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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问题的思考

2013-01-30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

中国司法 2013年7期
关键词:鉴定人技术规范委托人

■陈 平 (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

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问题的思考

■陈 平 (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笔者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常接到当事人就司法鉴定程序问题进行投诉,本文着重就司法鉴定程序问题进行研究。

一、委托是司法鉴定的前提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是指谁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由谁进行鉴定。它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因此这些国家一般都采用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我国司法鉴定委托主体大都是司法机关。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事项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重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第12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司法鉴定工作是被动的,是受委托才可以启动。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统一受理委托,目的是为了使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杜绝鉴定人个人私自接受委托以及指派鉴定人在异地接受鉴定委托,防止出现受理委托的随意性。

(二)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重点是鉴定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而不能自行转委托或超出业务范围鉴定。如职业病的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器具费的鉴定等。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拒绝,必要时可做退案处理。

(三)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除自诉案件外,一般只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并由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意见作为立案依据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书。建议接受个人委托的,尽可能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

(四)严格受理特殊事项的委托。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委托;民事案件法医精神病的鉴定委托,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应接受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企业委托。刑事诉讼案件法医精神病的鉴定委托应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政府机关和信访等部门不能作为委托主体。

(五)司法鉴定机构要制定相应的受理程序,设立专门的案件受理部门或由专人负责案件受理,做好鉴定材料的初步审查、登记、保管和移交工作。

(六)签订好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是确定委托与受理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日后处理投诉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协议书项目要齐全、规范,内容必须经双方确认;涉及鉴定中需耗尽检材、损坏、无法完整退还的,无论哪种情形,务必事先经委托人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变更协议书内容,必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并有双方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不能单方变更。在协议中要特别注意:一是委托方提供材料不全的,或因鉴定工作需要补充材料的,鉴定机构应当告委托方补充。鉴定人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材料,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二是接受重新鉴定委托时,要求委托单位将原鉴定情况作简要说明,并将原鉴定报告、鉴定材料一并提交。三是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损坏检材,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方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四是接受材料,要有材料交接签收手续。五是要有回避提示。只要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都应当回避。六是鉴定机构在聘请专家会诊、鉴定人外出查体等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经双方协商,签订好协议,避免鉴定意见不利导致投诉问题的发生。

二、司法鉴定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严格遵守鉴定程序

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正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和实施管理的基础,也是司法机关评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的重要依据。这就必须要求司法鉴定人在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做到程序、技术、手段、方法和鉴定标准等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为规范鉴定程序,鉴定人对鉴定过程要进行实时记录,记录要做到准确和完整,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凡是鉴定过程和意见书需要鉴定人签字的,必须由鉴定人本人签名,不得由他人代为签名。特别需要注意的:一是被鉴定人与检查人要一致,防止假冒;二是对女性检查时,应当有女性鉴定人或女工作人员在场;三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四是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或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被鉴定人、死者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到场;五是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二)遵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明确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这里着重强调司法鉴定机构采用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一是使用“自制的技术规范”的前提只能是《决定》规定的三类鉴定业务范围内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家认可的专业标准的个别特殊新兴专业或个别鉴定事项;二是“自制的技术规范”必须要有充分的、没有争议的科学依据和系统的实验与实用数据,从鉴定理论和实践证明它是正确无误的;三是“自制的技术规范”的使用应当经过一定的审查论证程序。如必须经过本机构同行业专家的考察、盲测、试用,地区或全国同行业权威专家的审查论证,并经过主管科研部门组织鉴定验收获得通过且同意用于鉴定的。

(三)鉴定人出庭是鉴定工作的沿续

《决定》第11条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沿续,是法律赋予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提高司法公信力并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为此,新修订的刑诉法、民诉法作出了新的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将予以行政处罚。为保证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6年12月8日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具体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同时第11条又规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由于国家至今都没有规定标准,这张空头支票就无法兑现,恳请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标准,确保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鉴定人不能以没收到出庭费用为由拒绝出庭,正确地做法,出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如还不能解决,可通过诉讼的办法来维护合法权益。

三、强化对司法鉴定执业程序的监管

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施行管理,《决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13条规定: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由此看出该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在第七章“监督管理”中作出了具体规定,概括进来就是实施五大管理:鉴定业务的登记管理、鉴定机构管理、鉴定人管理、鉴定实施活动管理、鉴定主体违法、违纪、违规调查处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程序的指导、管理、监督、检查。

(一)从严程序是司法鉴定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对案件受理过程的检查。审查受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委托人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和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接受委托鉴定的活动。把握受理鉴定的条件,应当重点把握委托人是否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完整等这些关键环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既是司法鉴定机构启动受理程序的前提条件,也是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合法性的主要依据。

衡量受理鉴定合法性的主要标准有五个:一是委托人是否出具鉴定委托书;三是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后,是否与委托人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三是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四是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五是委托人提供的全部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二)从严程序是减少司法鉴定投诉的保障

实施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环节。实施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受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对鉴定事项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实施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应重点把握好按照顺序采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鉴定关。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采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鉴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司法鉴定文书的主要内容之一。衡量实施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的主要标准有二个:一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独立、客观、公正实施鉴定;二是司法鉴定人是否是运用掌握的专业技能,熟悉的科学技术理论、方法和手段,采用公认的技术标准,使用的仪器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鉴定,还是凭借主观臆断或者凭借想当然实施鉴定。因此,鉴定实施阶段严格、依法,依章程规范,适用鉴定标准条款准确是确保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很重要的环节。

(三)从严程序是确保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的重要手段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比较特殊而又重要的证明涉诉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司法鉴定机构制作司法鉴定文书,应当重点把好四个环节:

1、司法鉴定文书结构内容的完整。对司法鉴定文书的结构、封面制作、正文制作、附件的组成以及语言表述,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作了统一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结构内容的完整、准确性,体现了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决定了司法鉴定文书的有效性。

2、司法鉴定文书的落款。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有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如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文件要求还需授权签字人签名。司法鉴定文书是否有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决定是否采纳及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标准之一。

3、复核审查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在送达司法鉴定文书给委托人 (单位)前,必需复核审查司法鉴定文书。复核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规定,复核审查司法鉴定文书下列内容:复核审查实施鉴定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为鉴定的依据。复核审查司法鉴定文书下列内容:(1)是否写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是否写明委托鉴定的材料;(3)是否写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是否写明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是否写明明确的鉴定结论;(6)是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发现司法鉴定文书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4、认真做好委托人提出询问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工作。对委托人提出的询问内容给予解释和说明,既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司法鉴定服务理念的延伸。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收受委托人询问后应当指定相关鉴定人或者专门的人员给予解释和说明,并制作记录以备查询。对于委托人提出询问的内容涉及鉴定程序或者鉴定人资格的事项,应由机构负责人给予解释和说明;对于委托人提出询问的内容涉及鉴定技术性问题或者鉴定意见的事项,应由实施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给予解释和说明。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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