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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醉酒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及其判定 王某雇人醉酒杀人罪案

2013-02-01恺张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2期
关键词:主犯魏某杜某

文◎张 恺张 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杜某系夫妻,婚后由于杜某经常酒后殴打王某,加之杜某后面有了婚外情,遂于2005年与王某离婚。离婚后杜某仍然经常酒后无故纠缠并殴打前妻王某,为此王某有了杀死杜某的想法。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邀约了被告人魏某和魏某某,让他们帮助自己杀死杜某。王某告知魏某和魏某某,杜某现做保险业务且喜欢喝酒,计划由魏某以买保险为名将杜某骗出来,然后和魏某某一起用酒灌醉杜某,让其酒精中毒死亡。2009年6月28日下午5点多钟,魏某以买保险为名打电话将杜某约出来,由魏某驾车将杜某带到重庆某一农庄吃饭,在其间二人轮流与杜某碰杯,不断相劝,至杜某喝下了两斤多劲酒。酒后,魏某与魏某某将喝醉的杜某用车拉到酒店外的某公路边,然后两人驾车离开。次日杜某的尸体被路人发现。经鉴定,杜某系乙醇中毒死亡。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的刑罚裁量及其判定]

从本案件的实际情形来看,刑罚适用的一大特色就在于其存在量刑的多情节,即既存在法定量刑情节,又存在酌定量刑情节。就本案的法定情节来说,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作案事实。就本案的酌定情节来说,王某的杀人事出有因,原因在于:杜某常与外面女人有染,并有酗酒、赌博恶习,常酒后殴打王某,离婚后,杜某在与王某同居期间,仍酒后经常无故纠缠殴打王某,致使王某产生了杀死杜某的念头。另外,从该行为实施的原因来看,被害人存在着重大过错。因而,究竟选用故意杀人罪的第一档法定刑,还是第二档法定刑,需要进一步的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项明确规定,“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结合本案来看,行为人王某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与被害人杜某先前存在着婚姻关系、被害人存在着明显过错,这些量刑情节都决定了被告人王某杀害杜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在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指导下,死刑的适用对王某明显不合适。

然而,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而言,其行为并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情节,因而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判处。原因在于,纵观王某的量刑要素,除了自首的法定情节对行为人是从轻或减轻处罚之外,我们仍然不得不考虑如下事实:此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刑事案件要重;行为人事前有预谋,是蓄意犯罪;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已经既遂;虽然被害人有过错,但是该过错在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并不存在;手段方式特殊,社会反响大。因此,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法定刑的选择时,法院最终根据第一档的法定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10年有期徒刑。在主犯王某宣告刑确定的前提下,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从犯魏某某、魏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最终分别判处魏某某、魏某有期徒刑7年和6年。笔者认为,从量刑结果来说,上述宣告刑的确定是合理的,既兼顾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内在统一,又达致了刑罚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结合,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内涵的现实体现。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利用醉酒的方式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件是全国首例利用醉酒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关于本案件究竟应该如何定性,牵涉的罪名主要有三个,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就这三个罪名的界分来说,单纯从死亡后果的发生来看,三个罪名都可能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情形,因而被害人死亡并非三者的理论界分点。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是具体罪名的类型化特征,在罪名林立的分则体系中,我们必须根据各自罪名所固有的构成要件进行辨析,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基于此考虑,我们剖析犯罪构成要件就能发现,三个罪名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的差异上,详言之,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法益,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内容是非法伤害他人健康法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内容是过失罪过导致了被害人的生命消亡。通过对上述三个罪名的分析就能看出,主观内容上的差异性是我们界分它们的标尺所在。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某、魏某、魏某某共谋以做保险业务为名将被害人杜某骗出,采用劝酒的方法,让杜某过量饮酒使其醉死,魏某、魏某某在杜某醉酒后将其丢弃在公路边水沟中,导致乙醇中毒死亡,其行为的主观内容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杜某的生命权,而非损害其身体健康权,因而故意伤害罪理当可以排除。另外,被告人王某等三人的主观罪过不是过失。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的界定标准,故意与过失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上,即如果行为人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拒绝、否定、排斥的心理态度,则属于过失;反之,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则是故意。很明显,无论是就王某、魏某、魏某某的自我供述,还是其他证人证言的表述而言,都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出,行为人事前预谋的醉酒行为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喝酒或者开玩笑行为;并且,在导致被害人处于死亡边缘的情形下,行为人也没有采取任何积极行为排除死亡结果的出现。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是采用灌醉酒的方式导致杜某死亡的,其与日常生活中能够见到的刑事案件具有明显的不同,这也是本案发生后之所以引起如此高的关注度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就本案来说,易让人产生疑问的是,行为人采用醉酒方式能够剥夺他人生命吗?关于这一质疑,实际上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伤害罪的追问,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醉酒是日常生活中频发性的行为,无论是饮酒或不饮酒的人都知道,饮酒过量足以导致行为人的死亡后果。众所周知,醉酒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摄入乙醇量超标,而高浓度的乙醇摄入导致呼吸中枢和控制心跳的神经中枢暂时性麻醉,致使醉酒者无法摄入氧气,或者养料不能送达全身,从而导致死亡。所以,通过醉酒手段来达到剥夺他人生命,与其他杀人方式并无二致,都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上述行为蕴藏着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成立,其行为人理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杀害被害人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那么,王某、魏某、魏某某三人杀害杜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受不了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才失去理智邀约魏某、魏某某用酒将其灌死,是一种间接故意杀人。但是,公诉人并不认同辩护人的意见,就此争论,我们认为,杜某的主观内容并不是间接故意。原因在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存在差异: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差异在于行为人意志因素的不同,前者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采取的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为此目的的实现,行为人将积极利用现有条件或者排除阻碍不断进行作为或不作为;“放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无所谓的主观心态,结果的发生与不发生对行为人而言都能接受,都是其主观心态能够承受的范围。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魏某、魏某某等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间接故意。原因有三:其一,预谋行为排斥间接故意。预谋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直接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而且他们预谋的内容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伤害,而是要通过醉酒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再现,很明显,该预谋行为根本上不可能与间接故意的“放任”相对接。其二,事中的醉酒行为否定间接故意。在喝酒过程中,在短短的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四人总共喝了3斤劲酒,其中仅杜某就喝了2斤左右(尸体检验结论表明,从杜某胸腔提取心血(J0220)约40毫升2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乙醇含量为673.5mg/100ml)。从如此高的乙醇含量可见,他们主观心理上是“追求”杜死亡,而非“放任”。其三,事后的抛弃行为否定了间接故意。在回家的途中,喝醉酒后的杜上了魏某某从朋友处借来的车,魏某、魏某某通过寻找合适的地方,最终在马武场一个没有路灯的上坡处,把不省人事的杜某扔到了路边的沟中。从行为人实施抛弃行为的场所同样可以看到,魏某、魏某某是不希望外人发现并救起杜某,并不只是对被害人的死亡听之任之,而是抱有一种积极的追求心态,正是基于此,该行为的直接故意内容得以充分显现。

(三)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王某、魏某、魏某某共同杀害杜某,三人具有共同的故意与共同的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自然不成问题。那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来看,主从犯如何认定呢?按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由于本案中的三被告人只是临时纠结起来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因而他们只是一般性的共同犯罪,而并不是稳定的、长期的、有组织性的犯罪集团。那么,在这一共同性犯罪中,究竟可否区分出主从犯呢?

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因而,只要能够正确界分“主要作用”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主从犯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了。在笔者看来,能够确定无疑的是王某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正是王某的积极唆使促使了没有犯意的魏某产生了犯意,并在魏某的怂恿下魏某某也被加入进来。那么,按照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从中不难看出,即使是教唆犯也并非必然就是主犯,我们必须根据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判定,换言之,教唆犯同样存在主从犯之别。问题是,作为教唆者的王某在本案中是不是主犯呢?

笔者认为,认定王某是主犯的理由是充足的。原因在于,王某是该共同犯罪的组织者与策划者,虽然其没有直接实施杀害杜某的行为,但是整个犯罪过程是由其发动并直接推动的。换言之,如果王某没有杀害杜某的犯意并央求魏某,魏某不可能去找魏某某,最终二人也不可能去实施杀人行为。因此,实施策划与组织行为的王某是主犯,而与之相对的魏某、魏某某并非组织者与策划者,只能属于从犯。从本案来看,行为人实施杀害杜某的行为明显是经过了仔细策划的,包括采用何种方式、什么时间、由谁实施、如何实施等都是深思熟虑过的。

因此,王某作为犯意的引发者,尽管她最终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杀害其前夫杜某的行为,但是整个行为过程却是在她的组织与控制下发生的。魏某、魏某某参与了杀害行为,但二人确实是帮助王某摆脱杜某的纠缠,较之于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力而言,魏某、魏某某二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力较弱。在此前提下,认定王某构成主犯,魏某、魏某某构成从犯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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