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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格兰巡回法庭的运作机制探析

2012-12-18李云飞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7期
关键词:领主卷宗陪审团

李云飞

(暨南大学 文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中世纪英格兰巡回法庭的运作机制探析

李云飞

(暨南大学 文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在中世纪英格兰巡回法庭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巡回法官主要通过郡守和百户长的卷宗、王室诉案督察官的卷宗、百户区陪审团的汇报,以及民众的直接伸冤四种途径了解地方信息。法官注重吸引、鼓励,乃至强制民众的参与,极力利用地方社会的内部矛盾,采用既坚持普通法原则又适当向地方力量妥协的两手政策,同时保持自己仲裁者的角色。巡回法庭的这些特点一方面有助于加强王权,另一方面又推动了地方自治的孕育。这一时期王权与地方自治并非后来那样对立冲突、此消彼长,而是并驾齐驱、相互促进的。

中世纪;英格兰;巡回法庭;王权;地方自治

从12世纪末期开始,英格兰国王就常常组织巡回法庭,派遣法官到各郡调查裁断。其作用远不限于司法方面,它不仅可以审理各种刑事、民事案件,而且可以管理王室资产、督查地方官吏、规制地方领主特权。正如贝克尔所说,“与其说它是巡回法庭,不如说它是巡回政府。”[1]15它既是巡游、视察到地方的王室法庭,又是强化、扩大的地方(郡)法庭;既是王权与地方冲突、合作的舞台,也是普通法与地方惯例交锋、融会的渠道。到1292年,英格兰共举行过16次涵盖大部分郡区的总巡回。在这一个多世纪中,巡回法庭在展现王权、传播普通法规则、规制地方社会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与陪审制度和令状制度并称普通法兴起的三大支柱。目前,学界对陪审制和令状的研究较多,对巡回法庭的考察则相对薄弱,而且仅有的研究也只是强调它在伸张王权和规制地方社会中的作用,至于它如何具体运作,国内学界尚未深入考察,因而也就无法解释其力量之源。本文就尝试利用国外出版的巡回法庭卷宗,结合晚近学者的论著,考察法官们如何在各郡组织法庭、如何获得有关地方社会的信息、如何实现对地方力量的约束,以便从中分析总结巡回法庭取得成功的原因。

一、组织过程

总巡回由国王(或作为其代理人的政法官)组织。他将王国划分为若干巡回区,派遣王室法庭的专职法官、忠于国王的地方领主(特别是教会领主),以及地方的郡守,甚至骑士担任巡回法官。每组法官对其所负责的巡回区内各郡逐个巡查。巡回法庭举行前,国王通过掌玺大臣签发四份诏令。其一是给巡回法官集体的公开委任状(breve patens),法官在法庭首日需将其公开宣读。其二是给每位法官的密封委任书(breve clausum),旨在显示国王对每位法官的信任之深和托付之重。其三是给郡守的密封令状,令其召集地方领主及各村镇代表准备好出席法庭。最后是签发给郡守的另一密封信内容是要求其召集各种相关诉案的当事人、证人等出庭[2]308-309。此外,国王还会发布一份巡回条例给各巡回团,具体列出需要后者在各郡调查处理的事项。其内容大致包括五类:其一,维护和管理王室各项资产及其收益;其二,惩治各种危害国王之和平的暴力犯罪;其三,审理归王室审理之各项民事案件;其四,督察郡守等地方官吏失职渎职、鱼肉百姓的行为;其五,应急性的其他事务。历次总巡回的巡回条例前后有所变化,其主要趋势有两方面。其一,巡回条例的数量,即调查事项不断增加,从1176年《北安普敦敕令》中的5项调查内容,到1244年的30条巡回条例,逐渐发展到1274年的大约70条,此后则突然增至 1 40多条[3]72-73。其二,从内容来看,巡回条例最初偏重于维护治安、惩治歹徒的刑事功能,后来扩展出维护国王资产权益的财政功能,继而增加了裁决民事诉案的功能,最后则转向督察官员和约束地方领主的行政功能。

按照伯拉克顿的说法,郡守需要至少在开庭前15日收到召集令[2]327。这个提前量越短,越有利于巡回法官根据在各郡的实际工作进度灵活调整行程安排,但是如此则越不利于郡守及民众安排会前事宜。不过,由于1261年总巡回中赫特福德等数郡的先后申诉[4]127,亨利三世统治后期逐渐形成了各郡巡回法庭须至少提前40天召集的“惯例”。[5]20实际上,召集期的延长也反映了13世纪后期巡回法庭事务的繁重和效率的下降。

巡回法庭本质上是王室法庭的派出法庭。巡回法官收到委任书后首先要复制一份最近在王室法庭上已经起始、但尚未审结的涉及所巡查郡区的卷宗,以便在巡行到该郡时继续审理这些案件。另外,首席法官要以自身的名义致函郡守,告知其原先确定的开庭日期有无被耽搁、取消或暂停等变化,若有变化则如何相应安排[2]311-312。郡守在收到来自掌玺大臣和巡回法官的召集令后,相应地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其一是告知当地要人、各村庄和城镇代表等参加法庭。其二是做好相关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比如准备自上次巡回法庭以来发生的以及上次法庭未审结的王室诉案①Crown plea,指各种触犯“王之和平”的事件,其中主要部分为各种刑事案件,但是也包括侵害国王资产或权益的民事案件。,确保案件相关人提供担保,保证其出席。这些相关人包括各种凶案遇害人的最初发现者、来自附近四个村庄的见证者、所有刑事案件的控告者和被控告者、负责看管在押犯却让犯人逃脱的责任人、负责看管被驱逐出境者财产的十户组,等等。收到郡守通知的其他人则应做好出庭准备,无法或不愿出席者要提前向国王获取免于出席的令状。拟提起民事案件的原告,也应提前准备好相关的令状,因为13世纪中期之前王室法庭在民事诉讼中奉行“无令状则不受理”的原则。13世纪中期以后,巡回法庭允许原告以自拟的“伸冤书”起始案件,则民众需要撰写或请诉师代为撰写伸冤书。

在召集令规定的开庭日,巡回法官在法庭开始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向公众宣读国王对他们的任命状,将其法官身份公之于众。随后,法官应当向公众解释他们巡回的目的何在,阐明巡回对于维护社会安宁有何助益。法官接着要退入一个私密房间,召集该郡若干“要人”,向他们逐个咨询,解释为何“从一个村庄到另一村庄,从一个领地到另一个领地”抓捕各种凶犯以便这些要人们能发誓决不隐瞒凶犯或为其提供庇护,因为“他们点头同意之后其他人才会发誓”。②‘debent iustitiarii se transferre in aliquem locum secretum,et vacates ad se quator vel sex vel pluribus de maioribus de comitatu,qui dicuntur buzones comitatus et ad quarum nutum dependent vota aliorum.’Henry de Bracton,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Volume II translated,with revisions and notes,by Samuel E.Thorne,Belknap Press,1976,p.327-328。这说明,法官首先会征求当地要人的支持和配合,因为这些要人的立场对其他人有很大的影响力。随后,郡守应当汇报其执行召集令的情况,即检查应当与会的人员是否到会,缺席者是否有国王的批准书。缺席者名单需登记在册,其中无国王准予缺席的令状者将被处罚。

随后,法官要求自上次巡回法庭以来的历任郡守、百户区长和王案督察官交回各自在任期间的卷宗。即使是已去世的官吏,也应由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将卷宗上交;未能上交者由郡守通过扣押其动产乃至土地予以强制。对于民众推选的官吏,则民众对此负有连带责任。这些卷宗由法庭书记长保管。每个人的卷宗分别装在一个袋子里,贴上写有其官吏名字的标签,并由书记长用封条封存。未经巡回法官的允许,任何人不得私自拆封。在日后审理案件时,相关官吏应该到庭,在书记长的见证下拆封并宣读自己的卷宗。宣读时不得增添或删减,宣读完毕则重新封存。

郡守在汇报召集令的执行情况后,应当在法官面前宣誓。宣誓前,首席法官命令郡守交回象征着其职权的权杖。待其宣誓完毕后,法官将权杖重新授予他。虽然法官通常不会在举行法庭期间真正剥夺郡守职权,但这套仪式还是向郡守以及所有与会者发出了警示。1313年肯特巡回法庭的法律见习员评论道,“由此你会发现,郡守可依巡回法官之意愿被撤职”[7]4。

随后,为维护法庭召开期间的社会秩序,法官会发布若干重要禁令。在1313年肯特郡巡回法庭上,法官就发布了四条禁令。第一,自上次巡回法庭以来因涉嫌谋逆或伪造文书而被拘禁的人,都必须远离郡府所在地坎特伯雷12里格(leagues)以上,且在巡回法庭结束前不得返回,以防这些人破坏法庭秩序。第二,除坎特伯雷外,肯特郡其他地方所有集市均应停止举行。第三,巡回法庭举行期间,郡法庭以及其他法庭均应休庭。这两项规定旨在防止坎特伯雷之外的集市或巡回法庭之外的法庭干扰巡回法庭传召相关人等与会。第四,任何人均不得要求巡回法官、他们的属员、百户区陪审团、每个村庄的代表为住宿付费;其他人,包括法律见习员的住宿应该付费,但房租不得高于平日;倘若有人收取过高住宿费,付费者可向法官申诉[7]6-7。显然,这些措施是为了确保参与法庭的人不致负担过重。防止房租上涨的必要性也从侧面说明了参加法庭的人员之多。这些禁令并非一纸空文。1313年肯特郡法庭的第三天,某一涉嫌谋逆的人身处距离坎特伯雷12里格的范围之内,结果被抓到法庭受审[7]10。在1329年北安普敦巡回法庭上,彼得伯罗修道院长愿意交费,请求法官许可他继续在距离北安普敦城较远的地方每周举行两天集市。法官拒绝了他的请求,理由是那里的集市足以影响到北安普敦[8]37-38。

法庭维护会议期间社会秩序的另一项重要措施是,调查核定物价(特别是食品价格),防止有人因大量与会人员入城而哄抬物价。比如在1313年肯特巡回法庭的第二日,法官就命郡守选派两名骑士和两名律师在坎特伯雷全城评估酒和面包等饮品食品的质量和售价。收到评估结果后,巡回法官宣布,法庭举行期间本郡一切食品买卖均不得超过评估所确定的价格标准[7]10-11。在1321年伦敦的巡回法庭上,首席法官命令郡守们推选出六位不属粮商酒商、没有不良记录的评估员。法官命令评估员巡查城内各地,确定食品饮料的价格,以确保“城内物价不得因巡回法庭而高涨”。市长应该根据核定的物价,粘贴物价标签于不同质量的酒,未经标识的酒不得售卖。在这次法庭的第10日,有几名店主因高价售卖遭到处罚[6]21-29。

在1274到1275年的百户区调查中,针对地方领主领地特权及其使用情况的调查成为重要的内容。在随后于1278年开始的总巡回中“以何为凭”调查被写入巡回条例,成为法庭首日便需要处理的重要事务。该调查令要求享有各种司法行政特权的地方领主必须在法庭首日书面申报自己享有何种特权,有何凭证,以免他们根据法庭后续进展情况而随意改变主张。无法提供特权凭证的,其主张的特权将有被国王收回的危险。

法庭初期的最后一项工作是组建各百户区陪审团。首先法官召集各百户区区长到会,要求后者逐个宣誓忠于国王、如实汇报等。接着区长们召开本区的小组会议,选出两名区内的守法之人,然后再由后两人在宣誓之后推选出包括他们两人在内的16人,作为陪审员候选人。候选人应当是最适合、最乐意承担以国王名义分派的义务的人;应当不曾卷入任何王室诉讼,也不曾在郡法庭、百户区法庭以及本郡其他地方被控告,或作伪证;应当没有其他任何不良行为的嫌疑。然后,两位最初的推选人将选出的名单上报法官,并召集名单中的其他人出庭。巡回法官会从名单中剔除他们认为不合格者,留下12人。若因缺席或有人不合格导致人数不足12人,则由郡守和百户长推选其他人增补。在确定了12人组成的百户区陪审团后,书记员将各陪审团的名单登记在册,各陪审团则应依次宣誓。首席法官随后召开所有百户区陪审团会议,向他们说明国王的意愿,逐条宣读巡回条例。当场听取宣读是不够的,每个百户区陪审团都要请书记员抄录一份巡回条例[7]17。百户区陪审团在得到巡回条例后,有几天的时间准备他们的书面汇报。而对法官们来说,等待各百户区汇报的几天比较清闲,他们可能会进行一些调查走访[8]27①“quidem inquisiciones capte erant per quosdem ciues per ipsos Justiciarios electos”.。

12世纪末期和13世纪初期,进入正式审案阶段后,法庭通常只设一个厅堂,由首席法官和其他各位法官共同主持,先审王室诉案,再审普通诉案。但是从13世纪中期开始,法官们通常分为三个小组,分别负责王室诉案、普通诉案和“以何为凭”调查、非令状的冤情陈述书等特别案件,并于不同厅堂同时工作,其目的在于缩短在单个郡的会期。案件的审理通常有一定的次序,比如王室诉案,通常按照地理位置逐个百户区进行,普通诉案则可能按照诉讼令状上交的次序处理,而“以何为凭”等特别案件则按照地方领主特辖权申报的次序处理。受各郡地理范围的大小、案件的多寡、距离上次法庭的时间长短、下一郡的预定开庭日期远近、巡回团是否稳定、是否有宗教节日或王国重大事务(比如议会召开、政法官更换、战争筹备、王族纷争)等因素的影响,法庭案件审理的时间长短不一。总体而言,巡回法官在单个郡滞留的时间不断延长。13世纪中期之前,单郡会期通常在两个月以内,此后则长达数月,到13世纪末期和14世纪初期,甚至延续一年之久。

当巡回法庭在某郡完成了所有案件的审理工作,或者虽然案件并未审结,但已经接近巡回区内下一郡预定的开庭日期,那么巡回法官就要在完成如下事宜后结束巡回法庭的工作。首先,他们需要举行一次专门的罚金评估会,将法庭司法活动产生的各种罚金等收入逐项评估、登记、汇总,记入账簿。在不少法庭卷宗的页边,用不同的笔迹标有“属意外事故”、“应受审判”、“予以宽恕”等处理意见,就是法庭结束时为汇总计算罚金收入而留下的。法官们需要抄录一份账簿,送交财政署。财政署则以此为据要求郡守逐项征收。

其次,法庭需要转移未能审结的案件。法庭结束前,法官会发布令状,指定未能审结的案件需移送到他们将巡回的下一郡继续审理。各郡都有一些案件是从别郡移送来的“外部案件”,各郡也都有一些案件要移送到下一郡。比如,1248年伯克郡当地共372桩民事案件,其中44桩(12%)被拖延到下一郡。另有“外郡案件”167桩,其中120桩被继续拖延下去[9]cviii在1256年什罗普郡的巡回法庭上,共有482桩民事案件,其中有112桩被移送到下一郡审理[10]17。同样,在1263年萨里郡的巡回法庭中也存在大量的“外郡案件”,其中四分之三来自沃里克、莱斯特和多赛特,其余来自13个不同的郡[11]li。13世纪末期开始,为了避免案件在数郡屡次拖延,巡回法庭转而将案件移送到常设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庭审理,这样“外郡案件”才有所下降。

第三,巡回法官需要在离开前改选各郡的王室诉案督察官。比如在1329年北安普敦巡回法庭结束前,法官要求骑士们就郡内督察官的人选发表意见,若有骑士们认为恶劣的,首席法官要求通过重新推选予以更换。在法庭卷宗的背面,登记有每一位新推选的督察官的名字。

第四,其他善后事务。比如1329年北安普敦巡回法官在离开前要求郡民陈述他们普遍的冤情。郡民就此递交了书面的申冤书,内容包括:郡守要求民众集体维护林苑的围墙,并在个别人未能完成自己的一份时对全体郡民而不仅是未完成任务者予以处罚;城区内的镇长们对运干草入城售卖的车辆每次收取撒落罚金,而不是对每位入城者每年只收取一次这样的罚金;以前国王子女居住北安普敦的时候,郡守向民众强买物品,而国王子女离开后郡守并未停止收取。对这番请愿,首席法官要求郡守为改正错误写了保证书,并于下次集市日和下次郡法庭时将保证书公之于众,以便民众监督郡守遵照执行。

二、运作机制

几位外来的巡回法官是通过何种机制,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取一郡的各种信息,据此审理案件,惩处不轨呢?我们发现,法官主要通过四条渠道获取信息。

首先是陪审团的检举、调查和裁决。巡回法庭会初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组建各百户区的陪审团,并要求他们逐项回答巡回条例中的事项。待百户区陪审团将汇报内容交回后,书记长将他们的汇报卷册保管起来,并召集各陪审团到会。陪审员迟到一日者,其地产会被扣押;若他次日前来并请求宽恕,虽然其地产可以取回,但需为迟到接受处罚。书记长在陪审团到齐后,向巡回法官宣读陪审团的汇报。随后,法官要求陪审团口头汇报,以便从后者的口头汇报与书面汇报之间的偏差或冲突中发现隐情[7]21。在13世纪中期以前,百户区陪审团的汇报通常是逐条进行的,甚至存在类似零报告的制度。比如在1244年伦敦巡回法庭卷宗中,便有很多“对于某事,他们(指陪审团)说未曾听说有人(违反)”[12]84-85。除了直接针对巡回条例的汇报外,各陪审团还可以检举他们认为有害社会治安或其他有必要向巡回法官汇报的事件。另外,在王室诉案、普通诉案,甚至“以何为凭”诉案中,若原告被告对某具体事实有争议,或巡回法官认为某事需进一步调查清楚,便会组织专门的调查陪审团,由他们在切实调查之后给出意见。这种陪审团通常由案发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人士组成,且原被告双方可以合理提请部分陪审员回避。比如,在1313年肯特郡巡回法庭上,某人被控盗窃后提出,应由其出生地的陪审团对其裁决。巡回法官反驳说,陪审团应该由案发地的陪审员构成。被告进而提出两地陪审员各占一半,这赢得了法官的许可[7]152。当然在普通诉案中,还有裁决陪审团,即由他们对案件予以裁决。法官通常尊重陪审团的地方性知识,尊重他们调查或裁决结果。

其次是郡守和百户长的卷宗。郡守及其下属的百户长是各郡日常政务的责任人,也是郡法庭和百户法庭的主持人。无论是在日常行政中,还是巡回法庭举行期间,国王或王室法庭的令状都要靠郡守和百户长来执行。国王举行巡回法庭的主要目的就是督查地方官吏是否秉公尽职。在1321年伦敦巡回法庭上,共有150起案件由陪审团检举出来,其中有20起针对市长和郡守的非法拘禁、拖延审判和不作为,而且这些案件绝大部分都以原告胜诉结案[6]xciii。巡回法官一方面将郡守和百户长所保留的郡法庭和百户法庭卷宗作为信息来源之一,要求他们在法庭开始之初就将卷宗交回,封存待阅,另一方面又对他们的卷宗保持高度的怀疑,常常质疑其中自相矛盾之处,或根据其他证据否定它的真实性,不承认它具有普通法上的证据价值。

第三是王室诉案督察官的卷宗。王案督察官初设于1194年,每郡一般设2到4名,各有辖区。他们通常是在巡回法庭举行时由本郡人士在法官面前推选出来的。若在任督查官亡故,则经掌玺大臣发布专门的“推选令状”,由郡守组织推选补任。该官职最初由各郡骑士担任,但由于没有国王发给的薪俸,不少骑士设法逃避任职义务。其职责是在刑案发生后尽快前往查看死者或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召集案发地及其邻近四个村庄的代表,询问受害人的情况是否有疑犯,疑犯是否被抓捕,将案情详细记录成卷宗,并对案件予以初步处置,比如命令百户区继续抓捕疑犯,通知郡守或百户区长扣押疑犯的动产,或令人将抓获的疑犯送交郡守收监待审。受害人或百户区陪审团(若受害人已死亡或无法到庭的话)则应在随后的郡法庭上提起控告,郡法庭可以据此传召疑犯、宣布通缉逃犯、将抓捕的疑犯收监、处理疑犯的保释等事宜。督察官须出席郡法庭并参与相关案件的处理。郡守不得在王案督察官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行刑[7]140。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督察官的卷宗具有普通法上的证据价值。可见,国王设置督察官的目的就在于在案件的最初处置到日后审理等环节分割郡守的权力,约束和监督郡守。督察官是“一种执行王室意愿但同时又由地方推选、服务于地方的官吏”,“充当着国王和地方政府间的一种纽带。”[13]298

最后,受害人的控诉、起诉和伸冤也是巡回法官了解地方官吏和领主是否欺压民众的一种途径。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需在百户法庭或郡法庭中提起控诉,而巡回法庭举行时则向巡回法官控诉。在普通案件中,土地被侵占、祖产被剥夺、物品被强买的受害人,可以购买令状提起诉讼。13世纪中期以后,经过亨利三世时期贵族改革运动期间的特别巡回法庭和爱德华一世统治初期的百户区调查,巡回法庭允许民众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通过直接向巡回法官递交伸冤书进行诉讼,这为更多的民众和案件进入巡回法庭提供了便利。不少伸冤书为巡回法官了解地方官吏或领主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鱼肉民众的行为提供了信息。

巡回法官主要就是通过这几种途径了解地方情况的。比如,在1263年萨里郡巡回法庭上,共报告了157桩非自然死亡事件,其中26桩被百户区陪审团检举为凶杀,27桩为受害人的亲属控诉,还有53桩是陪审团对巡回条例的答复[11]lxix。为保证各种卷宗中反映的信息真实可靠,巡回法官严禁百户区陪审团更改他们的汇报,严禁郡守或王室诉案督察官改动他们的卷宗。法庭开始之初,法官要求督察官和郡守交回他们的卷宗,由法官封存,一是为了法官随时查阅核对,二是为了避免郡守或督察官涂改卷宗。比如,在1329年北安普敦法庭上,法官就曾警告说,某书记员因涂改卷宗,宽恕了半马克本应征收的罚金,结果被大怒的国王罚了8000马克[8]194-195。如此高额的罚金显然是法官的夸大言辞,但至少显示了他们对待涂改卷宗的严厉态度。

巡回法官特别注重从上述信息源之间的差异中尽可能地发现被隐瞒、误报、漏报的事情。为此,法官严禁他们相互之间串通。在1241年伯克郡的巡回法庭上,法官发现某百户区陪审团向王案督察官的书记员支付了2先令,以便使后者帮助他们修改对巡回条例的汇报,使其与督察官的卷宗一致[14]35。同样,在1321年伦敦巡回法庭上,法官在组建各区陪审团之后,要求他们在5天之内书面答复巡回条例中所调查的事项,且严禁任何郡守或百户区长在此期间接触他们[6]27。

当不同渠道的信息存在差异时,对巡回法官来说,何者更为可信呢?如前所述,郡守的卷宗是最受怀疑的。在1329年北安普敦郡的巡回法庭上,一位已故郡守的继承人被传唤交出卷宗,但他声称父亲去世时自己年幼,因此不知卷宗在何处,其母作为其幼年时的监护人也已亡故。首席法官认为无须对其采取像王案督察官那样的惩罚,因为郡守的卷宗并没有督察官的卷宗那样权威,因此惩罚也可略轻[8]17-18当百户区陪审团的汇报与督察官的卷宗之间存在差异时,后者往往被法官采信。比如在1313年肯特郡巡回法庭上,某百户区陪审团汇报,在某凶案发生后,凶手被抓捕。但是,督察官的卷宗显示,该百户区的民众未能在凶案发生后立即向郡法庭报告。法官以此为据对陪审团予以集体处罚[7]75。同样在这次巡回法庭上,督察官的卷宗登记了某凶犯有动产,而陪审团却没有汇报,法官依据前者认为陪审团应受处罚[7]63不过,陪审团的汇报很难推翻督察官的卷宗某百户区陪审团说,某凶犯逃入教堂,并受教堂的神圣庇护被判驱逐出境(而非更严厉的惩罚),但督察官的卷宗中对此并无记载。受到法官质疑的陪审团辩称,他们并不知道为何督察官没有登记,且他们不对后者的疏漏承担责任但是,巡回法官却认为,既然没有证据说明究竟是督察官漏登还是陪审团谎报,只好推定这是凶犯脱逃[7]129-130。在涉及财产罚没等方面,对国王有利的报告往往被采信,对当事人有利的报告则经常被认为是刻意隐瞒。在1321年伦敦巡回法庭上,某人意外地从梯子摔下死亡,按照中世纪的习惯[7]93,该梯子应被没收。不过陪审团报告梯子值6便士,而郡守报告值12便士,因此陪审团被认为刻意隐瞒而遭到处罚[6]64。在1329年北安普敦郡的巡回法庭上某杀人嫌犯被判无罪。尽管检举陪审团和裁决陪审团都认为此人此前并未畏罪潜逃,但督察官的卷宗表明他曾畏罪潜逃,巡回法官以后者为据判定陪审团瞒报[8]177。

三、成功的原因

从巡回法庭的组织过程和运行机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四种有助于其成功的因素。

首先,法官注重发动民众的力量,吸引民众的参与。法官在开庭时尽可能召集各种地方力量的参与,使会议变成一次人数众多的宣传大会。从法庭的召集令来看,应召出席法庭首日大会的包括郡内的各种官吏、教俗大领主、各村庄和市镇的代表。比如,1263年萨里郡的巡回法庭上,除了外来的巡回法官及其书记员外,还包括当地在任或卸任的郡守、百户长和督察官、当地教俗大领主和骑士、各百户区的陪审团、各村庄和市镇的代表,法庭召开首日参加者就不下800人。如果计入随后相关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律师等,则法庭的参与人数可能两倍于此[11]xxxi。1313年肯特郡巡回法庭首日的参加者即超过千人[7]xxi-xxii。法官通过当众宣读召集令,解释法庭举行的原因,向陪审团逐条宣读巡回条例中规定的调查事项,从而向民众宣示了国王的权威。除属领主农奴的维兰外,普通自由民均可通过令状或伸冤书提起诉讼。即使本人不是诉讼的当事人,他们也可能作为证人、村庄代表、百户区陪审员等身份参与法庭的活动。他们借此接触普通法的诉讼规则,亲眼看到了法官对地方要人的约束,因而逐渐树立了参与地方社会治理的信心、责任心和经验。法官也极力创造条件,鼓励民众参加法庭。法官禁止会议期间举行集市或召开其他法庭,严禁商人哄抬物价,要求郡府居民不得收取高于平常的房租,就是为了方便更多地民众参与法庭。令状签发费的逐渐降低,以自行撰写的伸冤书起始案件,都是为了方便民众获取王室法庭的司法救济。正如莱昂所说,巡回法庭“将王室法庭的司法活动带入了王国的每一个角落,使每位自由人都可以参与诉讼。”[13]283-284可以说,积极鼓励和吸引民众参与是巡回法庭取得成功最重要的原因。

其次,法官积极利用地方社会内部的矛盾,以地方推选产生的督察官或陪审团来制约地方官员和领主。他们通过设立经推选产生的督察官,不仅在日常事务中分割了郡守的权力,还通过提高督察官卷宗的证据价值,将其置于郡守的卷宗之上,创造了一批身份虽低,但足以制衡郡守的力量。法官在法庭举行期间组建各百户区陪审团,由其检举各种不法行为,以便发现被郡守或督察官隐瞒的事情。法官通过陪审团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充分利用了后者接近了解当事人的优势,有助于克服法官自身作为外来者在地方性知识方面的欠缺。法官广泛利用原告被告均接受的陪审团裁决案件,不仅加速了案件的处理,而且避免造成法官武断乡曲的印象,减轻了民众对法官的怨恨。比如,某郡守任职期间一名囚犯无故脱离监狱,就是被陪审团检举出来的,因为后者发现该囚犯生活在监狱之外[7]87。在13世纪中期以后,法庭允许民众在无令状的情况下,通过递交自行撰写的伸冤书起始案件,揭发侵害其利益的官员或邻人,这不仅有助于鼓励更多民众进入法庭从而扩展王权在民众中的影响力,而且培植了一股制约官吏和地方领主的民间力量。更重要的是,这些地方推选出来的官吏或陪审员,都不从国王领取报酬,而是由地方社会对其适当补偿因此这丝毫不会增加国王的财政负担。可以说,正是从地方社会内部的矛盾入手,国王及其法官找到了一条既不用自己开销,又能让地方社会为其服务的途径。

再次,法官更多地是以仲裁者而非审判者的角色发挥作用。在事实调查方面,他们注重书面证据或证词,尤其是以郡守和督察官的卷宗、百户区陪审团的汇报、检举和裁决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比如在1313年肯特郡的巡回法庭上,郡民提出,征服者威廉为答谢他们在其登陆英格兰之后的支持和拥戴,授予他们免交凶杀费①诺曼征服之后,为保护外来征服者——诺曼人的安全,国王要求各百户区汇报当地的所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若死者不能被证明是英格兰人,则推定为诺曼人。如果诺曼人遇害而凶手不明,或凶手无力支付赔偿金,则案发地的整个百户区集体交纳凶杀费。的特权,故而两百多年来他们都享有这样的特权。但是,巡回法官查验了上次巡回法庭在该郡的卷宗,发现其中有当地人举证非自然死亡者为英格兰人的记载。法官以此为由否定了肯特郡民所主张的特权[7]10-20。正因为法官以各种证据为基础,其裁断才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在案件的处理方面,法官主要不是从事实方面,而是从程序方面规制地方社会的。比如在1313年肯特郡巡回法庭上,某村庄的一位十户联保组组长报告说,一名带着赃物的窃贼被绞死。巡回法官查看了郡法庭的卷宗,发现该窃贼是由窃贼所在的特辖领地的领主审理,并由该领主的总管判决绞刑的。巡回法官传召了该领主,向其指出,一方面盗窃行为不是发生在其领地之内,因而他无权审理;另一方面他不得在督察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行刑。这样,巡回法官就从地方领地特权的内容和程序合法性两个方面证明了该领主的过错,并对其予以罚款处罚[7]104-105。1329年北安普敦巡回法庭上,法官就根据常理改变了地方法庭的审判结果。某妇女被人殴打一年后死亡,地方法庭认为打人者应判有罪,但巡回法庭考虑到打人行为与死亡之间相隔较长,判定此乃自然死亡[8]183。

最后,将坚持原则和适当妥协的两手政策结合起来,也是法官顺利开展工作的一个要诀。在事关普通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法官们总是毫不让步。比如普通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作为巡回条例所调查和约束的对象,郡守或百户长等地方官吏无权接受和汇报条例。在1321年伦敦巡回法庭开始后的第四日,市长和几位区长请求巡回法官将巡回条例交给他们,由他们准备逐条汇报,而不是交给各区陪审团,并且声称这是伦敦特殊的地方惯例。法官思科罗普予以拒绝,理由有二。其一,任何主张特辖权的人都应在巡回法庭首日书面主张,因此在第四天才提出的主张无效;其二,习惯可以与普通法不同,但是不能冲突,以致瓦解普通法。“如果巡回条例由你来汇报,而这些条例又涉及你,那么你会随心所欲地汇报,因为你不能被发誓汇报(你自己),否则你就既是裁判者又是被裁判者。”另一法官则进一步反驳,“如果我们将巡回条例交给你们,那我们选择各区的12位陪审员何用?”最后,首席法官更加义正词严地说,“同意你们的要求,无异于摘掉国王的王冠”[6]20-21。不过,在一些不太严重的问题上,法官也会表现出对地方领主的妥协。比如,巡回法庭通常在各郡郡府所在地举行,但是巡回法官也会离开郡府,亲往该郡拥有较高特辖权的领地内举行。在萨里郡,新索尔兹伯里城作为一个军镇,拥有仅在领地内参加巡回法庭的特权。同样,王后在该郡拥有的两个庄园,以及1270年后的巴特尔修道院,亦是如此[14]16。对地方领主来说,这不仅有利于他本人及其领地内的民众参与诉讼,而且能在地方社会显示自己尊荣的地位。对于巡回法官来讲,能直接进入地方领主的领地内审案,是一种更强烈地宣示王权的方式,因而法官们在这方面倾向于向领主妥协。在1329年北安普敦巡回法庭上,伊里主教代表地方领主们请求首席法官允许他们延迟几日呈报有关特辖权的主张,以便他们有时间咨询顾问。首席法官一方面声明巡回法庭首日便是召集令中规定的呈报日,没有延迟的先例,另一方面则“出于对各位领主的宽厚”允许延迟几日呈报[8]9。许多有关特辖权的争议,由于涉及地方领主的根本利益,巡回法官往往慎重处置,将争议报告给国王定夺[15]136-189可以说,灵活运用两手政策,既坚持原则又适当妥协,是法官协调国王与地方领主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

国王举行巡回法庭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加财政收入、扩展王权、规制地方社会。在完备的官僚体系尚未建立,没有一支官僚队伍可以依赖的情况下,要想仅仅通过派遣几名巡回法官到各郡巡查来实现这些目的,就必须充分挖掘和利用地方社会内部的各种矛盾。巡回法官们为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复杂的任务,不得不吸引、鼓励、强制普通民众参与法庭,不得不借助和培植民间的力量来约束地方领主和官吏。他们通过郡守和督察官的卷宗、陪审团的调查、汇报和裁决,以及民众的申诉来获取信息;通过设立民众推选的督察官分割郡守的权力,监督郡守和地方领主,为王室法庭审理王室诉案做准备;利用民众推选产生的百户区陪审团落实巡回条例中的调查事项,核实诉讼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乃至裁决案件;采取鼓励民众递交伸冤书的方式揭发地方官吏和领主的劣迹。巡回法庭在各郡的活动的确扩张了王权,但它同时也推动了地方自治的孕育和发展。王权和地方自治并不像多数学者所推想得那样,始终是对立冲突、此消彼长的关系。相反,在12、13世纪这一普通法的奠基时期,王权和地方自治是相互促进,并驾齐驱的。地方自治并非西方不少学者所说得那样,是盎格鲁-萨克逊人的传统,相反是得益于王权的激励和强制才发展起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上个世纪30年代埃尔伯特·B.怀特提出的“国王命令下的自治”[16],至今仍有很强的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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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B.White.Self-Government at the King’s Command,A Study in the Beginnings of English Democracy[M].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32.

A Survey of the Organization of Eyres in Medieval England

LI Yun-fei
College of Liberal Arts,Jina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632,China

This article surveys how the itinerant justices organized their eyres in medieval England.They obtained the local information from mainly four sources,that is,the rolls of sheriffs the rolls of coroners,the report of hundred juries and the complains and bills of common people.The justices paid special attentions to encourage and enforce the local people to attend the eyres tried to take use of the internal conflicts of local society,kept their role as mediators,and took a flexible policy of both keeping the rules of common law and making compromises to local requests.Such features of the eyres had strengthened the kingship on the one hand and on the other promoted the rise of local autonomy.During this period kingship and local autonomy went hand in hand rather than conflicted with each other as later on.

Medieval England;eyre;Kingship local autonomy

K13

A

1000-5072(2012)07-0141-09

2011-12-26

李云飞(1975—),男,山西沁县人,暨南大学文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欧洲中世纪史的教学与研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古英国庄园制度与乡村社会研究》(批准号:08CSS002)。

[责任编辑 王 桃 责任校对 吴奕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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