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不合格化肥该如何处理
2013-01-30陈永远陈俊飞
■文/陈永远 陈俊飞
2012年11月16日,根据举报,A省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C公司(取得高浓度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12年10月09日,执行标准:GB15063-2009)进行抽样,发现这批复合肥料外观为白色的结晶粉末,并不是复合肥料正常的外观,袋内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农业用硝酸钾,总养分≥60%,氮-钾:15.4-44.6,执行标准:G B/T20784-2006。执法人员现场经过讨论,认为还是要按照外包装袋上复合肥料标识进行取样和封样,填写抽样单,委托B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复合肥料全项目检验,经检验,结果为总养分、氮和钾的质量分数都合格,但外观不合格。B市局于12月1日向C公司送达检验报告,C公司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外观标识提出如下异议:这批化肥实际为农业用硝酸钾,有袋内合格证为证,之所以如此包装是因为这批货是发往1000公里外的D省,农业用硝酸钾属于危险化学品(氧化剂),对此运输部门有专门规定,运输成本较高,如果采用复合肥料包装,可以节省运费,运输也更为方便。经调查,C公司一共生产农业用硝酸钾200吨,生产成本价 6400元每吨,销售单价6500元每吨,现已经发往D省100吨,货值130万元,C公司已对这批化肥积极进行整改,更换为农业用硝酸钾的外包装袋。
对此案该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C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外观指标经检验不符合GB15063-2009要求,根据国质检法〔2011〕8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C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实际为农业用硝酸钾,根据上述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因此,C公司为了节省运费和运输方便,以农业用硝酸钾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复合肥料,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C公司取得复合肥料的生产许可证,说明C公司有生产高浓度复合肥料的能力,实际生产的农业用硝酸钾经检验也为合格品,对运输和农业生产目前尚未造成危害。本案只是包装标识问题,应对库存的化肥外包装袋进行更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对C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应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