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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应承担起监督职能

2013-01-30田源何方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1期
关键词:执行权决定权隐私权

文◎田源 何方

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应承担起监督职能

文◎田源*何方*

一、技侦权应控制在极小范围内谨慎使用

此次新刑诉法专门增添的“技术侦查”一节,有利于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的依法开展。但同时应该注意的是,侦查活动或多或少都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公民权利,而技侦手段的权利限制程度要远远重于常规侦查手段。所以当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存在一种担心的声音:技术侦查的法治化,实质上是侦查部门的扩权,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隐私权作为最重要的人权之一,其本身属性表现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技术侦查正是通过使用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以限制公民这种权利为代价,换取犯罪线索的发现。这就意味着,进入到监控中的任何人、任何信息都处于侦查的范围内,除了有效的犯罪信息外,大量无关的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也会被侦查手段所干预。无论从对隐私权侵犯的深度、广度,还是从对隐私权侵犯的范围与结果来看,都具有常规侦查手段不具备的权利侵犯程度,且该手段因其特性导致排斥外来有效监管。

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侦查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限制公民隐私权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但追究犯罪的最终目的又在于实现权益的保护,通过侦查手段有效追诉犯罪不仅仅是为了实现犯罪控制,维护社会秩序,还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技术侦查的权限越大、主体越广,人们的隐私空间就会越小,所以国家必须注意维持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之间的平衡,防止技侦被错误地滥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致命武器”。

综上,技侦权力行使因其自身特性,必然要求技侦权的适用主体、执行主体应当被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适用主体的些许扩大将使得隐私权受损范围与程度倍增。也正是因为如此,社会各界也失去了对此类侦查权力进行监督的可能,这种游离于有效监控的状况,大大增加了权力滥用的风险。

二、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应承担法律监督职责

此次刑诉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为技侦权的适用主体,这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延伸至技侦活动中提供了契机。故而,笔者设想,为了打破公安机关垄断技侦的“审、决、行”的现象,可以初步将技侦决定权与执行权主体的分离,在不扩大技侦参与范围,另外增设监督主体的前提下,由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决定权与审批权,恰恰符合了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

当前,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院自侦部门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往往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一并执行。而公安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却可以独自审批,行使决定权与执行权,权力运作过程高度保密,外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干预。这无疑是目前技侦权规制中遇到的最大障碍,而改变这种权力过于集中的诟病的办法就是先将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合理分离,分交于不同主体手中,形成公权力的相互配合与制约。以逮捕的分权制衡机制作为参照对象,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自行决定采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参考有关学者提出的技侦权优化配置的构想,实行外部审批制度。在法院司法审查机制难以短期建立的现实国情下,先将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相对符合国情、实际的改革路径。同时,决定权与审批权统一赋予检察机关后,将有效缓解目前检察机关自侦委托执行效率低下、延误侦查的弊端,检察机关作为审批机关的地位,可以有效地将法律监督触手延伸至技侦领域当中,促使公安机关严格执行自侦部门交办的侦查事项。

在现阶段立法层面上,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领域的适用技术侦查决定权的赋予,正是技侦规范制度逐渐走向完善的体现,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技侦权配置问题也必纳入一系列的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在各方条件成熟之时,可以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整体技侦活动的监督能力,另一方面,应将技侦的执行权全部交由公安机关,以此防止决定权、执行权与监督权三者合一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45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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