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搬住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定性
2013-01-30龚晓明刘明智
文◎龚晓明 刘明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610031]
[案情]凤凰心愿小区是A市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该项目于2007年初动工,2009年底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但由于后续配套资金短缺,小区配套设施尚未动工修建,因此导致项目并未上市销售。李某是A城外来务工人员,多年来一直租房居住。2009年底李某发现该小区基本建成但却无人看管,便顿生邪念心想“租房房租这么贵,何不偷偷来此居住啊”,于是其偷偷搬住小区2栋2单元205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并花费近一万余元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2011年3月当政府对该小区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时发现有人进入小区居住,后经劝阻搬出。据统计李某共计无偿居住该房屋长达14个月之久。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行为之做出,必在外观上对客观存在产生影响,该影响在逻辑上可呈现三种样态:有价值、负价值与零价值。有价值可概说为“有益”,负价值可概说为“有害”,零价值可概说为“无影响”,而有害的负价值就是该处所要论述之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对生活行为从事实到价值、由客观转主观进行完整评价的产物,是对行为总体意义的抽象性描述,判断基准难以具体量化,而只能抽象感知。李某搬住的行为并未提前通知小区投资方也未获其同意,政府事先不知情的前提下其投资的住宅小区遭受了现实侵害:一是李某并未支付相关租金;二是恢复原状的损失。因此李某行为确实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无疑。
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的评价基石为案件事实本身无疑,但作为社会学科的刑法学难以采取自然科学式的具体量化标准来界定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遵循 “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规训,在确定侵犯同类客体(法益)的前提下,与类罪中侵犯最轻法益的行为相比,如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于该罪,便可得出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无疑;如小于,则可直接出罪。如前所述,李某行为涉及的主要法益是政府投资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法益,在刑法分则的财产类犯罪中,只有270条侵占罪是最轻微的刑事犯罪(属刑事自诉案件)——侵占行为最贴近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可将侵占罪法益侵犯作为李某案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的判断标准。侵占罪的本质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因此侵占罪的对象(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必须为合法取得。就李某案而言,李某在未通过合法途径提出申请且经政府许可前提下而私自占用经济适用房,且李某主观上明知该房屋并非其所有,私自占有的目的仅为逃避租房的高额房租,因此李某私自搬住他人房屋的行为并非合法取得而系恶意占有行为,该行为与侵占罪成立前提之合法占有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李某案件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可能涉及的罪名只能在盗窃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酌定。李某私自搬住行为而占有的是他人的不动产,该占有为短暂性占有且并不具有将该房屋占为己有的意图,不能认定李某私自搬住经适房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侵占罪无论是对代为保管物、遗忘物还是埋藏物,都只能是合法取得。尚未完工且无人看管的经济适用房,并未完工且经过政府事先确定的配售方式上市销售,难以将该房屋理解为“遗忘物”,因此难以认定李某私自搬住经适房的行为成立侵占罪。李某擅自搬住房屋并进行简单装修行为,并未造成房屋主体结构的改变,虽在物理意义上一定程度改变房屋原有状态,如恢复原状必将花费一定费用,但总体来看,并未对该房屋的价值造成严重损失,更未造成该房屋丧失居住基本功能,因此难以认定李某私自搬住经适房的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借助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概念以及四要件犯罪构成所提供的基本析罪路径,得出李某私自搬住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法规制,但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下无具体罪名可予以恰当评价,因此在刑法规范意义上为无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