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对象转换后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2013-02-01刘杰甫
文◎刘杰甫
[案情]2013年1月28日,甲对邻居乙说准备去银行取1万元现金置办年货。当天晚上,乙趁甲出门家中无人之机,潜入甲家欲盗窃甲提取的现金。乙入室后开始寻找,发现柜中有大量黄金首饰,价值5万多元。乙望着金灿灿的金首饰惊恐而激动,遂拿走了全部金首饰,而放弃了继续盗取现金的念头。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乙盗窃现金的行为应成立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既遂。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和彻底性四个基本特征。第一是“时间性”特征。犯罪中止有严格的时间性要求,犯罪中止可以出现在犯罪既遂前的任何阶段。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可成立中止。但如果在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后,再恢复原状或抢救被害人的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第二是“自动性”特征。即能达目的而不欲,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能达,而不是指客观上能不能达的问题。即行为人认为自己是能够实施的,而自动的放弃实施。以强奸罪为例,假如受到第三人的劝说、受害人的哀求而停止犯罪,这种情形属于自动停止犯罪;再比如是害怕遭到法律的惩罚而停止犯罪,也属于自动停止犯罪。假如是因为严重的生理缺陷,而使强奸进行不下去的,这种情况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强奸未遂。第三是“有效性”特征。这是犯罪中止认定中最关键的一点,如果最后不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依据而不能作为中止。例如丙欲杀死丁,便在丁的饭中下毒,丁吃饭后倒地口吐白沫,丙顿生悔意,急忙把丁送到医院。如果丁被抢救过来,则是犯罪中止;假如丁没有被抢救过来死了,法律规定的结果出现了,那就不是中止,而是既遂。第四是“彻底性”特征。彻底地停止犯罪,彻底地放弃了犯罪的意图,如果是等待时机以后再来,就不是中止。彻底性是指彻底放弃本次犯罪,不是说以后不再犯这个罪,更不能理解为以后不再犯任何罪,不能如此理解。
本案中,乙不具有“自动性、有效性和彻底性”三个主要特征。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即自动放弃的是“犯罪”而不是放弃犯罪的“对象”。乙虽然放弃盗窃现金,但没有放弃盗窃的故意,没有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而且产生了一个盗窃金首饰的故意。而且也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犯罪的结果也发生了。所以乙的放弃行为不具有“自动性、有效性和彻底性”特征。乙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是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也对他人财物进行了有效的控制,故应成立犯罪既遂。
本罪认定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观点认为:乙主观上故意盗窃的对象是“现金”,而客观上盗窃了“金首饰”,从主观的“现金”转变才客观的“金首饰”,由于不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要件,主客观不能统一,故不能成立盗窃既遂,而应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这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片面理解,主客观相统一,是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的统一。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乙盗窃的“现金”是犯罪的具体对象,而不是犯罪的客体。本案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现金”和“金首饰”都应是他人的财产。故上述观点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其实是主体和具体犯罪对象的统一,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盗窃对象的转换,是指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将原先的行为对象,转移到另一行为对象上。如果行为对象的转换依然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而且法益主体没有变更,则不影响对既遂的认定。如果行为对象转换导致法益主体变更,但是法益属于非专属法益的也只成立一罪的既遂。如甲意欲盗窃乙的手机,进入乙丙合住的房间后,只盗窃了丙的手机。虽然法益主体变更,但是行为对象属于财产,是非专属法益,则甲成立盗窃罪既遂。本案中,现金与金首饰均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物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