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之Recht的翻译问题
2013-01-22刘建民
刘建民
(运城学院图书馆,山西运城,044000)
德语Recht的本义以及不同情形下的确切意思究竟是什么?该如何翻译?长久以来,这个问题引起了哲学界、法学界、翻译界无休止的争论,至今依然莫衷一是。概念源于活生生的语境,本身又是思想的结晶,当语义陷入混乱且译本不足以澄清时,词典的解释当然是必要的参考资料,而返回语境之中重新思考,却可能发现本真。
一、Recht翻译的几种情形
概括起来,汉译《法哲学原理》对于Recht的翻译有四种,即法、权利、权以及法律。
Recht译为“法”。对于Recht的界定,《法哲学原理》最初是这样翻译的:“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freien Willens)的定在,就叫做法(Recht)。所以一般说来,法(Recht)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36)这句话可以称之为“Recht命题”,这里将 Recht翻译为“法”,后续翻译多因循这个译法。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很勉强,也要将Recht翻译为法。比如:“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Rechtes)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质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Rechtsgebot)是:‘成为一个人并且尊敬他人为人’。”[1](46)所谓“法的命令”,无非是基于人格的命令。这一句话中,Rechtsfähigkeit一词译为“法能力”,显然不伦不类,才不得不译为权利能力,其他的情形大多译为“法”。再如,“法(Recht)一般说来是实定的”,[1](4)“法(Recht)首先以直接的方式给与自己的直接定在”。[1](48)这样的情形很普遍,Recht的翻译首选汉语中的“法”这一概念。
Recht译为“权利”或“权”。比如:“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Recht),所以人格权(persönliche Recht)本质上就是物权(Sachenrecht)。”[1](48)再如:“罗马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Recht),甚至不过是特殊人的权利。”[1](49)这些情形下,Recht翻译为法是行不通的,只能翻译为权或权利。
Recht译为“法律”。如:“人们也经常谈起罗马的和日耳曼的法律概念(Rechtsbegriffen)以及这个和那个法典(Gesetzbuche)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所指的不是概念(Begriffen),而只是一般法律范畴(allgemeine Rechtsbestimmungen),理智命题(Verstandessätze),基本原理(Grundsätze)、法律(Gesetze)等等而已。”[1](5)一般的法律范畴(allgemeine Rechtsbestimmungen),其实指的是人格权、物权等等,相对来讲,还可以是个别化的权利概念。
由上可见,Recht翻译的混乱情形是显而易见的。这促进我们思考,在混乱的现象背后,是否能发展一定的规律?
二、Recht翻译既有的混乱情形与内在冲突
在中国传播黑格尔思想的人物当首推贺麟先生。贺麟先生翻译了黑格尔的《小逻辑》,又是《精神现象学》与《哲学史讲演录》的第一译者,这几部经典著作的翻译,奠定了贺麟先生的权威。这几部著作中也都涉及到Recht的种种翻译,其中,译为“法”的情形影响最大,其次是权利与法权,再次是法律。
汉译《哲学史讲演录》在评价费希特法(Recht)哲学的时候有这样的译文:“法(Recht)就是最高的原则”,“他没有就国家的本质加以理解,而只是把国家理解为法权(Recht)状态,亦即理解为有限者与有限者的一种外在关系”。[2]其中,同样意思的Recht被翻译为法与法权。再者,单独适用Recht一词时往往译为法,组成复合词或作形容词的情形下有时则译为法权。如:“Rechtszustand”译为法权状态,“Rechtliches Leben”则译为法权生活。贺麟与王太庆先生将这两种译法同时附于书末的范畴对照表中,也带来了普遍的影响。
费希特所谓的法(Recht)作为“最高的原则” ,无非是不同的法(Recht)的共相,即黑格尔所说的自由意志,而作为自由意志的道德意识也就是康德所谓的绝对命令。进而,才有黑格尔所说的“法的命令(Rechtsgebot)”,即“成为一个人并且尊敬他人为人”,其中的逻辑关系与黑格尔对Recht命题的论述大同小异。Recht命题在汉译《小逻辑》中则翻译如下,“法权(Recht)是自由的实在”。[3](204)不难发现,对同一个Recht命题中的Recht,竟然有法与法权两种不同的翻译。在贺麟与王玖兴先生合作翻译的《精神现象学》范畴对照表中,Recht仅有“法权”这一种译法。比如,“正义(Gerechtigkeit)既然是保障人的法权(menschlichen Rechts)的正义……”,[4](18)这一句中的menschlichen Rechts不就是人权吗?Recht不就是权利吗?
《小逻辑》中还将Recht译为“权利”和“法律”,这三种也是不加区别的。比如:“一个人犯了罪,如偷窃,他不仅如像在民事权利争执里那样,否定了别人对于特定财物的特殊权利(Recht),而且否定了那人的一般权利(Recht)。”[3](347)他接着翻译道:“民事诉讼里对于法权的争执,只是简单的否定判断的一个例子。因为那犯法的一方只是否定了某一特殊法律(Recht)条文,但他仍然承认一般的法律(Recht)。”[3](348)这两句话中的Recht不能说有原则性的区别,所谓“一般的Recht”,泛指人的权利,所谓“特殊 Recht”,则指个别化的某一项特定的权利,尽管这两种意义上的权利都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所以,前后两句话中,“一般权利(Recht)”与“一般的法律(Recht)”,实际上是没有区别的,但有了权利、法、法律三种不同的翻译。
同样的意思在《逻辑学》中表述得更为细致一些,我们不妨参考一下杨一之先生所做的翻译:“在民事诉讼(Im bürgerlichen Rechtsstreit民事权利纠纷)中,某物只有作为另一方的财产时才被否定;假如另一方对此物有权利(Recht),便必须承认此物是另一方的,但此物也只是在法(Rechtes)的名义下才被提出要求的;普遍的范围,即法(Recht),在上述的否定判断里也是得到承认和保持的。但犯罪却是无限判断,它不仅否定了特殊的法律(besondere Recht),而且同时否定了普遍的范围,即否定了作为法(Recht)那样的法(Recht)。”[5]所谓“作为法那样的法”,是使Recht成其为Recht的那种Recht,即Recht之为Recht的原因,意思无非是说,使Recht成其为Recht的是一般的Recht,一般的Recht指的是普遍的或作为共相的Recht,或者说是指Recht概念本身,也就是“在上述的否定判断里也是得到承认和保持的”——普遍领域的法(Recht),但作为它的特殊形态却译为法律,即所谓“否定了特殊的法律(besondere Recht)”。同一个Recht的一般与特殊概念,却有权利、法与法律三种翻译,如此使用概念不符合逻辑原则。再者,“对此物有权利(Recht)”,“此物也只是在法(Rechtes)的名义下才被提出要求”,可对这两种说法作如下分析:“法(Rechtes)的名义”无非是一般的 Recht;对某物的权利(Recht),无非是符合一般Recht的个别Recht。这两个Recht的汉译对应概念不应有区别,这里却有了权利与法两种翻译。
前述对Recht的翻译有法、权利、法权、法律,总计有四种翻译,足见Recht翻译的混乱情形。根据有关资料,1926年由段祺瑞政府在北京召开了所谓“调查法权会议”,当时就简称“法权会议”。“‘法权’指的是治外法权,后来外国在华的治外法权没了,这个词也就死亡了。”[6]“中共中央编译局翻译他们著作时,在有些地方吃不准到底是该将其译为法律还是权利,于是就生造了‘法权’一词来加以应付。”[6]再往后,中共中央编译局认识到了这种译法的错误,发通告废止了“资产阶级法权”的译法。[7]这是关于“法权”一词的来龙去脉。现在所谓的“法权”,无非是一种折中的译法,或模糊的处理。林喆先生应当基本倾向于将Recht译为权利,由于习惯的力量,还是相当大的程度上迁就了“法权”这一译法。举例来说,林喆先生评价《法哲学原理》时说道:“黑格尔的权利学说是深刻的。”[8]尽管汉译《法哲学原理》不采信“法权”这一译法,但由于贺麟先生是黑格尔哲学翻译方面的权威,范扬与张企泰先生便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权威曾经犹疑的其他译法。看来,Recht翻译的不同情形目前尚无规则可循,确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三、Recht的意思是权利,Gesetz的意思才是法或法律
当黑格尔将一般的法律范畴(Rechtsbestimmungen)、理智的命题、基本原则以及法律(Gesetze)等等概念并列枚举的时候,已经指出了Recht与Gesetz的不同,只是翻译没有体现出来。这样的情形还有,比如:“如果个体只个别地扬弃客观现实,这种对立就造成违法犯纪的行为,如果他普遍地并且是为一切人而这样作,这种对立就整个地扬弃现在已有的,从而产生另外一个世界,另外的法权(Recht)、法律(Gesetz)和道德(Sitten)。”[4](201)如果Recht与Gesetz是一回事,也就没有并列枚举的必要了。事实上,汉语中的法或法律对应的德语只能是 Gesetz。法和法律首先是Gesetz的本义,但这个词向来为人们所忽略。
就目前的情形来看,翻译使得两种语言中的数个概念纷然交错。不过,通过语义分析可以初步理出解决问题的头绪来。在前述翻译中,权即是权利,法即是法律,再除去“法权”这种模棱两可且不必要的选项,翻译问题就主要集中在法律(法)与权利这两个汉语概念与对应的Recht和Gesetz两个德语概念之间来衡量。那么,Recht与Gesetz之间的区别究竟是什么呢?我们看看《郎氏德汉双解大词典》对Gesetz的解释:
“das;-es,-e 1. e-e rechtliche Norm,die vom Staat(mst vom Parlament) zum geltenden Recht gemacht worden ist u. die alle beachten müssen 法律,法令
这几项主要的意思都直接明了,也比较容易把握。其中,Gesetz的第1项意思是说,Gesetz是权利的规范(rechtliche Norm)。这样的解释言简意赅,却未曾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详细的解释是:通过国家(大多指国会)使权利规范化,所有人都必须在意遵守,权利因之而实现。从逻辑上讲,权利(Recht)是法律(Gesetz)之先的存在,法律是权利的规范形式。《法哲学原理》第三节所适用的“法律体系”(System eines gesetzlichen Rechts)一词还可以得到印证,德语原义是“法律化的权利体系”,既说明Gesetz与Recht是不同的,也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我们不妨再进一步看看该《词典》对Recht一词的主要解释:
“das;-(e)s,-e 1. nur Sg(只用单数),Kollekt(集合);die Regeln für das Zusammenleben der Menschen in e-m Staat,die in Gesetzen festgelegt sind 法,法规
其中,第1项词义德语原解直译过来的意思是:Recht,是通过法律规范对一国人民共同体生活(相互关系)的调整。显然,Gesetz与Recht各自的解释可以相互印证,Recht本身不同于“法律”,Recht是目的、内容,即权利,Gesetz则是实现Recht的规范形式,即法、法规或法律,它扬弃并包含权利于自身内。所以,作为第一项解释,译为“法、法规”,就仅仅强调了权利的现实形式,忽略了其本身的实质内容,因而难以体现德语解释丰富的内涵。总的说来,德汉双解词典中对于Gesetz与Recht的德语解释是严谨的,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一般情况下,汉译《法哲学原理》将Recht译为法,显然忽略了Recht与Gesetz的内在关系与各自所指。
这里,不妨再参考一下英国学者对Recht命题的翻译。《法哲学原理》英文版译者H.B.NISBET是这样翻译的,“Right is any existence[Dasein] ingeneral which is the existence of the free will. Right is therefore in general freedom, as Idea.”[10]这里,译者明确地把Recht译为Right,而Right在英语语境之中的确切意思是权利,且权利(Right)与法或法律(Law)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其次,就书名而言,德语原著的名称是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英译本的书名为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德语Rechts对应英译本中的Right(权利)。再者,我们还可以参考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著作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英国学者黑斯蒂(Hastie)将其翻译为 The Science of Right。中国学者将书名译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又加了一个副标题,即“权利的科学”。书名中的“法”源于德语标题中的Rechtslehre(权利理论),将主题词Rechts译为法,有因循前例的痕迹;副标题中“权利”则是源于英译本书名中的Right。对于同一本书,汉译本却从原著与英译本中翻译出不同的书名来,岂非咄咄怪事?值得注意的是,此书各部分标题中的Recht皆译为权利,若把书名中的Recht译为权利,这样书名与内容各部分标题中Recht翻译就一致了。同理,将前述引注中的Recht也译为权利,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四、Recht与Gesetz的辩证关系
在《法哲学原理》第三篇章中黑格尔明确地说:“法律(Gesetz)是自在地是法(Recht)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Recht)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Recht)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positives Recht)。”[1](218)这里的“法”都应翻译为“权利”,所谓“客观定在”是从现象意义上强调其外在的形式,即由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人的自觉能动性的体现。黑格尔还说:“法(Recht)采取法律(Gesetz)的形式(Form)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1](229)这里的“法”也应翻译为“权利”,权利之所以是“自为”的,乃是因为第三篇章是作为客观的抽象权利(Das abstrakte Recht)与主观的良知(Moralität)的统一。
从认识发展的过程来说,Gesetz(法律)是Recht(权利)的国家立法形式,将无限多样的Recht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即实定的权利(positive Recht),因而,Gesetz是对Recht的扬弃与保存。并且,“法或法律(Gesetz)”本身就是实在的,即外在的具有他律性质的规范,强调其国家立法这一外在形式。这也表明,“实定法”或“实在法”之类的翻译在德语语境之中本身就不成立,用实在或实定来界定法律实际上是多余的,其中存在着严重的逻辑冲突,实在或实定(positive)界定的只能是权利。
Gesetz与Recht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体现在法典的名称中。除诉讼法(Verfahren)与宪法(Verfassung)等术语外,多数情形下德语语境之中的“某某法”往往名之以“某某权利”,这种情形值得注意。如,罗马法römischen Rechte,民法 Zivilrecht,物权法 Sachenrecht,刑法Strafrecht等等。这种具有民族特色的称谓相当于省略了positive一词,positive Recht无非强调了法律的实质内容,但Recht具有法律权威乃是不言而喻的。德语语境偏好本质认识,强调法律的本质、目的和意义,汉译难以体现这种德语语境的认知特征。所以,不能简单地说Recht就是汉语法学语境之中的法、法规或法律,德语《词典》中没有这个解释,而德语也没有以Gesetz来命名某法典。诚然,也只有在这种特殊的情形下,可以把前述法典名称译为“某某法”,严格说来,这仅仅是由汉语语境的局限性所造成的。就德语语境来说,部门法律或法典的内容只是系统化的部门权利,或者说,系统化的权利规范才构成形式上的法律或法典。
关于某一部法律的称谓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逻辑学中的有关论述来体会德语语言本身所蕴含的思想。黑格尔说:“本质是存在的真理,是自己过去了的或内在的存在。反思作用或自身映现构成本质与直接存在的区别,是本质本身特有的规定。”[3](242)黑格尔还举例来说明其中的道理:“在德文里当我们把过去的Sein(存在)说成 Gewesen(曾经是)时,我们就是用Wesen(本质)一字以表示助动词Sein(‘是’或‘存在’)的过去式。语言中这种不规则的用法似乎包含着对于存在和本质的关系的正确看法。因为我们无疑地可以认本质为过去了的(vergangene)存在,不过这里尚需指出,凡是过去了的,并不是抽象地被否定了,而只是被扬弃了,因此同时也被保存了。”[3](242−243)联系我们讨论的问题,由于权利一般是实定的,而实定的形式一般是法律,那么对法律的本质认识要追溯到权利,故权利乃是对法律本质意义上的认识。或者说,Recht在 Gesetz之先,即所谓“过去了的存在”,作为本质认识Recht被扬弃和保存于Gesetz这一权利的外在形式之中。
关于称谓的学问,黑格尔还进一步解释道:“在平常生活里,当我们说到Wesen时,这个词大都是指一总合或一共体的意思。譬如我们称新闻事业为Zeitungswesen,称邮局为 Postwesen,称关税为Steuerwesen。所有这些用法其意义大都不外说,这些事物不可单一地从它们的直接性去看,而须复合地进一步从它们的不同的关系去看。语言的这种用法,差不多包含着我们所用的本质一词的意义了。”[3](243)所谓“不同的关系”,也就是不同事物之间的内在的关系,可以视为对特定事物的本质认识。而以本质的认识来命名某特定的事物,乃是德语本身的特征。德语中的法律名之以权利(Recht),正是由这样的逻辑认识决定的。黑格尔关于本质认识与事物名称的论述,对于我们理解法典或部门法律的德语名称大有裨益。解Gesetz之蔽,即是Recht。就法律的名称来说,Gesetz并不需要后缀-wesen来表示其总合、共体、共相或本质,作为Gesetz的本质概念是现成的,这就是Recht。故,以Recht来命名某部门法律对于德语来说是很正常的事情。这样,我们也就不难理解马克思的那句名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1]
[1]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范扬, 张企泰,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61.
[2] [德]黑格尔. 哲学史讲演录(第 4卷)[M]. 贺麟, 王太庆, 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78: 333.
[3] [德]黑格尔. 小逻辑[M]. 贺麟,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0.
[4] [德]黑格尔. 精神现象学(下卷)[M]. 贺麟, 王玖兴, 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79.
[5] [德]黑格尔. 逻辑学(下卷)[M]. 杨一之,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76: 315.
[6] 童之伟. 法权中心主义之要点及其法学应用[J]. 东方法学,2011(1): 4.
[7] 中共中央编译局. 关于“资产阶级法权”应译为“资产阶级权利”的通知[N]. 人民日报, 1977−12−12, (2).
[8] 林喆. 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298.
[9] 郎氏德汉双解大词典[z]. 北京: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0.
[10] G. W. F. 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M].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58.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C].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5: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