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辩护人在庭审中证据突袭之责任辨析
2013-01-30苏海东杨迎春
文◎苏海东 杨迎春
试论辩护人在庭审中证据突袭之责任辨析
文◎苏海东*杨迎春**
*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751900]
**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751900]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问题的提出:假如辩护人拒绝履行展示义务,在庭审过程中搞证据突袭,造成迫使法庭做出休庭延期审理的决定、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等破坏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浪费司法资源等的后果,责任在谁?该如何处罚?
一、法条条文内涵辨析
我国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四十条是新增条款,笔者认为法条包含三层含义:第一,此条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此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权开始由“单轨制”,向“双轨制”转变。“单轨制”即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由国家公权力机关绝对控制。也就是从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国家的司法权力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双轨制”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引入律师这一对抗制因素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者与国家司法权力进行对抗,从而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旧刑诉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或者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第二,此条也明确了辩护律师负有展示证据的义务。针对收集到的上述三种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是必须,同是还必须是“及时”,延误都算是错误。加强了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要求。辩护律师将收集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可以为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提供依据;可以促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更为仔细和认真,便于及时做出不批捕决定,减少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羁押日期等,切实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此条规定也可以看作是我国刑诉法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它也被称作是“证据开示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展示开始由“单向性”向“双向性”转变。是向世界各国刑事证据展示“双向性原则”的靠拢。
二、责任辨析
假如辩护人拒绝履行展示义务,在庭审过程中搞证据突袭,造成迫使法庭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等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浪费司法资源等的严重后果,责任在谁?
(一)检察机关及公诉人的责任
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因为辩护人不履行展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当然是在辩护人。如果出现此类情况(能够预计,此类案件不会多),笔者认为责任不能由辩护人完全承担,检察机关公诉人甚至包括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等也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
理由一:如果在法庭上出现此类情况,公诉人有责任。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那么就无从谈起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具体犯罪,属于不可能实施犯罪的范畴;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实施的危害社会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畴。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都明确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人的责任,是要从审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基础上来发现线索,而不是一定要依赖辩护人展示相关证据才能做出判断。所以笔者主张,如果辩护人拒不履行展示义务,在庭审活动中搞证据突袭,迫使出现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等严重后果,不单纯仅仅是辩护人的责任。
理由二:如果在法庭上出现此类情况,该类案件如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那么,参加过检委会案件讨论的检委会委员以及检察长,也都负有把关不严的责任。
(二)辩护人的责任
此处所指辩护人,其范围已不单纯是指律师,而是涵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所有辩护人在内,即:“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理由很简单,虽然侦查过程中的辩护人称谓仅指律师,但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的庭前会议期间的辩护人范畴,绝不仅仅是指律师。假如除律师在外的其他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庭前会议期间,自行收集或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提供的上述三种证据,拒不提交或告知,到了庭审活动中突然出示,搞证据突袭,效果是一样的。所以,这些人同样存在责任问题。
笔者主张:如果在庭审活动中出现上述情况,要在时间划分上一分为三地来判断和区分辩护人的责任。第一,证据展示制度是庭前程序,也可以叫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所以,它的效力不适用于开庭审理期间。假如辩护人获得上述三种证据的时间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或者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结束之后,那么,他们在庭审活动中突然出示上述证据,客观上搞了证据突袭,属于正当的行为,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二,假如辩护人获得上述三种证据的时间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履行展示义务,囤积居奇,以备将来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具有主观恶性,但考虑到公诉人及检察机关的过错,不宜让其承担严厉的处罚。第三,假如辩护人获得上述三种证据的时间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期间,那么,可以据此认定辩护律师主观恶性深,让其承担严厉的处罚是正当的。因为,对于辩护律师来讲,他们是自由职业者,委托人就是他们的衣食父母。在侦查阶段,他们就获取了上述无罪、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为一己之私而故意不展示,使无辜的人被羁押,既对不起自己的职责,也对不起当事人的委托。所以让其承担重责是应该的,也是公平、正义的。
三、处罚建议
(一)公诉人及检察机关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罚
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是对工作不负责任、审查不细导致的,如果案件曾经提交主管检察长、检委会讨论决定,还负有误导主管检察长、检委会委员的责任,相对于检察机关其他人员来讲,公诉人作为案件承办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检委会委员以及检察长等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处罚时应该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八条(即: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第十四条(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逐层次、逐级别的追究责任。全部由检察机关做出。
(二)对辩护人的处罚建议
基于前文辩护人的责任第二点,即“假如辩护人获得上述三种证据的时间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履行展示义务,具有主观恶性,但考虑到公诉人及检察机关的过错,不宜承担严厉的处罚。”的辨析,笔者建议:此种情况应由人民法院裁定,对辩护人给予一定数量的经济处罚即可。
基于前文辩护人的责任第三点,即 “假如辩护人获得上述三种证据的时间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期间,那么,可以据此认定辩护律师主观恶性深,可让其承担严厉的处罚。”的辨析,笔者建议:此种情况应有人民法院裁定,在对辩护律师给予一定数量的经济处罚的基础上,再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辩护律师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对辩护律师给予一定数量的经济处罚的基础上,再责令其不得在一定期限内担任辩护律师出庭辩护。可根据违反情节和认错态度等将期限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不等,使其在处罚期限内失去接受当事人委托等一切机会。
最后,笔者主张:基于辩护人的错误,其隐藏而未展示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排除,应该允许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这样主张的理由是:错误是辩护人和公诉人酿成的,苦果不能让被告人来吞,不能基于别人的错误而来惩罚无辜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