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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监督格局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初探

2013-01-30文◎田晶*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9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民诉法原审

文◎田 晶*

多元化监督格局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初探

文◎田 晶*

一、新格局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内涵

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它首次从国家基本法立法层面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有效地保障了检察机关信息获取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法律的规定精简而原则,但结合新法对民检职能多元化的配置,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权应具有以下内涵:

(一)目的的监督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所有的职权都由检察监督权派生而来,必须围绕法律监督目的的有效实现和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1]因此,民事检察中调查核实权是为了实现对民事诉讼运行全过程的正确评价,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而设,这不同于当事人一方为维护自己权益而进行的调查,也不同于人民法院已解决纠纷为目的进行的调查。

(二)范围的有限性

根据民诉法中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构建,调查核实权的范围也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通过对原审中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辨别,排除虚假证据,从而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证据采信不当的错误作出认定,重在对已知证据的核实。另一类是对诉讼活动中各方行为的调查,通过形式审查,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重在对隐蔽违法行为的调查。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否则极易破坏民事诉讼的平衡。

(三)地位的中立性

民事检察监督是超脱于原审的,因此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具有比原审法官更中立的属性,它不仅不介入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也不介入对民事纠纷实体权力义务的评判。核实原审中的证据并非对为了增强某方证据的证明力,而是体现了检察机关慎用抗诉手段的指导思想,也与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济性相适应,目的在于实现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保障法院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协调。[2]因此,不论所调查核实的证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均应同等对待。而在诉讼活动监督中针对违法行为开展的调查则更体现了检察机关超然于原民事纠纷之外的中立性。

(四)措施的非强制性

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措施不能超越民事诉讼的领域,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带有国家垄断性强制力的调查措施。即便调查的对象是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旨在查清是否存在影响民事诉讼司法公正的情形,而不是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故而从民事检察的角度,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五)功能的社会性

修订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民事检察更多的社会化职能,凸显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诉讼行为正当性的监督。因此,新格局下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核实不仅仅局限在原审诉讼范围内,而在对诉讼调解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监督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此外,检察机关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而探索开展的支持起诉等工作,也在一定范围内依赖于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这也同样也是调查核实权功能社会性的体现。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规范

修订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但这条规定比较原则,而原来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后的民事检察职能,相关的具体权力运行规范亟待建立。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进行规范:

(一)限定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在进行抗诉监督时,应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原则。在证据不充分时,应主要依据举证责任作出事实认定。就案件事实方面,仅在对同一事实出现两份矛盾的证据时,可以围绕该证据进行核实。此类调查核实,目的在于排除矛盾证据,增强内心确信,除特殊情况外,不超出原审调查新证据、新事实。而在进行诉讼活动监督时,只要有一定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则可以围绕该线索展开调查,而不以原审范围为限。具体而言,有以下情形:1.原审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原审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申诉人在申诉时提出的证据符合再审中的“新证据”标准,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4.民事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6.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基本事实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可能采信虚假证据的。

(二)严格调查核实程序

首先,要限制调查核实的内容,仅仅围绕诉讼监督的目的,就需查明的事实开展。在抗诉监督中,原则上不就新的证据进行调查。其次,要严格调查的手续和方式。在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应当并书面报领导审批,并写明调查的内容、原因、方式和目的。经审批同意后,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携带介绍信、工作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共同调查。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再次,严格区分启动调查的情形。对“新证据”进行的调查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因此时的调查实际是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而设,当事人享有法律范围内的处分权,检察机关不能主动行使。而其他类型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启动。

(三)明确调查核实的措施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检察人员不得采取恶意威逼、欺骗或其他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也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限制财产权利的措施。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办案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第53条所列举的调查方式的前四项可以作为规范调查措施的规定,即:1.向有关单位查询;2.询问当事人、证人、知情人;3.委托鉴定、评估;4.现场勘验。但第五项“其他必要措施”的规定,实际为调查权提供了无限的解释空间,难免留下权力滥用的隐患,该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值得商榷。此外,在审查环节进行重新鉴定须以原审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为前提,避免一个案件多次有效鉴定相互矛盾的情形。

(四)保障调查核实权的正当行使

没有保障机制的权力不是权力。为了保障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效果,必须建立配套的保障机制。一是明确被调查人接受调查的义务,包括当事人、证人、知情人接受询问,提供证据原件鉴定、评估等;二是明确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的义务;三是建立异地检察机关委托调查、上下级检察机关协助调查的制度,确保调查核实高质高效;四是明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后勤保障制度,如需进行鉴定、评估、勘验时,相关费用支付的问题;五是明确对妨碍调查的法律责任。

(五)正确对待调查取证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诉讼行为的监督过程中所调取的证据作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的依据,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这类证据应附在移交的卷宗之内,但无须对此作专门的说明,除有充分证据推翻外,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在抗诉监督中则应当遵循证据开示原则,依据《民诉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之规定,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仍应经过庭审的质证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类证据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关于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检察机关在审查环节制作的询问笔录,其目的是作为是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依据,而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因此,除非证人具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原因,否则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二是检察机关委托的鉴定、评估的效力。同样,其目的也是为评判原审是否错误而提供参考,原则上其效力不能及于再审中的事实认定,但若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再审也可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三是证据展示主体。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系出于监督原审的目的,故原则上检察机关应当庭出示调取的证据,并作出说明。但若该证据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则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总之,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调查核实证据,不仅应当确保证据具有“三性”,还应当具备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的正当性。

注释:

[1]郑青:《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内涵与实践功效》,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1期。

[2]赵信会、宋聚荣:《论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据调查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6卷第5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4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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