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考察与借鉴*
2013-01-30张云鹏
张云鹏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考察与借鉴*
张云鹏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韩国以《宪法》、《刑事诉讼法》、特别法律和《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为主要内容,建构起系统而完备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体系,对于切实实现犯罪被害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意义重大。我国应当借鉴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的有益经验,确立对犯罪被害人宪法层面的观念保护、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权利、制定旨在实现犯罪被害人经济救助的专门法律。
韩国 犯罪被害人 法律保护 经济救助
美国学者Stephen Schafer从被害人的角度将对于犯罪被害人认识的变化区分为允许被害人及其遗属行使复仇权和课赋赎罪金的黄金时代、国家刑罚权的形成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立及被害人被搁置的衰退时代、对被害人关心和照顾的复活时代。[1]P22自不待言,韩国已经步入对犯罪被害人认识的复活时代。我国与韩国相类,对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关注皆始于1990年代,但是我国的进展缓慢,远落后于韩国,尤其是在立法的层面。韩国对于犯罪被害人保护的立法系统而充分,独具特色,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本文试图全面考察与梳理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的立法规范,希冀能够对我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层面的完善发挥不无小补的作用。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被害人保护的规范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联系紧密,刑事诉讼法不乏“人权宪法”、“应用宪法”、“宪法的测震仪”等称谓。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密切关系在韩国的体现尤为显著。韩国囿于在历史上曾遭受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和经历独裁政治统治,特别强调和重视在宪法上对国民权利的保障,对有关刑事程序的规定亦较为详细,具有宪法性质的刑事法特征。[2]P502-503
韩国《宪法》保护犯罪被害人的规范有二:一是将犯罪被害人裁判程序陈述权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予以保障。韩国《宪法》第27条第5项①规定:“犯罪被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在该案件的裁判程序中有陈述的权利。”二是承认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权。韩国《宪法》第30条规定:“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生命、身体遭受侵害的国民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国家的救助。”宪法上的该项规定是曾经为韩国的犯罪被害人经济救助发挥重要作用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制定的依据。
韩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54年2月制定,后历经十八次幅度各异地修改,其中以2007年6月的修改规模最大和最具意义。[2]P502梳理《刑事诉讼法》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内容,包括:有充分的理由足以相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进行加害或者有加害可能的情形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和被疑人保释的除外条件(第95条第6号、第214条之2第4项第2号、第102条第1项第4号);扣押的赃物有明显发还被害人的理由的,即便是在被告案件终结前也可以决定发还被害人,并应当事先通知被害人(第134条、第135条、第333条);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对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讯问(第146条);被害人对于扣押的赃物具有暂时发还请求权(第219条、第133条),有关机关应当将扣押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第219条、第134条);承认犯罪被害人和被害人以外的一定的人的告诉权(第225条至228条);承认被害人等告诉人的告诉撤回权(第232条);对告诉案件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等搜查终结处分时应当通知告诉人等(第258条至259条);被害人告诉后收到不提起公诉的通知时能够向高等法院申请该不起诉处分正当与否的裁定(第260条第1项);犯罪被害人申请时,法院应当将被害人作为证人讯问,但是满足一定事由的情形除外(第294条之2第1项);在亲告罪和反意思不罚罪的情形,被告人撤回告诉的,对被告案件要宣告驳回公诉判决(第327条第5号、第6号)。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次修正于2007年6月1日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增加或者修正了许多被害人保护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上的权利得到扩大和强化。考察其内容,首先是扩大了诉讼记录阅览、复制权人的范围。②其次,对羁押的事由引进了被害人保护的规定。③第三,通过强化保释的条件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④第四,增加保释条件审查时考虑事项的被害人保护规定。⑤第五,新增设了被害人作为证人被讯问时能够与信赖关系人同席的被害人保护规定。⑥第六,增加规定被害人作为证人在被告人面前接受讯问明显感到有心理负担之时,可以采取录像转播等特殊手段讯问证人。⑦第七,增加有关通知被害人的制度,在有被害人等申请的情形,保障迅速通知裁判过程的程序信息。⑧第八,扩大《刑法》第123条至第125条罪的裁定申请对象至全面犯罪。⑨第九,明文规定扩大被害人陈述权的范围。而且,还规定了被害人陈述权行使的非公开和对被害人心理不安的缓解。⑩
二、特别法对犯罪被害人保护的体现
韩国进入1980年代以后开始正式的反映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并以1987年宪法和在刑事诉讼法上引进被害人陈述权的规定为契机,使得被害人保护法律的制定得以促进。2000年代以降,法务部、检察、警察等政府各机关亦开始关注犯罪被害人的保护问题。2003年9月,隶属于全国检察厅和支厅的被害人支援中心设立。该中心的职能不仅限于开展被害人支援活动,还涉及为被害人保护法律的制定和修正提出切实的请求。2005年《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以及关涉被害人保护的种类繁多的特别法律能够得以制定和施行,被害人支援中心的工作功不可没。[3]韩国涉及犯罪被害人保护的特别法律极其丰富,如下仅择其要者作以介绍。
(一)《关于诉讼促进等特例法》
韩国《关于诉讼促进等特例法》于1981年1月29日在废止《民事诉讼临时措施法》(1961年6月21日制定)和《刑事诉讼特别措施法》(1973年2月24日制定)的同时,基于防止审判迟延之目的而制定,并于2005年12月14日获得修正。《关于诉讼促进等特例法》引进了“赔偿命令”制度,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能够直接向被告人请求原状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使得对犯罪被害人迅速的、经济的被害救济成为可能。根据该法规定,刑事裁判所在对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有权依职权或者依被害人的申请,一并作出损害赔偿的判断,即赔偿命令,且该命令具有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的损害赔偿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被害人对驳回赔偿申请的裁判和只支持部分赔偿要求的命令不服的,没有上诉或者申诉权,也不能重复提出同一的赔偿申请。但是,被告人可以针对赔偿命令提出独立于刑事裁判的即时抗告。2005年《关于诉讼促进等特例法》的修正,扩大了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同时还增加了针对民事纠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和解规定(第36条),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上的纠纷达成合意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合意的内容记录于裁判文书之中并享有同民事裁判中的和解同等的效力。
在韩国,赔偿命令制度实际的低适用率一直是《关于诉讼促进等特例法》适用中的难题。近年来,有主张认为,赔偿命令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许多被害人并不了解自己拥有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申请赔偿命令的权利,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事先告知被害人拥有赔偿命令的申请权。2009年1月,针对赔偿命令制度适用率低的问题的议案被提出。基于促进赔偿命令制度适用的目的,建议增加《刑法》第32章规定的性暴力犯罪为赔偿命令制度适用的对象,性暴力犯罪被害人不能通过另外的民事诉讼接受损害赔偿,检事在提起公诉以后应当告知被害人等可以申请赔偿。法制司法委员会认可为提高赔偿命令制度的适用率而通知被害人的制度设计的适当性。告知被害人有赔偿命令的申请权,使其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拥有的权利,无疑是保障被害人很好地行使自身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二)《特定强力犯罪处罚的特例法》
韩国《特定强力犯罪处罚的特例法》施行于1991年1月1日,并于2009年6月9日完成最近一次的修正。该法规定,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足以相信被告人对被害人、其他知道案件裁判必要事实的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进行加害或者有加害可能时,能够依据职权或者检事的申请作出撤销保释或者羁押执行停止的规定(第6条)。简言之,通过除去来自于加害人的对无知的被害人可能造成的危险,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
(三)《性暴力犯罪的处罚与被害人保护等法律》
韩国在国家的层面关注性暴力犯罪的问题肇始于1990年代。1994年1月5日,在当时发生的有着广泛社会影响的性暴力犯罪案件和以此为焦点而展开的女性运动的促动下,《性暴力犯罪的处罚与被害人保护等法律》得以制定。该法在之后亦经历了十几次部分修正。《性暴力犯罪的处罚与被害人保护等法律》给予性暴力犯罪搜查与裁判阶段的被害人以特别的保护规定。依据该法,负责或者参与性暴力犯罪搜查或者裁判的公务员不能公开或者向他人泄露被害人的个人信息或者照片(第21条第1项),也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追诉性暴力犯罪必要的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被害人私生活秘密(第2项)。并且,未经被害人同意,禁止任何人在出版物上刊载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或者信息通信网公开被害人个人信息或者照片等事项(第3项)。检事或者司法警察官应当慎重考虑被害人的年龄、心理状态等,在对被害人的调查过程中注意不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不侵害被害人个人的隐私(第21条之3第1项)。同时,应当营造良好的调查环境以使被害人能够在心境平和的状态下陈述,还应当尽量减少调查的次数(第21条之3第2项)。为保护被害人的私生活,法院对被害人的审理不能公开进行(第22条第1项),作为证人接受传唤出庭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申请证人讯问的非公开进行(第2项)。《性暴力犯罪的处罚与被害人保护等法律》还规定,性暴力犯罪被害人的信赖关系人有义务同被害人一同出席法庭。在证人询问的过程中,法院基于检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请,除有碍裁判之虞等不得已的情形而外,应当允许被害人与信赖关系人同席(第22条之3第1项)。
(四)《特定犯罪申告者等保护法》
韩国《特定犯罪申告者等保护法》于1999年8月31日制定,现行法为2008年12月19日修正后的法律。《特定犯罪申告者等保护法》制定的目的在于为针对特定犯罪(杀人、强盗等特定强力犯罪、毒品犯罪、组织犯罪、报复犯罪的加重处罚犯罪等)行使申告、陈情、告诉、告发等自发的控告或者检举活动的犯罪申告者或者其亲属等,在存在遭受报复的担忧情形时,提供实质的保护。该法规定,禁止对特定强力犯罪、毒品犯罪、犯罪团体犯罪的被害人做不利益的处遇(第5条),应当为犯罪申告者等指定辅佐人(第6条),禁止公开犯罪申告人的个人信息(第8条)。犯罪申告人或者其亲属作为证人接受传唤出庭如果存在遭受报复的担忧,检事、犯罪申告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人或者旁听人退庭,或者在公开法庭以外的场所接受证人讯问(第11条)。而且,应当向犯罪申告者等支付救助费(第14条)和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第13条)。检事或者警察署长可以要求该检察厅或者警察署的公务员、警察署长在一定时间内对犯罪申告者采取保障人身安全的措施。同时,犯罪申告者通过申请能够获得对被告人处分结果与变动事项的信息。该法还规定,当犯罪申告者及其亲属存在遭受报复的担忧时,检事、司法警察官应当告知犯罪申告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亲属有关被疑人、被告人的主要变动事项,但该告知仅限于检事或者司法警察官依职权或者犯罪申告者、亲属等申请的情形(15条)。
三、《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对犯罪被害人保护的规定
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施行于2006年3月24日,是对犯罪被害人国家层面的保护、支援体系构造与民间活动促进的综合的、基本的法律,体现了韩国对犯罪被害人保护与支援的基本的统一的政策方向。《犯罪被害人保护法》通过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恢复保障人的尊严,保障对当事案件程序的参与权,通过名誉和私生活平稳保护实现被害人人权改善。同时,确定犯罪被害人保护与支援的基本施策,以促进对犯罪被害人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保护、支援以及国民的支援活动来恢复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实现正当权利的行使和福祉增进的目的。该法为分散规定于特别法律中的被害人支援、保护内容指明了基本的政策方向,为法解释和被害人支援、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作为基本理念,《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宣告犯罪被害人有法定程序的参与权(第2条第3项),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对于刑事程序的参与(第8条)。并且,该法规定了对犯罪被害人私生活的平稳和人身的保护(第9条)。
2010年4月,韩国对《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正。修正后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吸纳了被同时废止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中的大部分内容,放宽和扩大了犯罪被害人救助金的支付条件与范围,完善了犯罪被害人专门保护设施的运营制度。《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修正使得韩国对于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修正后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重要内容包括[3]: 1.救助金的支付条件、对象与时效。该法第16、17条规定,国家在犯罪被害人不能获得全部或者一部分赔偿的情形,或者在自己或者他人的刑事案件的搜查、裁判程序中由于告诉、告发、陈述、提供证言或者证据等而受到侵害的情形,对被害人支付犯罪被害救助金。犯罪被害救助金包括遗属救助金、障害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三种类型。犯罪被害人应当自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三年之内或者自发生犯罪被害之日起十年之内提出救助金支付申请。2.犯罪被害人支援法人的宗旨。根据该法第33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支援法人的宗旨包括为犯罪被害人提供法律、心理等各种咨询、对因犯罪被害而难以为继正常家庭生活或者社会生活的人进行经济上的支援、代理申请支付犯罪被害救助金、负责运营和保护犯罪被害人而设立的专门救助设施,等等。
四、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于我国之借鉴
如上对韩国既存的与犯罪被害人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考察,其特色可以做如下三个方面的概括:其一,在宪法的维度上确立犯罪被害人的基本权,是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所不具有的独特的立法样态,对犯罪被害人在观念上的保障更加有利。其二,与犯罪被害人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丰富,涉及犯罪被害人权益的各个领域,法的受益者即犯罪被害人能够充分享受法的惠泽。其三,对犯罪被害人保护的彻底性。从权利的完备到经济的救助,再到被害心理的平复和精神的慰藉,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全面关注犯罪被害人的权益。
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没有关于被害人保护的任何规定,也没有如同韩国一般的针对被害人保护的专门法律或者针对特殊被害人的特别法例,只有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是犯罪被害人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申言之,我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的体系性建构远未实现。借鉴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在立法层面上应当至少做如下三个方面的完善。
首先,确立宪法层面的观念保护。我国宪法上对于犯罪被害人保护的规范阙如,有碍犯罪被害人保护的长足发展。在宪法的层面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对于犯罪被害人观念上的保护无疑是更加有利的。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是应有形态的权利,是应然人权,其内容是动态的和开放的,需要与时俱进地吸纳符合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新的权利。20世纪60年代以降,被害人的权利运动(The Victims’ Rights Movement)实现了对“犯罪被害人的再发现”(The Rediscovery of Crime Victims),我们当下对被害人的关注正聚焦于“被害人的参与”之上。在这样的情势下,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纳入宪法人权保护的视阈是合理的和必要的。
其次,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是集中规范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其经过1996年3月和2012年3月两次重大的修正,确立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并赋予了被害人比照一般诉讼参与人更为广泛和重要的诉讼权利。尽管如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例如被害人的知情权。所谓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享有知悉诉讼活动的进程、结果以及自身诉讼权利和义务等信息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知权、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异议提出权以及在庭审程序中对起诉书内容、开庭时间、地点、诉讼权利和裁判文书内容的知悉权等具体的知情权。但是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的知情权是狭义的和有限的,其无从知晓被刑事追诉者的诉讼处境,不能及时了解控诉方的主张和证据,且对于诉讼程序的进展和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亦知悉不足。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扩大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规范被害人知悉的方式以及确立该项权利的保障机制。再如被害人的陈述权。所谓被害人陈述,通常可以在两个层面上理解:一是证据意义上的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向事实裁判者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二是诉讼主体意义上的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作为程序的参与主体就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犯罪给其带来的全面影响、对于被告人的处刑意见等向事实裁判者所作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规范仅局限于证据意义层面。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作为“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4]P61然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是以“作证陈述”的方式,“被害人证人化”倾向明显。法庭关注的是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意义,是对案件事实真相查明的有用性。被害人不能有效地参与量刑程序提出自己对于被告人处刑的意见,被害人亦没有在法庭上独立、完整阐述自己意见的机会。由是,刑事诉讼法应当丰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在诉讼主体意义层面上理解被害人陈述;应当保障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和量刑意见的提出;并且应当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相对应的最后陈述的权利。
再次,制定旨在实现犯罪被害人经济救助的专门法。我国没有关于犯罪被害人保护的专门立法,突出的弊害体现为针对犯罪被害人经济救助的规定缺位,无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呼应和关照,形成全面保护犯罪被害人权益的系统化的法律体系。一般而言,犯罪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路径有三:犯罪人的赔偿、国家的补偿、社会的救助,其中以犯罪人的赔偿为最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其立法初衷即为实现犯罪人对被害人有效率的经济上的赔偿。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自身规定缺乏科学化,以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刑事案件不能侦破、犯罪嫌疑人逃匿、犯罪人没有财产或者足够财产履行赔偿义务等林林总总的情形,使得犯罪被害人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唯一渠道获得经济上赔偿的愿望往往成为虚妄的神话。因此,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如前所述,在韩国,不仅国家要承担救助被害人的责任,而且以犯罪被害人支援中心为主要模式的社会援助制度也相当的发达。值得一提的是,韩国还设置并运营了隶属于法务部部长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委员会,目的在于统一政府政策的确立。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构建国家补偿制度或许更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我国应当制定和颁布《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补偿的原则、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条件、补偿的范围以及补偿金的来源等问题,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经济的国家层面的救助。可喜的是,近年来,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已经开始了对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尝试。2006年12月30日,由时任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孙谦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专家参与起草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出台;2007年两会期间,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的孙谦又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5]P287-303我们期待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能够早日正式颁行。
注释:
① 韩国的法律组成与我国的编、章、节、条、款、项、目结构不同,依次为编、章、节、款、条、项、号。
②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94条之4(被害人等的公判记录阅览、复制权)规定:“①诉讼进行中案件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死亡或者其身心存在重大障碍的情形被害人的配偶、直系亲属与兄弟姐妹)、被害人本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接受他们委任的被害人本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辩护人能够向裁判长申请阅览和复制诉讼记录。②在有第1项的申请时,裁判长要立即将其意图通知检事、被告人和辩护人。③裁判长认为有救济被害人等的权利的必要,或者存在其他的正当的事由情形,考虑犯罪的性质、审理的情况及其他的事情认为正当时允许阅览和复制。④裁判长基于第3项允许复制的情形可以限制复制诉讼记录的使用目的或者附加适当的认定的条件。⑤基于第1项而阅览、复制诉讼记录者使用因阅览和复制而知悉的事项,不得不当的侵害关系人的名义或者生活的平稳,或者不得给予搜查和裁判以阻碍。⑥对于有关第3项和第4项的裁判必须服从。”
③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羁押的事由)规定:“①法院有足以认为被害人犯罪的相当的理由,并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规定的事由时,可以羁押被告人。1.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居时;2.被告人有毁灭证据的可能时;3.被告人逃跑或者有逃跑的可能时。②法院在审查第1项的羁押事由时应当考虑犯罪的重大性、再犯的危险性、对被害人与重要参考人等危害顾虑等。”
④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保释的条件)规定:“法院允许保释的情形,在必要和正当的范围内,应当确定下列各号条件中一个以上的条件。1.在法院指定的日时、场所出席,并提出不毁灭证据的誓约书;2.提出保证缴纳与法院确定的保证金相当的金额的约定书;3.在法院指定的场所居住,在存在变更必要的情形得到法院的允许等为防止逃走而施行的数种措施;4.不得实施对被害人、知悉该案件裁判的重要事实的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加害的行为,不得接近住所、职场等及其周边;5.被告人以外的人提出出席保证书;6.宣誓没有法院的允许不出国;7.以法院指定的方法委托对被害人的权利恢复必要的金院,或者提供与其相当的担保;8.被告人和法院指定的人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9.执行其他的为保证被告人出席法院确定的适当的条件。”
⑤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保释条件决定时考虑的事项)规定:“①法院在认定第98条的条件时应当考虑下列各号的事项。1.犯罪的性质与罪状;2.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人的前科、性格、环境与资产;4.对被害人的赔偿等犯罪后的情况事项。②法院不能确定超出被告人资历和资产程度的条件。”
⑥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2(信赖关系人的同席)规定:“①法院在犯罪被害人作为证人讯问的情形,考虑证人的年龄、身心的状态及其他情况,认为证人有显著的不安和紧张而感到担忧时,可以依据职权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检事的申请允许与被害人具有信赖关系的人共同出席。②法院在犯罪被害人未满13岁,或者因身体的和精神的障碍而使辨别事物或者决定意思能力微弱的情形导致裁判的障碍存在忧虑等不得已的情况,对与被害人具有信赖关系人的同席没有限制。③基于第1项和第2项同席者不得妨害法院、诉讼关系人的讯问和证人的陈述,或者实施能够给予其陈述的内容以不当影响的行为。④关于基于第1项和第2项同席的信赖关系人的范围,同席的程序与方法等必要事项由大法院规则确定。”
⑦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之2(通过录像转播等特殊手段讯问证人)规定:“法院对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人认为应当进行证人讯问时,可以听取检事、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通过录像转播或者遮挡证人的方法进行讯问。1.《儿童福利法》第40条第1号至第3号规定之罪的被害人;2.《儿童和青少年性保护法律》第7条至第12条规定之罪的犯罪对象为儿童、青少年或者该罪的被害人;3.由于犯罪的性质、证人的年龄、心神状态、与被告人的关系及其他原因,如果在被告人面前陈述会明显感到有心理负担的人。”
⑧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9条之2(对被害人等的通知)规定:“检事在申请时应当迅速通知该案件的公诉提起与否、公判的日时、场所、裁判结果、被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释放等拘禁事实等。”
⑨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裁定的申请)规定:“①作为告诉权人的告诉者(包括对《刑法》第123条至第125条罪的告发的人。以下与该条相同)接到检事不提起公诉的通知时,可以向管辖该检事所属的地方检察厅所在地的高等法院(以下称“管辖高等法院”)申请关于该不提起公诉决定当否的裁定。”
⑩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94条之2(被害人等的陈述权)规定:“①法院在犯罪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情形保护其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以下称“被害人等”)申请时应当对被害人等作为证人讯问。但是,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除外。”第294条之3(被害人陈述的非公开)规定:“①法院对犯罪被害人作为证人讯问的情形,依据该被害人和检事的申请,认为有必要保护被害人的私生活秘密或者人身时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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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rativeResearchontheProtectiveLegislationoftheVictiminSouthKorea
ZhangYun-peng
(Law school of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136)
Basing on the constitution, criminal procedure, special regulations and the protective legislation, the South Korea legislature construct a systematic and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to protect the victim, which has magnificent significance. Our country should borrow such valuable lesson to set up correct ideology to fulfill the goal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victim, particularly to set up a special law to provide economic remedy to the victim.
Korea; criminal victim; legal protection; economic help
1002—6274(2013)03—081—06
DF73
A
本文得到辽宁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项目“韩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201101)资助。
张云鹏(1974-),女,辽宁沈阳人,法学博士,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责任编辑: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