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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件引发的思考
——以大连地区审查逮捕的网络犯罪案件为例

2013-01-30张验军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0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案

文◎邵 禹 张验军

网络犯罪案件是指针对和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案件。既包括针对网络自身进行的犯罪案件,也包括主要犯罪行为发生于网络、主要犯罪证据来源于网络的普通犯罪案件。

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的发案数量以30%的速度逐年递增,2012年全国公安机关累计查办各类网络犯罪案件11.8万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1.6万人。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从事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违法犯罪;在网上开办赌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传授犯罪方法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利用互联网贩卖枪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危害公共安全违法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拐卖人口、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违法犯罪等。对此,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也在逐年加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先后组织开展了 “集中整治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统一收网行动”、“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等,沉重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净化了网络环境。针对网络犯罪的新类型、新特点,“两高一部”陆续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刑法也通过修正案针对网络犯罪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近几年来办理的相关案件的情况

大连近几年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也呈增长之势。仅从2012年进入审查逮捕环节的29件57人网络犯罪案件来看,涉及罪名主要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传播淫秽物品、诈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开设赌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等。对大连办理的上述案件进行分析,网络犯罪案件在市区、城郊、外县市均有发生,可见网络犯罪无明显的地域特征;从案件的类型来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单纯针对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所占比重较小,而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犯罪案件占全部查办案件数量的93%,呈现出普通犯罪网络化的趋势;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共同犯罪的比重较大,在审结批准逮捕的涉嫌网络犯罪人员中共同犯罪占总人数的82%,有预谋的团伙犯罪占共同犯罪总数的87%;从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运用看,无瑕疵电子数据较少,占网络犯罪案件比重的20%,另有61%的电子数据需补正后方能采信。不批准逮捕的网络犯罪案件,或是因电子数据未及时提取,或是因电子数据灭失无法提取,造成定罪的关键证据不足。

总结办案实践,现阶段网络犯罪案件的查办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存在着尚未明确的问题,如何运用电子数据也成为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面临的难点。鉴于这些情况,有必要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特点进行研究,从而更好的把握、运用电子数据,有效地打击网络犯罪活动。

二、网络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犯罪不受时空的限制,传播面广

互联网优势在于其覆盖面广,信息传播速度快,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同样,网络犯罪手段较之传统手段所实施的犯罪,传播范围更加广泛,不受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的局限。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为比较对象,传统的传播行为在现实的空间里进行,犯罪嫌疑人与特定人群进行直接面对面的沟通交流,而网络犯罪中嫌疑人是将邪教组织的宣传资料上传至网络空间上,并在虚拟的网络中向不特定的多人传播,这种传播方式不仅比传统意义上的传播邪教组织资料扩散快,而且传播面更广,社会危害性更大。去年以来,大连地区有4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案件被批准逮捕,网络已成为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重要工具和渠道。

(二)犯罪成本低、作案快捷、过程隐蔽

一般情况下,实施网络犯罪需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互联网络,二是能够接入网络的终端操作设备。犯罪分子以互联网为载体,利用计算机、手机、虚假身份证和银行卡等工具,使用虚拟的网络身份进行犯罪,只需轻敲几下键盘就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作案,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没有案发现场和目击证人,犯罪实施手段简便快捷,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成本低、回报率高、风险小的优势,使网络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得到了的强化。例如,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金某开设赌场一案,犯罪嫌疑人金某在租用的房屋内架设了两台计算机,为境外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面向韩国境内的赌客运营,投入不过万元却能非法获利近百万元。再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赵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时认为网络是虚拟的,不容易被发现真实姓名和身份,即使被公安机关发现了,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而在互联网上肆意买卖枪支弹药,频频作案。上述因素,成为普通犯罪向网络加速渗透的诱因。

(三)部分网络犯罪呈现集团化、公司化趋势

以网络诈骗为例,往往要受众面很大,才可能有人受骗上当,为提高犯罪效率,此类犯罪通常都不是个人单独的行为,而是形成了一定的组织,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例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网络诈骗案中,谢某负责对团伙其他成员进行诈骗技能的“培训”;曾某负责办理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并保管;郭某、符某负责接听电话实施诈骗;苏某负责取款;五人共同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通过接听电话引诱被害人上当,从而实施诈骗犯罪。

(四)网络犯罪案件面临取证难、追踪难的问题

一方面电子数据的易损性决定了其极易灭失,犯罪分子只需要有一定的网络知识就可以删改甚至销毁证据,同时网络中数据信息的高速流转也可能使电子数据被覆盖;另一方面海量的存储性也给电子数据的获取带来了难度。例如,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中,涉案电子数据主要集中在网站、网络空间、音视频文件、银行账户记录等方面,涉案证据数量多,公安机关需要对几个T的电子数据进行筛选取证,检察机关也需要对其逐一进行审查。同时,涉嫌网络犯罪的嫌疑人可在网络覆盖的任何地方隐匿,需要远程监控、IP地址追踪等技术手段对其进行锁定,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比办理普通案件需要付出更大的警力和财力。

三、问题与挑战

(一)法律的滞后性给电子数据的运用带来了挑战

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种类,为电子证据的合法取得及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但是,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解释以书证形式表现的聊天软件记录、以及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勘验、检查、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照片和录像等具有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特征的证据,是否应归入电子数据的范畴,也没有法律法规就如何运用电子数据予以说明,故而导致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对电子数据在案件证据中的作用认识不一致,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所要达到的程序要求和规格标准没有统一的规程可遵循。移不移送、移送哪些没有明确要求,有关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调取程序、取证方式、采信规则等均有待完善。

(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不重视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

电子数据的获取受制于一定的时效性,相当一部分电子数据是在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自动、实时生成的,系统运行、外界因素的影响都可能造成信息系统的变化,办案人员如果不能及时合法的对数据进行提取,电子数据常常会损毁灭失,导致一定比例的网络犯罪案件要依靠书证、物证、言词证据等传统证据来认定,有的案件因缺少电子数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查办。

(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达不到审查运用电子数据的技术要求

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网络犯罪案件时,习惯于传统的办案模式。审查电子数据时,忽视了审查其收集时间是否及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全面等问题。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中缺乏的电子数据,提不出有效的监督意见,导致有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对网络犯罪案件背后的利益链条发现和查处不力

开设赌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传播淫秽物品、诈骗等网络犯罪案件往往都不是独立的犯罪,而是形成了复杂的利益链条,上下游犯罪交织。办理此类犯罪时,或是因为侦查取证工作存在瑕疵,或是存在就案办案的懈怠思想,从而忽视对电信运营商、增值接入服务商、网络广告服务、支付服务等是否涉嫌共同犯罪的侦查、审查,不仅可能放纵犯罪,而且不利于铲除滋生网络犯罪的土壤。

四、对策与建议

(一)应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复制、固定进行规范

公安机关应进一步规范调取电子数据的主体、程序和方法;坚持电子数据取证的及时性;确保电子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能够形成证据的关联链条;提取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过程录像、屏幕截图、以及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的电子数据备份材料应当齐备。

(二)转变办案方式,加大对电子数据审查力度

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的一种证据类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除遵循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外,还应针对其特殊性,准确把握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其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重视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转变审查传统犯罪的办案方式,不仅审查电子数据的认定结果,而且要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程序。

(三)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和沟通

检察机关要对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的网络犯罪案件认真进行研究,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电子数据侦查、审查规范等问题达成共识,研究制定相应的规范文件,统一执法办案标准。

(四)检察机关应重视和加强网络犯罪侦查监督工作

拓宽和畅通监督渠道,在审查中注意发现和排除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努力发现并追捕电信运营商、增值接入服务商、网络广告服务、支付服务等涉嫌共同犯罪案件,以准确的监督意见引导网络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合法规范进行。

(五)加强公安机关网络警察队伍和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队伍建设

当前,公安机关对网络犯罪案件的查办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各地纷纷着力组建网络警察队伍,并在网络犯罪侦查人员的素质提高上加大力度。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相比公安机关起步较晚,应当学习公安机关的先进经验,尽快提高相关办案人员的素质,逐步建成一支熟悉网络技术,适应信息化时代开展网络犯罪检察工作需要的专业化队伍。

(六)加强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研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应注意积累经验,借鉴国内外查办网络犯罪案件的新思路,开展电子数据和新类型犯罪规律研究,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瓶颈,建立健全我国打击和应对网络犯罪的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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