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正式聘任人员侵害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2013-01-30刁飞腾
文◎刁飞腾
[基本案情]2009年,赖某经熟人介绍专为甲公司办理公司车辆登记、保险、交违章罚款、维修等事务,甲公司为其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并定期向其支付报酬。2012年7月,甲公司的一辆中型商务车因发动机故障,由赖某负责交付乙4S店维修。随后,赖某以支付该车维修费为名,经甲公司负责人张某同意,从公司领取一张100,000元的现金支票。不久,赖某又以欠车辆维修费为由从甲公司领取现金42,000元。2012年8月下旬,当乙4S店通知甲公司派人携带维修款提领已经维修的中型商务车时,甲公司才想起找赖某询问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经甲公司员工反映,赖某已多日未来单位上班。后甲公司多次让人打电话给赖某,但他一直关机;派人到其住处找也未找到赖某本人。至此,甲公司才知道赖某从公司支取支票和现金而未向乙4S店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却携款潜逃的事实。
一、司法实务分歧
上述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对赖某以支付乙4S店公司车辆维修费的名义从公司支取支票100,000元和现金42,000元并潜逃的行为究竟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赖某与甲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非正式人员,其与公司之间仅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系一般主体而不具备特殊的主体身份。并且在未向乙4S店支付公司车辆维修款之前,赖某对从公司支取的财物即现金和支票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同时赖某在主观方面具有明知是他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其携款潜逃的行为系侵占委托物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赖某不应认定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甲公司与赖某之间系法律上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赖某并不具备特定的主体身份。赖某在客观上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即并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款的方法使甲公司方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得赖某顺利从公司支取100,000元支票和42,000元现金,导致甲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且从主观方面看,赖某具有明知系他人财物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赖某从甲公司支取现金和支票并携款潜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明确赋予了赖某为公司办理车辆登记、保险、交违章罚款、维修等事务的权力与职责,其为赖某履行职责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并定期向赖某支付报酬的行为,表明甲公司与赖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赖某当然负有管理维修公司车辆的义务。而且甲公司内部对赖某也形成了一定的信赖关系。赖某假借支付4S店公司车辆维修费之名从公司支领100,000元支票和42,000元现金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在客观上主要是利用了其自身为公司办理车务事宜的职务便利和甲公司对赖某的信赖,而且其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也达到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较大标准。[1]因此,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车辆维修费名义向公司支取数额较大的款项并潜逃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法理评释
(一)从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分析
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侵占罪和诈骗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虽然对作为侵占罪基本类型的侵占委托物的行为,也要求行为主体具备特殊身份,但是其特殊身份的取得是基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而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取得则是基于实际存在的隶属、聘任或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分析,赖某并非一般的犯罪主体,他与甲公司之间并非观点一和观点二中所认为的那种委托关系。从“赖某专为甲公司办理公司车辆登记、保险、违章罚款、维修等事务。”、“为其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并定期向其支付报酬”和“经甲公司员工反映,赖某已多日未来单位上班”等事实看,赖某虽然未经公司正式的聘任程序而是经熟人介绍专门为甲公司办理车务管理事务,但其行为职责已明确特定,为公司上下所认可并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所以赖某应当被视为公司负有特定职责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从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侵占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犯罪故意的内容上,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存在细微的差别:前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者的主观内容则表现为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结合本案,作为公司的车务管理人员,赖某以支付车辆维修费的名义从公司支领现金和支票并潜逃的行为表明,其在主观方面存在明知是公司财物而决意采取欺诈的手段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看,侵占罪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即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在客观上不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的便利;诈骗罪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受骗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的便利;而职务侵占罪则不然,只有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赖某所在公司之所以对赖某以支付乙4S店公司车辆维修费的名义从公司支取100,000元支票和42,000元现金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主要是因为赖某在公司的特定身份,即公司的车务管理人员,负有管理维修公司车辆的义务。赖某之所以能够携带从公司骗领的款项“成功”潜逃,与其在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的有利情势是密不可分的。并且其犯罪数额上也达到了司法实践中所认定的较大标准。
(四)从犯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分析
从犯罪客体的角度看,侵占罪所侵犯的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中,侵占委托物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害了委托关系。);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较之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所侵害的客体则相对明确、特定。结合本案分析,赖某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支票和现金并潜逃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赖某虽然为公司非正式聘任人员,但他却实际行使了公司赋予其为公司负责车务管理的权力,其行为职责已明确特定,为公司所认可并信赖,并且公司亦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赖某利用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假借支付乙4S店公司车辆维修费的名义,从公司支取100,000元支票和42,000元现金并潜逃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应认定为侵占罪或诈骗罪。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