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解惑
2013-01-23
【问与答】
1.《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就行政相对人经营没有检疫证明动物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上列哪个法条定性?
答:在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三条时,要区分行政相对人是否获得检疫许可,即是否取得检疫证明。如果行政相对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取得检疫证明,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判定违法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取得了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行政相对人无法提供,但有证据证明经过检疫许可的,适用第四十三条判定违法行为。通俗的讲,“有证未附的”违反了第四十三条、“无证可附的”违反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2. 对未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否实施检疫?
答:《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农明字[2011]第37号)的规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猪私屠滥宰窝点和私宰肉,要及时通报并移交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不得对私宰肉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3. 动物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答: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动物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但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须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请解答】
4. 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还是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5. 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只要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否就可以认为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6.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对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案件,是否必须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