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再现“吴英”案
2012-12-21田方税务师
田方·税务师
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再现“吴英”案
田方·税务师
资本就是经济的血液。需要钱却从商业银行贷不到款的“人”有的是。“高利贷”离我们似乎很远,但却客观存在。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 个省份的实地调查发现,我国地下信贷规模已近8000亿元,地下融资规模占正规途径融资规模比重约三分之一。“涌动于法律灰色地带的金融潜流”可能是对民间融资的一个比较贴切的比喻。
2011年上半年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约为1100亿元,而去年同期该行的数字显示为800亿元,这意味着过去1年间温州有300亿元资金涌入民间借贷领域。另据央行统计,截止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已超过2.4万亿。虽然一些民间借贷已触及国家政策底线,早已撞了“红灯”,甚至在一些地方还相继出现了非法吸存、集资诈骗、暴力收债等恶性问题,但银根不断收紧的信号,令资本市场很饥渴。
所以,以理性、发展的态度来看待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民间借贷,让民间借贷成为一条“鲶鱼”,既能促进资本市场充分、公平、有效的竞争,也能打破垄断的金融格局。
民间借贷是金融市场供需失衡的产物。“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与一般的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从国内外的教训来看,金融秩序的混乱容易引发金融危机,严重的会导致社会危机和政治动荡,最终危及国家安全。
从国内的“南海泡沫”、“密西西比泡沫”,到华尔街的“麦道夫骗局”,盲目资本遇上了“庞氏骗局”,结果都无一例外:首先进入的资本尝到甜头,随后的那些,永远都是被狼群圈住的大批肥羊。所以,规范民间融资,不仅要最大限度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也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如何规避民间借贷的风险。按说民间借贷是合同法规范调整的范畴,但合同法规范总体上对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规范,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的问题。譬如,民间借贷作为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灰色”交易行为,很容易发展成为非法吸储放贷的私人钱庄和组会。
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浙江东阳的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高达8亿多元,一度成为身价几十亿元的年轻“富姐”,一时舆论哗然。
如果单纯从非法融资给投资人造成的巨大损失等直观地看,怎么严刑峻罚惩治吴英的犯罪行为都不为过,但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吴英一人。
我以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资本从供给流向需求,其本身是无罪的。民间融资作为一种信用补偿形式,有其积极作用的,在融资制度中应有一席之地。判处吴英死刑“很容易”,但不能对民间融资不加区分的加以限制,更不能一味的打击,而应为民间
借贷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
首先,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政策,赋予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给民间金融一个活动平台,实现民间融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惟此,民间借贷才有“合法身份”。如香港制度通过《放债人条例》,允许私人放债,但对放债行为通过法规加以约束。
其次,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它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对于那些确实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能依法经营、履约率较高的私人钱庄,要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转为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对于那些乘人之危、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要坚决的打击与取缔;
第三,民间借贷是不可或缺的。国家应给予民间借贷一定的利率浮动区间,通过立法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让民间借贷从地下走到台上,以疏导的方式解决民间借贷发展中的问题,使其能够自觉走出灰色地带,光明正大地赚取合理合法的利润。而且,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很类似,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通过立法厘清也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