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数字艺术公共安全隐患的立法策略研究*
2013-01-30马立新
马立新
(山东师范大学传媒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艺术的公共安全问题历来是哲学家思考和政治家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特别是随着近年来网瘾问题、网络文化低俗化问题、数字谣言问题以及数字艺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等在整个社会范围的愈演愈烈[1],关于新兴的数字艺术的公共安全性机制成为当下亟待回答和阐明的新课题。
一
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机制不同于数字艺术德性机制,需要相应构建新的切实有效的定义、甄别、预警与防控机制。公共安全问题从本质上讲隶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其解决需要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的途径来调节和管控。这个问题倘若在社会其他领域实践很容易被理解,但在艺术系统中就多少显得有些突兀。在人们的传统视野中,艺术在社会生活中所充当的都是人类精神伴侣的角色,即使有问题也往往是其德性高低、价值大小、美感强弱的问题。在具体表现上,无非是好的艺术品人人喜欢,差的艺术品无人问津。事实上,人类大部分的艺术史都是围绕着艺术德性问题争论不休的,并很早就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对艺术德性进行规范的学术标准、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其经典模式就是历史悠久、流行至今的伦理批评。在严肃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们看来,艺术的德性主要由其真值和善值来规定。早在2500年前,古希腊大哲柏拉图就对艺术非理性的催情性质大加讨伐,其依据是艺术除了刺激起人心中那些非理性的情欲,不能提供任何真理的成分。[2]P220-221跟柏拉图同一时期的中国思想家老子则从艺术对人类身心的消极作用着眼否定艺术的存在价值,他认为:“五色令人目盲,五音令人耳聋,五味令人口爽,驰骋畋猎令人心发狂,难得之货令人行妨。是以圣人为腹不为目,故去彼取此。”[3]P243墨翟提出“非乐说”,并非是因为“大钟、鸣鼓、琴瑟、竽笙之声”本身“不乐”,相反,恰恰是这种“乐”的东西“厚作敛于百姓,暴夺民衣食之财”[3]P495,故而提出“今天下士君子,请将欲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当在乐之为物,将不可不禁而止也。”[3]P496在当代学界影响甚大的西方法兰克福学派以严肃的社会批判立场指出:“一种舒舒服服、平平稳稳、合理而又民主的不自由在发达的工业文明中流行,这是技术进步的标志。”[4]P3其中以广播影视业为代表的文化工业是造成当代工业社会中人“不自由”的众多技术性力量中的重要一翼。马尔库塞将这种现代工业社会定义为“单向度的社会”,将工业社会中的不自由的人定义为为“单向度的人”,单向度人的标志就是呈现“单向度的思想”。[4]P3霍克海默和阿多诺在《启蒙辩证法》中更是直接将电影、电视、广播等文化工业定义为一种对“社会大众欺骗的启蒙”力量[5]P107,是这种技术和工业所具有的“极权主义”和“专制”机制剥夺了人性中原本稀缺的“自由”。[5]P1鲁迅对中国古典艺术的批判也是基于同样的视角:“中国人向来因为不敢正视人生,只好瞒和骗,由此也生出瞒和骗的文艺来,由这文艺,更令中国人更深地陷入瞒和骗的大泽中,甚而至于已经自己不觉得。”[6]P240-241
另一方面,更多的思想家对艺术德性抱以乐观积极的态度,他们主张通过提升艺术真善美三大价值或者达成三大价值的统一来实现艺术对人生的正面建设性功能。亚里士多德通过对诗和历史的比较发现了诗更能揭示真理的独立价值。他认为“写诗这种活动比写历史更具有哲学意味,更被严肃地对待,因为诗所描写的事带有普遍性,历史则叙述个别的事。”[7]P81在这里亚氏已经将诗提升到跟哲学差不多同等的地位。不同于西方大哲们的求真视野,中国的思想家们历来注重艺术的社会实践功能,并以善恶作为衡量艺术价值高低和社会合法性存在的依据。孔子认为好的文章标准是“文质彬彬”,否则,“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3]P11他对《诗经》的评价是“思无邪”;是“乐而不淫,哀而不伤。”[3]P6他评价《韶》乐是“尽美矣,又尽善也。”而《武》乐则“尽美矣,未尽善也。”[3]P7在这里,孔子固然对艺术的“善”做了突出强调,但从思维逻辑上说,对善的强调的背后必然隐含着对艺术的负面价值的担忧,因为如果艺术天性本善的话,再对此特别强调也就成了多此一举的事情。事实上,我们在这里已经看出了孔子对艺术之于人潜在的“淫”和“伤”的负面价值估量。当然,注重和强调艺术的社会功用性绝不是中国思想家们的特有声音。亚里士多德很早就指出悲剧具有“使情感得到陶冶”的功用。[7]P30亚氏在这里所谓的“情感陶冶”功效实际上就是艺术德性的积极表现。这与柏拉图的观点恰恰相反。贺拉斯同样持有类似的观点。他在《诗艺》中指出:“诗人的愿望应该是给人益处和乐趣,他写的东西应该给人以快感,同时对生活有帮助。”[7]P155他的这一观点可以“广泛地概括古罗马时期和文艺复兴时期的创作实践”。[7]P19
我们看到,尽管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对于艺术价值的态度和看法不尽相同,对艺术批评所秉持的标尺也各有千秋,但这些探讨和批评都隶属于艺术德性机制建设的范畴。即使是艺术观点最为偏激,甚至主张将艺术家和诗人列为他所构想的《理想国》中的下等公民的柏拉图,也从没有就此得出“艺术有罪论”。这充分表明:第一,中外学者们无一例外地认同艺术在人类历史和现实中的存在具有天然的合法性;第二,对于合法存在的艺术生态系统,学者们更愿意以德性机制作为调节、规范和构建健康的艺术秩序的主要手段;第三,数字时代之前的全部艺术史中很难找到纯粹因为艺术自身的原因而引发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重大社会公共安全问题的案例。
事实上,艺术被提升到与社会公共安全有关的高度来认识是伴随着数字媒介和数字艺术的兴起和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系列史无前例的真正具有“公共性”、“流行性”和“危害性”的艺术事件才不得不引起我们的严肃对待和高度关切的。而在此之前,具备这种性质的艺术事件在原子艺术框架内几乎没有被发现过。这不是因为学者们的眼光不够犀利、思维不够睿智,而是因为原子艺术不大具备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内在机制和外在机制。所谓原子艺术的内在机制是指原子艺术从生产到传播再到消费差不多都是在个体式的、单向度的封闭环境中完成的,这种机制不具备数字艺术那样的致瘾效应,其精神愉悦强度适度可控。所谓原子艺术的外在机制是指原子艺术的活动和运转以社会公共空间为主要场所,并以真实身份公开出现在这一公共空间中。社会公共空间有着特定的伦理秩序和艺术成规,天然规定和限制了艺术的德性趋向,使之不容易挣脱传统伦理的羁绊,成为挑战公共安全的艺术另类。而一旦逾越传统艺术伦理的底线,艺术德性问题就立即演变为艺术公共安全问题,从而很容易招致政治和社会力量的干预和打压。不幸的是原子艺术具备的上述相对比较保守和稳健的内在机制和外在机制随着数字艺术的诞生而被彻底颠覆,并生成了极为特殊的新型内外运行机制。首先,数字艺术基于数字技术创生,因而整个艺术系统天然具备自由、民主、互动、匿名、虚拟等独特机制,正是这些独有的基于数字技术的内在机制,既赋予了数字艺术特有的魅力(致瘾作用恰是这种魅力的异化表现),也使其一出生就处于无政府状态之中(这种状态为数字谣言提供了生存的空间),这是数字艺术容易引致公共安全隐患的内在机制。其次,不同于原子艺术主要以公共空间为主的运行环境,数字艺术所造就的人类数字生存方式本质上是一种私人空间活动机制,手机艺术和电脑艺术是塑造这种私人生存空间的主力军和引领者。在这种数字化的私人空间里,原子艺术所构建和遵从的那些惯例、伦理、成规、秩序和法条都不必再被奉为圭臬,其效力被大打折扣。同时,艺术主体几乎可以随心所欲地表达和创作,并且这种表达和创作不再受到真实身份的限制,具名或是匿名、身份真实或是假冒都取决于艺术主体的自由选择。在这样自由的环境中,如果有人出于不同动机敢于挑战传统的艺术伦理、社会伦理、主流意识形态甚至政治禁忌一点都不奇怪;在这样自由的环境里,如果有人挑战人性的道德底线,甚至逾越出去,蓄意制造和传播数字谣言甚至煽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言论也不值得奇怪;在这样自由的环境里,如果有人试图无偿占用各种不属于自己的数字艺术资源,甚至以此牟取经济利益也是极为可能和非常便利的;在这样自由的环境里,如果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不顾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随意生产、传播和推销成瘾性极强、对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极大的数字艺术产品同样也是极为便捷的。而以上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一旦发生,对于数字艺术系统来说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德性伦理问题,而是一个明确的公共安全问题。
艺术的德性机制可以通过伦理批评的方式加以调节和规范,而伦理批评隶属于艺术系统内部范畴,因此基本上是一种艺术的自我解调和自我约束机制。经过几千年的艺术史运动,这种批评机制已经形成一整套比较系统完善的理论、原则、方法和规范。而艺术公共安全性的认定、甄别、预警和防控机制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挑战。
二
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机制也不同于原子艺术范畴内个别艺术品的随机性安全问题。众所周知,古今中外艺术史上都不乏各种类型的书禁、戏禁、画禁和影禁事件。这些被禁艺术或是逾越了所处社会的道德底线,或是挑战了所处社会当权政治认可的意识形态,或是直接触犯了所在社会的各种清规戒律。不过认真细致的考察会发现,在原子艺术秩序下发生的上述被禁事件所涉及的几乎都是单一艺术作品或单一艺术家,具有偶然性、特殊性和随机性等特征,也很少对社会或个体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危害。因此,艺术的安全问题并非数字时代所特有,只不过在数字艺术框架内这个问题已经从原子艺术框架内的个别事件和偶发事件嬗变为集体性、普遍性和规模性的“大事件”,并具有了“公共性”、“流行性”和“危害性”三个显著特征,因而才有研究的必要。
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机制隶属于内生性的技术机制,而原子艺术所涉及的随机性安全隐患则隶属于外生性的艺术机制。数字艺术的所谓内生性公共安全机制即上节论证的内在机制,这一机制始终贯穿于数字艺术的创作、传播和消费各个环节。而在原子艺术秩序下,那些所谓诲淫、诲盗、诲妖(即异端邪说)的个别艺术品种,其实质不过是文本内容或思想有违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或政治规条,而这些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或政治规条相悖的内容或思想无一不是由艺术家本人灌注进去的,因此是典型的外源输入型的单一或局部安全隐患。从另一方面看,原子艺术所具有的这种外生性的安全机制并非自身所独有,数字艺术也同样存在,比如数字艺术系统中也同样存在着某些相同性质的诲淫、诲妖作品。然而,由于数字艺术以私人空间为最主要的传播途径,并能够以虚假作者身份和灵活的比特包方式自由传收,因此,原子艺术秩序下呈现为个别性、随机性和偶发性的外生性安全隐患一旦进入到数字艺术系统,则立即会被数字艺术独有的内生性机制消解掉原处的性质,同化为公共性的安全隐患。比如一部淫秽小说在现实公共空间中几乎没有存在市场,对社会所造成的安全风险也极小,而如果被上传到互联网上就有可能被无数人看到,从而构成比较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因此,从这里我们清楚地看到,数字艺术较之原子艺术的特殊之处在于其系统性的内生性机制,正是这一机制使得数字艺术的公共安全性质凸显出来。
外生性的艺术安全机制比较容易定义、甄别、破解、防范和控制。这一是因为外生性安全隐患具有个别性、偶发性和随机性特征,一旦发现很容易通过事后追溯的方式将其社会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二是因为外生性机制是内容机制,而任何艺术文本的内容都是直观可见的,其中的安全隐患比较容易定义和识别;三是因为查禁外生性安全隐患所付出的司法成本、行政成本、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也不大,而收效却往往非常显著,同时还能对整个艺术环境起到震慑、净化和引导作用。美国在艺术和传媒监管中现在依然主要采用事后追溯法,事后追溯的好处是既可以有效控制随机性的外生性艺术安全风险,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艺术创作的自由秩序。另外一种防范和控制外生性艺术安全风险的途径是事前预防性检查。滥觞于西方中世纪的书报检查制度实际上就是针对书报的外生性机制采取的事前检查程序。这种程序迄今还在很多国家广泛运行。不过,西方古典时期的书报检查体制跟当代西方主流国家的事先检查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为了实施思想控制,后者则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创作者的创作自由。“西方书报检查的源头也许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对智者派哲学家普罗塔哥拉和苏格拉底的迫害。”[8]P序5但其流行盛期则是宗教主宰西方社会命运的整个中世纪。“中世纪是一个使人动辄遇咎的艰难时代,在封建神权的统治下,任何违背正统教义的言论都被视为异端邪说。”[8]P序11“书报检查制度的主要目标是控制一切危及统治阶级利益,一切敢于向正统挑战的政治、哲学、宗教和文艺书籍。这并不是说诲淫作品不是检查宫们注意的目标,但至少不是建立检查制度的初衷。教廷的《禁书目录》并不以关注天主教徒的道德水平为主,名列第一类的最危险的书都是有损教会声誉、动摇教徒信仰的作品。《十日谈》遭查禁,原因不在于内容的淫秽,而是因为作家揭露了修女和修士的虚伪、贪婪的假道学、亵渎了教会。1569年教皇保罗四世下令查禁的是未删节本,而删节本(春情荡漾的修女成了魔术师,失足犯了色戒的修女成为高贵的小姐,好色的僧人成为食客)却成为教皇钦定本在1573年照样发行。可见禁书者真正害怕的是对社会思想有强大震撼力的作品,那些虽然败坏道德,但不足以动摇教会精神统治的色情作品仅放在次要地位。教会如此,各国专制君主也是如此,都铎王朝严厉的检查制度主要关注的是政治和宗教问题。”[8]P序11由此我们看到,西方专制政体定义艺术安全性质的标准跟中国专制政体略有差异,它更加关注艺术所含异端思想的程度,并以此作为权力干预强度的主要标准。在它眼中,艺术中的异端思想越“腐蚀信仰,毁灭灵魂,性质比伪造钱币更为严重。”[8]P序5而中国的专制者们除了把艺术中的异端思想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外,还对艺术中的道德性质作为极其重要的定罪依据。
进入现代民主政体社会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成为受到宪法捍卫的第一人权,经典的书报检查制度被废除,艺术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独立和自由。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事实上,在书报检查制度被废除后,民主政体相继出台了不同名目的出版法和新闻法,但这些法条的性质跟专制时期的书报检查制度完全不同,它们主要是以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捍卫者的身份出现的,即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些来自不易的自由。第二,民主政体下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是有限自由,而不是绝对自由,即言论者自由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前提,否则同样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艺术都是一定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和生产。显然,民主政体为艺术的自由表达和生产提供了最广阔的空间,只要艺术家们的创作活动不妨碍和侵犯他人的基本权益就不存在安全问题。从实践上看,现代社会各种艺术流派的涌现和各种艺术形式的空前繁荣本身就表明专制时期艺术被指责为社会异端的罪名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强加的和虚妄的命题,并没有多少事实的根据。不过,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即使在民主政体下也的确有一部分声音主张对艺术加以适当限制,这部分人的主要诉求是为了保护社会中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因为艺术的色情性质被大多数人尤其是传统社会道德的守护者认为会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不过,总的来说民主政体对艺术活动是足够宽容的,即使对上述情况也不是采用传统的检查和限制制度,而是以分级制度来平衡。好莱坞电影就是这方面的典型范例。[9]P20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艺术家们的创作自由。
三
对我们来说,真正的或者说最大的挑战是如何应对数字艺术特有的内生性公共安全风险,因为内生性公共安全风险来自于数字艺术赖以存在的技术本身。上述讨论的两种监控途径无论是事先预警还是事后追溯都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数字艺术不得对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体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这样充其量能够防范那种外生性安全风险,如内容上的色情化和低俗化、意识形态上的异端化,却很难在降低致瘾效应上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监管部门也想到了从技术环节上来找到解决网瘾的有效办法,比如规定网络游戏开发者和运营商要在游戏程序设计和开发的过程中引入防沉迷机制,游戏参与者不得连续在线超过特定的时长,必须实名注册以限制未成年人上网等等,但是从实践上看这些技术性的防范机制收效甚微。也许我们还可以实施更加严厉的限制措施,比如强制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上网;强制规定凡上网者必须实名注册,并为自己在网上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负责。但很显然,诸如此类的立法本身就缺乏充分的合法性,既有悖于数字艺术的自由和开发精神,也有悖于人类普遍认同并受到各国宪法保护和联合国宪章保护的基本人权。
一条比较可行的策略是在对数字艺术实施事前立法规范的同时,对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机制同步实施事后追溯监管。比如既可以接受数字艺术受害者的民事和刑事诉讼,也可以针对社会大众对某一数字艺术产品的公共安全性投诉进行专门的调查,这样就会最大限度地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投入到数字艺术公共安全风险的预警、防范和控制中。一旦整个社会的力量都被动员,那么相关的公共安全风险就有可能大大降低。比如,一个家庭对一款网络游戏的安全问题投诉可能引不起开发商和运营商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也引不起政府和社会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十个家庭的联合投诉就可能将受害的声音扩大到一个较大的区域;如果成千上万个家庭都被动员起来共同发出“救救孩子,救救家庭”的呼声,哪怕实力和势力再大的经济巨擘或政治显要也会受到强大的心理震慑。如果同时能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司法体系,那么被投诉的数字艺术生产商和运营商就有可能在败诉后承担巨大的精神和经济赔偿,甚至会因此招致破产的命运。作为当今文化产业的主力军,数字艺术生产者和开发者的主要动机是经济利益,为此就不得不充分考量市场风险。如果一款数字艺术产品虽有很大的市场和消费群体,但同时也可能因为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具有潜在的损害作用招致很大的经济风险,那么这样的数字艺术产品就会自觉受到开发限制,甚至有可能被迫退出市场。我们更愿意看到一个这样的结果,因为这一结果更多是通过数字艺术系统内部的产业机制自我约束,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而较少通过政治强权的干预,因此有可能造成一个数字艺术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秩序。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要建构这样一个良性发展的数字艺术新秩序绝非易事。从目前情势看,建立专业和权威的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性认定、甄别和防控机构和便捷的数字艺术消费者维权渠道刻不容缓。在数字艺术系统中,生产者、开发者、运营者、消费者和监管者都是不同的利益主体,都有自己合理的利益诉求。从当下的数字艺术公共安全预警与防控情势看,主要的瓶颈问题是数字艺术消费者的合理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任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都有权获得合理的权益回报。对于艺术品来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于获得健康的精神愉悦;如果其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明显的损害,甚至导致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失常,并且这种失常行为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普遍性,那么这种情况就应被定义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而,鉴于艺术品消费的特殊性,要在实践上认定艺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较之其他商品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要困难得多、复杂得多——需要提供专门的权威的病理学和心理学技术程序方可确定,而迄今我国尚未建立关于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性的法定认定、甄别、预警和防控机构和关于艺术消费的法定维权机构。这也是导致一方面众多数字艺术消费者尤其是其中的网瘾患者投诉无门、维权无据、求助无援,而另一方面涉嫌的数字艺术生产商和运营商继续逍遥法外,牟取暴利,逃避社会责任的根源。
另一个重要而紧迫的问题是加强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性及其应对机制的科研攻关和科普宣传,尽快提高全社会对数字艺术特殊规律及其公共安全性的认识和了解。目前社会各界对数字艺术基本特征及其公共安全机制的认识和了解非常有限。这一方面是因为关于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机制的学术研究基本上属于空白,大多数人迄今只知道数字艺术极容易致瘾这种现象,却很少有人明白数字艺术的致瘾机制,甚至能明晰数字艺术一般特征和规律的人也很少,这一现状与数字艺术迅猛发展的格局极不相符。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当今的数字艺术创作和生产为什么显得非常盲目和无序,为什么存在着那么多困惑不解的问题,包括本文重点探讨的公共安全问题。我们认为可通过两条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一是教育途径。高等院校要加强关于数字艺术德性机制研究和公共安全机制的学术研究,联合攻关,尽快破译某些关键性的难题;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站在促进民族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高度来审视数字艺术公共教育问题,尽快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材中加入和补充关于数字艺术基本特征和一般规律的章节,让中小学生及早了解、认识并学会正确欣赏各类数字艺术,讲明其对人体身心健康潜在的危害。二是传媒途径。大众传媒尤其是那些发行量大、收视率高,社会影响力广,品牌公信力强的主流大众传媒,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承担起数字艺术基本特征、一般规律和公共安全机制的宣传普及工作,以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宣传普及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数字艺术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我们迄今对它的公共安全机制的了解还非常有限。今天我们所探讨的也不过是它在公共安全领域迄今突显出来的某些较为明显的问题。所提出的上述预警与防控策略的有效性尚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
[1]马立新.数字艺术公共安全机制引论[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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