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卡案件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3-01-30姚创锋
姚创锋
浅析信用卡案件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姚创锋*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客户群体的迅速扩张,信用卡产业已经逐步规模化发展,与此同时,信用卡纠纷数量猛增。为应对信用卡交易的频繁与交易形式多样化导致的信用卡纠纷及厘清发卡行、持卡人、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错综复杂的潜在法律关系,笔者从仲裁的角度出发,分析采用仲裁方式解决银行卡纠纷的可行性,以求减少诉至法院纠纷数量和提高信用卡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对信用卡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路径。
银行卡 信用卡 仲裁 诉讼
一、我国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处理现状
所谓信用卡,是指由金融机构凭申请人的信用发行的,持卡人凭发卡金融机构的信用向特定金融机构取得现金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清偿账款所使用的电子支付卡片。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备两个特征:其一,具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其二,具备信贷消费、取现、转账结算等功能。对发卡银行来讲,其要满足信用卡的相关功能,首先就需要将银行的钱提供给信用卡的持卡人,而这意味着银行资产类账户资产(现金)的减少,会计上以“贷记”处理,因此,信用卡又被称为贷记卡。
(一)信用卡纠纷案件类型和数量
近年来,随着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信用卡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信用卡在消费交易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尤其是年轻人,几乎“人手一卡”。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2012年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①,我国信用卡产业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据统计,截至2012年一季度末,我国信用卡新增发卡量5500万张,全国累计发行信用卡数量约为2.9亿张,同比增长24.3%;交易笔数28.50亿笔,交易金额达7.56万亿元,同期分别增长18.75%和47.95%。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国内移动通信网络已大面积覆盖,信用卡互联网支付规模不断扩大,创新支付方式不断涌现,我国信用卡互联网支付市场主体呈多元化发展趋势。截止2011年末,国内互联网支付用户规模达到1.67亿人,互联网支付用户占总体互联网用户规模的33%。
就广东省而言,2010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办理信用卡纠纷案件4595件,同比增长161.97%。2012年1到7月,全省法院新收信用卡纠纷案件13096宗,同比增长17.30%,每个月的信用卡纠纷数量在2000件左右。2008年及以前法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普遍较小,诉讼标的额在2000元至5000元的占该类案件的95%,但2009年后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欠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②。
从信用卡纠纷的发生类型来看,以前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主要为信用卡透支纠纷和失卡损失赔偿纠纷,而随着银行业相关政策调整及金融形势变化,逐渐出现了信用卡透支套现纠纷、信用卡年费缴纳纠纷、银行单方调整信用卡利率纠纷、全额罚息纠纷等新类型案件。
(二)新形势下信用卡纠纷的几个特点
我国信用卡业务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较快,部分银行为了扩大业务量,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信用卡发放较为混乱的情况,在信用卡办理时对申请人身份、收入情况把关不严,致使部分持卡人通过虚报信息的手段办理了信用卡,或者取得了更高的授信额度。与传统信用卡透支纠纷相比较,传统纠纷在诉讼主体、诉讼基础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等要素上相对固定,案件事实清楚,抗辩事由单一,法律关系明确,而如今的信用卡纠纷则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③。
第一,纠纷主体多样而法律关系复杂。首先,多重主体现象较为普遍,持卡人作为原告或特约商户成为被告的现象越来越多;其次,多种法律关系糅合在一起,并且经常伴有刑民交叉现象;再次,抗辩事由亦呈现多样性特点,在非冒用、盗用或伪卡消费的情况下,抗辩事由往往情况较新,但可能今后会形成类案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第二,侵权纠纷与违约纠纷发生竞合。这类信用卡纠纷往往涉及发卡行、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通常会有多种法律关系,且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混杂,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本身的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案件的处理具有新的特点。
第三,效率与公正的博弈在纠纷解决中凸显。在商事纠纷领域,效率与公正的博弈一直都是纠纷解决中法官关注的价值问题。信用卡纠纷亦然,既要注重商事交易的便捷性,同时也要注重安全性。同时,随着冒用、盗用、伪卡消费成为新型信用卡纠纷中较为普遍的一类纠纷,案外人与持卡人的关系问题等案外事实往往会成为形成法官心证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是否属于持卡人授权消费的认定等问题,往往需要法官权衡轻重,运用价值判断,最终作出判决。
(三)发卡行解决信用卡纠纷的手段及特点
目前当发生信用卡纠纷时,各家发卡行主要通过相关法律手段进行追收信用卡欠款,如打电话催收、签发律师催款函、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当然也不排除直接与对方沟通协商或申请司法部门调解。对恶意透支信用卡,采取到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流程的处理也是大同小异。第一,委派专人至债务人的住所或户籍地、工作单位等地点上门催告,并向以上地点发送相关法律函件。第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清偿全部欠款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款项;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相应金额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债券等)。第三,如债务人的行为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发卡行将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恶意透支行为的刑事责任。
(四)法院审理的信用卡案件呈现出几个特点
目前,各地法院根据各地的特点和审判实际,正在推进相应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改革和完善。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就针对管辖与受理、送达等一系列疑难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针对伪造信用卡交易民事案件发布了《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案件的案由、受理、地域管辖及主体等问题作出详实的规定。经过综合分析,笔者发现法院审理的信用卡案件还是呈现出了一些规律及特点。
第一,体现在审理程序上。一方面,信用卡案件一审审判程序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但随着持卡人对信用卡认识的逐渐深刻及信用卡潜在的复杂法律关系日益显现,信用卡案件在审判程序上,产生了一个变化,即适用简易程序的信用卡案件从占绝对多数到占相对多数;另一方面,庭审时缺席审判案件数占一定比例,这与持卡人申请办卡时预留信息不全,涉外、涉港澳台人士办卡时对其境外的地址不作详细记载,持卡人办卡后异地流动且联系人地址亦不确切等种种欠规范之处有关。
第二,体现为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首先,根据北京市二中院于2012年调研公布的数据显示,在信用卡案件中,银行胜诉率高达90%以上。这主要是由于持卡人被追诉欠款时,往往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在信用卡被盗刷时,也很难对银行的赔偿责任进行举证。其次,从各地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信用卡纠纷结案方式主要以判决为主,调撤率较低,这主要与被告应诉率不高,致使案件往往被缺席判决有关。再次,信用卡纠纷审理难度的加大,可调解的空间受到挤压。
第三,体现在执行方面。首先是上诉率极低,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等问题争议不大,一审案件数量多,二审数量少。其次被告自动履行率低,大部分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法院难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加之发卡银行通常也无法提供有效财产线索,致使案件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判决后执行难度较大。
二、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一)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主体因素分析
信用卡和其他银行卡一样,本质上都是一种支付工具,但又与普通银行卡之间存在区别,表现在信用卡中加入了持卡人的“信用”元素。对信用卡的“信用”的理解,多数人认为这里的“信用”仅是指持卡人的信用。然而,如果只有持卡人的信用,远远无法解释信用卡运作原理。笔者认为,所谓信用卡之“信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主体内容:1、发卡行的信用;2、持卡人的信用;3、特约商户的信用。假如没有发卡行的信用,交易系统瘫痪的时候没有得到及时处理,或者找各种理由拒绝兑现,那么持卡人就无法便利用卡,特约商户也难以顺利请款;假如没有特约商户的信用,比如可以随便拒绝持卡人的刷卡请求或者不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或服务,则信用卡的便利威力也便无从发挥。因此,至少需要这三个主体的信用相互支持,才能共同构成信用卡运作的信用体系,使信用卡真正普及,成为支付的有效工具。当然,除了这三个主体之外,可能还会涉及担保人问题,信用卡合同中的担保人一般为持卡人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发卡行是保证的受益人。在实际操作中,担保人已经逐渐减少,申请人在填表时“担保人”一栏将取消,代之的是“联系人”。
(二)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合同文件
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这几种合同形式的文件: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载明了信用卡发卡行需要了解的持卡人的个人资料和财务状况,以及申请人申请信用卡的书面意见。信用卡申请表的呈报属于申请人的要约行为,表示接受章程制约,要求成为持卡人。2、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章程全面规定了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信用卡合同的纲领性文件。章程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章程未被申请人接受前为要约邀请,接受后为信用卡合同的主要条款。3、担保条款。申请人担保人的担保书,一般是由担保人在信用卡申请表的担保条款栏签署,当然也有发卡行除此外还要求另具独立的担保书。4、受理通知书。发卡行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表示发卡行同意申请事项,告之持卡人须知,为发卡行书面承诺同意发卡的文件。
(三)关于各个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信用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整个信用卡制度体系的核心和枢纽,包括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这是整个信用卡交易法律关系得以依赖和运转的核心;其二是持卡人、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法律依据问题。
1. 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在发卡行将信用卡发给持卡人之后,双方之间成立一种信用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应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外,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借贷双方当事人一经同意借款事宜,借款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毋须作为标的物的金钱的现实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持卡人向银行申领信用卡,银行审批同意向其发行信用卡,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后,便取得了随时凭卡向银行取现的权利,也取得了在银行的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的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与顺利行使,不仅直接印证了前文所分析的银行与特约商户的信用之必要性,同时也表明,在信用卡发行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便成立了借款合同,至于后来的取现、刷卡消费等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即持卡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款,只不过提款在形式上有所不同,或提走现金,或直接由银行向他人支付以完成提款行为。而无论是凭卡取现或是刷卡消费,实则都是持卡人向银行借钱,所以说,信用卡一经发行,首先是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一般借款合同相比,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在持卡人随时提示付款时,银行在信用卡相关约定的范围内,应随时响应,向持卡人或者特约商户支付相应款项;其二,该借款合同是个循环、长期的合同;其三,在刷卡消费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有个免息期。
2.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整个信用卡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因为是刷卡消费推动了整个信用卡交易,虽然在交易之中,掺杂了发卡行的因素,但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持卡人的关系就其本质来讲依然是传统的买卖关系,唯一不同的是款项是通过信用卡支付的,现在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在于,发卡行的介入是否会对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买卖合同关系造成影响?
我们注意到,《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的款项④。也就是说,发卡行对于特约商户的付款义务及持卡人对发卡行的还款义务均具有无因性,无论持卡人与商户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是否有瑕疵,只要持卡人签字,发卡行就要支付,持卡人就要还款。然而,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热潮的兴起,上述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抑制,因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毕竟存在着利益共享关系。其中,发卡行通过信用卡交易向特约商户收取手续费、服务费,而特约商户通过发卡行的信用卡服务,在扩大了经营规模的同时也避免了现金交易产生的风险。所以,如果把持卡人与两者的关系完全独立开来就会将作为持卡人的消费者陷入不利境地,这对于持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开始在有关信用卡交易的法律中加入对无因性的限制条款。比如,在银行卡存款流失的案件中,应当区别银行卡用户、银行和特约商户的过错情况对应不同的民事责任加以分析——区分是否因银行卡用户自身原因导致银行卡卡号与密码外泄;是否因银行自助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银行卡卡号与密码泄露;是否银行卡用户与银行混合过错;是否利用克隆卡在特约商户消费。
3. 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之后,特约商户将凭持卡人签字的签账单从发卡行处得到补偿,但是对于这种补偿关系的性质,在理论与实务上却一直存在争议。现主要存在委托契约说、债权转让说、债务承担说以及担保契约说等学说。债权转让说认为,特约商户以消费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价格作为对价将自己与持卡人的债权让渡给发卡行。债务承担说认为,发卡行根据其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协议,主动向特约商户承担持卡人的债务,清偿之后再向持卡人追偿。而且持卡人签字之后,特约商户只能向发卡行主张债权,而不能再向持卡人主张,由此可以判定这里所说的债务承担应当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委托代理说认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即发卡行为委托人,委托特约商户以接受刷卡代替现金的方式完成发卡行对持卡人的服务内容,或者特约商户是委托人,委托发卡行代收货款和有关费用。综观以上几种主要学说,笔者赞同委托代理说,认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为委托代理关系,银行是受托方,特约商户是委托方,双方通过签订《受理信用卡业务协议》,银行代理商户与持卡人进行交易结算。特约商户将附有持卡人本人签名(至少形式上为同一)的签购单拿到收单行进行结算时才能得到签账金额,而后经过收单行与发卡银行间的结算,发卡银行取得向持卡人请求还款的权利,所以发卡银行处于特约商户代理人的地位。
在以上三对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合同进行抗辩,而基于三方的互相牵制关系,任何一方又不能以自己参加的合同的抗辩理由对抗第三方。持卡人不能因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发生的商品质量纠纷而拒绝向发卡行付款,发卡行也不能因持卡人与自身的资金纠纷而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商户也不能因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纠纷而拒绝办理信用卡支付。
1.1.3 CKD-MBD诊断标准 参照2013年中华医学会肾脏病学分会颁布《慢性肾脏病矿物质和骨异常诊治指导》[8]拟定:(1)血清钙(Ca)、磷(P)、甲状旁腺激素(iPTH)或维生素D代谢异常;(2)骨转化、矿化、骨量、骨线性生长或骨强度异常;(3)血管或其他软组织钙化。符合以上三点之一即可诊断为CKD-MBD。
三、信用卡纠纷案件解决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一)信用卡纠纷案件解决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1.信用卡案件纠纷解决效率低。一方面,由于银行卡部的人员不多,严重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如果通过协商的方式,往往由于没有中间人,没有约束力,多次协商最终不能奏效。如果大量地通过诉讼解决,银行也将面临一个声誉风险,而且诉讼流程很长,诉讼后再调解的成功率也不高,诉讼材料的准备也比较难。另一方面,由于信用卡纠纷量大,银行一般采取集中处理、分批立案的方式进行诉讼。而不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对于大批量的信用卡纠纷的立案审查工作比较迟缓,甚至拖延立案,这也使得银行在核销坏账方面比较被动。
2.信用卡纠纷案件纠纷解决办法缺乏创新。随着信用卡在民商事交易中的广泛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交易引发的案件大幅增加。鉴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伪造信用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当地的裁判标准,但各地的做法并未得到理想的评价。以广东省高院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的《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例,该纪要第九条规定“……(1)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银行未识别伪卡,一般应当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信用卡克隆案件中,银行须担责一半以上,如果信用卡本身没有密码,则用户还应为保管不善承担责任。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包括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明;而发卡行、收单机构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等证据材料,发卡行、收单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责任认定难免有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嫌疑,不少银行表示,目前“一刀切”的责任认定使他们在案件解决中同样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二)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信用卡纠纷的可行性研究
1.信用卡纠纷属于仲裁解决范畴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争议,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和黄金市场等市场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可见,信用卡纠纷属于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范畴。
2.仲裁解决信用卡纠纷的优势
(1)程序简便灵活。诉讼程序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随意修改和选择;仲裁程序则相对灵活,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不违背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仲裁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作调整,如不开庭而进行书面审理、缩短答辩、举证时间等,以最快捷、经济的方式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2)方便有效地送达。诉讼送达程序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协商;而仲裁送达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解决的仲裁送达方式。当出现客户逾期不还时并故意不签收司法文书,如通过诉讼解决则要公告送达,耗费金钱与时间,但仲裁文书可以通过双方之前协商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无须通过公告送达,加快银行对不良贷款的回收。
(3)仲裁裁决的强制性及可执行性。仲裁裁决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港澳地区及全世界140 多个其他缔约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广泛的执行力有利于解决越来越多银行与港澳及境外信用卡申请人之间产生的信用卡纠纷。
(三)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信用卡纠纷的建议
1.普及信用卡的仲裁条款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信用卡纠纷必须由银行及持卡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从我们调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相关股份制银行目前所制定的信用卡申请条款来看,几乎所有的信用卡申领协议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都为诉讼。
考虑到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订立合同时应写明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中要特别写清楚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我们建议在信用卡申领协议里普及仲裁条款,并将之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同意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书面仲裁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规范仲裁流程,快速处理纠纷
(1)为加快审理进程,对信用卡纠纷案件实行快速立案。仲裁委可以针对信用卡纠纷量大、法律关系清晰、一般实行批量立案的特点,制定信用卡立案规程,对立案阶段仲裁申请书的审查要点、证据提交等进行明晰规范,符合规定的应立即立案。
(2)送达。对信用卡纠纷案件的送达应采取有约定从约定,并探讨短信、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这种新形式的送达方式的可行性、可靠性及真实性。如果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或仲裁期间的送达地址,并约定仲裁机构邮寄到该地址视为送达,仲裁将以该地址作为送达地。
3.合理认定信用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各方责任
(1)持卡人、发卡行违反银行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持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或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3)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发卡行、收单机构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等证据材料。发卡行、收单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4)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仲裁庭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4.做好与信用卡仲裁机制有关的其他方面工作
(1)要建立与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定期相互通报信用卡纠纷和案件的情况。(2)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仲裁建议,提出完善和改进的意见和建议。(3)通过各种方式向金融机构通报信用卡纠纷案件的情况。(4)建立与征信部门的沟通机制,定期将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反映的持卡人信用不良信息输入征信系统。
Analysis on several legal issues of solving the credit card dispute
Yao Chuangfe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rapid expansion of credit card customers, the credit card industry has gradually scale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number of credit card dispute soars. In order to cope with the credit card dispute result from the frequency and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credit card exchange, as well as clarify the perplexing potential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edit card issuer, the cardholder, the acquirer and the merchant,the author analyse the feasibility of using arbitration to resolve disputes of bank card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arbitration, in order toreduce the number of disputes which take apple to court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dispute resolution of credit card, along with providing a quotable path to solve the credit dispute which can be used for reference.
Bank card,Credit card,Arbitration, Lawsuit
*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① 该蓝皮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2年5月8日发布。
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及相关规定,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行为,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③ 朱云华,向婧:“新型信用卡纠纷实务研究”,来源于中外民商裁判网,2013年1月7日。
④《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责任编辑: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