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2013-01-30刘燕云
文◎刘燕云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蒙某及“九叔”(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后,决定通过设赌局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由被告人蒙某等人负责引诱被害人去到设局的地点,“九叔”等人负责与被害人 “赌博”。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蒙某将被害人唐某等人带至A市明秀路伯爵KTV城唱歌,后又将被害人唐某骗至N市五一路金彩湖KTV酒吧介绍给“九叔”等人。“九叔”等人就向被害人唐某敬酒,诱骗被害人唐某喝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啤酒,后又提出与被害人唐某“赌博”。同日24时许,“九叔”等人将丧失意识的被害人唐某带至N市L区银田酒店1105房继续 “赌博”。期间,被告人林某接到“九叔”通知,去到银田酒店1105号房内与“九叔”等人汇合,被告人蒙某去到银田酒店附近等候。同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及“九叔”等人将被害人从银田酒店挟持至B县某镇的一栋楼房关押,并要被害人唐某偿还因“赌博”欠下“赌债”人民币13万元。期间有一男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的右眼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要求其“偿还赌债”;被告人林某等人强行拿走被害人唐某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台 (价值共计人民币7199元)。同月22日、23日,被告人迫使被害人唐某编造理由多次电话联系亲属汇款至被害人控制的银行卡,而后通过威逼被害人,从被害人处取得银行卡及密码,其亲属怀疑其被绑架,并在通话中询问原因,但被害人均未说索要钱是为了赎身。被害人的亲属按其要求将钱打入指定账户后报警。随后,被告人林某及“九叔”多次从被害人唐某的银行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13,7850元。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及“九叔”等人将被害人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蒙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之规定,涉嫌聚众赌博罪;被告人林某为了索取“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将被害人劫持到外地关押近两天时间,期间曾殴打被害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蒙某因没有参与林某、“九叔”等人劫持被害人,事后才知道他们将被害人劫持到外地关押,故其行为仅构成聚众赌博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蒙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因为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事前预谋,实施威逼、强拿等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特性且数额巨大,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蒙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1)索取的钱财并不是被害人本人的钱财,而是第三人即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且其家属已经感觉被害人被绑架,并向警方报案;(2)被告人并非当场取得钱财,而是通过银行取走被害人家属汇入的钱款。虽然关押被害人期间,被告人林某等人从被害人身上抢走了戒指及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该行为与绑架罪牵连,被绑架罪吸收,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绑架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财犯罪。[1]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的手段或方法,强行获取公私财物。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的手段或方法,这是手段行为;强行获取公私财物,这是目的行为。[2]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要构成抢劫罪需要具备以下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二是当场取得财物,及通常所称的两个 “当场”。该如何理解这两个“当场”,是认定抢劫罪和绑架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我们认为,“当场”不应该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时空概念,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等等,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3]这就要求我们得对“当场”的理解中有一个基本的度来权衡和把握。一方面,当场不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变化或转换,同样可以视为“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该是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将“当场”的解释随意化。据此,笔者认为,林某等人通过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唐某交出银行卡,并通过银行卡取出现金,从而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基本要件特征,构成抢劫罪。
(一)被告人林某、蒙某等人在KTV酒吧内伙聚众赌博,并以赌博的方式赢取被害人钱财行为因是为了抢劫唐某而为的一个预备行为,不应单独构成赌博罪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林某、蒙某等人虽然有在KTV酒吧内伙聚众赌博,并以赌博的方式赢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但这只是被告人为劫取他人财物而事先设的一个赌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特征,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因此,被告人的赌博行为是抢劫行为的一部分,是为了抢劫行为而为的预备行为,应被抢劫罪所吸收。
(二)林某等被告人暴力挟持唐某,并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与抢劫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依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不再单独定罪
在本案中,林某等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唐某,并予以比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在构成抢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林某等人主观上根本目的是要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只是他们使用的一种手段。因此,鉴于本案中非法拘禁与抢劫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林某等人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唐某并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具备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为的第三方勒赎这一绑架罪的基本特性,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首先,我国刑法第239条将绑架罪的罪状描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该罪状属简单罪状,没有具体描述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在具体司法适用问题存在多种争议。目前,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绑架的主客观要件,要求既要劫持被绑架人,又要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顾虑而向第三人索要钱财。即行为人要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都比较明显。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的家属已感觉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能遭受威胁,被告人也曾在被害人打电话向家属筹钱时抢过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欠其赌债,现在其手上,如果不还钱,就要伤害被害人,但被告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并不明显。因为最初被告人是通过事前预谋,意欲采取设骗局后当场劫取被害人身上财物,但因被害人身上没钱,才被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并将其劫持关押在外地,迫使被害人打电话要求亲属筹钱,且被害人从始自终都是编造理由而非赎身的名义向不知情的家属要钱,所以,被告人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上取到的13,7850元钱,不是以人质作筹码换来的,而是被害人通过谎称其他理由要来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其次,劫持被害人后通过被害人以赎身之外的其他理由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并非要求必须是本人财物,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从财物取得的方式来看,只要汇款打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即应认定其行为既遂,而不能简单而教条地理解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当场取得财物”这一要件。只要被告人通过劫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唐某编造理由多次电话联系亲属汇款至被害人控制的银行卡,而后通过威逼被害人,从被害人处取得银行卡及密码,并得到汇款。在实践中,抢劫罪所界定的“当场性”已经产生了“变异”。很多抢劫罪中的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不再是“短、平、快”,而是将被害人劫持后一直非法拘禁,直到其交出钱财或筹到钱款为止。但这些行为并没有改变“当场暴力劫财”的本质,因此仍然构成抢劫罪。
再次,现实中,被告人劫持、控制被害人并通过被害人向其家属或第三人索要钱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是直接了当地威胁被害人不能说出已被劫持、控制的事实,而是通过编造其他理由使第三人误以为被害人是正常事由需要筹钱而提供。有的是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迫使第三人顾虑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等情况而不得不提供赎金;有的是不管被害人通过什么名义要钱,只要被害人能从家属或第三人处索要钱财即可。前两种情形的定性容易界定,直接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胁迫第三人要钱财为标准,如果是,则认定为绑架罪,如果不是,则认定为抢劫罪。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第三人对于被告人是否胁迫被害人处于不定状态,需要通过被害人与第三人的沟通情况来具体界定:如果被害人告知第三人其认识被控制,要求付赎金以赎身,则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如果被害人并未告知第三人其人身被控制,即使被害人家属感知,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明确的胁迫第三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处置,更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而不会轻纵犯罪分子。[4]本案中,李某、蒙某等人主观上是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钱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等人有直接向被害人家属直接勒赎,且被害人从始自终都是以还人赌债而非赎身的名义向家属要钱。如2007年司法考试第四卷有一案例分析题,该题设置的案情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即均是由被告人将被害人劫持关押后,迫使被害人编造赎身之外的其他理由向不知情的第三人要钱,并要求第三人将钱交付给被告人,在约定的交钱地点,由于该第三人不认识被告人,不肯将钱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威胁第三人说 “被害人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就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第三人考虑到被害人的安危,不得已将钱交给了被告人。该题公布的答案是该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未向第三人索要钱财。这一论断逐渐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他们之间也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的内容有所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绑架罪确属概况的故意,有的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是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而以扣押人质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成立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抢劫罪中,加害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财物劫走,绑架罪中,加害人则通常都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方法将他人劫持作为人质,再通过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人质的亲属勒索赎金等财物或向有关单位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两罪都很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中,侵财是首要目的,暴力行为一般是为了实现侵权目的而为之。而绑架罪中,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将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5]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和蒙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710页。
[2]同[1]。
[3]《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第 272 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页。
[4]《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出版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第56页。
[5]《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第 117 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