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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民族自决权主体范围的保留问题*

2013-01-30

政治与法律 2013年9期
关键词:公约主体民族

张 磊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我国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至今尚未予以批准,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公约》有关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与我国政府立场存在较大的冲突。国务院和外交部多年来在不同场合都明确表示中国将尽快批准该公约。然而,《公约》有关民族自决权主体范围涉及中国的核心利益。因此,对《公约》提出保留的问题成为国外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中国有必要对《公约》提出保留

(一)《公约》的有关规定与中国立场的冲突

民族自决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该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联合国宪章》第1条将落实民族自决原则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在该原则的指导下,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民族解放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大约有100多个前殖民地和附属国相继独立。《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权的国际条约,从而使民族自决原则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不过,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直到1966年《公约》问世才得以明确。《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按照传统国际法,民族自决权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1然而,《公约》在主体范围上显然已经突破了“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即拓展到“所有民族”。

我国没有接受《公约》的这一主张。《人民日报》2005年5月18日刊登的《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一文中明确阐述了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2我国在各种外交场合对上述观点也进行了多次重申与强调。

(二)传统的主体范围具有国际习惯的法律地位

如前文所述,传统国际法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是“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笔者认为,传统主体范围已经获得了国际习惯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它对所有国际法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谓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是指“作为通例的依据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因此,要构成国际习惯需具备两方面的要件:第一,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第二,心理要素,即获得法律确信。所谓法律确信,是指国际法主体之所以重复通例是出于法律义务感。

民族自决权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提出来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各国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和殖民主义体系的逐渐瓦解,该权利得到了完全确立。民族自决权形成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都一直是它的主体范围。正是在这个主体范围的指引下,大约有100多个前殖民地和附属国相继独立。因此,通例的产生基本没有争议。

《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1955年召开的亚非会议在民族自决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宣布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都是应该迅速根除的祸根,支持被压迫民族的独立事业,并要求有关国家给予殖民地人民以独立。之后,联合国大会在1960年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该宣言要求立即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呼吁所有国家支持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的事业。1970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国际法原则宣言》。它把民族享有平等和自决权利列为国际法的七项主要原则之一,并规定:“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妥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3由此可见,国际社会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合法性是出于法律义务感,而这种法律义务感缘于反殖民斗争的正当性。因此,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是“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显然获得了法律确信。

(三)《公约》所谓“所有民族”不应当是绝对的

《公约》第1条将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规定为“所有民族”。笔者认为,不同的历史阶段对所谓“所有民族”可能有不同的解释。

国际社会制定《公约》的时间是1966年。然而,从历史环境来看,《公约》第1条所谓的“所有民族”在当时仍然遵循传统的观点,即“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去《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如前文所述,民族自决权在其发展历史上另外有4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即《联合国宪章》、《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以及《国际法原则宣言》。这4个法律文件的问世时间依次是1945年、1955年、1960年以及1970年。它们涵盖了将近40年的时间跨度。更重要的是,既有《公约》制定之前的文件,也有《公约》制定之后的文件。除了《联合国宪章》因条文简单而未做阐释外,其他3个法律文件都明确将民族自决权的范围规定为“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更重要的是,在1966年《公约》问世以后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国际社会实际上就是以传统的主体范围来执行《公约》的。因此,从历史角度考察,笔者认为,《公约》所谓“所有民族”不能简单地按字面含义解释,而是应当放在制定之初反殖民运动的语境下理解,即面对奴役和殖民,所有民族都有反压迫的权利。故此处“所有民族”仍然意指传统意义上的“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

作为国际法上一项合法的权利,民族自决权孕育于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和进行民族解放斗争的历史。然而,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世界上大多数殖民地已经获得独立,旧的帝国主义殖民体系不复存在。当人类步入“后殖民时代”,《公约》所谓“所有民族”失去了原来的语境。事实上,笔者认为,《公约》对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采取的是开放态度。一方面,“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具有自决权是国际习惯,另一方面,这种国际习惯的内容并非是僵化的结论,即并不排除其他民族享有自决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具有自决权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些民族才具有自决权。因此,尽管具有国际习惯的法律地位,但传统主体范围没有对《公约》进行限制的效力。相反,《公约》所谓“所有民族”给予了我们根据时代需要逐步发展民族自决权的根据。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民族自决权的逐步发展不能成为肆意干涉别国内政的政治工具。有目共睹的是,在最近二十多年,冷战时期曾被长期掩盖的民族矛盾集中爆发。于是,在部分国家的纵容下,民族分离主义和泛民族主义挣脱束缚,试图对民族自决权进行各种曲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如果不对《公约》中所谓“所有民族”予以合理的限制,那么民族自决权的滥用将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事实上,在冷战后的重要局部战争与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中,都可以找到滥用民族自决权的影子。因此,在当代,《公约》所谓“所有民族”仍然不能简单地按字面含义解释,而是有所限制的。更何况,将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扩大的“所有民族”与我国的国家利益、国内立法与历史传统都不符合。于是,中国有必要对《公约》的规定提出保留。

二、中国提出的保留具有法律效力

(一)进行适当的保留不违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保留是国家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对条约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规定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应当受到以下限制:第一,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第二,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第三,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公约》既未明文允许保留,也未明文禁止保留。因此,保留是否有效就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公约》目的与宗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也提出,缔约国提出的保留不应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冲突。

人权理事会在其“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自决权的实现是有效地保障和遵守个人人权以及促进及巩固这些权利的基本条件。诚然,作为基本人权之一,民族自决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正如联合国大会在1952年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中所宣示的那样:“人民和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障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4《公约》第1条第1款的根本目的也是保障个人“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然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是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与社会稳定。于是,联合国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因此,出于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与社会稳定的需要,对“所有民族”这一措辞予以必要的限制符合《联合国宪章》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中国政府在外交场合即采取该立场。例如2004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60届人权会议上,中国代表就指出:“民族自决权不能成为分裂主权国家、煽动民族仇恨的借口,也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侵犯主权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对这种行为,国际社会应予以坚决反对。”5

事实上,对民族自决权进行必要限制的观点在西方也非罕见,如欧美比较流行的观点之一是将民族自决权区分为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哈罗德·约翰逊(Harold S.Johnson)教授在1967年提出:“民主是每个国家赖以建立的基础。既然如此,国家是一个自治的单位,国家不仅有权选择自己政府的形式,还有权决定自己作为国家的地位。这就是内部与外部自决的区别。前者是一个人民构成一个民族的权利,后者是一个民族以国家的形式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6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教授进一步阐释了上述观点。他用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对规定自决权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做了相当深入的研究。他的研究表明,外部自决权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被压迫民族获得独立的权利;其二,被外国占领和剥削的人民的自决权;其三,一国整个人民不受他国干涉地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7可见,西方所谓“外部自决权”也并非没有限制——如果不存在压迫、占领或剥削,那么这种外部自决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二)人权理事会的监督与评议无法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保留的有效性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早在1950年就开始对多边条约的保留议题进行跟踪研究,至今已经公布了17份有关保留的研究报告。国际法委员会在其1997年通过的《关于规范性多边条约包括人权条约保留问题的初步结论》中肯定了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有权就保留的可接受性“做出评论和提出建议”,但这并不影响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所进行的“传统形式的监督”,也不意味着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可以超越赋予它们的一般监督角色的权力。8由此可见,当具体判断保留是否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冲突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可以进行传统形式的监督、做出评论以及提出建议。

从《条约》本身的规定来看,这种监督与评议本身无法直接影响保留的有效性,但是它在理论上可能导致较多的缔约国对该保留表示反对,从而间接地影响保留的法律效力。然而,从现实情况看,这种间接影响也不大可能发生,因为世界各国对该问题几乎无法达成一致。我们可以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这个问题。

就西方而言,民族自决的思想可以追溯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与人民主权说。17世纪末,洛克通过自然法的分析手段在西方的宪政思想中将民族自决权提炼出来。在此基础上,杰斐逊在美国《独立宣言》中采纳了该理论,进而启发了欧洲国家的宪政改革。美国总统伍罗德·威尔逊在1919年将民族自决权引入国际法。他提出所有自认为构成民族(nation)的团体(group)都有权利组建自己的国家。当时威尔逊的观点过于理想化,世界各国没有予以普遍支持。

随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民族主义的日益高涨以及战后世界非殖民地化进程的推进,西方思想家将民族自决权运用于殖民地的独立问题,并进而形成了前文所述传统的主体范围。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戴维·哈瑞斯(David Harris)、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等。然而,早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就开始不断有学者提出民族自决权应当突破非殖民化的范畴。不过,与威尔逊理想化的观点不同,这些学者同时主张以特定纽带结成的团体只有满足一些形式上的要求才能成为具有自决权的民族。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约翰·科林斯(John Col lins)、韦德·南达(Ved Nanda)等。其他思想家也提出不同的见解,其中较有影响的学说当属安东尼奥·卡塞斯教授所代表的外部自决权和内部自决权的理论。卡塞斯教授认为传统的民族自决权只是外部自决权。外部自决权的主体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当殖民地人民分为众多种族群体或民族时,他们将不再有选择其国际地位的自由。9

列宁在1902年表发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中首次承认了民族自决原则。1903年,列宁发表了《论亚美尼亚社会民主党人联合会的宣言》,重申“国内每个民族都有自决权”这一基本原则,但同时强调,要求承认每个民族具有自决权“仅仅说明我们无产阶级政党应当永远无条件地反对任何用暴力或非正义手段从外部影响人民自决的企图”。10列宁于1914年发表《论民族自决权》,他提出无产阶级革命政党一方面要反对一切民族主义(当时主要是反对大俄罗斯民族主义),另一方面要使世界无产阶级紧密地团结成一个跨越民族的共同体。11列宁的上述理论在前苏联时期被逐步修正。

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民族压迫的角度出发,承认中国国内少数民族自决权利的正当性。1923年,中共“三大”上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规定:“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该民族自决。”12随着实践的推进和认识的加深,我国对民族自决权的认识也逐渐成熟,开始从国家与民族关系的大局角度进行理解。于是,“民族自决”的提法逐渐淡出,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日益走向成熟。1937年,毛泽东在《为动员一切力量争取抗战胜利而斗争》一文中指出:“动员蒙民、回民以及其他少数民族,在民族自决和自治的原则下,共同抗日。”131938年,毛泽东又将这一观点解释为“与汉族建立统一的国家”。14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将毛泽东的这一思想落实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国初期到冷战结束,我国从意识形态斗争的需要出发,将视野拓展到亚非拉民族解放运动,承认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或人民享有自决权。1956年,毛泽东针对苏伊士运河事件提出了“两种矛盾,三种力量”的观点。因此,新中国在建国初期以《联合国宪章》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定作为依据,广泛支持亚非拉民族解放运动。冷战结束后,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中国对民族自决权主体范围的理解与时俱进,在继续坚持传统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开始承认“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也具有自决权,但是强调“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西方还是东方,对于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都在不断地演进。尽管存在种种不同,但东西方对这一认识的演进过程中有几个特点是相似的:第一,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具有浓厚的时代印记;第二,对该问题的阐释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政治斗争的需要;第三,很少有国家对内和对外都承认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是无限制的。然而,对于如何进行限制尚不存在占据主流地位的标准。即使在西方,对该问题也没有达成一致。基于以上三个共同特点,笔者认为,如果人权理事会对《公约》所谓“所有民族”采取绝对化的解读,那么它非但不可能获得普遍支持,反而会引起更大的争论。

三、对中国提出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一)接受与反对保留的国际法规则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第4款,如果条约既没有明文允许保留,也没有禁止保留,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保留。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时,则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不妨碍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

在缔约国表示接受与反对的基础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对保留的法律效果做出了规定:第一,在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第二,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若反对国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第三,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若反对国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则整个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不适用;第四,保留国所提之保留仅及于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不影响其他缔约国相互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如果我国对《公约》提出保留,那么该保留实际能够发挥的作用取决于其他国家(尤其是世界上的主要大国)是否提出反对意见,还取决于即使一国表示反对,但它是否反对整个《条约》在我国与该国之间生效。

(二)世界主要大国可能采取的立场

如果将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民族,包括多民族国家中的少数民族,那么不可否认的是,民族自决权在客观上会对国家主权(或国家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威胁。尽管在1975年《赫尔辛基决议》中,联合国认为在民族自决权与国家领土完整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且后者优先于前者,但从冷战结束后的国际局势来看,《赫尔辛基决议》更多地只是一个政治表态,其无法在现实中发挥实际作用。艾伦·布坎南(Al len Buchanan)教授的观点值得思考。他一方面坚持冷战期间形成的传统逻辑,即国家领土完整的重要性高于民族自决权,另一方面又提出,“当且仅当一部分群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不公正待遇时,那么作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一种补救方法,(民族自决权所产生的)国家分裂权将会是最后手段”。15于是,民族自决权是否可以转化为以及如何转化为国家分裂权长期以来考验着世界主要大国的智慧。

很多国家的宪法并不承认国内民族可以通过分离建国实现自决权,一些国家的宪法甚至还明确禁止这种行为。相比之下,美国与英国对此似乎采取相对开放的态度。在南北战争时期,美国总统林肯很早就承认美国的州的确存在脱离联邦的权利。在德克萨斯州诉怀特案(Texas v.White)中,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只要获得其他各州的同意,那么一个州可以获得独立。16无独有偶,英国议会在1933年通过决议认为,只要全民公决获得通过,西澳大利亚可以从澳大利亚分离出去。最近的例子是2012年英国中央政府与苏格兰地方政府签署协议,同意苏格兰在2014年进行公投以决定其是否从英国分离出去。然而,笔者认为,英美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它们会对中国的保留提出反对。从法律上看,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它们同意国内民族(或人民)通过行使自决权从本国分离出去的前提是得到中央政府的同意,即整个国家所有民族(或人民)的同意。这与中国的观点是接近的。在实践中,英国与美国其实也没有像它们所宣传的那样“开明”。尽管承认自决权的存在,但美国一直没有在宪法中给予各州“退出权”。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存在本土的奇卡诺人(Chicano)、夏威夷土著民、波多黎各以及美国南部邦联的基督教复国运动等的问题,但至今美国没有给予任何主体自决的机会。尽管英国给予苏格兰公投的机会,但这都是在英国稳操胜券的情况做出的政治姿态,因为仅有28%的苏格兰人赞成独立。17如果切实危及领土完整,英国绝不会如此。例如当1941年《大西洋宪章》签署后,丘吉尔连忙在英国下院宣布:《大西洋宪章》中所肯定的民族自决权不适用于印度等英国殖民地,而只适用于德国等法西斯国家侵占的领土。

相比之下,法国、德国似乎更加激进。与《公约》类似,《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为防止民族自决权被分离主义者利用,印度政府在1979年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出保留,即《公约》第1条所谓“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不能适用于主权独立国家,也不能适用于一个民族或国家的某个部分。印度的这项保留遭到了法国与德国的反对。法国在随后发表的反对意见中指出,印度的声明对行使自决权所附加的条件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德国在1980年8月15日的反对意见中指出,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而不限于被外国统治的人民,因而不能认为与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的明文规定相冲突的解释是有效的。18尽管如此,法国与德国的立场并非一成不变。

法国早在1791年宪法规定:“法国决不从事以征服为目的战争,亦决不用其兵力反对任何民族的自由。”19二战之后,在戴高乐的极力推动下,法国允许自己的海外领地都可以自行决定,或是保持现状,作为部分自治的国家加入共同体,或是与法国合并,作为法国的一个海外省份,甚至完全退出法国共同体自行独立。作为先例,1956年,摩洛哥和突尼斯率先宣布独立。然而,法国对于本土的独立势力却竭力遏制,比如法国的科西嘉岛(Corsica)独立问题以及巴斯克(Basque)与加泰罗尼亚(Catalonia)问题。由此可见,在印度提出保留的上世纪70年代,法国出于推动海外领地实现独立的目的,对印度的保留提出反对。然而,时过境迁,如今的法国更加忌惮本土独立势力的抬头。因此,即使法国对中国的保留提出反对,那也更多地是为了保持与1979年反对印度的立场相一致,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德国不但在1979年反对印度的保留,而且在1991年,当斯洛文尼亚和克罗地亚宣布脱离南斯拉夫独立时,德国率先承认这两个新生的国家,其理由也是民族自决权适用于所有民族。事实上,德国当时这样做的目的是追求和维护两德的统一——原西德政府在两德统一之前就一直以“民族自决权”作为德意志民族追求统一的法理依据,认为这种政策不应视为对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吞并或干预。时过境迁,两德统一的局势早已稳定。与法国类似,德国当初反对印度与承认斯洛文尼亚和克罗地亚的历史环境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即使德国反对中国的保留,也不会进而反对整个《公约》在两国之间生效。

尽管俄罗斯在加入《公约》时没有对第1条第1款提出保留,但俄罗斯接受保留的可能性大于提出反对的可能性。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俄罗斯国内有车臣分裂势力等问题,既需要对民族自决权进行适当限制,也需要中国在国际场合给予俄罗斯必要的支持;第二,出于国际形势的需要,中俄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战略伙伴关系,维持这种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性远高于是否接受中国对《公约》的保留。因此,从国内外两个角度看,俄罗斯没有提出反对的重大理由。

放眼世界,尽管的确有一部分国家主张《公约》所谓“所有民族”是毫无限制的,但更多的国家担心上述主张可能危及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这种担心在西方国家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中国对《公约》的保留遭到少数国家的反对,这种反对也不会严重地影响该保留的效力,导致其他国家反对整个《公约》在与我国的两国之间生效的可能性更小。

注:

1李浩培、王贵国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22-423页。

2《什么是民族自决权》,《人民日报》2005年5月18日理论版。

3 See U.N.Doc.A/5217 at 121(1970).

4 See U.N.Doc.A/2309 and Corr.1.

5《中国代表在人权会议上强调:民族自决权是人权重要部分》,《京华时报》2004年3月21日第A02版。

6 See Harold S.Johnson,Sel f-Determination within the Community of Nations,Sij thof f,1967,p.26.

7参见白桂梅:《论内部与外部自决》,《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8 See U.N.Doc.A/52/10.

9 See Antonio Cassese,Sel 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A Legal Reappraisal,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p.71-73.

10参见《列宁全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9-90页。

11参见《列宁全集(第二十五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5页。

12《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一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139页。

13《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55页。

14参见《中共中央文献选集(第十一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619页。

15 See Vita Gudeleviciute,“Does the Principle of Sel f-determination Prevai l over 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Integrit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Bal tic Law,Vol.2,No.2,2005.

16 See Michael C.Dor f,No Litmus Test:Law Versus Pol itics in the Twenty-f irst Century,Rowman&Lit t lefield,2006,p.82.

17参见蒋林:《苏格兰闹独立公投,卡梅伦赌定通不过》,《广州日报》2012年10月19日第16版。

18参见赵建文:《人民自决权的主体范围》,《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9周一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近代部分上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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