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的权利*

2013-01-30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

中国司法 2013年3期
关键词: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完整性

■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

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对犯罪进行追究的程序,在证据问题上天然存在着“证据偏在”。换言之,在案发后,检控机关主动、先行侦查,收集并掌握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材料,并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等手段来保证这种证据收集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辩护方则被动、后发进入诉讼,收集的案件证据受到时间、权力等因素的限制,收集的证据因而是有限的。这是一种天然的、总体的不平衡性,如不加以修正,则必然会导致检控方对证据的操纵,使得诉讼中的事实认定过程,彻底堕落为纯粹人为的赤裸裸的意义生成机制。现代刑事诉讼从人权保护出发,强调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以修正该证据偏在。所谓平等武装,最为根本者,就是控辩双方在案件证据上,力求享有平等的利用机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可以说确立了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这一规定在证据问题上初步体现了平等武装的要求①辩护方在维护证据完整性方面,也承担相应的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49条为落实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上述规定是缺乏体系性的。一项权利的存在,必然需要确立相应的义务;一项义务的执行,必然需要确立相应的制裁;一项权利的存在,也必然需要落实该权利的程序。纵观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此后各相关部门制定的解释,可以发现上述体系并未完全确立。因此,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实践效能是令人怀疑的。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进行规范分析,提出落实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制度纲要。

一、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地位

证据完整性是重要的证据法原则之一。案发后的自然选择与人为选择,导致了藉以认识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持续衰减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规定修正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乐观客观主义的表述,比较科学地反映了从客观证据到堪用证据的证据衰减过程,反映了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为自然淘汰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案件发生后,相对于客观形成的证据而言,人类可以收集到的证据在量上必然是衰减的。换言之,人类收集证据技术的提升和能力进步,必然要影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技术侦查措施、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进了《刑事诉讼法》,都体现了人类对于证据衰减这一客观规律的积极抵抗,有助于实现收集证据方面的完整性。。对于历史事件进行认识之凭据的稀缺性,决定了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维护信息的完整性。证据的完整性可以从三种意义上展开。第一是证据形式上的完整性;第二是证据含义的完整性;第三是整个案卷的完整性。因此,证据的完整性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含义,最微观的层次,应当是每种证据形式的完整性,从最宏观的层次,应当是整个案卷的完整性。此外,证据完整性在不同诉讼阶段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侦查阶段,证据完整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要尽可能地全面收集证据;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意味着控辩双方要尽可能地交换证据,在审判阶段,则意味着要完整地呈现整个案情。完整性原则与排除性规则不同的是,它是包容性的,而不是排除性的。排除性规则应当是完整性原则的例外。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体现的证据完整性,显然是一种最宏观的证据完整性,即整个案卷的完整性。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是对律师阅卷权的必要延伸和补充。2012年《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见该条规定的律师阅卷权,是对律师阅卷权狭义的、正面的规定,而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则是从反面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二者共同构成了广义的律师阅卷权。

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不同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针对的是检控方扣压证据的不当行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所要解决的是辩护方自行收集证据的手段、程序问题,以及在自行调查取证时遇到障碍如何施以救济的问题。2012年《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针对的主要客体则是检控方收集的证据。

二、检控方的证据完整性义务

如果说辩护方有维护证据完整性的权利,则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检控方应当承担证据完整性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检控方的证据完整性义务可以区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检控方应当全面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各种证据。为促进检控方全面履行该义务,法律规定了无罪推定和诉讼中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检控方的指控活动达不到证明标准,则应当推定被指控者无罪。因此,该义务可以称为指控证据完整性义务。其次,检控方应当全面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各种证据。这是检控方的客观义务所决定的。所谓检控方的客观义务,即检控方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应当超越当事人的地位,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换言之,检控方特别是检察官的职责,不仅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③例如联合国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还是不利”。。因此,这一义务可以称为辩护证据完整性义务。

2012年《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律师并不承担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责。律师维护证据完整性的权利,是维护辩护证据完整性的权利,与之相应的,则是检控方维护辩护证据完整性的义务。

检控方维护证据完整性的义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检控方保存证据的义务。第二个方面是,检控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压证据。特别是鉴于物证的不可再生性,对于物证应当明确保管原则,非有适当理由不得扣压、销毁。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中的物证应当保管直至刑事判决生效或直至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的申诉期届满,并与刑事案卷一并移交……④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之规定,这里的物证是广义的物证,即还包括“可以成为揭露犯罪和查明刑事案件情况的手段的……文件”。”因此,物证的保管应当有明确的期限。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⑤1998年11月27日公复字〔1998〕8号。曾规定,“对送审鉴定和收缴的淫秽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集中,登记造册,适时组织全部销毁。”该批复对涉案物证的销毁时间的规定是模糊的,在实践中曾发生因在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前而销毁淫秽物品,导致无法质证而无法定罪的情况。公安部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规定:“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的做法,明确规定了对违禁品的销毁时间,是检控方履行证据保存义务的重要进步,是对辩护方质证权的重要保护。

显然,受制于取证技术条件、证物保管条件等的限制,要求检控方识别并保存所有可能具有证据法意义的材料是不适当的⑥参 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等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 (第二卷)(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但是,对于显然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未能保存,显然会损害辩护方的利益。例如,在Arizona v· Youngblood⑦488 U.S.51(1988).在本案中,被害人是一个10岁的男孩,被一个中年男子侵扰并鸡奸了一个半小时。在性侵犯后,这个男孩被送到了医院,医生使用“性侵害装备箱”中的棉签,从男孩的直肠收集了精液样本。警察也收集了男孩的衣服,但是他们没有将其冷藏起来。后来警方的刑事技术工作者就直肠棉签和男孩的衣服进行了检测,但是他不能就侵害男孩的人的身份获得什么信息。在审判时,专家证人作证说,如果对适当保存的精液样本进行及时检测,可能会完全证明答辩人无罪。Youngblood被Arizona州法院判定儿童性侵扰、性侵害和绑架。Arizona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检控方违反了保存被害人的身体和衣物上的精液样本的宪法职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REHNQUIST作出的法院多数意见认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并不要求检控方保存精液样本,即使该样本可能对于Youngblood有用。除非刑事被告能够证明警察存在恶意,未能保存可能有用的证据,并不构成对法律正当程序的置之不理。在本案中,警方未能将被害人的衣服进行冷藏并就精液样本进行检测,顶多可以被说成是过失。在审判时,并没有向Youngblood隐瞒这一信息,证据——尽管是这样——也能为Youngblood的证人所获得,但是该证人拒绝对样本进行检测。Arizona州上诉法院在其意见中指出,没有迹象表明警方存在恶意。此外,正当程序条款并没有因为检控方未能对精液样本进行更新的检测而被违反。警方并没有进行任何特定检测的宪法职责。因此本案推翻Arizona上诉法院原判。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得益于DNA技术的发展,在案发17年之后,对保留的证物上的DNA进行检测,结果证明Youngblood并非本案的犯罪人,此案是一错案。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BLACKMUN提出异议称:“虑及整个审判的背景,检控方未能保存这一证据,剥夺了答辩人的公平审判……答辩人不能得到的证据证明其无辜的可能性并非微乎其微。结果是他因为检控方的行为而被剥夺了公平审判,因而被剥夺了法律的正当程序。”美国一些州法院也认为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被毁掉的证据对于辩护方十分重要,它的毁灭甚至不需要恶意,也能剥夺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因此,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被剥夺了法律的正当程序时,要审查辩护方得不到证据的理由和对案件可能产生的影响⑧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等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 (第二卷)(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三、对检控方违反证据完整性义务的制裁

任何法定的义务,如果对不履行义务行为没有设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则这些义务只能停留在纸面上,而不具有实践意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检控方违反证据完整性义务的主要表现,是对其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加以扣压、毁灭,破坏辩护方的辩护基础。并且法律对于控辩双方的破坏证据完整性的行为,往往予以不同的法律评价。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7年《刑法》第306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对辩护方破坏证据完整性的行为予以专条规定的做法,显然有对辩护人予以“特别待遇”之嫌⑨参 见陈光中主编:《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其立法意图是明显的,正是这一特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控方有时滥用此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随,给其带来了很大的执业风险”)。,并且在实践中演化为对辩护律师的片面打击。实践中对检控方违反证据完整性义务的行为鲜见追究,与以1997年《刑法》第306条对辩护律师予以刑事追究的案件数量之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10]参见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8~329页。。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控方违反证据完整性义务的行为,存在程度、形式、主观因素等方面的不同。因此,对于检控方违反证据完整性义务的行为,应当设定不同程度的制裁。概言之,这些制裁主要应当包括:

(一)证据失权。证据失权是一种程序性制裁,即对于检控方未能在案情先悉程序中提供给辩护方的证据,不得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来使用。这是一种程序性的制裁,旨在促进检控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材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Maryland[11]373U.S.83(1963).案件中曾判定,“检控方不顾请求而扣压有利于被指控者的证据,如果这一证据对于罪或者罚至关重要,则违反了正当程序,无论检控方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12]Ibid.,at 87.”

(二)不利推论。任何故意隐匿、篡改证据的行为都是令人怀疑的。因此,在证据评价上,应当对违反证据完整性义务的行为,允许进行不利推论。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13]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们法院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对检控方违反证据完整性义务的必要制裁。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 (试行)》以及先前制定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均对检察官的证据完整性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检察官参与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包庇同案人员以及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可以依照上述规范要求,从重或加重处分。

(四)刑事处罚。对于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一规定,扩大了追究该款所涉情形的责任主体范围[14]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意味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任何主体均要受到法律制裁,不再限制主体身份”[15]陈瑞华等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这一规定仅涉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破坏证据完整性的行为,而对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破坏证据完整性的行为未作出规定。对于检控方的上述行为,应当启动《刑法》第399 条的追诉程序[16]1997年《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实现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程序机制

实现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机制。这种程序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改变侦查阶段的诉讼构造,打破侦查的封闭性。“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仅有侦查主题和侦查对象存在,缺乏第三方的介入和监督,程序的秘密性导致极易出现违法侦查行为……若要制约违法侦查行为的而发生必须引入外部的力量”[17]陈瑞华等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律师的会见权、侦查阶段律师发挥辩护作用的途径与方式等方面也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打破侦查的封闭性具有重要意义。从实现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角度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顺利发挥辩护作用,将了解更多的案件信息,从而更有利于制约检控方在证据完整性方面的不当行为。与此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对于维护证据完整性还具有特别的意义。现代刑事诉讼,涉及大量科学证据。科学证据,既具有科学性,也具有法律性。就科学性而言,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就是同行评议。同行评议的重要前提之一,则是保证研究的可复审性。可复审性要求的重要方面之一,是妥善处理检材。与大多数科学领域不同的是,司法鉴定用于检验的检材一般情况下非常少,如果完全耗尽,则往往意味着对司法鉴定结论不可再行复审。“刑事技术人员必须认识到在就物证采取行动时,不得阻挠同行评议过程的责任。这一义务要求刑事技术人员:(1)保存物证,以便那些有合法兴趣进行检验和检测的人可以进行相关的检验和检测;(2)在检验和检测中节省证据,以便留下足够的尽可能未加改变的材料,用于未来的检验……[18][美]Peter D·Barnet:t《法证科学职业道德——刑事技术职业标准》,王进喜译,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1年印,第79页。”因此,只有在为可靠分析所必需的情况下,才能耗用检材。公安部1980年《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9条规定:“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由于就司法鉴定进行复审是辩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们认为,除了应当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之外,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应当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在保证科学证据的可复审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建立完善的案卷记录。建立完善的案卷记录,是检控方内部的必要制约机制,是实现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重要前提条件。以英国为例,在《1996年刑事程序与调查法》通过后,英国在警察部门设立了展示官 (Disclosure officer),其职责是对侦查过程中收集的一切材料进行保存、审查,并对将要提交给检察官的材料和需要向被告人展示的材料进行初步评估。为特定案件而收集的指控材料必须进行记录[19]参见[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建立完善的案卷记录程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检控方内部因各种原因而扣压、隐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行为。

第三,建立案情先悉程序。案情先悉程序是审前控辩双方了解对方证据情况,实现平等武装的重要程序设置。

为防止1979年《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全卷移送制度带来的审判人员的预断等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辩护律师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在审前查阅全卷。

为解决该问题,2007年《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英国的刑事案情先悉程序类似,建立了两个阶段的阅卷权[20]参 见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110页;[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202页。。但是立法对“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却未作明确界定,不仅在实践中未循此进行操作,在理论上也引起了诸多争论[21]参见王进喜:《〈律师法〉的迷途及其证据法进路》,《中国司法》,2010年第10期。。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2012年《律师法》第34条也相应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实际上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这种做法,可以保证法官庭前全面阅卷,进行审判准备工作;保证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进行辩护准备活动,并避免1996年《刑事诉讼法》造成的“庭后移送案卷”现象。但是,这表明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制度改革在实践中遭遇挫折的现实,也表明了立法机关选择了一条随波逐流的道路,是一种制度改革上的倒退[22]参见陈瑞华等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162页。。这种制度改革上的倒退的重要后果之一,就是消灭了建立二次案情先悉制度的空间,从而使得检控方掌握的“未入卷材料”无法为辩护方所知悉,从而破坏了辩护方维护案卷完整性的权利。

结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宣示,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前提条件之一。它表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触角,已经伸向了尚未得到重视的检控方隐匿、扣压、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这一规定,还存在巨大的制度建设空间。神圣的权利必须辅以相应的技术性操作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这种规则,充其量是一种静态的权利宣示。

猜你喜欢

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完整性
石油化工企业设备完整性管理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参与式案例教学的实践路径——以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为视角
浅析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莫断音动听 且惜意传情——论音乐作品“完整性欣赏”的意义
检察环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规范与保障
辩护人权利扩大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困境与出路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