲,老年人由于各器官的老化和衰退,感官系统逐渐降低,社会交往变少,精神孤独感增强,所以其与青壮年相比,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方面有所下降。另外,从现代刑罚的目的来看,犯罪的老年人除了极个别的情况,比如累犯、惯犯等,一般来说社会危害性不高,加之自身身体状况,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低,人身危险性不高,其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除了极个别的残忍的暴力犯罪以外,如果对于老年人科处严厉的刑罚,其社会认同感不高,公众情感也难以接受,其一般预防的效果不佳。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作出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即规定对于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在处罚上的宽宥态度。

(二)对老年人犯罪原则上免除死刑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死刑,这为我国对老年人犯罪有条件地保留适用死刑提供了依据。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老年人的犯罪作出了从宽的规定。例如,《芬兰刑法典》中规定了对于老年人等心智有缺陷之人或因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实施之行为,不罚。《墨西哥刑法典》规定了65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不适用死刑。俄罗斯、蒙古等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

我国自西周开始,就有“年老健忘者或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礼记·曲礼上》上就有80周岁以上老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3]。经过春秋、汉朝的发展,到唐朝,我国形成了一套完整科学的,并且分段式的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

我国从1999年开始进入老龄化社会,至2009年,我国的老龄化比例已经达到8.3%,显著赶超世界平均水平7.5%[4]。人口老龄化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老年人犯罪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虽然没有明确的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是普遍的做法。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亦不乏对于老年人从宽的规定。因此,为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传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我国现今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同时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协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于老年犯罪人原则上免除死刑的规定,即除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以外,对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扩大了老年人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指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的一种量刑制度[5]。缓刑具有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可以避免犯罪人交叉感染,减少监禁成本,同时缓刑还具有一种自我督促和对外警示的作用。而且能够更好的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集中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优势。不仅是在我国刑罚制度当中,在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中也占有及其重要的位置。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适用缓刑进行了规定:“……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该规定实际上是对老年人缓刑适用的扩大。《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缓刑的修改,更多的体现了对于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精神,即在同时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下,对于一般的犯罪人是“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是“应当”宣告缓刑,这从实质上来说是扩大了对于老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

(四)对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指依法在社区中监督、改造和帮扶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6]。作为相对于监狱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由《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写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和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在我国刑法中的正式确立,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成本,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行刑社会化发展中有着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对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可以有效的减少和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不利影响,更符合老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由于对老年人人身危险性较之青壮年人低[7],其犯罪往往是为了满足一己私欲,宣泄消极情绪,加之已经年老,再犯危险性很低,因此对其收监的教育改造意义不大,同时对老年人收监的司法成本也特别高昂。

二、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修正之价值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现代刑法的发展理念,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诠释,与行刑社会化要求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与现代刑法理念相契合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修正体现了现代刑法的人道精神。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差异,关于刑法的人道主义的具体标准不尽相同。但是这并不阻碍各国对于刑法的人道精神形成大致的共识。目前,由于人们对于严刑重罚刑罚功能的高估,而使社会各界对于人道原则难以接受,对于犯罪问题的解决一味迷信刑罚的作用,对于基于人道考虑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或者刑事执行,会加以一定程度的反对。

就老年人犯罪是否从宽处罚的问题上,人们的立场显得格外纠结:一方面对于某些老年人实施的严重犯罪,例如实践中出现的老年人奸淫幼女、导致幼女怀孕等恶性案件,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带来巨大的创伤,同时也严重践踏了人类的伦理道德底线;但是另一方面,人们觉得应当严惩这些年迈老人的同时,又有对其不忍苛责的一面,这点从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老年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理中可以得出。笔者认为,这是我们对老年人寄予了过高道德情感要求所致。但是刑法不能将道德上的苛责带入到法律当中,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法律理应给予一定的宽宥。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修正是符合现代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其次,对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的经济性理念。一般而言,监禁刑的成本相对于非监禁刑来说是高昂的。在监狱矫正的情况下,国家不仅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建设监狱和相应的配套措施,而且需要配备大量的看守人员、管教人员以及警戒人员,而且为保证监狱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行,还需要投入大量的经费。因此,目前各国都在积极探索着各种刑罚的替代执行方式,以减少监狱成本的支出。这就存在一个刑罚资源有效配置的问题[8]。老年人由于其自身的生理特点,对其判处监禁刑很大程度上是在增加监狱的负担,同时对其进行监狱矫治的教育改造其效果也是不明显的,所以对于老年犯罪人扩大缓刑的适用,减少监禁的时间可以有效的节省监狱运行的成本,实现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对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与发展。其基本含义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其核心是实现区别对待。既要区别不同的犯罪和犯罪的不同层次,也要区别不同的犯罪主体,要严以治吏、宽以待民,要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行宽缓刑事政策[9]。

作为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包括“严”的一面,也包括“宽”的一面。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也应当与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相契合,在“宽”与“严”之间相协调。鉴于老年人犯罪群体的特殊性,各国(地区)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宽严相济、宽缓为主”。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18条第3款:“……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俄罗斯刑法典》在第57、59条作出了对于法院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子、妇女及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判处死刑。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8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以经一定的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10]。《菲律宾刑法典》第47规定了对于本该适用死刑的犯罪人,如果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对这些被告人处无期监禁[11]。事实上,对老年人犯罪的轻缓刑事政策,是指应该从保护老年人的角度出发,以宽为主,以宽为先。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刑罚制度的修改,尤其是对于老年人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的规定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近年来,从总体上看世界各国老年人犯罪已经逐渐呈上升趋势。例如在日本,其2008年的《犯罪白皮书》显示,日本65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较上年增长4%,达到48605人,为开始该项调查以来的最高记录,是1988年的6倍。韩国老年人犯罪增加速度早已超过老年人口增加速度,另外犯罪手段越来越凶残。大检察厅称,2006年61岁以上老年人的犯罪共有82278起,在总犯罪数量中占4.2%。相比之下,老年人犯罪率远低于其他年龄层。但老年人犯罪率的增加速度却并非如此。2001年至2006年,全国犯罪率降低16.7%,但老年犯罪率上升近45%[12]。在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已经呈现,目前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加快,在社会因素、自身生理、心理及家庭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之下,我国的老年人犯罪已经呈上升趋势。这两年,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比例也上升至20%左右。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理论上有人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持质疑的态度。但是,笔者认为,在处理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其有别于青壮年犯罪的差异性,进而在刑事政策上有所区别。老年人犯罪的发生背后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不能对其一味的施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控制,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在充分考虑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的情况下,对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有别于普通犯罪人的规定,体现了对老年人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当然,对于老年人犯罪强调“宽缓”的一面,并不意味着忽视和否定“严厉”的一面。老年人犯罪虽然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和特殊的自身因素,但是其如果实施相当严重的犯罪还是对社会存在着极大危害性的。因此,对于老年人的刑事政策在强调“宽缓”的同时也不能一味放“宽”,老年犯罪人对于及其严重的犯罪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但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作出了例外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严厉”的方面,符合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理念。

(三)与行刑社会化要求相一致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减少监禁刑的弊端,促进罪犯回归目标的实现,一方面控制监禁刑的适用,通过发展社会矫正制度,使罪犯尽可能在社会环境中服刑;另一方面,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使其尽可能与自由社会接近,以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训练其社会适应能力[13]。行刑社会化是以人文关怀为内涵,以人道主义、经济性原则、教育刑思想、刑罚复归等理论为理论依据的刑罚原则。作为克服传统监禁刑弊端的刑罚原则,行刑社会化在西方国家发展日趋成熟,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老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实行刑罚社会化等从宽措施,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的共识。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以及扩大对老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规定,均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要求。其中社区矫正作为相对于传统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有利于克服监禁刑的弊端,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合理分配刑罚资源。此外,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以及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对于刑罚经济原则的回应,由于犯罪的老年人年事已高,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低,所以对其刑罚的判决应当有别于普通犯罪人。

三、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之未来走向

老年人犯罪不单是单纯刑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在老年人犯罪的处罚问题上,《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已经迈开了一大步,但是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应以此为契机,对老年人犯罪的立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扩大。

(一)排除老年人累犯

《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1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这些特殊人群的人道主义关怀,实现了刑法的区别对待。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刑法修正案(八)》排除了其作为累犯的主体,而对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并未作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多方面考虑,对于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将其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其理由在于:首先,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在未成年时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增强,但在进入成年后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由于生理和心理上的原因,老年人有着不同于一般人的特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衰退,其刑事责任能力明显减弱,再犯可能性已相当有限;其次,排除老年人累犯,可以实现立法的同一性,使得累犯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老年人犯罪这两类特殊主体的犯罪上均体现出人道主义关怀,体现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再次,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实施正常的刑罚,已经可以有效达到刑罚的效果,没有必要将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从重处罚,使其在狱中度过余生。这对于减少老年人在监狱改造的人数、有效解决监狱拥挤现象、降低刑罚执行的执行成本、促进刑罚文明具有积极作用。

(二)进一步降低死刑适用限制的年龄起点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方式使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老年人年龄本身已大,其服刑期间死亡的概率更大,其再犯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完全有必要降低死刑适用限制的年龄起点。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2008年男性平均寿命为70岁,女性平均寿命为74岁,人均寿命为72岁[14]。所以笔者建议,今后立法以70岁作为死刑限制范围起点。相应地,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情节,应当予以适当的放宽,可以作如下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70周岁至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刑罚体系结构的合理,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老年人犯罪的宽宥制度。

(三)废除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例外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不排除死刑的适用。这表明对于死刑改革的不彻底性。对于老年人犯罪是否一律免予死刑,在刑法修正的过程中,学者们也存在分歧。修正草案一稿没有对老年人犯罪免死规定例外的情况。但是,在审议过程中,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提出质疑,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不应没有条件限制,实践中各种案件复杂,立法应该能够面对纷繁的社会变化,不能朝令夕改,这也是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的稳定性的需要。也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年满75周岁的人,有相当多人尚有犯罪能力,因此不应该不加条件限制一律免死。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对于75周岁的老人犯罪一律免死的话,会导致一些老年人被社会极端组织利用,他们可能会利用老年人犯罪,制造恐怖事件[15]。最终《刑法修正案(八)》的定稿对于老年人犯罪原则上免死,但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是指老年人故意杀人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除故意杀人之外,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强奸抢劫致人死亡等等[16]。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全国法院判处的案件中年满70岁以上的老年人被判处死刑的极为罕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的罪犯中,年龄最大的为88岁,即湖南韦有德故意杀人案。本案一审判处被告人韦有德死刑立即执行。韦有德以自己年事已高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为由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在刑法未规定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时候,法院判例同样体现了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从“韦有德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虽然要求法律必须稳定,但是法官并未苛求静止不变。借助自由裁量,判处了合适的刑罚,克服了亦步亦趋的判断逻辑。纵观国外立法,对达到一定年龄的人不适用死刑均不存在例外规定,也并未出现老年人“大开杀戒”的局面。同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以及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并未作出例外的规定。相比这两类人,老年人的犯罪能力与再犯可能性甚至更低。因此,无论从我国的恤刑传统出发,还是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出发,对于老年人犯罪都应该排除死刑的适用,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要求。

(四)分段设定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老年人由于其自身原因,其生理与心理机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减弱。其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下降,且对其教育改造成效不大,成为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罚的对象,其刑法处遇也成为人权法律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不同年龄阶段的老年人其辨认、控制能力也存在不同。对所有年龄层次的老年人犯罪都处以相同程度的刑罚存在不妥。这是“一刀切”的粗疏立法模式的产物。“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这一立法原则是值得我们作出反思的。这种表面上看起来仅仅是立法技术的不同,实际上常常隐含着立法观念上的重大差异,并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的不同效果。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细密的立法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相适应的。既然我们选择了法治,就应该抛弃在立法技术上的所谓“特色”,走立法上“宁密不疏”的法治之路[17]。法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只有采取更加明确、具体、周密的立法形式,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实现的途径。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值得借鉴。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即:不满14周岁的人对于任何犯罪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老年人犯罪而言,我国刑法应当根据老年人年龄的不同阶段划分不同的刑事责任,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有利于进一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强化对老年犯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从而有助于对老年人犯罪的合理、有效的处理,并且有助于增强刑法对此特殊保护之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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