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逃逸罪名独立化
2013-01-01何智伟
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事故逐年增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有效预防和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就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
从刑法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量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课题,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还比较笼统,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而现实情况和交通肇事逃逸的复杂情况,使得各地司法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时有所差别,这种不一致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许多争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旨在统一处理交通肇事时的操作行为,但却事与愿违,效果不尽如人意。在众多争议之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法律适用是争议的焦点,而有关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由上可见,理清交通肇事逃逸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无论是对于统一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所产生的认识分歧,还是化解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重矛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最基本的定义及其司法认定入手,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一些构想。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名的定义
虽然我国法律界还没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在这方面有了成功的经验,因此我们可以从国外的立法中汲取有益的精华,作为我国立法的依据。总的来说,交通肇事逃逸的罪名主要有三种:一是“逃离事故现场罪”,如德国刑法第142条第1款、俄罗斯刑法第265条;二是“违反救助义务罪”,如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条、加拿大刑法第252条第1款;三是“肇事逃逸罪”,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185条之四。学习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模式,再结合我国的国情及我国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严重后果都可以纳入一个独立的新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名独立化的构想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罪名的构想如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包括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和财产权等各项合法的权利。
2.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后就成为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按共同犯罪论处。
3.犯罪原因
犯罪原因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两个方面。客观原因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等义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事故现场的变动,增加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责任、处理事故的难度,而且还可能致使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情因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加重,甚至造成受伤人员死亡;犯罪的主观原因是故意,即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如果事故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躲避正面临的某种危险(如伤亡者亲属的围攻殴打)或的确未发现已经发生了的交通事故,或是为了抢救伤者、财产以及报案等非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则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逃逸罪罪名独立化,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能圆满地解决《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这样就可以理顺交通肇事和肇事后指使逃逸的关系,也可以解决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冲突,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法制度。
三、结语
在21世纪的今天,汽车已经成为了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但是,随着汽车的日益普及,交通肇事也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犯罪现象。据公安部提供的数据显示,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各种与交通有关的情况使交通肇事犯罪的审理变得更加复杂,对交通肇事犯罪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研究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然而在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时,笔者意识到,我国现有的法律在调整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关系时,还存在很多漏洞和争议。因此,笔者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构成及其司法认定的分析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一些法律构想,仅作为一种参考。
总之,理论上的澄清是为了司法上的统一适用。只有严格贯彻罪行法定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有效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才能切实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法的追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