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英国大学法律教育的开展*
2013-01-30韩慧
韩 慧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19世纪英国大学法律教育的开展*
韩 慧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法律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径,而法律教育机制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和变革的。工业革命后英国社会发展对法律教育提出了现实需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英国以伦敦大学为代表的新大学和以牛津与剑桥为代表的古老大学都加入到法律教育的事业中来,使得英国法律教育体制从中世纪以律师会馆为主体的学徒制——经验型法律教育逐渐发展到以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分工合作的现代学院制法律教育,英国法律教育体制实现了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
英国 大学 法律教育 转型
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英国社会生活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在这一背景下,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英国法律教育无论是从量上还是质上都进入了一个新时期,一个规模上不断扩大、内容上不断提升、体制上不断健全的阶段,尤其是新旧大学加入到法律教育的行列中来,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数量明显增加,英国法律教育体制也初步实现了体制上的重大创新。
一、工业革命后英国社会的发展对法律教育的需求
英国工业革命开始于18世纪70年代,到19世纪中叶基本完成,“从1780年到1850年,在不到三代人的时间里,一场史无前列的、意义深远的革命改变了英格兰的面貌”,[1]P2“它通过物质东西的媒介,即人类的需要、筹划和活动等具体表现,便对人发生了影响。它用自己的标记把近代社会——首先在英国,其后在一切文明国家一一烙上了印记”。[2]P273到19世纪中叶,英国成为世界上最强盛的国家,成为“世界工厂”。1851年伦敦世界博览会宣告英国进入工业化时代,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工业化与机器的使用、蒸汽动力的出现共同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又改变了整个社会生活,导致了对法律的需求不断增加,因为“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交换就是法律的交易,即法律的权利要求之转让、放弃或实现。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这些法律交易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3]P101
随着工业革命的进展和完成,社会关系发生的相应变化,英国法律体系无论从法律体系的内容、产生方式还是从司法体系来看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对律师和法官等法律职业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高素质、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和相关管理人员。
而这一时期英国的司法制度的运作及法官素质问题却引起了民众的不满。一方面由于司法机构设置不合理,特别是在中央一级司法机构混乱,职能交叉,“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有着几乎完全独立的存在方式,它们所实施的法律不仅是敌对的,而且是直接对抗的”,[4]P377导致了审判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官素质没有保证,尤其是在基层,法官专业性不强,司法尺度不一;不规范的法庭收费制度又导致司法人员的腐败,诉讼费用居高不下,很多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理。英国文学巨匠狄更斯(1812~1870年)是维多利亚时代(1837~1901年)的见证人。在狄更斯的笔下,19世纪英国这个高歌猛进的时代对普通工薪阶层来说无异于人间地狱。代表狄更斯对英国黑暗的司法制度批判的当属《荒凉山庄》。小说一开始就描述了伦敦的泥泞和迷雾,象征着英国社会的污浊和灰暗,雾的中心就是大法官法院。在故事中与法律发生关系的人物都没有好下场,腐败的法律犹如一架吃人的机器。那个被戏谑为“大法官法庭”废品商店的自燃,更是以寓言的方式象征着英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瓦解。社会上发出了改革司法体制的呼声,要求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质。
面对国内对法律教育的需求,英国法律教育向何处去?这时德国和美国的法律教育在一定意义上为英国指明了方向。19世纪初德国建立起以国家司法考试为基准的法律教育制度,各大学成为法律教育的主体。19世纪70年代德国统一后,这种法律教育制度基本被保留下来。1877年制定的《宪法条例》以法官为培养目标,分学术和实践培训两个阶段。在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大城市中法律职业化水平有了更高发展,立法不断改进,行政司法化的出现,这些社会的需要最终都指向了法学院,法学院必须要做出回应,最终美国确立了一种独立的、研究生水平的大学学院教育。德国、美国等国家的轰轰烈烈的法律教育运动给英国带来巨大的压力。英国作为工业化最早的国家,其法律教育却没有得到顺利有效的开展,这与一个大国的地位是远远不相适应的。英国在法律教育领域必须要采取切实的行动。而几位有影响的法学家的呼吁为英国法律教育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在英国,法律教育的目的不是传播学说,而是培养能够作为优秀的法律家进行思考和行动的人才,[5]P256这就意味着不仅要通过法律教育来传授法律知识和技能,而且更要培养学生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他们的法治信念,推动法律的发展。1870年,法学家白芝浩(W.Bagehot)作演讲《什么是好的律师?》[6]P251-279谈到了英国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状况。白芝浩首先分析了律师会馆的学徒制法律教育的优势,同时深入分析了这种教育模式的弊端。白芝浩认为学生通过律师会馆的学徒制法律教育所获得的知识是零碎的(fragmentary)、不系统的(unsystematic)。对于白芝浩而言,大学法律教育是克服英国传统法律教育弊端的有效方式。1883年4月21日,戴雪(A.V.Dicey)在万灵学院发表重要讲座——《英国法能否在大学里讲授?》,[7]着重分析了大学学术性法律教育的优势。戴雪认为大学的法律教育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分析法律和界定法律概念,把大量的法律规则归纳为一套系统的法律原则体系,有助于法律的改革创新和法律目的的实现。
以白芝浩和戴雪为代表的法学家运用丰富生动的例子阐述了大学法律教育的意义,这无疑对于英国近代法律教育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从19世纪中叶特别是从80年代开始,英国新旧大学都投入到法律教育中来,积极推进法律教育。
二、新式大学法律教育的开展
从19世纪中叶起,在牛津和剑桥桥大学由于宗教原因而无法满足许多年轻人受教育的需求的背景下,商业界领袖凭借其雄厚的财力,勇敢地承担起了推动教育发展的重任。从曼斯菲尔德学院的成立到布里斯托尔大学的创办,城市学院如雨后春笋般在曼彻斯特(1851)、南安普敦(1862)、缪卡斯尔(1871)、里兹(1874)、布里斯托尔(1876)、谢菲尔德(1879)、伯明翰(1880)、诺丁汉(1881)、利物浦(1881)、里丁(1892)、埃克塞特(1895)等英格兰大城市涌现出来。这些学院的兴起体现了英国民间办学的特色,他们有的是富商捐办,有的是由公众捐资创办的。这些城市学院大多偏重于工业和科学领域,培养的不是政界官员,而是企业经理、设计师、工业技术人员,因此这些学院成为工业发展的重要中心。学院的学术水平不高,因而都未能获得标志大学地位的皇家特许状,没有学位授予权,学生只能攻读伦敦大学的校外学位。经过一段时间之后,随着这些城市学院发展为城市大学,新大学克服了各种困难,为许多人提供了过去不可能有的接受大学教育进而发展自己的机会。新大学开设的课程也逐渐增多,在课程设置与教育计划的安排上注意克服过分专业化的倾向,一般只设立文学士与理学士两种学位,法律教育属于前者。
新大学的法律教育可以说是在相对独立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些新大学以市场为驱动,具有收费低、入学要求低,不要求学生住校、排斥宗教教育等特征,这为法律教育的世俗化和大众化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也使英国法律教育在大学层面上得到进一步发展。伦敦大学是新大学的典型。
伦敦大学的历史是从1828年开始的,新大学的根本原则是取消宗教资格限制,降低学费与生活花费,为中等阶层的教育服务。1828年10月伦敦大学又称伦敦大学学院(UCL)正式开学。1829年8月,政府颁发特许状。1831年10月8日,伦敦的另一所大学——国王学院举行开学典礼。学院开设的课程有神学、数学、植物学、化学、法学、文学等,三年修业期满,成绩合格、表现优秀的学生,授予国王学院学士证书。这样,在伦敦存在两所互相竞争的学院。政府通过与各方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将两校置于一个新机构之下,伦敦大学改为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与国王学院一样独立办学;新机构为伦敦大学(University of London),凌驾于各学院之上,主管各学院的考试与学位授予工作。国王威廉四世根据1836年12月28日颁发的特许状宣告新的伦敦大学成立,并成立第一届大学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有38人,医学界知名的专家教授最多,有16人,其次是法学界知名的专家教授。根据特许状,伦敦大学可以对于按照规定完成学业、表现优秀的学生授予学位,有文学士、文硕士,法学士、法学博士,神学学士和神学博士。这样,伦敦大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伦敦大学的创立是英国法律教育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比1753年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的大胆的教学改革来说,意义更大。伦敦大学的法律课程是面向未来的法院法官、教区牧师和国会议员。伦敦成功地把学法律的学生引入大学法学院来,这样不仅为文科毕业生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训练,而且把自由教育的好处带给高等学校的学生,这是一项伟大的成就。伦敦大学把当时杰出的人士当作自己的教员。1826年,安得鲁·阿莫斯(Andrew Amos)被聘为第一任普通法教授,他的教学取得了成功。阿莫斯把实践观察和学术讨论结合起来,教学深受欢迎,吸引了150名学生。他每天都进行英国法的讲座,与学生进行讨论和考试,并对优秀者奖励。他的讲座吸引了那些从事法律实践和其他行业的学生。[8]
19世纪中叶,伦敦大学的法律教育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还存在教育体制、内容等方面的许多问题,但是新大学正式参与到英国法律教育中来,并且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能够不断进行法律教育体制和内容等方面的探索和改革。
1898年伦敦大学霍尔登改革是伦敦大学法律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国王学院、大学学院和新成立的伦敦经济学院三方集中资源,联合组织法学学士学位课程直至20世纪60年代,以后继续联合培养法学硕士。这是伦敦大学法学教育的全盛时期。从19世纪后期开始,伦敦大学法律教育随着英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也走向了繁荣时期,这突出表现在法律教育的开放性和日趋制度化方面。伦敦大学学院于1878年率先实行男女同校。1878~1889年正式注册的本科女生不下288人,达全院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伦敦大学还授予妇女学位,开创了英国教育史特别是法律教育史的新纪元。
伦敦大学的校外学位制度是其开放性和制度化的集中体现。按照1836年特许状的规定,伦敦大学从创办之日起,除极少数例外,把学位授予所有符合入学和课程要求并通过大学考试的人。伦敦大学的校外学位制度在扩大大学教育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英帝国各大学的学生从1859年起可以注册攻读伦敦大学的校外学位,法律成为注册人数最多的学科,约占注册人数的75%,这种校外学位制度是伦敦大学对高等教育的最重要的贡献。1900年伦敦大学改组,将大学从1836年开始的专管高等院校学生入学考试和学位考试的结构模式转变为兼管教学和考试的结构模式,成为一所联合型大学实体。伦敦大学继续履行它原来作为校外生考试机构的职能,实施校外学位制度,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越来越多的学院声明隶属于伦敦大学。同时,英国本土以外的领地的高等院校也表示隶属于伦敦。从此,伦敦大学不仅是英国本土的大学,而且是英帝国的大学了,在英帝国各地基本上都建立了校外学位考试中心。伦敦大学的这种校外学位制度极大地推动了英国高等教育包括法律教育的发展和在世界上的影响。伦敦大学从全国性大学到帝国大学的发展,这种开放性为伦敦大学法律教育的发展开辟了更广阔的天地。
伦敦大学作为英国主要的大学,它的管理体制也很有代表性,这就是在大学之下为学部,一个学部可能会分到好几个学院,而一个学院又会涉及到好几个部。伦敦大学曾在1857年进行了一次重要的学部改革,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理学部,到1900年伦敦大学学部改革工作基本完成。法学部作为最早的学部之一,分散到伦敦大学的东方和非洲学院、大学学院、皇后玛丽学院和威斯特费尔德学院、伦敦经济政治学院四个学院中。尤其是伦敦大学的教育和大学学位是在教会的传统之外自由发展的,在伦敦大学,知识的界定、研究和传播的方式是与信仰和教义问题分开的。就法律教育来说,虽然牛津和剑桥从中世纪开始就开设法学部,但是,据汤普森(F.M.L.Thompson)说,那基本上是有名无实作为装饰的,伦敦大学能名副其实地自称是英国第一所经过适当的考试、凭考试成绩授予法律学位的大学。[9]P173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伦敦大学法律教育取得了进一步发展。从1919年到1931年大学拨款委员会拨款增设专职法学教授5人,兼职法学副教授3人,选聘著名专家担任。1919年设商法和工业法讲座,古德里奇(H.Gutteridge)任教授;1924年设英国法讲座,简克斯(E.Jenks)任教授;1920年设国际法讲座,哈金斯(E.P.Higgins)任教授;1930年设法律史讲座,普拉科内特(T.E.T.Plucknett)任教授;1931年设罗马法讲座,耶鲁维斯(H.F.Jolowice)任教授。[10]P209伦敦大学的大学教育对于人才的培养和塑造起了重要的作用。查尔斯·金斯莱(Chares Kingsley)曾对当时伦敦大学的教育进行过评价:“在国王学院(伦敦),一年花40英镑,他可以得到比牛津或剑桥将会得到的优越得多的教育。……我深信,正规的教育是使青年天才在艰苦的生活搏斗中免于犯很多错误和伤害的唯一的方法。”[11]P183可以说这是对伦敦大学教育质量和效率的高度赞扬。从1930年起,每年有20人,到1939年有140人在读法律。在这些法律毕业生中出现了上诉法院大法官,国际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官吏和大学法律教授等法律人才。
新大学的创办和教育的发展成为19世纪后半期英国大学法律教育的重要内容,使法律教育从过去的一种精英教育逐渐向社会更多的人开放,改变了传统法律教育的封闭状态,法律教育不再为上层阶级垄断,更多的人通过接受法律教育,增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也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同时,新大学法律教育的开展也打破了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数百年来传统的教育模式,推动了这些古老大学的教育改革。
三、古老大学的法律教育之改革
自19世纪50年代中期到70年代后期,英国议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大学改革的法令,对传统古典大学进行重大改革。比起律师会馆和法律协会来说,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瞄准一种更哲理、更理论化的训练,像罗马法、法理学、国际法、法律史、宪法方面的课程在法律原理方面的研究计划中占据更为突出的地位。因此,那些以通过取得大学法律学位为开端并继续参加更为专业的考试从而进入法律职业的学生们在这里得到了非常满意的法律方面的训练。
自此,古老大学也成为英国现代法律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了英国现代法律教育的实用性、平民化。1871年宗教审查法不仅允许非国教徒入学与获取学位,而且大学教师的选任也排除了宗教信仰的条件,大学教师可以结婚生子,结束了几百年大学教师为独身神职人员的历史。牛津大学法律教育在这一背景下发生了系列变化,开始变得充满生机。1852年设立了法律硕士考试,1853年牛津大学新的法律和历史学院成立时,牛津大学开设考试。1872年,法律和历史分成两个独立学院。同年,法学学士学位考试得到了改进,成为一种对法律知识进行测试的重要考试。凯尼恩、布赖西、伯纳德在1873年主持了法学学士学位的考查。在大学考试制度改革之后,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牛津大学的导师制也建立起来。在自由教育思想的影响下,牛津大学的法律教育不是传授给学生大量的知识,而更注重培养学生理解问题和解决问题所需要的耐心、坚韧和决心,对于真理真诚坚定的思想和从容、沉静的品质,培养学生成为有独立思想的人,有负责精神的人。通过这种自由教育为主导的法律教育,给予学生将来从事职业所需要的基本品质。为了保证教育质量,牛津大学在1883年成立法学院院务委员会,全面管理学院事务。牛津大学还成立专门委员会来选举产生皇家民法教授以外的其他法学教授。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牛津大学法律教育进入了迅速发展的时期。戴雪(1835-1922年)在1883年4月21日提出了一个问题“英国法能否在大学里讲授”,并且给予肯定的回答。
戴雪通过自己的努力使法律成为大学里一门受人关注的学问,他的教学方法取得了成功。这一切推动了大学法律教育的发展。在此之后,牛津大学更加重视法律教育,任命法学教授,其中值得一提的有罗马法与普通法方面的权威人士莫里斯(Miles),杰出的刑法和宪法学教授黑尔(Hazel),英国法方面最伟大的历史学家霍兹沃斯(Holdsworth)。在戴雪等人的推动下,法学专业学生人数明显增加,到1909年法科在牛津大学的各个学院中仅次于历史学,开始占据重要地位。戴雪用满腔热忱投入到法律教育事业中,没有年龄障碍和阶级界限划分。他孜孜不倦地培养新一代。戴雪对于牛津大学法学院的影响轰动整个英格兰,他的讲座文集《英宪精义》(law of the constitution)在1885年问世,从1886年到1915年先后出版5次。戴雪对于英国法律和法律教育的贡献可以从他担任牛津大学维纳法学教授期间法律教育的前后变化体现出来。通过对比,可以说戴雪复兴了古老传统,而这比创建一种传统要困难得多。在戴雪开始就任这一教授职位时,这一职位几乎成了闲职。戴雪用他的热情和智慧使得这一职位恢复再生,而且变得日趋壮大,并极大推动了以牛津为主的英国大学法律教育。到他退休时,牛津大学已经成为世界上有名的法律教育和研究中心。
到世纪之交(19~20世纪)受社会发展需要的影响,牛津大学法律教育在继承传统教育体制的同时,继续不断探索和创新,无论是从师生来源、制度建构还是教学内容等方面,都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一时期牛津大学法律教育的发展与威廉·马丁·吉尔德特(W.M. Geldart)分不开,他具备了一个伟大的法学家和教育家的所有品质——渊博的学识、敏锐的分析、流利的表达。吉尔德特尽管著述较少,但是他把大学的管理工作放在第一位,并且提出很多很有价值的建议,特别是他最希望实现男女大学教育的平等并为此做出各种努力,最终使得女性与男子一样取得学位和担任教职。他以各种方式推动女性法律教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他和同事埃尔·查德这位齐舍利国际法教授热心于大学模拟辩论俱乐部,而且一度在万灵学院的办公室里举行。他认真履行教授职责,他的讲座尤其是关于侵权法和不动产方面的讲座,分析透彻,内容深刻。他更喜欢小班级讨论。他拥有一位教师所需要的各种杰出的才能,能够挖掘学生最大的潜能,让他们发表自己的观点。他非常清楚法律教育的需要,他给法律委员会关于课程内容平衡方面的建议总会获得认真对待和采用。在理查德斯、吉尔德特等人的推动下,牛津大学辩论俱乐部发展起来。一些大学生社团纷纷成立,其中比较有名的布拉克顿社团、威廉姆斯社团、艾莱斯莫尔社团、青年社团等。[12]P246进入20世纪之后,牛津大学还不断完善学位和考试制度,推进法律教学和研究,开设新课程,扩展教学内容。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罗茨奖学金的设立吸引了世界各地尤其是联合王国的优秀学生,这极大推动了牛津大学的开放性和新气象;二是法律教育内容不断扩充。两个例子可以说明,政治理论和制度讲师职位与国际私法讲师职位的设立;三是师资队伍更加齐全,有了国际法和罗马法方面世界上有名的教师;四是考试制度不断完善。许多牛津大学的毕业生就是从牛津开始法律学习的,他们在牛津掌握了英国法和罗马法的基本原则,通过B.C.L学位考试,获得全王国内一流的法律学位,这对于他们未来事业的成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3]
剑桥大学和牛津一样也加入到大学法律教育改革的潮流中来,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在不断改革传统的同时推进包括法学在内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在1850年至1870年间设置的唯一一个新的荣誉学位考试就是法学(实为法学和历史)。为了鼓励优秀教师留在大学里,剑桥打破了传统,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允许教师结婚。剑桥大学在19世纪下半叶还不断开拓新的领域,在法学方面,亨利·梅因爵士放弃了自己从1847年到1854年出任的钦定法学教授职位,1887年又光荣返回,接替威廉·弗农·哈考特爵士(william Vernon Harcourt,1789~1871年)成为休厄尔国际法讲座教授的第二位出任者,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年。
法律教育本身是一个不断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需要的过程。随着新旧大学法律教育的开展,到19世纪到20世纪初,英国法律教育不断调整和改革,传统律师会馆的学徒制——经验型法律教育逐渐被现代大学学院制——科学型法律教育体制所取代,法律教育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基本完成。
四、法律(学)家主导大学法律教育的发展
英国大学法律教育在19世纪的繁荣发展固然是很多因素所引发的,比如社会发展对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英国近代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等等,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大学之所以在19世纪中叶能够加入到法律教育的行列中来,并逐渐发挥重要的作用,这与法律(学)家的主导作用是分不开的。从英国法律教育的历史来看,从事法律教育的法学家和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家们虽然有时也有矛盾,但是总的来看,二者都热心于法律教育事业,不仅大多数从事法律教育的法学家早年接受过职业性法律教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而且法学院也经常邀请法律实务界人士来学院讲学,实务界人士大多愿意支持法律教育。因此,可以说是法律(学)家们从现实社会需要出发,结合自己的切身体验,或著书立说,传播法律知识;或投身到法律教育,培养法律人才,指导着法律教育的发展。
“18世纪晚期到19世纪早期,在英格兰和美国,大学基础上的法律教育开始向古老的学徒制发起了挑战。传统学徒制模式下,进入律师职业要通过直接观察和参与法律程序、通过阅读研习案例报告来学习法律。大学法律教育的支持者们意识到,他们必须提供与这种传统的学徒制相比更具特色的教育。为此,早期大学法律教师们采用了当时大学里其他学科领域盛行的科学模式,为学生提供体系化的学习材料。”[14]P134-135从布莱克斯通到阿莫斯、奥斯丁,从简克斯(Jenks)、霍兹沃斯到戴雪(Dicey)、波洛克(Pollock)、霍兰德(Holland)和萨尔芒德(Salmond),无不具备法律教育家的品质,他们不仅有高深的学问,在法律教育的过程中进行详细讲解,纵横比较,而且他们在法律教育发展的关键时期能够大胆尝试,勇于改革,推动了英国法律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从19世纪中期开始,在戴雪(Dicey)、波洛克(Pollock)、霍兰德(Holland)和撒尔芒德(Salmond)等学者的努力下,法律教育终于成为大学教育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简克斯对牛津大学的法律教育做出了突出贡献。他是一位优秀的教师,位居当时法律教育界最有才能的人物之列。他不仅热爱教学,而且著述较多,特别是应柏林比较法学和政治经济学协会主席的请求,简克斯与他的四位牛津大学的同事一起创办了有名的《英国民事法律文摘》(Digest of English civil law),并在1903年出版。最值得一提的就是简克斯与戴雪一起努力维护牛津大学的学术自治传统。牛津大学得到了一笔附有条件的捐助,为了获得这笔钱款推进法律教育,牛津大学曾和捐助资金管理会就捐助项目、条件等多次协商,最终由于捐助附带的条件限制,简克斯与戴雪断然拒绝接受这笔捐款,1901年6月15日的《牛津时代》上写道:“简克斯反对牛津大学接受这种可能严重影响其未来发展的捐助,戴雪教授也谴责这种附加条件限制的捐款,认为这种捐款会带来极坏的影响。”[15]P96-98
法学界的权威人物在重要场合积极推进大学的法律教育。阿莫斯·安德鲁(1791~1860年)在1829年11月2日在伦敦大学、1850年10月23日在剑桥唐宁学院做“英国法的入门学习”演讲,皮特斯塔福德在1838年12月17日在伦敦大学学院做“英国法的入门学习”演讲,吉拉德·布朗(1835~1913年)1885年在剑桥的女王学院做“法律教育的目标与方法”的就职演说,查理斯·卢赛尔(1832~1900)在1895年进行有关法律教育的演讲,沃伦·萨缪尔(1807~1877年)1837年发表“法律研究的广泛、实用性入门学习”的演讲, V.H.布鲁汉姆(1778~1868年)在1850年发表“建立一所法学院”的报告,吉尔伯特(1847~1912年)在1900年发表有关“法律人的教育”的演讲,威廉·阿尔伯特(1856~1913年)在1892年发表“法律教育的方法”的报告,詹姆斯·布赖西(1832~1922年)于1893年6月10日在牛津大学发表有关大学法律研习的演讲。从这些活动的内容可以看出,他们对于英国法律教育极为关注,也可以推测,这种关注影响到了有关英国法律教育的决策和发展。
导师制作为英国教育的一种体制建构,也为法学家们提供了施展才华的舞台。从19世纪开始,牛津大学法学院采用传统的导师制进行法律教育。1896年秋,史密斯(F.E.Smith)在当选为导师后决心唤起法科大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导师岗位上,他认真履行职责,就英国合同法作了定期讲座,并且撰写了国际法方面的文章和著作。接下来当选教职的一代人极大地推动了牛津法律教育的发展。他们是继戴雪、霍兰德、布赖西教授型导师之后的新生代导师,其代表人物有里格、霍兹沃斯、吉尔德特等,他们在世纪之交引领着英国法律教育的走向。霍兹沃斯体格魁梧,精神饱满,博览群书。他曾为了准备19世纪前大半个世纪的写作而阅读了有关那一时期的全部法令全书。除了担任学院导师,在1903~1908年,他还担任伦敦大学宪法教授,后在伦敦定期搞讲座,并担任法律教育委员会的主考人。在担任导师的同时,他已经撰写其巨著《英国法律史》前9册。他是一位非常优秀的导师,几乎无人能够超过它。他的《英国法律史》内容极为翔实,霍兹沃斯还在伯明翰大学法学院兼职。黑尔在伯明翰的爱德华皇家学院接受教育,后来主要从事法律教育和实践工作,特别是他的律师生涯和法官的司法实践使他以丰富的实践经验而闻名,更使其教学具有特别的吸引力。作为优秀的导师,他的讲座较少带有一种学术味道,即使像法理学这样深奥的讲座课,他都会讲得津津有味,吸引了大批学生。他还在管理大学的几个委员会中担任重要角色,特别是能够不为俗见所拘束而成为大胆的不同意见者。①由于戴雪、安森、波洛克、梅特兰等卓越学者的努力,大学法学院获得了一定的声望,也逐渐确立了在法律教育中的重要地位。时至今日,在法律实践性教育开始之前先在大学接受法学教育终于成为通例,甚至可以说带有半强制的性质。由于19世纪下半叶英国大学和学院的法律教育深受著名教授的影响,这一时期被称为“教授时代”。[16]P69
注释:
① 以上主要法学家的教育活动参考:H.G.Hanbury,the Vinerial Chair and Legal Education,Oxford,1958.F.H.Lawson,the Oxford Law School,1850-1965,Oxford,1968.
[1] [意]卡洛·M·奇波拉.欧洲经济史之卷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 [法]保尔·芒图.十八世纪产业革命——英国近代大工业初期的概况[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4] Roscoe Pound,the Law School and the Professional Tradition[J].Michigan law review,vol.24,no.2,1925.
[5]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 Walter Bagehot,Literary Studies by the Late Walter Bagehot[M].Longmans,1905.
[7] A.V.Dicey,Can English Law be Taught at the Universities?[M].London:Macmillan,1883.
[8] J.H.Baker,University College and Legal Education,1826-1976[J].Current legal problems,London:Stevens&Sons,1977.
[9] N. Harte,the University of London,1836-1986[M].London:The Athlone Press Ltd, 1986.
[10] 王承绪.伦敦大学[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5.
[11] N. Harte,the University of London,1836-1986[M].London:The Athlone Press Ltd, 1986.
[12] H.G.Hanbury,the Vinerial Chair and Legal Education[M].Oxford,1958.
[13] A.V.Dicey,The Extension of Law Teaching at Oxford[J].law review,vol.24,no.1,1910.
[14] M.H.Hoeflich,Roman and Civil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nglo-American Jurisprudence in the 19th Century[M].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7.
[15] F.H.Lawson,the Oxford Law School,1850-1965[M].Oxford,1968.
[16] F.H.Lawson,the Oxford Law School,1850-1965[M].Oxford,1968.
LegalEducationofEnglandUniversitiesinthe19thCentury
HanHui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Shandong,250014)
Social development and social changes after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put forward new demands for legal educ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ondon University was a milestone in the history of the England legal education. After that period, more and more universities were established in the England. In the middle of the 19th century, Oxford and Cambridge were no longer the only universities in legal education.During the second half of the 19th century, new and old universities of the England actively promoted the legal education. From the legal education system to the educational content, the England legal education entered the stage of reformation and expansion. The legal education in the universities entered the most energetic period and formed many characters with modern significance.
England;university; legal education; transformation
1002—6274(2013)03—052—07
DF093/097
A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从传统到现代:英国法律人才培养机制转型研究》(11YJA820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韩慧(1968-),女,山东齐河人,历史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外法律史。
(责任编辑:张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