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的评析及其完善
2013-01-30伊士国
伊士国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的评析及其完善
伊士国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我国宪法一直面临着保持稳定性与适应社会现实性的矛盾,而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是规范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以控制宪法修改频率,提高宪法修改质量。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存在的最大不足是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不能作为独立的条款直接被引用,且缺乏一些必要的程序,必须予以修改完善,以使其更好地规范和保障我国宪法的修改。
宪法修改 评析 完善
一、引言
八二宪法是五四宪法的继承和发展,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但这部宪法也未能摆脱被频繁修改的命运,颁布实施至今已先后经历了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部分修改,已先后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其修改频率之高,修改内容之多,实属罕见。正如刘茂林教授指出:“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实施至今不到22年,可已进行了四次修改,这实在是近现代宪法史上不多见的现象,颇具中国特色。”[1]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八二宪法的改革特色,它因改革开放而生,其正当性奠基于改革开放自身,必将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而不断被修改。那么,可以预料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随着新事物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八二宪法还将不断被修改。正如王汉斌同志指出:“宪法要保持稳定,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也会有需要对宪法作出必要的修改。”[2]P135然而,宪法修改是一面“双刃剑”,其固然可以使宪法“与时俱进”,更好地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变化,但其频繁修改必将危害宪法应有的稳定性,损害宪法应有的权威性。而“当法律尽可能精确和稳定时,它就能最好地为社会服务,就根本的宪法性法律而言尤其如此。”[3]P325因而,我们需要在必须适时修改宪法与尽可能保持宪法稳定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这就要求必须关注我国现行的宪法修改制度,对其进行评析,找出其不足,并提出完善之道,以更好地发挥其对我国宪法修改的规范和保障功能,达到控制宪法修改频率、提高宪法修改质量的目标。
二、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之考量
“宪法,被要求有高度的安定性,但另一方面,与政治、经济、社会变动相适应的可变性亦不可或缺。”[4]P343为此,各成文宪法国家多通过本国宪法规定了自已的宪法修改制度。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主要是通过八二宪法确立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宪法修改的主体
宪法修改的主体即行使修宪权的主体。修宪权是与制宪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制宪权即“制定宪法之力,是创造法秩序的权力。换言之,它是确定法秩序的各个原则、确立各种制度的权力——从而也立于政治与法的交汇之处。”[5]P3由于制宪权具有根本性、本源性,是一种原创性的权力,是创造法秩序和国家权力的根本权力,是实定法上一切权力的来源,因而,制宪权的主体属于且只属于人民。正如西耶斯指出:“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6]P56而修宪权是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力,是制度化的制宪权,其地位低于制宪权,受制于制宪权。如果说制宪权是一种本源性的权力的话,那么,修宪权就是一种派生性的权力。正如芦部信喜所言:“不论是全面修改的权力还是部分修改的权力,修宪权都是作为制度化的制宪权而从属于始源性制宪权的意志。”[5]P47因而,修宪权的主体和程序就是由通过制宪权的运用所形成的宪法来确定的。在我国,新中国的制宪权根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斗争、推翻三座大山的胜利成果。新中国的成立意味着中国人民成为制宪权主体,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制宪权,五四宪法的产生即是中国人民行使制宪权的结果。这部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大行使“修改宪法”职权。也就是说,五四宪法明确将宪法修改权赋予了全国人大。①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均延续了上述规定。八二宪法正是全国人大行使修宪权的结果,“八二宪法本质上是运用修宪权的产物”。[7]由全国人大行使修宪权无疑是适当的,这与全国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是相适应的。
(二)宪法修改的方式
宪法修改的方式主要有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两种。全面修改即在原有宪法基础上的全面更新,是依法对原有宪法的大部分内容进行的调整或变动。我国自五四宪法制定实施以来,共对宪法进行了3次全面修改,即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及八二宪法。部分修改即在原有宪法基础上的部分更新,是依法对原有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的调整或变动。我国曾于1979年、1980年通过决议的方式两次对七八宪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即先由全国人大通过一个宪法修改的决议,再根据该决议的内容对宪法文本进行相应修改,或者直接在宪法条文中以新内容代替旧内容,或者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再重新公布宪法。以决议的方式修改宪法,其优点在于宪法修改的内容非常明确,宪法规范的有效性非常明显;其缺点在于需要重新公布宪法,增加了宪法修改的频率,损害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使人们易于感到“宪法容易修改”、“宪法权威不高”等,进而影响到了我国宪法的实施。考虑到上述因素,我国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八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时,采用了美国式的宪法修正案方式,即根据宪法修改时间的先后重新设立条文,附于宪法典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旧条文中凡与新条文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宪法修正案方式的优点在于不需要重新通过宪法或重新公布宪法,可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其缺点在于需要对照新旧条文,才能明确实际有效的宪法规定,增加了实施宪法的难度。对于采用宪法修正案方式的原因,王汉斌同志指出:“宪法修改采取什么办法?1988年修宪时,我们研究还是采取美国的办法,就是采取通过宪法修正案附在宪法之后,即宪法附宪法修正案而不直接修改宪法的文本。在委员长会议上,彭冲同志和我对实行这种修宪方式作了说明。彭真同志说:这次对宪法的修改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这是美国的修宪方式,比法国、苏联和我国过去的修改宪法办法好。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都同意采取这种方式。从此,这种修宪方式就肯定下来了。……现在世界上采取这种修宪方式的国家越来越多。这是因为,这种修宪方式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和尊严。但是,这种方式看起来也不大方便。所以,为了便于使用,还附印一种按照修正案修改的宪法文本。”[2]P141由全面修改方式到部分修改方式,由决议方式到宪法修正案方式,既表明了我国修宪技术的日益成熟,又表明了我国对宪法重视程度的日益加深,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三)宪法修改的程序
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设置严格的宪法修改程序。但这种修改程序并不是越严格越好,而是必须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如果将修正设定得过于困难,也会使可变性不复存在,宪法被违宪地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大为增加。相反,如果使宪法修正过于容易,那么宪法保障的功能则将会丧失。”[4]P343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对宪法修改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提案程序,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这个规定是八二宪法新增加的,原有的几部宪法都没有类似规定。增加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宪法修改的程序更加完善,更加严格,以更好地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对此,王汉斌同志进行了说明:“宪法修改委员会讨论时,钱昌照委员提出,对修改宪法的程序应作严格的规定。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第六十四条只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未规定多少代表提议才能提交大会,应有这样一个规定,不然,三四个代表提议,也可提出来讨论。耿飚委员说,第五十八条规定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必须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建议修宪也应这样。费彝民委员说:修宪至少应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荣毅仁委员说,修改宪法,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大会期间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后来经过研究,增加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没有规定大会主席团可以提出修宪建议。”[2]P139二是通过程序,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一规定由五四宪法首次做出,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没有延续这一规定,八二宪法予以重新恢复。这一规定较法律和其他议案的通过更为严格,其目的主要在于设置较高的门槛,以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里的“三分之二”是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而不是指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而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三分之二”则是指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对其原因,汉密尔顿进行了解释:“任何要求半数以上成员始能通过决议的规定,将直接造成政府工作之困难,而其间接形成的趋势则是使多数人的意志屈从于少数人。”“如规定需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如有一部议员缺席,则无异于要求出席议员全体通过。”“要求议会全体的一定比例人数,很可能并不比要求出席议员的一定比例人数更能发挥人数众多机构的优越性。前者要求任何时候均需一定数量议员同意,始得通过决议,这种作法可能降低议员出席的动力。后者正相反,出席的一定比例人数可因某一议员的出席或缺席而变化。因此而发动的到会积极性可使议会出席状况更为良好,因而通过决议的人数一般便不会少于另一种情况,而延迟决议通过的可能亦将减少。”[8]P381-382当然,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是美国政治斗争特别是议会斗争的需要,因为美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存在着两党的斗争,若要求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两党中任何一党都可能会要求本党议员不出席会议以抵制某项决议的通过。此外,美国宪法如此规定,并不是说美国宪法修改较易,因为美国宪法修正案最终还需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才能生效。“这样在提议批准修正案之时,就有时间、充足的时间进行深思熟虑。不可能由突然行动、或阴谋、或诡计的方式而实施它们。”[9]P551
三、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之完善
我国现行的宪法修改制度对于规范和保障我国宪法的修改,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比较粗糙,不够规范和严密,特别是缺少一些必要的程序性规范,必须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宪法修改方式之完善
目前,我国宪法修改采用了美国式的宪法修正案方式,但是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方式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方式相比还不太规范,最主要的表现在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不能作为独立的条款直接被引用。而宪法修正案不是对宪法正文的直接修改,是对宪法正文的间接修改或补充,属于宪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因而,宪法修正案是应该能够作为独立条款直接被引用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增补宪法的条款或内容。例如,美国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关于“权利法案”的规定就属于这类;二是废除宪法原来的条款或内容。例如,美国宪法第二十一条修正案第一款“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现予废除”就属于此类;三是修改宪法的条款或内容。例如,美国宪法第十二条修正案就是对宪法第二条第一节第二款的修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上述三类条款,都被设计为了独立条款,附在了宪法典之后,可以直接被引用。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1804〕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之。”在“纽约州诉合众国”一案中,法官就依据宪法第10条修正案对案件做出了判决。[10]P219-229
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对宪法原有内容的修改,这又包括两种情况即对宪法原有文本内容的修改和对宪法修正案内容的修改。前者包括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宪法修正案。例如,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后者包括第十二、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例如,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对宪法修正案第六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二是对宪法原有文本内容的增加。第一、四、十三、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属于这种类型。例如,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然而,我国宪法修正案的上述两类条款,均未被设计为独立条款,并不可以直接被引用。以上述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为例,其实质上只是对宪法修改内容的介绍和说明,并不是严格的宪法规范,无法直接适用和引用。这样的话,就和原来的决议方式没有根本的区别,因为决议的方式就是对宪法修改内容的介绍和说明。例如,1979年《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所以,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方式有点“不伦不类”,既像宪法修正案方式,又像决议方式。正如胡锦光教授指出:“我国已经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既像是以‘决议’的方式修改宪法,因为是把宪法修正案的条款作为宪法中的相应条款,又不像以‘决议’的方式修改宪法,因为全国人大并没有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原有宪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也并没有重新公布宪法文本;既像是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因为宪法修正案依附于原有宪法文本之后,并按照通过的年代依次排列,又不像是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因为宪法修正案没有独立适用的作为宪法规范的价值。”[11]因而,我们必须对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方式进行完善,使其“名副其实”,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一是通过宪法将宪法修正案方式确立下来,使其成为法定的宪法修改方式;二是规范宪法修正案设计,关键就是将我国的宪法修正案的内容设计为像普通宪法规范那样的独立条款,使其可以直接被引用。例如,上述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可以直接设计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二)宪法修改程序之完善
目前,我国的宪法修改程序仍然很不完善,宪法第六十四条只是规定了修宪的提案程序和通过程序,并没有审议程序、公布程序等必要内容,且已规定的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这样我国的宪法修改就难以实现规范化运行,在修宪的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客观上影响了修宪的效果,也影响了宪法权威的树立。因而,我们必须修改完善我国的宪法修改程序,使宪法修改能够实现规范化、程序化运行。
1.规范提案程序。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可以提议修改宪法。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且存有一些不规范之处:一是提案主体过于狭窄,只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且全国人大代表需要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这在会期较短(15天左右)、人数众多(近3千名)和代表分散(35个代表团)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达到。因而,应增加提案主体,如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一定数量的代表团等,或减少全国人大代表数量上的限制;二是在程序上没有对宪法修改提案与其他议案的提案作相应的区分,毕竟宪法修改提案的提出程序应更严格些。对此,应作相应的区分,使修宪程序更加严格和规范;三是缺乏宪法修改提案的前置程序。因为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每次都是先由中共中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经多方征求意见后,形成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后,再提出宪法修改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这样,在中共中央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改提案之间就缺少一个连接程序。对此,可以通过宪法将中共中央修宪建议权法定化,并设置相应的程序,使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代表的提案程序有效衔接起来。
2.增设审议程序。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对宪法修改的审议程序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也无类似规定,这样全国人大会议在审议宪法修正案草稿时便无法定程序可依,往往有些简单化、形式化。其重要原因在于宪法修正案草案在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时,已充分征求了各方意见,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复审议,所以在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时就相应简化了审议程序。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并不能代替全国人大的审议,这样就会出现汉密尔顿所说的“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8]P392的情况。因而,必须增加审议程序,使全国人大能够对宪法修正案草案做到充分审议,具体包括:第一,设立专门的审议机构,使其专门负责审议工作,以便及时收集、归纳、研究、转交代表们的审议意见,并向全国人大会议提交宪法修正案草稿的完善建议;第二,实行“三审制”:一审,听取提案人对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二审,在代表们经过分组研讨后,围绕宪法修正案草案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进行深入审议。三审,在审议机构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对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再做审议,如果意见比较统一,即交付表决;[12]P296第三,对审议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并在有修宪任务的时候延长全国人大的会期。
3.规范通过程序。目前,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只是笼统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是,对于表决的方式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我们对宪法修正案采用的是“捆绑式”的表决方式,即对若干条宪法修正案一次全部表决,要么全过,要么全不过。这种表决方式明显是不科学的,原因在于宪法凝结了社会共识,是各种力量对比的产物,是各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不可能仅仅只代表某一方面的意志和利益,因而,不同的利益主体对宪法有不同的诉求,不同的利益主体对同一宪法条款的看法也不相同。这样,在“捆绑式”表决宪法修正案时,就会出现“有的代表对某些内容赞成,对某些内容不赞成”的尴尬局面,就难以取得社会共识,难以赢得社会大众的支持。对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的做法,采用“逐条”表决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使表决方式科学化、合理化。例如,美国就是“逐条”表决宪法修正案的,其第一次提出的宪法修正案有12条,但提交各州审查后只批准了10条,即现在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采用“逐条”表决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有利于代表们充分审议每一条宪法修正案,发现其中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并可以根据“宪法的内容必须修改的才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争议的问题不改”[12]P255的精神,否决掉某条宪法修正案草案,以提高修宪质量。
4.增设公布程序。“公布”是宪法修改的必要步骤,也是宪法修正案生效的前置程序。但是,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宪法修改公布程序,致使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及其生效时间不明确。从实践来看,我国宪法修正案一般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但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宪法修正案并不适当,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以及全国人大组织法第6条的规定:“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可知,全国人大主席团的职责主要是主持全国人大会议,并就全国人大会议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类似公布宪法修正案或法律这样的职权。对此,我们认为,由国家主席公布宪法修正案更为适当,一是由国家元首公布宪法修正案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二是宪法是一国的重要象征,理应由代表国家的国家主席公布;三是由国家主席公布宪法修正案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主席公布法律权,又在宪法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国家主席理应有权公布作为“法律”的宪法及其宪法修正案。此外,我们还应通过宪法明确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将实践中的做法即“宪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定化,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结束语
我国现行宪法修改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过程,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我们对宪法及其重要性认识不断加深的过程。宪法作为到目前为止最适合人类的制度,其建立在对人性洞察的基础上,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关怀。“宪法有着丰富的人本主义内涵。宪法的人本主义精神使其将人视为宪法的基础和意义所在,将人的本性要求作为宪法的基本要求,宪法以人本身的需求为动机、以人性及其发展为标准,并通过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加以保障。”[13]选择了宪法,也就选择了现代美好生活。因而,自近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了宪法,“宪治”逐渐成为了各国治国理政的主要方式。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的认识存有偏差,将宪法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执政党路线和政策获取合法性的工具,这样人们就会忽视宪法内在的价值,缺乏对宪法应有的尊重,宪法工具主义思想便会盛行,宪法的权威性便树立不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当社会发生变迁时,容易迁就现实的政治需要而不重视保障宪法的规范性,这就造成了宪法的实用主义化和宪法的频繁修改。”[14]P299我国自1954年宪法制定实施以来到1982年的短短三十年间,先后对宪法进行了三次全面修改和两次部分修改,即是明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建国以来历史经验的总结,我们对宪法及其重要性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人们越来越关注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价值,强调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正如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15]P120为此,人们开始考虑采取各种措施来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而完善宪法修改制度正是其中重要的途径。
当然,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并非仅依靠完善宪法修改制度就可以实现。它还涉及宪法遵守、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宪法信仰、宪法文化等一系列环节。其中,宪法解释制度对于保持一国宪法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完善的宪法解释制度,可以更好地挖掘宪法的“原意”,赋予宪法规范新的含义,使宪法能够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而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美国宪法之所以能够适应美国社会200多年的时代变迁,正在于美国完善的宪法解释制度。而反观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十分不完善,宪法解释工作无法经常开展,当社会出现变迁时,只能频繁修改宪法予以应对。因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注释:
① 回顾1954年宪法在起草的过程中,初稿亦曾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的职权,后来的宪法修改稿曾增加了一项“制定宪法”的职权。经讨论,还是把后增的“制定宪法”去掉了。当时法律小组说明的理由是:本宪法的制定,已在序言第三个自然段里庄严地宣布了。以后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修改现行宪法的话,这已经包括在全国人大“修改宪法”的此项职权范围之内,所以用不着另外再规定“制定宪法”的职权了。参见: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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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CommentonOurCurrentSystemofConstitutionalAmendmentandItsPerfection
YiShi-guo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Hebei University,Baoding,Hebei 071002)
Our constitution has been facing to maintain stability and to adapt to the social reality of the contradiction, and the key to solve this problem is to regulate the current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in order to control the frequency of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The biggest limitation of the current constitution modification system existing is that our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can’t be as independent terms directly referenced, and the lack of the necessary procedures. We must improve it, to better regulate and protect the revision of China’s Constitution.
amendment of constitution; comment; perfection
1002—6274(2013)03—026—06
DF2
A
伊士国(1982-),男,河北永年人,法学博士,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责任编辑: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