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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探讨

2013-01-30雪,郭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益物权海商法出租人

刘 雪,郭 萍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光船租赁权是转让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租赁权的范畴。要研究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就要首先厘清租赁权的定性。

一、租赁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租赁权的性质,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债权说。这是最传统的观点,认为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产生,本身是一种债权,承租人据此能占有租赁物,债之关系为本权,它使承租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且因租赁物的交付,承租人有为使用收益的权能。该说以罗马法为代表,罗马法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优先性,将租赁权列入债权,承租人只能基于租赁关系向出租人主张权利,承认所谓的“买卖击破租赁”原则,否认租赁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故租赁权为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如果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即告解除,这对于承租人相当不利,使得租赁关系极为不稳定,承租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因此,目前很少有国家采取该说。

第二,债权物权化说。该说认为租赁权归属债权,其存在依赖于合同的约定,但在立法与法理上,为了更多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均承认在一定情况下相对性之债权具有一定程度的物权性,以对抗第三人,即所谓的租赁权的物权化。该说以德国为代表,在德国民法上,尽管将租赁权本质仍视为债权,但承认因租赁物占有的转移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对抗效力,从而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债权物权化的最好体现。但物权化只是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尽管合同法确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租赁权以物权效力,具备了某些物权的特点,但也只是租赁权对外效力的扩张,其本质没有改变。因此租赁权应定性为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

之所以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是为了保护成立在先的租赁合同,更加倾向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当然这种保护性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的租赁权上。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也是如此,多是赋予不动产租赁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而不是承认一般租赁权的物权效力。考虑到不动产的稀缺性较高,为强化不动产承租人的地位,法律可对不动产租赁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若对动产也完全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也没有必要,因为动产不难在市场上买到,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1]所以,持此说的学者们认为,作为债权的租赁权虽然某些情况下具有物权效力,但不能一般地、理所当然地承认租赁权为物权。

第三,物权说。该说较债权物权化说更深了一步,认为租赁权本质就是一种物权,承租人可以凭借租赁权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甚至可以对抗出租人即物之所有权人。其中,某些国家已经立法规定租赁权为物权,如《日本民法典》第605条直接规定不动产租赁权登记后成为物权,可以直接行使物上请求权。又如奥地利,于《奥地利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租赁登记后成为物权;《韩国民法典》则在民法的物权篇规定租赁权,直接将不动产租赁权视为物权。[2]

要弄清租赁权的性质,关键在于弄清租赁权包含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在租赁关系中,双方首先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设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是债的效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依据租赁合同,承租人才得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这种承租人与租赁物之间的权利,笔者认为才属于租赁权包含的内容。正如王泽鉴先生说的:“租赁权指的是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为出租权。”[3]

虽然租赁合同是承租人获得租赁权的法律基础,但是合同不一定都会产生债权,债权也不一定只能由合同加以创设,还可以包括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等原因。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因此,不能因为租赁权产生的基础是租赁合同,就进而认定租赁权也属于债的性质,这是将权利产生的原因与权利本身的性质混为一谈了。它们应是“两回事”,租赁权产生的前提是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权只是租赁合同履行的结果。所以租赁权债权说显然不恰当。

同时,租赁权债权物权化说也只不过是一个因租赁权债权说在社会实践中遭受极大挑战后的产物。如果随意冠以一种权利“某某化”,那么就混淆了物权与债权本身的界限,二者的分类将变得毫无意义,是“学术上懒惰”之表现。

因此,笔者认为,租赁权包括的是承租人与租赁物之间的关系,而不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租赁权的性质就迎刃而解了:租赁合同属于债权,而租赁权却属于物权,二者是分离的。所以把租赁权定位于物权是一种更合理的选择。

二、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

光船租赁又称为“过户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船方式。光船租赁权是承租人依据光船租赁合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的权利,是一种财产租赁权,因其标的物为船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符合动产的定义,但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不动产来处理,所以光船租赁权又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租赁权。对光船租赁权的定性,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债权物权化性质。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属于光船承租人享有的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光船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的权利,不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抗第三人。[4]

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从光船租赁的定义来看,船舶出租人只保有船舶的所有权,而占有权、使用权和营运权均转移给了船舶承租人,由承租人雇佣船员,并承担风险与责任。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获得的不是出租人提供的劳务服务,因此,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而租赁权主要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并依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和收益。虽然存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一定程度上承租人的光租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也只是该原则发展的结果,并未改变其债权性质。

尽管法律不断赋予租赁权以某些物权效力,但毕竟与真正的物权存在根本的区别。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虽然一直有将这种‘已强化的’债权性权利与其他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提升’到物权系列的倾向,但并无效果,因为它们仅仅只是显露了物权的个别特性。事实亦是如此,它们只是具有‘部分的’物权特征,再多一点,它们就没有了。”[5]因此,此学说认为光船租赁权依然是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

第二,自物权性质。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导致船舶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最终获得了物权性质的光船租赁权,从而使光船租赁中的承租人具有船舶所有人的某些权能,故认为光船租赁权属于自物权。[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光船租赁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点与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是一致的。《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也使得光船租赁权较之一般租赁权具有更多的自物权属性。

第三,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性质)。该观点认为,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用益物权性质。光船租赁权是承租人租赁他人的船舶而得以对其所租赁的船舶行使法定权利,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完全符合他物权的特征,其目的在于取得物之使用价值而不是物之交换价值,如果将其归类,应当是一种用益物权。[7]

笔者认为,光船租赁期间内,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都转移给了承租人,只是船舶的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尚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所以光船租赁合同是一个完全的财产租赁合同。[8]因此,光船租赁权具备财产租赁性质,而租赁权也具备财产租赁性质,光船租赁权属于民法上的租赁权之一,法律性质应该同租赁权的物权性保持一致,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定义上来看,光船租赁权指的是光船承租人与租赁船舶之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包括光船承租人与光船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此关系笔者认为属于光船出租权),因而光船租赁权属于物权性质。有人提出,涉及转租第三人时,“光船租赁权”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光船转租也存在两方面:转租合同属于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债;而第三人对光租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相当于“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使用与收益”,因为贝尔康(BARECON)标准光船租赁合同中说光船转租要以船东所批准的为准,这就把第三人置于了第二承租人的地位,因此也属于光船租赁权,属于物权性质。由于光船承租人的租赁目的在于“用益”船舶,而非仅仅“交换”船舶,因此,光船租赁权又具有了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的特征,而不是别的任何一种权利。

第二,《船舶登记条例》已对船舶租赁权做了相关规定;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二部分登记中包括了“光船租赁的船舶”内容;贝尔康标准光船租赁合同第五部分“适用于光船租赁登记机关进行船舶登记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登记的相关规定是专门为船舶物权的取得程序而设置的,债权是不需要进行登记公示的。

第三,根据贝尔康标准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配备全部船员、装备船舶、承担所有船舶航行、管理及营运调度责任,在整个租期内,出租人的处置权受到了承租人的制约。同时,光船租赁的风险承担归于承租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物主承担风险”的观点,承租人具有某种程度的所有权人地位。这些内容绝对不是光船租赁权作为债权表现出来的,而恰恰是物权的属性,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及收益也恰恰是用益物权的表现。

第四,如果作为交通运输工具的船舶的用途发生变化,成为海上仓库或者海上观光设施等,单靠现存的光船租赁制度,不能更好地调整复杂情形下的关系,若营建船舶用益物权机制,则可避免相应的困惑。这又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了光船租赁权拥有船舶用益物权属性的必然性。

在讨论光船租赁权性质的同时也要注意一个“区分”。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二者分离,相互独立,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在光船租赁法律关系中,光船租赁合同的订立是债权行为,而基于合同成立的光船租赁权则表现出一定的物权性质。因此,可以将二者作“区分”,李海教授认为,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加以调整,但船舶承租人与租赁船舶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来调整。[9]38由于船舶这一标的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后一种关系应当在《海商法》中进一步加以规定,由《海商法》加以调整,创设船舶用益物权,将其纳入船舶物权体系中。

三、光船租赁权之定性与未来《海商法》理论中船舶用益物权之规定的关系

综上所述,应将光船租赁权归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有学者主张,《海商法》中未将光船租赁权规定为船舶用益物权,未来海商法理论中也不应当作出船舶用益物权之规定。理由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得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加之光船租赁权是租赁权的一种,如果规定了船舶用益物权,那么其他类型的租赁权又作何规定?如何归类?对光船租赁权将来作为船舶用益物权在《海商法》中加以规定与未对其他类型的租赁权作出特别规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乍看来,将光船租赁权定性为物权,在《海商法》中将其归类为船舶用益物权,而其他类型的租赁权却未具体规定于某一特别法律中,这二者在归类上产生了分离,存在一定的矛盾性。但是众所周知,当某种法律权益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法律就有必要加强和规范对它的保护,从而促使它得到更多的应用,实现进一步发展。单纯靠一般法律来调整就显得不足,需要特别的法律予以更加详尽、完善的规定。如今,随着海运事业的迅猛发展,光船租赁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根据光船租赁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船舶这一标的的特殊使用价值,其他类型的租赁权的规定与否,不影响在海商法理论上探讨船舶用益物权,也并不代表不能由《海商法》对光船租赁权作出特别的规定。海商法理论要与海运实际相结合,未来的立法也要与理论相结合。船舶用益物权的特殊规定,将对光船租赁权的对抗力、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登记等一系列问题有重要意义,光船租赁权将成为船舶用益物权的核心内容。

(一)规定船舶用益物权的必要性

之所以认为建立船舶用益物权是必要的,是因为这对于保持船舶物权的完整性,以及保持海商法与其他法律的一致性,促进海商法物权理论的发展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将光船租赁权界定为船舶用益物权,能够完善中国的船舶物权体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为近现代民法就物权所做的最基本的学理分类,二者均属于定限物权的范畴。[10]而在《海商法》中,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四种船舶物权,后三种又属于担保物权,所以在理论上存在着船舶用益物权的缺失,从而导致海商法物权理论的不完善,也无法与《物权法》的规定统一起来。因此,对于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船舶物权,为完善其体系,保持其完整性,理论上应该存在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分类。

第二,将光船租赁权界定为船舶用益物权,能够使得《船舶登记条例》获得实体法上的依据,保持与《海商法》的一致。《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例赋予了光船租赁权的对抗性,然而在《物权法》与《海商法》中均未将光船租赁权规定在船舶物权中,光船租赁权的对抗力问题也未直接规定,所以该条例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众所周知,债权跟物权相比,是不需要进行公示的;而物权要获得公信力,就必须通过登记或交付来进行公示。如果光船租赁权属于债权,《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就显得于法无据,只有将光船租赁权定位于船舶用益物权,创设船舶用益物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只有物权才有必要进行公示,同时也有利于解决船舶登记以及船舶登记后的对抗力问题。

光船租赁权具备某些用益物权特性,加之从《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出现的“光船租赁权”来看,立法者将其与“船舶抵押权”置于平行的地位上,也反映出立法者将光船租赁权归于一种以船舶为标的物的物权的立法趋向。

第三,将光船租赁权界定为船舶用益物权,能更好地解决光船承租人与买受人的法律关系问题,更好地体现“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理念,更好地保护光船承租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在光船租赁中,光船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以租赁合同体现的是租赁法律关系,在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以买卖合同存在的是买卖法律关系。将光船租赁权界定为用益物权,那么在权利的存续期间,光船承租人得以排除包括出租人在内的所有人而对船舶持续地占有、使用和收益。从他物权与所有权二者的关系来讲,尽管买受人取得了船舶所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先前成立的光船租赁权这种他物权的限制,即买受人取得的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只有光船租赁期届满,买受人所有权的限制消失,所有权才能恢复完全的状态,这样才能更加公平地保护光船承租人的利益,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规定船舶用益物权的可能性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使得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断涌现,为以光船租赁为主要内容的船舶用益物权的创设提供了契机。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得自由创设。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日益变迁,物权的种类在不断增多,物权的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新增的物权种类没有被规定在成文法中,如果严格依照物权法定原则,不承认这些新类型的物权,势必会阻碍未来物权的发展,也会影响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立法者不能预知未来,法律也不能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一一列举,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无论当时多么先进的立法,总会出现其所规定的类型和内容不适应社会需求的情况。对此,就应当及时通过立法承认,缓解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因此,适当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对社会的发展是有利的。

物权种类增多,其中用益物权的种类也不断随之发生变动,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种类;而在现代物权法中,除了这些种类,许多特别法还规定了诸如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11]笔者认为,尽管《物权法》与《海商法》都未明文规定船舶用益物权,并不代表创设以光船租赁权为主要内容的船舶用益物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反之,由于光船租赁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物权特征,则可能成为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也恰恰是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有力彰显。

第二,光船租赁权的标的——船舶,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有理由成为船舶用益物权的客体。除了光船租赁之外,船舶所有人还有可能通过其他形式将船舶交由他人占有和经营,这些就船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均可纳入船舶用益物权的范畴。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船舶用益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海商法对光船租赁合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的传统内容,还应囊括由于航运经济、科技的发展促使船舶在法定概念、船舶的用途以及国际公约对其干涉所形成的一系列关于船舶的用益权的内容。”[12]

船舶在海上移动,并且不会因为移动而减损其经济价值,符合动产的定义,属于动产的范畴。但是由于船舶的经济价值较大,通常不是作为交易的对象,而是作为一种贸易交通工具,从而又具有了按不动产处理的条件。船舶在民法中的分类虽属于动产,但由于具有不动产的性质,所以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不动产来对待;事实上,船舶抵押权等的设定,都是将船舶作为不动产来处理的。用益物权一般适用于不动产的设定,其标的物一般只限于不动产,所以船舶的特殊性使得其有了成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可能性。反过来,船舶的价值一般较大,一旦受到侵犯,将会严重影响船舶承租人的生产与生活,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笔者认为,虽然债权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但是物权是债权实现的保障,因其具有排他性、对世性,物权的保护力才是最强的。所以只有将光船租赁权归于船舶物权,才能更好地保护这一船舶物权的客体。

第三,借鉴古今国外先进经验,保留和吸收中国优良的法律传统文化。这些都为船舶用益物权的创设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

早在《学说汇纂》就出现过“船只的用益权”这一概念:“关于对船只的用益权,萨宾认为,如果船只仅仅部分更新不导致用益权消灭;但整个船只拆卸则用益权消灭。而且即使该船只是原来的板材,没有使用新的材料重新装建的也是一样。”[13]

再者,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如前文提到过的日本、奥地利、韩国。从英美法系来看,英国的判例表明,对于第三人来说,光船承租人确实成了船舶的临时所有人。美国最高法院作了如下表述:“长期以来,即使不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在很多情况下,在海商法上就有这样的认识,即应将光船租船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对待,一般将他们称之为‘船舶特定所有人’”。[14]这些国外的立法实践与判例,让作为租赁权之一的光船租赁权有了制度上的借鉴性,进而为船舶用益物权的创设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第四,光船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为船舶用益物权的创设提供了可能性。

首先,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它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而光船租赁权符合这一特征,承租人就船舶所取得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营运。

其次,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支配性。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介入。光船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船舶进行使用和收益,需要以占有船舶为前提,船舶出租人不得干涉船舶营运。

再次,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权原则上是主权利,而不是从属于其他物权的权利,不像担保物权那样必须依附于债权。[15]光船租赁权正是如此,不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而是独立存在的。

总之,光船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为船舶用益物权的创设提供了可能性。就如同李海教授的观点:“光船承租人就承租船舶所取得的权利已经具备船舶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完全可以被定义为或规定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9]37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光船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是债权性质,在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彰显的是物权关系。光船租赁权归属于用益物权,无论是从理论技术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较为合理。船舶的价值很大,并非每个人能轻易拥有,船舶承租人与出租人更需要一种稳定、有力的物权机制来调整,所以创设船舶用益物权实属应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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