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分析
2013-01-30孙绍杰
文◎孙绍杰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分析
文◎孙绍杰*
*辽宁省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13008]
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探索阶段又称“暂缓起诉”,几经探索与实践,终于在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规定中加以确认和规定,正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裁量权,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基本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践,遵循未成年人刑事审查起诉工作规律,深化理解,细化操作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全面考察,准确适用,以期达附条件不起诉所承载的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制度价值。
一、罪刑条件
罪刑条件是有关未成年人行为性质、法律后果及相关犯罪情节的条件,是对未成年人做附条件不起诉的基础条件,该项条件直接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所应当首要考虑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符合起诉条件。这是一条法定条件,即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从本质上说,这是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有罪评价,这是做附条件不起诉首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决定做出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以在综合考察其他后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否则就应当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罪行种类条件。该条件同样属法定条件,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做附条件不起诉仅限于其涉嫌第4、5、6章规定的犯罪,我国刑法在第4、5、6三章具体规定了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的178个罪名,这些罪名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如其中包含的“故意伤害”、“盗窃”、“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名。第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和影响范围可控。第三,矛盾易调和。这样的规定,具有扎实的实践基础,一方面体现了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提高了实践操作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将适用范围加以控制,兼顾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避免了社会矛盾的加深。
(三)可判刑罚条件。在可判刑罚方面,新刑诉法规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个限定条件是对前一个条件的必要补充,因为刑罚量与罪行的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相关,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明确体现出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可以考察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不再危害社会的一个关键条件,也是法定条件之一。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对犯罪情节进行详尽考察,虽然部分犯罪情节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考虑和体现在“可判刑罚条件”当中,但如下三个情节在做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着重考察。首先是主观过错,对于这里的主观过错应当进行广义理解,它既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类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也包含犯罪动机、过错程度、矛盾产生原因及有无犯罪预谋等内容,如在抢劫、盗窃案中对因为解决温饱而犯罪、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犯罪是临时起意等情况,都是对行为人做附条件不起诉的有利因素。其次,未成年人行为方式,这个条件主要考察行为人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是否采用残忍手段、在侵犯财产权利犯罪中是否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侵犯民主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中是否采用危害扩大化手段等等。最后是犯罪后的表现,这项条件包括是否采取行动减少危害,犯罪后是否主动投案及投案的时间、方式和主动性。上述三项条件都是直接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标,必须要在审查是否做附条件不起诉时认真审查,以解决将附条件不起诉人回归社会后再次危及社会的问题,确保切实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悔罪条件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考量涉及内容较为广泛,也是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中考察的重点和难点。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有悔罪表现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悔罪“表现”包括悔罪态度和悔罪行为两个方面。未成年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要是对自己行为错误性的客观认识、对危害结果的真诚愧疚及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意愿三个方面。悔罪行为,则是对悔罪态度的客观化、行为化,在实践中主要形式是向被害人真诚道歉,积极返还赃款、赃物,尽自己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在考察这一条件时一定要把主观的悔罪“态度”和客观悔罪“行为”结合起来,只有“态度”是真实的,才会有有效的“行为”,也只有真诚的态度才符合该条件设置的立法本意,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回归社会后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减小。当然,悔罪“行为”是悔罪“态度”的客观表现,悔罪态度的真诚性是需要客观行为来体现和验证的,也只有积极、有效的悔罪行为才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的认可,从而为附条件不起诉创造良好的环境,这也是减少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
此外,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被动地考察,而且应该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 “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职能,针对未成人的认知水平,采取不同方式,积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包括法律知识宣讲和心理疏导在内帮教措施,努力扭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当认识,使其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并有积极的悔罪行为,从而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为附条件不起诉创造有利条件。
三、主体及帮教条件
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为了在一定条件限定下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为此检察机关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考察到未成人的挽救价值,尔后对其进行社会化教育。为此,对下面几点的考察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主体身份。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主体身份主要有学生、劳动工作者、半工半读者和社会闲散人员四种。对于学生身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他们具有较好的可塑性和较高的挽救价值,在做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重点考虑。相对而言,对于社会闲散人员身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综合考虑帮教成本、帮教可行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谨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日常表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日常表现的考察主要包括在学校期间情况考察,在社区情况考察和在社会情况考察三方面内容。未成人的日常表现不但反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反映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教育的必要性,对于那些一贯表现不良,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考虑对其严厉处理的必要性,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和适当的刑罚措施对其进行教育和警醒。
(三)帮教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人应当让其回归社会,但在社区矫正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对这些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纠正、心理辅导等管理、教育工作就主要由其家庭和学校进行,因此在考察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时应当对其是否在校、家庭情况等帮教条件进行全面了解,对于有学校教育和家庭约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在考察是否做附条件不起诉时予以侧重,因为良好的帮教条件是未成年人重新走上正确道路的必要条件,也是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的重要因素,反之则应审慎而行。
四、程序条件
根据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监督,同时也是避免社会矛盾的必要程序。这是一项法定的程序性条件,不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反对而妨碍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申请复议、复核、申诉等救济措施。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尽可能避免司法程序,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未成年人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专为未成年人所设,正是我国司法在人权保障领域对国际公约的有力体现,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原则、恢复性司法理论实践和深化,是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进一步体现。为此,我们必须深入理解,准确适用,为对涉罪未成年人后期的社区矫正、社会帮教打好基础,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