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贫困资助制度中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与对策
2012-12-18黄东梅
黄东梅
(渭南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陕西渭南714000)
随着高校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受资助大学生的数量不断上升,扶贫助困已成为当前高校学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但在高校贫困生的资助实践中,部分大学生为了获得国家助学金而伪造相关证明,贫困生之间比“穷”,获助大学生对社会、对捐助人(团体)表现冷漠,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高校教育中权利义务感培养的严重缺失。因此,加强高校大学生正确的权利义务观的培养对于推进资助政策的实施及实现国家贫困生资助政策的初衷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高校贫困资助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以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减免学费、特殊困难补助和助学金为主要内容。从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而言,贫困生享有国家助学的权利,国家对贫困生有提供资助的义务,这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是很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这些法律规定,为建立和完善中国模式高校贫困生群体的资助体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然而,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些明显问题。首先,从法律上看,各类资助政策中规定了贫困生享受助学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受资助大学生应履行的义务,即使在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规定了大学生毕业后返还贷款的义务,但无息或低息的还贷,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一基本的法律公平原则。这就造成在追求公平的旗帜下展开有违公平的贫困生资助实践行为。其次,在道德领域,国家有义务扶贫济困,但受助者往往缺乏应有的道德责任感和道德行为。例如,大学生是否如实填写贫困证明,是否应知恩图报,是否更应自立自强,都是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所应关注的现实问题。目前受助大学生普遍存在的状况是:在一直以来贫困生免费午餐式的资助模式下,大学生们形成了相应的心理定势和心理预期,大学生拿困难补助下馆子、买高档消费品,已不是鲜见之事。这样势必导致一些大学生对解困资源的索取欲日趋膨胀、义务感淡漠。
二、国家资助政策中的权利与义务辨析
康德认为,权利总是要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直接地包含着人们普遍的相互制约的可能性。[1]作为受教育主体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得学金权,学金权是指大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生活补贴金的权利。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在大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这项权利能帮助家庭贫困的学生完成学业,而不致使他们因家庭贫困而辍学,失去受教育的机会。获得学金权是学生的一项权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大学生都有权申请,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
1.基于法理视角的权利义务观及现实困境
在法理层面思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对应性),是指享受权利必承担义务,即如果X对Y有一种权利,那么,Y对X就有一种义务。贫困大学生依法享有受教育权,享有获得国家资助顺利完成学业的权利,在接受国家和社会资助的同时,必须按照法律和制度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如通过助学贷款获取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各类奖助学金,就必须诚实提供个人及家庭基本信息,不得编造;参加勤工助学,就必须按照协议要求完成学校委派的劳动等。
然而,现实中人们对高校贫困生在享受了助学金权利之后,应当承担何种义务,以及隐含在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公平问题的探讨却极为有限。从高校贫困生的资助实践来看,无论是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减免学费,还是特殊困难补助和助学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都没有承担相应义务。虽然助学贷款中学生有付出低息的情况,勤工助学中学生也要付出一定的劳动,但这仍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这也正是由于相关法律体系关于义务的弱化或缺陷致使部分大学生漠视法律义务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5条也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据此,贫困生在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助学权利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是法律原则。即使是社会保障体系,它所奉行的也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即劳动者只有履行了劳动义务,才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2]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应该是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必须坚持的原则。针对现实中出现贫困生资助领域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需要教育者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义务教育,引导大学生正确解读相关的国家贫困生资助政策及法律条文的真正意图。
2.基于伦理视角的权利义务观及现实困境
道德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或动机,从这点上可以看出权利义务的非对应性。这也正是部分获资助贫困大学生不重视道德义务的潜在动机,他们认为社会资助他们完成学业(先不考虑法律义务),是社会在履行道德义务,而社会没有权利要求在施惠的同时,还要以谋求对方利益为条件。当然,从伦理角度来看,这一点也正显示了道德义务的纯洁性,即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其极致的表达是康德的“为义务而义务”,但是,我们必须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并不意味着道德权利的不存在,它不能作为否认道德权利的理由,当我们只关注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动机时,这只是在关注行为本身,而不是从行为所体现出的道德关系来看行为,不以获得道德权利为动机并不表明由义务行为所构成的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存在,正如有尊重人的义务就有被人尊重的权利。一个人在某种境遇中履行某种义务就意味着他在相似境遇中处于义务对象的地位时亦能享有某种权利,他在履行其义务时是否意识到这种权利,或者甚至是否把享受这种权利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动机,这并不能影响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存在。密尔曾经指出,施惠的人在需要救助时希望得到受惠人的报答,这是人的“最自然”和“最合理”的期望之一,如果受惠人不予报答,那等于是对施惠者的侵害,是一种很不道德的行为,也会使施惠的行为变得少见。[3]国家资助贫困大学生完成学业,在毕业之后,祖国正需要这种专业人才时,却去了国外谋求自身更好的发展;捐助人捐助贫困大学生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其完成学业,而受助人却将捐助款肆意消费、挥霍,难道这不是对捐助人情感的侵害吗?因此,强调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的关联对于维护一种公正合理和可持续的和谐道德关系是必要的。另外,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在道德领域是最为常见的,诸如,诚实为人既可以说是一个人的道德义务,也可以说是他的道德权利,行善亦是如此。再例如,非贫困大学生以欺诈手段骗取助学金既构成对社会的不诚信,也构成对贫困生获助权利的侵害。
为了限制人的私欲,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最需要提醒的是他的义务,而不是他的权利,因为对于权利,不论是什么权利,人总是会自觉地注意到的。
三、平衡权利与义务:高校资助政策效应改进的路径与对策
高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难点是在学生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甚至过度膨胀的现实情境下,资助过程的复杂性与既定法律框架缺乏可操作性放大了资助申请和评审的随意性、主观性,在现实中演化为学生为获得资助而过度竞争,道德滑坡,导致资助功能异化、教育目标失准。因此,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平衡学生资助中的权利与义务、改善高校资助政策效应须通过道德育化的强化和深化。
1.充分发挥道德教育功能,增强学生道德责任感和义务感。
道德义务包括三个方面:一定社会关系中个人应该对社会或他人所承担的道德责任,一定社会或阶级、集团对人们行为的道德要求,个人在实践道德原则和规范时所产生的一种强烈的责任心。道德责任、道德要求及责任心构成道德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道德建设中的失范现象以及人与人之间道德行为上的互不关心,使人在人际之间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变形为一个道德场外人,丧失了对他人积极的道德情感。表面看来,与积极的道德情感相对的是消极的道德情感,这种道德情感所呈现出的是个体对他人的一种淡视的态度。[4]正如在贫困生的认定过程中,部分大学生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其他真正需要资助的同学,伪造相关证明,与还挣扎在温饱线上的同学相争,这也正显示出了人性冷漠的一面。暂且不考虑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获助的权利,但至少违背人应具有的同情、怜悯的道德义务。它所蕴含的非道德性其实包含着对他人和社会的拒斥,是以一种消极的方式来对待他人和社会的存在。而国家资助贫困大学生之深层次意义或目的,就是使大学生的人格得以完善。这种非道德性的表现同时也是一种人性的自我放弃和对人格完善的逃避,因而,也是对自我道德完善之义务的消极否定。
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履行方式不一样。贫困大学生道德义务不能简单地通过法律和制度实行粗暴式的协议化,主要靠社会舆论的监督和约束,靠公众自觉的道德信念,约束道德义务需要采取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手段。法律义务依靠显在的强制执行力发生作用,违反或者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必然会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
2.细化道德责任,加强资助过程中道德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要正确区分贫困资助过程中的道德义务有两个难点:一是高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涉及政治、法律、道德、经济等多方面的内容,有制度性义务,如诚信提供家庭信息、合理使用资助款项等,有道德义务,如感恩、诚信等,因此有必要对贫困生的义务进一步厘清,防止义务内涵的混淆和模糊,从而带来工作的失误。当前,我们资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共性就是混淆了道德、法律与制度三者之间的界限,希望通过法律、制度所赋予的外在强制力去约束道德上的义务,结果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如捐助人将受助大学生告上法庭的案例已屡见不鲜,结果适得其反;希望用社会舆论和道德理念约束法律、制度规定的义务,同样也解决不了存在的问题,反而弄巧成拙。二是作为资助客体的大学生,具有公民、学生、家庭成员、贫困生等多重身份。义务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存在,必须紧紧抓住资助与受助这一特定关系中的道德义务,防止出现贫困大学生道德义务宽泛化,从而在工作中失去针对性。如要求贫困大学生必须努力学习,获得奖学金等荣誉,否则取消资助资格或收回资助款项等。学习是学生的天职,是学生在校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尽管学习成绩是资助评审中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理所当然成为获得资助的砝码。针对这种情况,作为教育者,我们应加强基本道德义务的教育,我们可以借鉴当代义务论的著名代表罗斯所列的六种“显见义务”:(1)诚实、守诺与偿还;(2)感恩的回报;(3)公正;(4)行善助人;(5)发展自己;(6)不伤害他人。[5]米尔恩也强调,人类社会存在着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原则,如行善、尊重生命、公正等,它“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6]结合道德义务三个组成部分和资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教育者应在助学政策的实施及操作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加强感恩、责任义务、诚信、自强教育。
贫困大学生履行道德义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实现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统一的重要保证。党和政府用法律手段保证贫困大学生公平公正地享受作为公民应有的、顺利完成学业的基本权利,使其个人诉求得以有效实现;贫困大学生的个人价值在保证实现的情况下,也必须通过相应的回报体现社会价值,达到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统一。
[1]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6.
[2]卢祖元,刘海平.高校贫困生资助行为中的法律问题探析[J].河南教育(高校版),2006,20(08):18.
[3]余涌.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相关性问题[J].哲学研究,2000,342(10):26.
[4]卢军.论道德不作为[J].前沿,2010,297(18):41.
[5]W.D.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126.
[6]米尔恩.人的权利和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