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并济:食品安全治理的根本路径
2012-12-23蒲丽娟王伟
蒲丽娟,王伟
(南昌工程学院思政部,南昌330099)
德法并济:食品安全治理的根本路径
蒲丽娟,王伟
(南昌工程学院思政部,南昌330099)
食品承载着生命价值,食品安全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当今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虽日臻完善,但并未有效阻止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这一事实表明,食品安全单纯依靠法律治理存在着一定的局限。道德可以超越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不足,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治理与内在自律。道德与法律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相互支持,能够有效保障食品安全,提升食品安全水平,筑牢民生幸福的基石。
食品安全;法律;道德;德法并济
近年来,食品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百姓的饮食境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起初的渴望于吃饱,到现如今的要求吃好、吃营养、吃健康,标志着百姓的饮食层次实现了跨越式的提升。自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起,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步入快车道,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日臻完善。然而,食品安全事件并未就此而终结。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单纯依靠法律治理存在一定的局限,道德可以超越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不足;德法并济,能够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优势互补,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一、食品安全治理的内涵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与人类生命存在与延续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人自在生命存在的基本条件。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类的食品种类日益丰富、食品来源更加广泛,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注。就食品安全而言,可以从量和质两个层面来理解:在量的层面上,食品安全指一个国家或社会有足够的食品供应,可保证民众对食品数量的需求;在质的层面上,食品安全指食品中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对食品安全的界定即是从食品质量安全角度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是指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保证。[1]本文所谈的食品安全特指食品质量安全。一般而言,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关注首先是集中在量的安全上,即食品数量的安全;在食品供应数量相对充足的情况下,关注的焦点将转向食品质量安全。“在食品数量匮乏的年代,数量往往是人们追求的首要目标,而略对食品质量安全给予重视;在食品数量日益丰富、满足消费者数量需求的情况下,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就会逐渐凸显出来。”[2]如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对食品安全的关注重心是人们的温饱问题,而在20世纪末,由于“三步走战略”前两步的胜利完成,中国开始踏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征程,使得食品安全关注重心转移到食品质量安全上来。
治理一词最早出现在1989年世界银行在概括当时非洲的情形时使用的“治理危机”中,自此以后,治理一词在政治研究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著名的治理理论权威格力·斯托克(G e r r yS t o k e r)结合目前世界各国学术界对治理理论的研究观点,经过一番综合梳理总结提出了主要的五种观点:一是治理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二是治理意味着在为社会和经济问题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存在着界限和责任方面的模糊性;三是治理明确肯定了在涉及集体行为的各个社会公共机构之间存在着权力依赖;四是治理意味着参与者最终将形成一个自主的网络;五是治理意味着办好事情的能力并不仅限于政府的权力,不限于政府的发号施令或运用权威。[3]就本文而言,食品安全治理指国家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针对食品从业人员,凭借法律或道德而进行的治理行为。
二、法律:食品安全硬性治理的局限
食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自然因素,即所谓的“天灾”,如甲型H 1 N 1病毒、S A R S病毒等;一类是人为因素,即所谓的“人祸”,如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猪肉等。自然原因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由于不可预知性和人类对自然认识的局限性,当危害来临时人类只能尽量克服其负面影响、减少损失。当然随着人类对自然认识的逐步加深,此类危害将逐步降低。人为原因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则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此类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大多存在着利益主体的主观故意,因此,对于人为原因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食品安全治理,净化食品安全空气,保障人类生存与健康。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治即依据法律管理国家和民众的各种事务的一种政治结构。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是社会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依法管理经济事业、社会事务应该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食品作为经济领域的一项重要活动,作为社会生活中重要的民生问题,自然需要法治的护航。随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日渐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也已经步入轨道。然而,频繁曝光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表明,法律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并未像人们预料的那样尽如人意。由此可见,法律作为食品安全治理的硬措施因其自身的特点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能够对有意从事问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给予威慑,但其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为,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之后对不法商家的惩处。这种事后惩处本身是对事件发生后的一种反应,带有被动性,缺少对问题的预见和预判。同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外部制约特征也难以触及到食品从业人员的心灵,这种被动的防范,只能震慑食品从业人员不敢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无法保证和促进食品从业人员为人类的健康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处理特征显示,即使是再充分的制度安排与设计也不可能做到永不过时、天衣无缝。事实表明,“即使是充分的制度设计及安排也不能消除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4]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新问题,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也将在所难免。另外,一些不良商家也可能利用法律治理的纰漏巧作文章,投机弄假,作出违背伦理道德的事情。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它只能在它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干预,这个范围无论怎样扩大,也不可能涵盖整个食品领域。只有当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危及到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事故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才会彰显出它强大的控制力。而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分配和制作过程中的一些不良行为,法律的治理则未能涉及也不可能给予全面规定。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离不开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执行力是法律治理的关键因素。张居正有言:“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不难于听言,而难于言之必效。”目前,一些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是由于一些监管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的。因此,法律法规的切实有效离不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执行者,执法人的思想和道德品质会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成效。另外,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良性运行与食品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密切相关。众所周知,一名食品从业人员如果拥有较高的道德品质,虽然缺少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其也可依靠心中的道德律,恪尽其做人的操守。相反,一个食品从业人员即使知晓食品安全相应的法律法规,而其道德品质较低,那么在利益的引诱下,他也很可能穿越起码的道德防线,利欲熏心,不仅会伺机钻法律治理的漏洞,而且可能会铤而走险,置公众安危于不顾,直接挑战法律的权威。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局限表明法律不能够独自撑起食品安全这片天。因而,道德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
三、道德:对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局限的超越
道德是人类现实生活中,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一类社会现象。道德的本质要求社会成员在交往活动中应该遵守道德,不应该随心所欲。道德对人的约束力是他律与自律的结合,但主要是依靠自律实现。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能够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控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因为只有在食品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之后,法律的力量才能得以彰显,法律的尊严与神圣才会得到体现,违法者才会被绳之以法,受到惩罚。这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意义在于对其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社会而言,这种责任追究可起到以儆效尤的警示作用。因此,法治通过“反馈”方式维护食品安全,是一种治标之策。与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责任追究不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在于规范人心,其凭借信念的力量内在地、自主地促使食品从业人员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因此,对食品安全能够起到“前馈”式的预防作用,是一种治本之策。
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范围可以涵盖整个食品领域,不仅可以涉及到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范围内的行为,而且可以广泛干预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所未能触及到的真空地带,可以说,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一切行为都可受到道德的规约。另外,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一定要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来实行,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主体则是多元的,可以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实行,社会关系中的任何人都是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者,“道德法庭”遍布于整个社会和每个人的心中。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全面性与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者的全员性充分表明道德因子可以渗透到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进而发挥道德的调节功能。
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进和增强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效果。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主体是执法者,客体是食品从业人员,执法者与食品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直接决定着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效果。执法者道德品质高,其敬业精神可以让食品安全事件制造者无法逃脱法律的严惩;食品从业人员道德品质高,其责任意识可以尽量避免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而无论是执法者,还是食品从业人员都是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指向对象。当社会公德与职业道德、安全与责任意识成为执法者、食品从业人员内在价值诉求的时候,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效果自会得到提升,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概率必会大大降低。
毋庸讳言,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源头治理比责任追究更有益,内在自律比外在他律更有效,这也是食品安全道德治理优越性的生动体现。但是,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优越性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完全取代食品安全的法律治理而成为食品安全治理的唯一方式,食品安全道德治理与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两者需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四、德法并济: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对于提升食品安全水平而言,食品安全道德治理与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两者缺一不可。德法并济方能实现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的“五个统一”,进而有力保障食品安全,为百姓提供放心食品。
德法并济实现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源头治理与责任惩处的统一。“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道德可以引导食品从业人员尊重和信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而法律则可以成为维护食品安全道德的威慑力量;道德可以用来防范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而法律则可以用来制止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和严重背离食品安全道德的行为。德法并济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既有利于将食品安全问题“防患于未然”,也能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进行及时的补救,让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二者形成了对食品安全的全程控制与管理。
德法并济实现了食品安全监管范围的全面性与重点性的统一。道德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十分广泛,影响力能够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而法律干预的主要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到食品安全监管中,食品安全道德治理可以涉及到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而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则只对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规定。德法并济有利于道德与法律的互动,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制定中应蕴含道德因素,体现制度的伦理价值指向;另一方面,应将食品安全道德规范化、制度化,并上升到法规的层面,加快伦理的制度化趋向。在食品安全制度伦理与伦理制度的双向互动中,使食品安全监管更加有效。
德法并济实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形式的他律性与自律性的统一。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凭借外部权力来规范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他律,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凭借于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本质上是一种他律与自律的结合而以自律为主。德法并济有利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道德规范的他律性向自律性的转化。当食品从业人员、食品执法人员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道德规范内化于自身的道德品质和行为标准时,其把遵纪守法、恪尽职守作为一种主动的价值追求时,提升的将不仅是食品从业人员、食品执法人员的道德人格,食品安全监管的水平也将得到质的提高。
德法并济实现了食品安全监管方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一定要遵循食品安全法律所规定的准则和程序进行,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则比较灵活多样。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与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相比,其所依靠的是一种强制力,在手段上显得更加严厉,需要道德治理的有力支持,否则,仅依靠严刑峻法而缺少道德治理方法,人们可能会因道德水准的普遍低下而不能自觉遵守法律。同样,食品安全道德治理也需要法律治理的极力配合,否则,仅有道德感化与规劝,而缺少法律的强制手段,则会因威慑力量不足而导致有些人突破道德底线。德法并济赋予僵硬的法律规范以生气,给予柔弱的道德规范以力量,使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德威兼施、宽猛相济。
德法并济实现了食品安全监管成效与人的品德提高的统一。食品安全监管的直接结果是保证了食品安全,为人类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安全放心食品,潜在结果则是在食品安全监管的过程中,食品从业人员在外力与内心的共同作用下,将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与道德规范由外在的自在转化为内心的自觉,在这种转化过程中,人的品德得到提升,社会环境同样得到净化。
食品从业人员只有铭记心中的道德律,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恪尽职守,做良心食品、放心食品,才能更好地享受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赢得良好的道德声誉,获得丰厚的物质利益。否则,食品从业人员不仅要受到良心的拷问,而且要面临法律的审判。德法并济,可以促使食品从业人员在道德之威下不愿意去生产问题食品,在法律之剑下不敢去生产问题食品,这样才能够有效保障食品安全,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1]钱建亚,熊强.食品安全概论[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6:26.
[2]张云华.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1.
[3]格力·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J].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2).
[4]王小锡.论经济与伦理的内在结合[J].哲学研究.2007,(6).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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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22.104
A
1002-7408(2012)-06-0099-03
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中的道德建设研究”(11 Z X 15);教育部青年基金项目“当代中国食品安全伦理研究”(12 Y J C 720036);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困境与出路:当代中国食品安全道德研究”(z x 1210)阶段性成果,并且受到江西省重点学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的支持。
蒲丽娟(1981-),女,吉林省吉林市人,南昌工程学院思政部讲师,主要从事当代中国道德问题研究;王伟(1982-),男,吉林四平人,南昌工程学院思政部讲师,江西师范大学博士生,主要从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理论与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