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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经济法价值变动与制度权衡

2012-12-23余双彪

行政与法 2012年4期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科学

□ 周 颖,余双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经济法价值变动与制度权衡

□ 周 颖,余双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在人本主义、平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价值理念具有内生的一致性。在强调科学发展观的大背景下,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内涵必然随之丰富和发展,必然更加注重人本理念,实现发展与效益理念的更新,以及安全和公平理念内涵的重构,由此达到经济法体系的自我完善和具体制度的建构。经济回应性特征要求在顺应科学发展观要求下对政府运行进行制约,规制政策变动和权力运行,推动政府运行法治化。

科学发展观;经济法;理念;制度

科学发展观作为一种发展的基本理念,时下已为社会广泛接受。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必然会对法律如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新的要求,也必然对一些法律的理念和价值产生新的更改驱动。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如何适应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实现其价值和目标,这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内在契洽: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价值理念

发展观是有关发展的世界观,旨在回答发展什么、怎么发展、发展为了什么等问题。换言之,发展观就是关于发展本质、目的、内涵和要求的看法和观点。发展观可分为经验形态的发展观和理论形态的发展观。发展观有一个基本的演进过程,从20世纪50年代的经济增长论,到60年代强调社会变革的发展观,到70年代的增长极限论,到80年代的综合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观,而现在的发展观更是包罗万象,有财富论、增长论、绿色论、全面论、自由论、公平论和幸福论等等。借鉴国际社会发展经验和发展理论,总结建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中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其基本内涵或理念要求有: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由此可见,科学发展观内涵丰富,涉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方面面。简言之,科学发展观,是以以人为本为核心,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内容,以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的符合客观规律的发展理念。[1](p25)科学发展观,尤其是他所要求的经济社会与人的全面发展的观念,与经济法的理念具有密切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说,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具有内生的契合。

(一)以人为本与人本主义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宗旨和核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2]由此可知,科学发展观的出发点、终极目标和核心内容就是以人为本,一种人本主义的思想。这与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具有共通之处。经济法是面临和解决社会矛盾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法的使命是立足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通过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最终实现社会个体的全面发展。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效益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在以人为本的理念、方向和目标是一致的。

(二)统筹兼顾与平衡协调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和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和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3](p4)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统筹兼顾,特别是外在表现的“五个统筹”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与经济法的协调理念不谋而合。从根本上说,科学发展观的统筹兼顾与经济法的平衡协调,都旨在解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难题的一种基础性思维。屡屡发生的矿难、食品药品安全等事件,背后的缘由就是我们未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存在盲目的利益驱动、过度追求经济利益,最终导致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科学发展观的统筹兼顾与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的功能是一致的。因为,虽然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分配利益、协调矛盾的,但是传统的法律制度仅限于某一范围内,而经济法则承担了协调平衡国家和企业、宏观与微观、统与分、管理与市场、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等关系的使命,它的平衡性、协调性更容易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三)可持续发展的内在一致性

可持续发展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它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不可持续的发展危害是巨大的,特别是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生态建设和保护跟不上,人与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生态系统整体功能下降趋势加快。主要表现有:原始森林所剩无几,森林总体质量低下;草地退化,湿地萎缩,土地沙化加速,水土流失严重;生物多样性锐减,有害外来物种入侵频繁,生态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目前,我国干旱半干旱区占国土面积的52%,其中,高寒缺氧的青藏高原面积达240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高原面积达64万平方公里,石漠化的岩溶地区面积达90万平方公里。[4](p167)而经济法与可持续发展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等几大价值蕴含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体系中,要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以实现以上几大价值目标为前提,而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又有助于可持续发展的继续进行。[5]的确,践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和体系,无疑应该彰显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和时代特征,因而就必然要求与传统法律有所不同,应更加关注法律的生态性、代际性、协调性和超前性。由此,扬弃传统工业文明的惟经济增长观,代之可持续的现代文明的发展理念实属必要,而与之有效契合的是与现代的时代背景紧密相关的经济法,在这一领域具体表现为环境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法为主体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6](p146)

二、价值变动:经济法价值理念的丰富和延伸

关于经济法的理念,学界观点不一,“一元论”、“二元论”与“多元论”并存。一元理念论的代表有:实质公平正义论、社会整体利益观论、人本论、社会本位论、协调论等等。二元理念论的代表是平衡协调和社会本位论。多元理念论包括:关于发展观、效益观、安全观更新的观点,公平、安全、效率理念,协调发展、安全发展、快速发展和公平发展理念,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论,社会整体利益、政府有限干预、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论,自由竞争、公平发展、经济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论等等。但是无论经济法的具体理念是什么,在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下,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必须随之而有所变动和丰富。

(一)社会本位人本理念的凸显

社会本位的提出是经济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社会本位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社会本位的提出否定了国家本位,否定了纯粹的计划经济,时至今日仍然彰显其价值和意义。但是,一方面,社会本位的提法在现阶段转变或者内涵的更新是有其现实背景,特别是新一届中央政府提出我国经济追求的目标由经济增长转变为充分就业,凸显了人本主义理念的重大转变,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另一方面,社会本位异化的历史教训必须牢记。过分强调社会本位,会为当权者凌驾他人之上提供工具。所谓的“规律、集体、国家、社会”,只不过是当权者假借这些名义,运用手中的公权力控制全国舆论的产物而已。[7]这一点,从法西斯主义的崛起可以得出例证。同时,社会本位理论的过度膨胀或者内涵不清,也会严重干扰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如,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各单行法讲所谓社会利益放在首位,对民众的实际需求视而不见,证券法实行审批制、禁止融资融券和期货交易、回避商业本票立法等等,使得经济法立法大大落后发达国家的同类法制。在执法方面,大量的税收单行条例横行国内,财政还经常为四大国有银行买单,为他们上市铺平道路等等。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必须对社会本位进行重新定位,把“以人为本”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种上升是螺旋式的进步,并非回归到个人主义,或者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而是在幸福论、可持续发展等理念下,更加关注个人的价值和民众的福祉,更加关注人民的生活品质。

(二)发展与效益理念的更新

发展是全人类的发展。发展意味着社会的进步和效益的提高。但是,在人类发展进程中,为了追求经济增长而导致对资源、环境以及人体健康的破坏日益凸显。这种发展的模式也受到了广泛质疑。因为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经济法在发展和效益的观念上,所追求的应该是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个人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配置的统一。或者说,发展与效益理念应该走向和谐的方向。和谐是市场和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社会效益最大化是和谐的必然结果,也是评价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在现代社会,经济法的调整,应该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针对市场缺陷,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障碍,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标。[8]发展与效益理念的更新,并不仅具有学术探讨上的意义,也不仅在宏观领域具有重大价值,关键在于具有指导实践上的功能。如,国有资产是否应该退出竞争性领域,这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今后在一般竞争性行业里不再搞国有企业,而应由私人去搞企业,国家只管理以各种形式存在的国有资产,最多只是在企业中持一些股份。即使目前还不错的企业,或经过改造后有所好转的企业,政府也不再搞了。[9]近几年来,国有企业的发展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不错,特别是现有国情下,在一定程度上还承担着保障整个社会相对稳定的隐性功能。所以,如果让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竞争性领域,是否会带来整个社会的动荡,我们无法预测。因而,在这样的问题上,经济法的价值和观念就有必要转变,发展和效益的理念,特别是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上的发展和效益理念必须得以确立。对经济发展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承受力和和谐度。发展和效益必须以和谐为理念贯穿经济法之中,特别是要贯穿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财政宏观调控法等。

(三)公平与安全理念的重构

公平观念古老而又持久,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崇高价值。现代经济法的公平观念还特别体现在经济法所追求的新型公平理念——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和新思维。[10]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地区差异、城乡差异比较明显的国家,发展公平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比如,改革开放后,城乡收入差距曾一度有所缩小,1983年城乡居民收入比为1.82:1,但后来又逐步拉大,2009年扩大到3.33:1。 从绝对差距来看,197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差209.8元,1992年差距突破千元大关, 达到1242.6元,2009年达12022元。除了经济差距外,城乡、区域之间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差距也较大。目前西部地区人均教育经费的支出仅为东部地区的73.5%,城市拥有70%的卫生资源,而广大农村只拥有约30%的卫生资源,农村居民人均卫生费用不足城市居民的1 /4。[11](p4-6)这种不公平的继续扩大,可能引发一些极端事件包括群体性事件,甚至社会动荡。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必然是关注社会的整体公平,这种公平更加重要的是发展的公平。这也要求国家运用经济法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结果公平和地区公平。可以说,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发展公平更新和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

在关注公平的同时,安全理念也是科学发展观对经济法价值理念变动的要求。当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突出,矿难事故易发多发高发,社会各界对这些问题高度关注。如,相继出现的“苏丹红”、“问题奶粉”、“地沟油”事件。从传统意义上说,这些问题可能并非经济法关注的对象,但在科学发展观背景下,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正反映了市场和国家调控的失灵,经济法特别是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对此应有所反映。甚至包括一些跨国公司对于明显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 (如有的汽车产品),在美国等经济发达的国家有召回制,而在中国就没有,其关键是我们传统的经济立法不完善,对其安全等问题关注不够,法制不完善也导致惩罚力度不大,企业通过成本收益衡量,测算出召回成本远大于即使出事进行赔偿的成本,这就使得安全问题成为一个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制度权衡:博弈、规制政策变动和权力运行

综上,经济法对科学发展观的回应凸显了经济法独特的价值功能。经济法基于其现代性背景,能自觉承担起对现代社会中涌现出的诸多新型社会关系的调整任务,这亦是经济法之所以产生并独立的内在动因,即从其产生之日起,经济法便注定直面传统部门法所无力解决又无从回避的众多困难,以一种新的视角与方法去关注这些生成于现代却又与传统密切相关的问题。[12](p152)诚然,经济法在调整这些利益关系中,本身是在政府的推动下进行的,但是,在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面前,又面临一个难题——经济法既要快速地对社会生活中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事项在理念的指引下进行规制,又要有效进行利益权衡和取舍。这个难题的背后就是政府的职能扩张和法律的有效约束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经济法回应性特征与传统的法律强调稳定和被动的要求大相径庭,这就为政府扩张权力的使用提供了可能。因此,在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下,从宏观层面上说,经济法有两方面的回应和要求,一是,自我体系的完善和具体制度的更改,二是,推动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化,协调好政府的功能优势和权力限制。

(一)经济法体系的自我完善

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特征,即在法律推理中强调目的的权威,目的可以缓和服从法律的义务,进而使法制具有开放性和弹性,而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和仪式性,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相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蕴含的社会公认准则(价值)。[13](p6)这种回应性特征是经济法变动的内在动力,使得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社会发展的变动在经济法上可以看出明显的痕迹。同样的,回应性特征要求经济法在变动和坚守中作出更加合适的选择,亦即他既要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也要固守经济法基本理念的要求,使得这种变化更加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也更能平衡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若完全延续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确定性、规范性特征,则无法实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回应,而若彻底抛弃固有的传统,过分强调目的性、政策性、变动性,则会使得法律体系松散和模糊,也不利于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经济法在强调回应性的同时,也应该继续遵守“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亦即对该规范型制度的严格遵循,乃是社会中推行法治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14](p239)因此,回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济法体系必须进行自我完善,以实现经济法的理念和目标。一方面,应该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一些经济法律制度进行重新梳理,特别是要摒弃不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制度,更加关注人和自然的和谐,更加关注人类发展的可持续性,即国家应以经济法的形式进行有效的制度设计,克服市场的缺陷和不足,预防经济上的大起大落,促进经济可持续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应将经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体系化、法典化,通过法律的整体性,树立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并在这种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下,避免国家过于干预经济,也避免经济过度自由,即有效防止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同时体系化的经济法律制度,也能对宏观调控的权限进行分配,实现中央和地方、中央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防止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最大化。

(二)具体制度合理性的安排

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经济法理念的变更,最终要落到具体制度建构上,通过制度合理性的建设来实现价值目标。

⒈完善宏观调控制度——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重要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要起到其相应的作用,应该根据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制定较为合理的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不断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并且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不断加以提高。如,产业投资法可以将国家的环保、高科技和支柱产业变为由国家来主导的行业加以支持。同时,随着经济波动,可以采取税收、货币和财政等多方面的政策加以扶持,调控不同的行业更快发展。如,符合国家发展的行业从生产环节到进入市场流通全过程,给予贷款和税率等方面的支持。第二,将宏观调控法系统化。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包括促进产业结构优化的产业调节法律制度、旨在调整计划关系的计划法律制度、调节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金融监管关系和资金融通关系的金融法律制度、调整国有资产管理与运营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调整价格关系的价格法律制度等,将这些具体方面的法律系统化。如,有的学者提出了具体化的方案,一是将宪法就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交由一个基本法加以具体化和充实。可借鉴德国《经济的稳定增长促进法》和美国的《充分就业和国民经济平衡增长法》;二是就宏观调控权的统一配置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强化宏观经济政策的法定化;四是综合运用和协调各种宏观调控行为。[15]第三,加强资源保护和管理。我国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和环境有关的问题,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能够将开采、利用和排放之间做到有机的和谐统一,开采要低、利用要高和排放要低的发展之路。例如,可以增加环境保护税等税费种类,国家将征集到的这部分税款专门用于生态环境的治理和针对环境的科学研究之中去,加大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对消费者在社会方面的责任不断增加等。[16]

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①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不宜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具体详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16.尽管社会保障法是属于社会法还是经济法对此争议较大。但是,无论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维护个人利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其对消除贫富差距给人们带来对社会和国家的怨恨具有很强的缓冲作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在“十二五”时期,要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稳步提高保障水平,特别是要加快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积极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这为社会保障立法确定了基本的内容。应该说,社会保障法是对社会保障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的总称,其具有社会性、人道性和福利性等基本特征,本质是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再次干预,对国民收入进行再次分配。在社会保障基本立法上,应该制定不同的单行法(或者将先有的法规政策上升为法律),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优抚安置法。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主要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主要是为了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的社会保障。第二,社会救助制度,旨在帮助流浪儿童、乞讨人员等社会最低层次的人群,给予基本的生活保障,实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三,社会福利法制制度,是体现以人为本的重要法律,实现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还能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福利给予相应的保障,消除社会差距鸿沟。第四,社会优抚法律制度,属于特殊的保障范畴,为烈士、见义勇为者等特殊社会成员提供相应的保障,彰显国家的人文关怀。

⒊完善产权主体制度——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法是保证市场主体的地位确立,并对市场主体设立、组织、运营等方式进行规制的法律。在此作用下,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产权主体制度。与传统民商法主体制度不同,富有效率的产权主体制度可以激发市场主体的潜能,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实现社会的长久发展。这一产权结构基本模式是,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企业,企业就取得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以独立的人格对外承担责任,而投资者则按投资比例分成。如公司制度,股东个人丧失对公司财产的最终处分权,这是传统所有权理论无法解释的,因为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所在,此权能的丧失使股东的“所有权”至少是残缺和不完整的。[17](p80)这种产权设计的最大贡献在于对传统法所有权的功能缺陷的弥补与突破。传统所有权的根本意义与最终目标在于确立社会主体对一定社会财富的拥有或控制,其途径是所有者与非所有者之间稳固而明确的法权关系。这种理论体系在赋予所有者全面而有效的拥有或控制能力的同时,又不自觉地阻碍了资源的充分游移,为利益的实现带来障碍。[18](p336)因此,以有限责任制度、多样化的投资组合、进退自如的流动性等为核心内容的产权制度,可以确保提高现代企业的管理水平,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当然,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要防止市场主体在创造财富的同时带来了破坏性的后果,例如环境污染、资源过度消耗等。所以,在产权制度设计时,要通过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便于让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的企业将创造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作为最基本的任务。在生产经营主体的内部,将产权制度的改革作为重点,在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对利益进行有效分配,创设共赢局面,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活力与竞争力,将人力资源与自然资源之间达到最大的配置效果。

⒋完善市场秩序制度——市场管理法。纯粹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端和高度集中计划经济的恶果已成为共识,这就明确需要国家干预,对市场秩序进行必要的维护。国家干预或者说国家调控的目的就是确保市场主体普遍享有公平、自由的竞争机会,这一竞争机会不能只被市场中居于优势地位的市场成员所剥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就是构建良好市场秩序的有效法律制度。换言之,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市场秩序,需要设立一套能够保证对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并且还要保障这些制度在现实中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有关市场经济理论与市场经济的相关实践证明,如果对市场不进行人为干预反而对其自由放任的话,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市场失去其本身的作用。国家对市场实行有效的干预,能够保障市场主体有序运行,并且通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也能够对市场的交易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以确保在追求效率优先的情况下,实现公平增长。同时,要强化现有市场竞争法、市场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落实力度,坚决杜绝执法不严,甚至是有法不依的现象。此外,还要对市场管理法加以完善,将现有的市场管理法中不再适合发展的法律规范进行清理,特别是反垄断法。有学者指出,现行经济法制度要有质的提高,突破口应在反垄断法上。[19]目前,反垄断法虽已制定,但是其发挥的作用远远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一些垄断行为严重损害了民众的利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干预。这些垄断企业凭着特权,赚取大量的利润,这也是导致贫富差距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推动政府运行的法治化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发挥职能作用的。传统法制之所以强调规则的普遍性是为了约束政府的权力,而经济法呈现的反形式化的诸多特征则可能突破一般规则所设置的权限而更多地满足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因而从经济法制自身而言所面临的形式和实质的抉择,其更深刻的背景乃在于政府角色的定位。[20](p154)经济法具有政府主导性,它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21](p70)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角度上看,现行经济法在规范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离科学发展观对政府职能法治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一方面,现行经济法对政府职能的约束不力,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不对称、不平衡、政府的权力过大。如在立法上,现行的市场中介法律对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缺乏明确规定,造成政府监管变成政府管制,影响市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政府执法部门过多的权限,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加重,不利于实现全国统一的有效竞争秩序。执法上,对市场监管的权力划分不清,众多机构各自为政,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甚至没有部门牵头,理不清监管责任。另一方面,现行的经济法在赋予政府宏观调控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职能方面很不完善,使政府未能充分发挥在保护环境、保障生态平衡、开发人力资源及协调社会矛盾等方面的作用。体现国家公共意志和权力的法律,如国有资产法、投资基金法、税收基本法、产业政策法等尚未出台,财经法律缺乏明确的基本制度,随意性大,财政预算支出不公开,现行金融法、价格法等未能发挥保护环境、引导绿色消费等方面的责任,等等。[22]

由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首先,政府要准确定位。政府应积极转变职能,减少直接介入市场的行为,主要职能应该立足于四个方面,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事实上要求政府将工作重点转向市场机制存在缺陷或失灵的领域,把社会管理工作放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公共服务。其关键之处,还在于政府与市场、国家与企业之间关系的处理,就是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政府主要运用各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在宏观上对整体经济运行给予方向上的指引。此外,由于市场竞争中会产生各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导致市场功能被约束,市场秩序被扰乱,在此情况下,政府还有必要基于其自身职能进行协调,抑制这些特定市场危害行为对市场所造成的威胁。而在国家和企业的关系方面,如上所述,应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和产权主体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完善独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对于企业的内部事宜,政府应立足必要的协调和监管,不宜干预太多。其次,必须坚持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特别是要贯彻三个基本的原则,即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绩效原则。法定原则要求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法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比例原则要求政府干预的适度性,必须符合经济规律,有利于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绩效原则要求政府干预收益最大,成本最低,考虑经济社会效果,增进市场绩效。在这些原则的要求下,重点完善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中介组织之间的关系,通过立法,完善行业组织,使其充分发挥协调社会矛盾和监督政府职能的作用。同时,健全市场规制法律责任体系和权力体系,整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能,强化市场监管,弥补市场失灵带来的不利后果。通过这些手段,找寻传统规制控权模式与适应经济法“回应性”特征新型治理模式的最佳路径,从而有效发挥政府职能,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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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

Economic Law of Changes in Value in the View of Scientific Development and System Trade-offs

Zhou Ying,Yu Shuangbiao

The scientific concept of development and economic law in the values of humanism, balanc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ith endogenous consistency.The connotations of the concept of economic law value must be followed by a rich context of emphasis on th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concept,and development,we must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is concept,development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cept of updates,as well as safe and fair idea of the connotation of reconstruction,which achieve economic law system of self-improvement and system construction.The economic response to the sexual characteristics to conform to the scientific concept of development,constraints on government-run regulatory policy changes and the exercise of power,to push the government to run the rule of law.

scientific concept of development;Economic Law;philosophy;system

D922.29

A

1007-8207(2012)04-0032-06

2012-01-08

周颖(1982—),女,江苏盐城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法;余双彪(1982—),男,福建仙游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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