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融合中的版权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3-01-28王渊
王 渊
2009年8月的优朋普乐诉TCL公司案、2011年6月的乐视网诉ST精伦案及近几年的类似纠纷都是三网融合过程中出现的与版权保护相关的纠纷。这些纠纷争论的双方是网络播放器一方和内容提供商一方,他们都是网络作品的传播者,这些传播者都希望在三网融合的过程中获得自己的利益。而在三网融合过程中还存在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所以,三网融合中如何通过版权保护合理分配版权者、传播者、消费者三者之间利益,是关系到三网融合能否顺利发展的重要问题。
1 三网融合概况
三网融合是将传统的广播电视网、电信网和计算机网三网融合为一体,将三网通过一根数据线连接起来,使得各式各样的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频、音乐、图片、文字、游戏等作品在内的三网资源都可以在三网内共享、共用。三网融合进程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三网融合初级阶段,互联网电视出现并不断发展。互联网电视是彩电行业发展的技术趋势,而且为三网融合奠定了基础。(2)三网融合适度竞争的阶段,行业壁垒,封闭垄断的时代终于被打破。(3)真正融合阶段,此阶段政策融合和监管融合较为完善,传播渠道流畅,最终打破各种垄断[1]。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城市的名单,共12个。2011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二批试点城市的名单,共42个。
三网融合能给所有的版权关系人带来益处。对作者而言,三网融合使作品的传播途径越来越多,作品传播的渠道越来越畅通,市场需求逐渐增大,作品价值体现得更充分,作品的版权价格逐步提高,激发了作者的创作热情。对于服务提供商而言,在三网融合中因为消费者对信息需求量增大将会获得更多的利益。对消费者而言,在信息内容传播渠道不断拓宽的情况下,消费者获得的信息量将大量增加,获得信息将变得更为快捷。
2 三网融合中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2.1 三网融合导致版权侵权问题更为复杂
三网融合使传播渠道增多,传播更加迅速,造成版权侵权形式更加复杂、多样。由于三网融合后传播渠道增多,正版作品价格会逐渐升高,这样服务商和设备商就需要支付大笔资金购买正版作品。由于购买正版作品的资金压力过大,许多服务商和设备商就在其网站内容平台上开放网友上传功能,期望通过网友自创方式减轻购买片源的压力。但这导致部分未正式上映的影片片花被提前曝光,或未经授权的作品被上传,带来了若干版权问题。而设备商如果与视频网站合作,则可能涉及的版权问题则更为严重,因为在当前的视频网站上存在大量盗版影视剧。除了设备商可能侵权外,销售商还可能在所销售的设备上内置侵权功能或者侵权链接进行侵权行为。另外,由于三网融合中存在许多传播渠道,如果某一作品被侵权在终端被发现,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较为困难,即使发现了侵权人,但是也很难确定侵权责任的大小。对于众多的传播者,是否进行了网络传播行为、如何认定侵犯网络传播权都是难以确定的。
2.2 版权牌照管理制度产生垄断
2009年8月14日,国家广电总局公布了《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对新兴的互联网电视行业做出了严格规范,要求通过互联网连接电视机或机顶盒等电子产品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电视机终端用户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厂商,除了要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确保所传播视听节目内容可管、可控外,传播的影视剧要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并且要取得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这被业内人士称为双牌照政策。在此政策下,2010年3月中国网络电视台 (CNTV)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发放的第一张互联网电视“PASS”卡,成为无数内容商羡慕的对象。创维、长虹等企业先后和CNTV洽谈。整机彩电企业购买CNTV的某部作品的播放权,版权费用高达千万元。由此可见,目前的版权管理制度造成的垄断已经形成。庆幸的是,虽然牌照难得,但截至2012年1月4日,国内的互联网CNTV电视集成牌照获得批复的已达到7张,并且这7张牌照都被广电系获得,垄断意味非常明显。另外,如果这些内容供应商通过激烈的竞争,在市场中获得了有利的地位,或者少数大型内容供应商形成价格联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此来打击竞争对手,或者侵害作品权利人的利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将会导致新的纠纷,这与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文化传播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2.3 创造者利益并没有真正得到保护
版权法的价值目标是通过激励创作者的热情,创作出优秀的作品,最终使社会公众获得更多的文明成果,汲取知识,达到社会的整体进步。激励创作者是版权法的手段目的,促使社会进步是版权法的社会目的。已有的调整网络作品法律关系的现有制度过分注重了传播者尤其是版权内容发行商的利益,看似注重保护作者的版权,实则借保护版权之名,行维护传播者利益之实。因为在复杂的三网融合传播过程中,作品的价格即使很高,也与作者没有多大关系,作者获得的利益仅限于将作品授权于内容商时获得的稿酬。三网融合中在版权问题上争利获利的是传播者,真正的创造者获利情况没有变化。
2.4 版权作品的价格居高不下
目前,国内多家彩电企业都有为互联网电视用户服务的网站,可免费提供各种影视大片、MTV等视频内容及软件。对于这些内容的版权问题一直是彩电厂家讳莫如深的问题。有业内人士曾经算过一笔账,假设这些网站的内容均得到了版权授权,那么很多彩电企业仅版权花销就将过亿元。但由于目前真正使用互联网电视的用户毕竟为数不多,因此外界对这个问题的追究远没有盗版盘那么强烈[2]。这些版权作品是否价值上千万元或者过亿元?这些作品价格居高不下的原因可能有三方面:一是作品质量高,市场需求量大,根据市场规律而导致其价高;二是由于各种不合理的法律制度或者管理制度而导致一些版权作品居高不下,三是由于我国没有版权作品定价制度,一些内容商自己定价。对于因第一种原因造成的版权作品价格居高,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对于第二、三种原因造成的版权作品居高不下必须予以反对。这种居高不下的高价,往往是作品的传播者获得其中的利益,作品的创作者获得非常少,消费者支付非常高。这种版权作品定价制度真正损害的是创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这两者的利益却是版权法努力想维护的利益。另外,依据目前传播者的观点,对于正版内容的作品,将设置数字密码等技术措施防止随意观看,对于有意观看者通过付费点播方式。这种点播付费,支付的仍是版权费。版权费已经在各种流量费或硬件价格中包含,再付点播费实际是二次付费,无形中抬高了版权费。这种做法正是因为缺乏版权作品定价制度引起的。
2.5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公众利益
在三网融合的版权保护方面,TCL已与华纳等众多国内外影视公司商讨版权保护措施。并已投入大量的研发经费,在开发内容数字版权加密和保护技术[3]。互联网环境中许多内容商为防止侵权采用技术措施,三网融合同样会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而采取各种技术措施或者加大版权付费等方式。关于数字版权采取加密技术措施,是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给予保护版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版权保护措施片面地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无视公众“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或者为课堂教学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等可以无需许可、无需付费。无视合理使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无视公众利益的表现。三网融合后公众利用终端播放器进行娱乐欣赏、学习研究,这些应属合理使用范围,如果向公众收取版权费,属于典型的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
2.6 消费者利益被忽视
各种制度及无版权作品定价制度导致版权费不断攀升,一部数字作品的价格高达千万甚至过亿,这终究会导致版权费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场利益之争中,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国家和产业都想着把产业扩大,产业获得利润越多意味越发展,殊不知这些利润是建立在对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侵占基础上。产业的发展,受惠的是厂商、中间商,而不是消费者。如优朋普乐公司曾表示,“网络电视与有版权的内容发行商合作是最理想的,这样就不会涉及版权的问题。内容发行商可以通过消费者对影片的点击量来合理收取费用。”[4]这个建议是非常不合理的。还有杭州华数(获牌照的内容商)也有类似的看法。目前华数为互联网电视提供平台、内容的同时,通过向合作厂商按硬件每台收费的方式获取收入。目前的费用约为每台数十元至一百元之间。而内容商说,目前互联网电视所有的应用对于用户还都是免费的。这里的“每台数十元至一百元之间”就是内容商拥有的作品的版权费,这个费用已经包含在硬件的价格中了。消费者购买硬件时实际一次性支付了版权费,但内容商竟然还认为互联网电视对用户是免费的,这意味着今后某个时候将向用户收取版权费。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看各种节目,无论是电视剧、电影、歌曲还是其他节目,已经向广电总局、电信局及开通网线的公司 (简称供给者)支付过流量费,这个费用应该包含着各种作品的版权费。如果消费者因点击某个作品而支付费用,这属于让消费者二次付费。这就如同去书店买一本书,书上的价格已经含有版权费,买者在支付书费时已经将这个版权费给了卖者-流通商,流通商在批发环节已经将版面费付给出版社了。
3 解决三网融合中版权问题的对策
3.1 遵循版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三网融合环境下,必须遵循版权法律制度的以下原则:第一,保护作者和消费者即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则。世界各国版权法的基本原则都是保护创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有手段目的和最终目的之分,对创作者的利益保护是手段目的,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是最终目的。版权法通过著作权保护,激励创作者创作出更多的优秀作品,以满足社会公众对精神产品的需求,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当然,作品的传播需要传播者,所以版权法对传播者的利益保护也有专门规定。但是,在目前三网融合过程中,传播者的利益被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逐渐被忽视了。对这两种利益的忽视是违背版权法目的的,也会直接影响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所以,在三网融合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保护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第二,应当注重版权保护和公众获取信息权的平衡原则。这个原则是在确保第一个原则被运用的前提下适用的。三网融合后,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形式更加复杂,作品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版权法的修改应该针对三网融合的状况给予版权较为有效的保护。但是,对版权的保护应以不影响社会公众获得信息自由为限度。社会公众获取信息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是社会公众实现其他一些权利的重要保障。现有的一些对版权的保护实际上限制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严重侵犯了公众的获取信息权,如现有的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规定以及版权人对技术措施的使用就是例证。三网融合中如果加大对版权的保护就应该同时确保更加注重对公众获取信息权的保护,坚持两者平衡保护的原则。
3.2 梳理和修改相关法律
三网完全融合后《著作权法》是否需要相应的改变,有的学者认为不必改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分阶段逐步修改。笔者认为三网融合过程中,作品的传播增加了新途径,传播渠道看似简单实际变得复杂,传播者的利益被更加重视和增多,传播者作为商人都想从中获得最大利益,而作者和公众 (消费者)的利益有意或无意地被忽视了。如果继续以现在的著作权法调整三网融合中的版权关系,那么,这种状况是改变不了的。所以,必须以人权的视角创新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重视作者和社会公众的人权。
3.3 建立作品定价制度
对于作者而言,版权作品究竟应该确定什么样的价格,他们往往自己无法决定,是由内容商确定最终价格。一部作品究竟值多少钱?如果作者花费了几万元创作了作品之后,他就一定会回收到花费的几万元或者被传播者经过多次流转后的几百万几千万?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往往是传播者从中获利。对于社会公众,目前各种终端作品的价格都非常高,依照现在的三网融合及版权发展趋势,各种作品经过复杂的网络传播者后,最后到社会公众手中时,已经不再是创造者授权给内容商时所给予的价格,公众需要支付更多的版权费才能使用作品。对于内容商,由于其持有许多作品,某一作品销量比较好,其便会不受太多限制地提高作品价格。同时,由于目前的双牌照制度导致获准许可牌照的内容商有限,造成了其垄断地位,因此作品的稀缺性更大,由此有牌照的内容商更容易进一步提高作品的价格。
现代版权制度已经把知识彻底商品化了,这本身就是有悖人权理论的。知识的“商品化”,即是把知识转化为一种商品,应该受到质疑[5]。即使为了激励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也不能对作品的定价不做限制。由于许多作品中的核心知识是建立在汲取了前人及他人知识经验的基础之上的,“新知识既是创始人的创新劳动的直接成果,也包括参与原知创造的众多智力生产者和前人的间接劳动成果,特别是体现了特定知识领域的科学理论先驱和奠基者的劳动成果。” “而那些在量和比重上往往更大的、被使用原知的无偿部分所包摄的劳动,这部分劳动在新知使用价值的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可能是十分重要却被排斥于产品价值之外。”[6]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作品的价格问题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著作权制度根本没有考虑他人的知识在创新知识中的作用,社会或者创作人把这一切全部当做创造者的贡献,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必须确定作品的定价权制度,防止作品价格无止境地上升。合理的垄断价格、创造者的价值、前人贡献的计报酬的价值是可以成为知识商品计价的基础的。由于现在的版权及其相关制度过度保护了版权人尤其是传播者,要使利益平衡,作品的定价权可以考虑由政府进行,公众监督。
3.4 规范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
三网融合中,许多内容商为防止他人侵犯版权会采取技术措施,而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这些技术措施的采取是合法的。但是,这种技术措施有可能妨碍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因此,为平衡版权人、传播者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网络空间信息的自由传播利用,增进公共利益,需要对技术措施做出必要的限制。对于这种妨害公众合理使用侵犯公众利益的强技术措施保护,美国最先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其不合理之处逐渐显现。为此,美国于2011年7月26日对《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进行修改,其主要内容涉及在特定情况下破解技术措施不构成违法,尤其表现为破解IPhone和基于教育或评论目的转换DVD属于合法行为。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本意在于,遏制那些为侵犯他人版权而破坏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和有意为破坏技术措施提供设备和服务并以此牟利的行为。但是,内容商在传播中对技术保护措施不加限制地进行使用则是十分的不合理的。如何从适当的角度、在适当的程度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应该允许为了研究、学习、个人欣赏及评论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
3.5 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和合理的牌照制度
传播者为了在三网融合中获得更多的竞争机会,往往借助于版权侵权诉讼来打击对手,最终目的为了争夺利益。优朋普乐诉TCL公司案和乐视网诉ST精伦案即是明证。目前传播者之所以争夺不断,一则相关的版权制度还不完善,二则是监管部门存在利益之争。对传播者进行监管涉及到广电总局和工信部,广电总局掌握着内容播控权,工信部管理着互联网宽带等资源,三网融合需要内容和传播渠道合作才能融合成功,这需要对两个部门的权力重新进行确定。目前两个部门现在处于博弈中,都不愿放下自己的利益。这种博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三网融合的进程。如广电总局规定的内容商必须获得双牌照才能经营,导致内容商的垄断、作品价格的不断攀升等问题。为尽快促成三网融合,可以建立新的监管机构,这个机构专门对内容和网络渠道进行监管。将原来由广电总局监管的内容播控权和工信部监管的网络渠道划归这个统一的管理机构后,该机构可以构建合理的牌照制度,接受更多的内容商进行内容建设,打破制度造成的垄断,促成有序的竞争。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三网融合发展得好不好,关键在于利益分配是否合理,而利益分配的关键是对与版权相关的问题的合理解决。
[1]傅峰春.业界精英华南论剑三网融合[EB/OL].http://www.sipo.gov.cn/mtjj/2010/201012/t20101221_556644.html,2011 -12 -11.
[2]张钦.TCL网络电视被指传播盗版影视剧[N].北京青年报,2009-08-21(4).
[3]刘伟.互联网电视300亿元规模遇版权雷区[N].北京商报,2009-08-21(9).
[4]林志钧.优朋 普 乐 起 诉 TCL意 在 警 醒网络版 权 问 题[EB/OL].http://tech.163.com/digi/09/0823/13/5HDGELBR001618VK.html,2012 -03 -11.
[5]CSaez.panel sees tension between ip and human rights[EB/OL].http://www.ip-watch.org/weblog/2008/03/20/panel-sees-tension-between-ip-and-human-rights/,2010 -12 -18.
[6]刘诗白.知识产品价值的形成与垄断价格[J].社会科学研究,2005,27(3):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