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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守选任与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地方治理

2023-07-18刘畅

经济社会史评论 2023年2期
关键词:郡守任命职位

摘  要:盎格鲁ˉ撒克逊晚期英格兰各郡已经设有郡守,最初郡守职位往往自发形成。诺曼征服以后,郡守的选任受身份、财产和品行等因素影响,且大多以国王任命为主要方式。随着封建王权的渗透与地方自治的不断发展,郡守选任方式逐渐发展为郡民自主选举。14世纪时,形成了郡守选任的集体任命模式,并伴随着郡守职位的郡际任命和再任命现象。郡守选任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郡守选任权成为国王、贵族和地方社会等各方博弈的焦点,却最终由国王主导。郡守选任既是封建王权介入地方社会的国王意志的体现,又是地方社会主体参与治理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选举 任命 郡守 中世纪 英格兰 地方治理

据1086年《末日审判书》记载,当时英格兰约有30个郡(shire),每郡设郡守(sheriff)负责管理王室土地,代表王室行使权力。诺曼时期,郡守职位一般由国王任命,而后伴随着地方自治的深入发展,更多的地方因素参与进郡守选任的过程中,这一时期出现了选举郡守、买卖职位、争夺任命权等现象。到14世纪,郡守选任开始变得复杂化。一方面,14世纪形成了集体任命的郡守选任模式,郡守选任愈发走向制度化和集体化;另一方面,中世纪晚期郡守选任的“郡际”性和“再任命”现象逐渐显现。郡守职位的选任过程,集中体现了英格兰地方治理中的权力关系。

关于郡守的选任,学界通常存在两类观点。一类是国王主导下的地方自治,包括国王主导郡守的任命;另一类是强调地方社会的主体参与、地方自治的影响力,即郡守职位的自主选举。郡守的身份与职位变动是关乎封建王权与地方治理的一个关键因素。然而,目前学界较少将郡守选任作为理解王权与地方社会关系的视角加以考察。基于此,本文将郡守选任过程视作一个整体,纳入中世纪晚期地方治理的发展进程中,具体阐明影响郡守选任的因素、郡守选任的程序及其集体任命模式等,进而分析郡守选任现象背后所透视出的英格兰地方治理与封建王权之间的关联与博弈。

一、郡守资格:身份、财产与品行

中世纪有资格担任郡守的条件主要有三:一是身份,强调郡守应是出自本郡的乡绅;二是资产,郡守应拥有一定的地产;三是行为品质,郡守必须忠于国王且品行良善。这三个条件相辅相成,彰显了郡守的乡绅贵族身份和地位。

郡守的首要身份应是本郡的乡绅贵族——郡守不仅个人身份隶属贵族谱系,同时还利用其职位在地方社会建立起家族统治。13世纪,切斯特和索尔兹伯里的伯爵共同控制了8个郡。马歇尔伯爵(Earl Marshal)也成为担任郡守职位的成员之一。威廉·德·波尚(Earl William de Beauchamp)伯爵则在伍斯特郡重新建立了其家族统治。在康沃尔公爵领地,国王的长子通常是郡守。兰开夏郡同樣由历代兰开夏伯爵和公爵控制。14世纪,拉特兰郡先后由埃德蒙(Edmund)、康沃尔伯爵(Earl of Cornwall)、肯特伯爵(Earl of Kent)以及拉特兰的伯爵爱德华(Edward)等掌管。在威斯特摩兰,克利福德(Clifford)家族基本控制着郡政,伍斯特郡则由沃里克郡的波尚(Beauchamp)伯爵控制。这表明,贵族群体集体控制着郡守职位,郡守职位表现出家族占有的特征。郡守的身份往往是贵族或王室成员,且职位的获得需要得到国王的正式批准。据文献记载,伯爵常常担任郡守,伯爵夫人有时也占有郡守职位。1215—1217年,尼古拉·德·拉·海耶(Nicholaa de la Haye)夫人被任命为林肯郡郡守。亨利三世统治后期,索尔兹伯里的埃拉·朗斯佩埃(Ela Longespée)作为伯爵夫人,也被授予威尔特郡郡守职位。这显示了郡守身份的另外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身份为贵族的女性郡守。另外,主教等教会贵族也可担任郡守之职。《大宪章》颁布后,第一次出现教廷人员担任郡守,温彻斯特主教彼得·德·罗切斯(Peter des Roches)将其郡守职位让给了索尔兹伯里的主教。总的来看,郡守的贵族身份与一郡的组织形式、地方统治方式不无关系,郡守的贵族属性源于其职位的产生方式,且表现各异。有资格选任郡守的人员往往是贵族男性,即男爵(baron)、从男爵(baronet)、骑士(knight)、从骑士(esquire)等,其获得郡守职位须经国王认可,才得以最终确立。

其次,有资格担任郡守者必须是忠诚于国王的贵族,并持有一定地产。1258年的《牛津条例》(Provisions of Oxford)要求,郡守必须是忠诚的、富有的以及拥有一定土地及其佃户。他们服务于郡内的封臣,要善待郡内民众,忠心耿耿、秉公办事,任期一年,在此期间对民众负责。这说明郡守任职的条件,不仅有品格要求,还规定郡守必须在本地拥有一定地产,郡守的最终目的是忠于国王、服务贵族。到14世纪,关于郡守职位的任命,越来越强调郡守个人的有产者身份。郡守罗伯特·赫里沃德(Robert Hereward)在剑桥郡、埃塞克斯郡和赫里福德郡都拥有地产,很可能因拥有土地使他有资格在东盎格鲁任职。约翰·德·阿克顿爵士(Sir John de Acton)曾是赫里福德郡、什罗普ˉ斯塔福德郡和格洛斯特郡的郡守,他在西米德兰兹也拥有广泛的地产。 1379年,奥托·博德鲁甘(Otto Bodrugan)成为康沃尔郡郡守,原因与其出自显赫且富裕的康沃尔家族不无关系。爱德华二世统治期间,贝德福德ˉ白金汉郡进行了一系列郡守职位的任命,任命的郡守包括罗杰·德·泰林厄姆爵士(Sir Roger de Tyringham)、理查德·德·凯夫爵士(Richard de Cave)、英格拉姆·德·贝伦格爵士(Sir Ingeram de Berenger)和菲利普·德·艾尔斯伯里爵士(Sir Philip de Aylesbury)。这些任命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郡守都拥有大量地产。这说明,郡守的任职条件受到财产的制约,凭借财产资格担任郡守者,其政治活动范围与其财产的数量和分布密切相关,而财产资格与贵族身份往往互为因果,共同构成了郡守的任职条件。

最后,郡守的任职条件还受道德品行因素的影响。首先,郡守必须承诺忠诚地为国王服务,忠诚是对郡守个人品行评判的首要标准。其次,有资格担任郡守者,在对待富人和穷人时均要行善,不得因爱、恨、恐惧或贪婪而忽略这一点。之所以对郡守德行加以重视,原因在于郡守在地方社会的弊政行为往往与其个人道德挂钩。因此,在郡守职位要求的规训下,担任者必须具有良好德行,具体体现在郡守在郡中的各项行为规定。在郡守所管辖的郡中,按惯例会送给郡守肉和饮料,且最多只有一天的量。除此之外,郡守不得向郡内进行额外索取。由于郡守的职务原因,在其住宿的地方备有不超过5匹马,不得在任何土地价值少于40镑的人家里住宿,也不得在任何每年土地或地租價值少于100马克的宗教场所住宿;即使在符合规定的郡民家中住宿,一年也不得超过一次,最多不得超过两次,而且必须经过他们的祈祷和同意,不得把这件事引为先例。郡守不得带上任何超过12便士的礼物,不能有超过维持郡守职务合理需要的百户官,以及那些他信任的人。最后,郡守的领地不得移交给任何一个郡、百户区、丹麦法区(wapentake)以及王国的其他区域。就任仪式也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强化郡守道德责任的情感工具。1258年,贵族改革家要求郡守在宣誓就职时,不得任命超过维持官职合理需要的法务人员,这样地方就不会因为他们的吃喝而负担过重。郡守就任时必须宣誓,不得向任何人、宗教机构或城镇索取羔羊、麦捆、玉米、羊毛或任何可移动的物品、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就像他们过去习惯做的那样。郡守以罚款名义私自收取款项的行为后来也被起诉。一方面,忠诚、善良的郡内有产者成为最有资格担任郡守的群体;另一方面,在就任郡守职位后,通过国王令状、地方习惯等又反过来强化其德行素养。如果说贵族身份和财产等级分别代表了郡守资格的“内性”和“外性”条件的话,那么,道德品行可被视为其“软性”条件。

二、郡守选举:地方社会的主体参与

13世纪,英格兰存在一种特殊的郡守任命方式,即通过选举任命郡守。1225年,德文郡人向国王缴纳200马克,要求选出一名郡守,从当年的米迦勒节起任职三年。1230年,这种情况再次发生。自由选举郡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就选地而言,需要向国王支付一定的款项。其次,被选举的郡守必须具有当地的土地所有者身份。1221年5月,德文郡向国王亨利三世支付了款项,答应支付500马克来换取选举郡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直到一个世纪以后,法令规定郡守必须是郡内的土地所有者。即便国王赋予了某些郡的自由选举郡守的权利,但贵族对郡守选举权的抢占和剥夺依然存在。在百户区卷档中,康沃尔郡人声称,他们过去常常用约翰国王的特许来选举郡守,但理查德伯爵(Earl Richard)却夺走了这个郡的自由选举权,且他的儿子埃德蒙(Edmund)仍在剥夺他们的权利。13世纪时,郡守任命权的争夺始终存在,国王将权利授予郡民,贵族却又从郡民手中剥夺,这是一个权力较量的过程,体现了贵族对郡守任命和地方政治的干预和影响。事实上,郡守职位的选举是长期斗争和较量的结果,大约到爱德华三世时期郡守职位的自由选举权才获得了短暂的承认。

14世纪,郡守选举的程序部分延续了早期郡守任命时的相关规定,并有一些发展。1300年,国王授权每个郡的郡民都有选举郡守的权利。为了使规定生效,国王在这年向刑案检察官(coroner)和各郡的全体居民发出通知,明确规定,如果他们愿意,他们可以选出一个最了解和执行郡守职务的人。在米迦勒节举行的议会中,通过了对郡守任期的进一步规定。规定每次选举都要指定郡守,也就是在男爵会议的指示下进行郡守选举。在米迦勒节的第二天,他们要把他带到财政署和财政大臣面前,让被选出来的人按惯例宣誓并做与职务有关的事。这与伦敦长期使用的惯例是一致的,即郡选出的郡守,由一个合法而谨慎的人来担任,同时他要带着封印有郡内6位较为谨慎和正直的骑士印章的授权书。郡守选举的过程:首先,郡守选举的权利由国王授予郡民;其次,郡守由郡民提名且需得到郡内有声望的骑士的授权,接着获得提名的郡守交由财政署,由财政大臣进行复查和确认;最后,由国王选定郡守,选定的郡守向国王宣誓效忠;至此完成了选举的全部过程。此时,郡守的选举被放在郡法庭会议上进行。在萨默赛特郡,新郡守沃尔特·德·罗丹耶爵士(Sir Walter de Rodeneye)是由刑案检察官、骑士和其他人在郡法庭的全体会议上选出的。与13世纪不同的是,郡守选举越来越靠近地方,地方性大于国家性。如果说13世纪的郡守是在财政署和国王面前被选出的,而到了14世纪,新郡守的选举在郡法庭会议上就可以完成。此外,14世纪郡守选举的地方性还体现在国王受到越来越大的压力,要遵守《牛津条例》中关于选举当地合格的候选人的规定。但仍需注意的是,无论13世纪还是14世纪,郡守选举的结果均要得到国王的最终确认。

郡守选举权是一种特权,目的是防止任命的郡守滥用职权,并确保合适的人担任这一职务。在13世纪50年代之前,郡守豁免是很罕见的。1215年之后,地方团体通过向国王购买特权以及扩大《大宪章》赋予的权利来捍卫自己的利益。在1252到1258年间,大约400人购买了这一特权,这通常是一种普通的特权,通常作为一般授予的一部分,授予特权持有人免于在巡回法庭和陪审团中为重审和陪审服务,以及免于出任所有地方官职。由于在财政署缴纳债务时可以获得优惠条件,一些人乐于接受郡守职位。1264年,甚至可能出现了关于郡守职位的竞价。同时,郡守职位具有世袭的传统,而郡守世袭往往以大贵族的家族占有为主要表现形式。1298年,托马斯伯爵继承其父亲的职位后,他再次担任了郡守。而国王也将郡守世袭视为巩固权力的手段。在威斯特摩兰,世袭郡守职位自1203年以来,一直由约翰的追随者之一与其后代罗伯特·德·维邦(Robert de Vipont)所控制,且国王将该郡赠与罗伯特及其继承人。随着伯爵逐渐退出郡的统治,郡守世袭制才慢慢减弱。

郡守选举一方面有利于消解郡守世袭制的危害,在公开和较为公正的程序下进行民选;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基层社会主体参与地方政治的可能,其间夹杂着地方主体间的权力博弈。唯一已知的选举实例是在什罗普ˉ斯塔福德郡,时任郡守成为当地两个派系之间争端的棋子。然而,通过选举而非直接任命郡守,是否可以真正实现地方社会的自治权仍是值得怀疑的。虽然高斯基认为,郡法庭中刑案检察官(coroner)和郡骑士(knights of shire)的选举,使郡法庭成为选举郡守的可能场所。但海伦·卡姆(Helen Cam)提出,即将离任的郡守只是指定了他的继任者,实际上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王室提名”。这恰恰揭示了郡守选举的实质,即少量的权力下放和转移,但特权本身并没有易主,依旧由国王掌控。从前文论及的选举程序可见一斑,凭借国王赋予的选举权利选举出的只是郡守的“提名者”,并非最终的郡守,最终的郡守人选依旧由国王选定,以致在实际情况中,国王对于郡守选举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简言之,郡守选举主要受到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对个别郡守的选择是由当地的实际需要驱动的,因此地方性因素显得十分重要。总体上讲,郡守职位的选举结果是少数绅士竞争的产物,因此候选绅士的军事经验和社会声望会直接影响郡守职位的选举。另一方面,国家政治在选举郡守方面也起重要作用,即郡守选举的结果最终由国王决定,因此国王是主导郡守职位选举的决定性因素。国王往往会根据国家政治的走向和自身利益的取舍,从郡守名单中选定最终的郡守人选,因此即便待选的郡守如何有经验以及具有多高的名望,在郡守选举的程序中依然受制于某些主观因素,这在当时很难改变。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郡守选举常常出现不确定性。例如,在实施郡守选举的一些地方,国王关于郡守任命的提议遭到了冷漠或公开敌视的回应。北安普顿郡、斯塔福德郡和沃里克ˉ莱斯特郡甚至获得了选举豁免权。然而即便是在那些有权选举郡守的郡,这种特权也很快被废除。这表明郡守选举的干预因素始终存在,包括伯爵、国王、甚至前任郡守等,都会影响选举过程,而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公正的程序规则、合理的法律保障以及有效的监督机制,共同作用于地方治理。

三、郡守任命:“国王在场”与王权介入

事实上,在郡守选举之外,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郡守职位更多是通过任命授予的。郡守任命有着一套官方制定的程序和规则。首先,郡守职位的任命要在议会的见证下进行;其次,新任郡守要在见证下接受由国王签发的委任状;最后,郡守必须在郡法庭成员的见证下宣读委任状,并向国王宣誓效忠。至此,一整套任命的程序方告完成。根据《邓斯特布尔编年史》(Annals of Dunstable)的规定,郡守必須接受一项用英语书写并加盖国玺的委任状,在郡法庭要读几遍,以便提请所有人注意它的规定。这种反复宣读委任状的规定,是提醒新任郡守规范自身行为,以示警醒。1258年的一项王室法令也规定了郡守任命的程序。1258年11月18日,王室法令要求财政大臣们指定一些骑士来接受由国王议会提供的郡守职位,并在他们宣誓后将职位交给他们。这里至少可以说明三点:第一,郡守职位由国王主导的议会提供;第二,可供选择的郡守身份为骑士;第三,郡守职位的授予和获得需要向国王宣誓,以得到国王的许可和确认方最终生效。

然而,郡守的任命权并不总是由国王控制的,有时出现贵族或民众与国王争夺郡守任命权的较量。1262年,国王主导了郡守任命,且由国王任命的郡守可以一直保留该职位。两年多后发生的刘易斯之战,情况出现改变。1264年6月,西蒙·德·蒙特福特(Simon de Montfort)在刘易斯打败了国王,此后王室的任命权被剥夺。国王和贵族对郡守任命权的争夺,由当时二者的实力对比所决定。然而,一旦二者实力对比发生逆转,郡守的任命权也立刻转移。1265年春天,国王和贵族们的斗争重新开始,亨利三世似乎在一些有利于其利益的地区任命了一些郡守。直到次年8月的伊夫舍姆(Evesham)之战,国王扭转了局面,结束了男爵统治,亨利立即开始调出原有的郡守,安设自己选择的郡守。从此之后,国王对郡守的任命权就没有任何限制了。国王把伦敦城控制在自己手中,因为伦敦城原本依附于蒙特福特。当市长和市民按惯例在米迦勒节到财政署递交新选出的郡守名单时,提名的郡守没有被接纳。同时规定,需要伦敦市缴纳2万马克的款项才能重新获得郡守的选举权。到1266年5月1日,国王才再次承认伦敦市选举郡守的权利。

此外,在贵族家族之间争夺郡守任命权时,国王有时还起到仲裁作用。1290年,罗伯特的大女儿伊莎贝拉(Isabella),不同意其妹妹伊多娜(Idonea)对任命副郡守执行职务的意见。国王随后临时接管了这个职务,并任命了一个现任者,直到双方就副郡守任职者达成一致。这体现出国王对郡守任命权拥有强大的影响力,国王不但自身参与郡守任命权的博弈,有时还扮演贵族间权力争夺的调停者,甚至通过武力干预郡守的正常任命,或直接任命郡守。这虽是国王强大统治力的体现,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正常有序的郡守任命程序,对地方自治的发展有一定的干预和阻碍作用。

13世纪,英国各郡的郡守仍然由国王任命和撤换,任命和罢免郡守依然是王室的特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国王的直接任命越来越少。由于郡守职位的财政职能愈发重要,使得该职位越来越多地由财政大臣所控制。 事实上,由财政署指定的人担任郡守被认为是强制性的。即使如此,郡守任命的实际权力依旧掌握在国王手中。亨利三世就曾不止一次地阻止财政署接受由伦敦公民根据特权选举出的郡守,甚至要求蒙特福特男爵会议以国王的名义任命郡守。1303年11月,爱德华一世颁布令状解除了一位郡守的职务,理由是其没有按照命令带着马和武器跟随国王进入苏格兰。爱德华一世有时也命令男爵们在国王的授意下将一个郡交给某个特定的人。这似乎又回到了国王想任命谁就任命谁的状态。事实上,此时郡守任命的模式还未形成定制,郡守任命出现反复性是任命模式的探索和发展,其中政治因素占主导地位。

郡守的任命方式从单独的国王任命,到法官、司库、财政大臣以及男爵集体任命(collective appointment),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诺曼征服后,封建制在英格兰得以确立。自威廉一世开始,经过亨利一世和亨利二世的发展,国王对地方郡政进行了三次较为有力的郡制改革。一方面,诺曼王朝初期延续了盎格鲁ˉ撒克逊时期的地方传统,保留了大量盎格鲁ˉ撒克逊系郡守,并通过封赐土地加以安抚和重视;另一方面,通过委任诺曼系郡守,赋予郡守各项职能,将郡守塑造为国王在地方社会的“代理人”。随着封建王权的深入发展,郡守成为国王加强地方控制的有效工具。郡守选任方式的转变,与郡守在地方社会所履行的各项职能密切相关。首先,主持召开郡法庭,这是郡守最为重要的行政司法职能。郡守行政司法职能的执行通常以王室令状为依据,通过郡法庭会议的审理和判决,进而实现对地方社会的统治和管理。其次,由于郡守的国王“代理人”身份,其财政职能愈发重要。郡守的财政职责之一即负责王室的财政收入,包括征收王室法庭的罚金、盾牌钱和王领的收入等。除行政司法和财政职能外,郡守还在军事、社会生活等事项上发挥了重要作用。13世纪,财政关系成为郡守与王室政府各项关系中最为紧密的互动。中世纪晚期,正是伴随着郡守行政司法和财政职能的扩大,郡守职位的选任受到大法官、财政大臣等因素的共同作用,逐渐形成了一种集体任命形式。

由于对郡守财政职能的强调,事实上,在郡守职位的集体任命中,王室财政部门发挥了突出作用。原因在于,集体任命中的郡守职位一般由财政署指定人员担任。1295年,一项财政署发出的令状,将一郡授予罗伯特·德·沃德顿(Robert de Woddeton)。然而,职位中突出的财政职责也给郡守本人带来额外负担。例如,如果郡守在任时去世,那么郡守的遗产将被纳入财政署的保管之下。这使得有些人开始寻求国王授予的特权,即财政大臣、大法官、男爵等任命集体不应违背这些人的意愿而强制任命其为郡守。因此,亨利三世时期形成了一种相对普遍的豁免形式,即被任命为郡守者可能会指定一名副郡守来代行其职能。当然,当一个郡守把他的郡移交给另一个人时,需要得到国王的同意。在亨利三世统治的早年间,存在一个郡由一个人代替另一个人进行管理的情况。这里大概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郡守下设的副郡守代行郡守职能,另一种是郡守职位的实际更替。

到了14世纪初,郡守的任命形式发生了一些变化,即郡守通常是由财政署在自己的授权下委任的。由于财政大臣可能滥用职权,1311年又开始了一种新的任命方式。当年的法令规定:从今以后,郡守应由一个团体集体任命,包括大法官、司库和“议会中出席的其他成员”,如果大法官不在,则由司库、身份出自财政大臣和法官的男爵成员集体任命。自此,郡守职位的任命模式逐渐制度化。1389年,《威斯敏斯特编年史》(Westminster Chronicle)指明了郡守任命的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即郡守由大法官、司库、掌玺大臣和财政大臣任命和控制形成一种惯例。这意味着14世纪郡守任命形成定制,并朝着集体任命的道路发展。但要注意的是,国王对郡守任命的影响力并没有随着对郡守任命的集体责任而消失。事实证明,理查德二世在1389年对郡守选举实施干预以及后来继续干预,至少证明国王在任命郡守过程中依然有发言权。

集体形式下的郡守任命具有两点特征。首先,在王室控制下,郡守职位任命过程的临时变更,加上现有行政单元的变动,以及由国王授予的世袭郡守的出现,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导致了地方社会郡政治理的复杂性。1344年,沃里克ˉ莱斯特郡被终身授予沃里克郡的托马斯伯爵。什罗普ˉ斯塔福德郡于1345年被分割,理由是为国王爱德华三世提供便利,借以奖励国王的两名支持者。1377年,该郡短暂地重新统一,次年又被分割。1381年,鲁日蒙的约翰·莱尔(John Lisle of Rougemont)也被终身授予剑桥ˉ亨廷顿郡,但最终只保留了一年多时间。埃塞克斯ˉ赫里福德郡也在1398—1399年间分裂。此外,在没收财产时,世袭财产和郡守职位可能会再次回归到国王手中。13世纪20年代,兰开斯特伯爵托马斯(Thomas)、罗杰·克利福德(Roger Clifford)和肯特郡伯爵埃德蒙(Edmund)三人就因犯叛国罪,财产被没收。一方面,地方行政单元的分裂与重组,影响了郡守任命的一般程序规定;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世袭郡守职位意味着国王成为郡守集体任命中的权力核心。

其次,郡守职位的任命与大贵族的庇护密切相关。这一点可以从郡守职位更替看出线索。1371年后,国王控制的郡守职位任命改为年度轮换制,索尔认为这一年是“郡守职位史上的转折点”。郡守职位的这种转变与当时的政治背景相关。由于一系列的军事挫败,反教权主义思想加剧,进而导致政府人员的大规模更替。这一时期,罗伯特·索普(Robert Thorpe)取代威廉·威卡姆(William Wykham)成为财政大臣,王室司库托马斯·布兰廷汉姆(Thomas Brantingham)被解雇,取而代之的是理查德·斯科罗普(Richard Scrope),而掌玺大臣尼古拉斯·卡鲁(Nicholas Carewe)接替了彼得·雷西(Peter Lacy)。所有这些大臣都是世俗人员,且他们与冈特的约翰(John of Gaunt)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他几项任命也表明,兰开斯特公爵是权力重新分配的主要受益者。而兰开斯特家族的势力不仅作用于王室机构,一定程度上也成为郡守职位实施年度更替的催化剂。这是一种颇具用意的政策转变,旨在安抚那些曾经有助于区域大贵族强化统治的政治团体。这意味着,郡守职位成为区域大贵族授予其庇护团体的“政治礼物”。中世纪晚期,随着封建制的进一步发展,区域性大贵族势力坐大,他们往往依靠扈从制和庇护制控制着王国职位的任命。这是这一时期的一个新现象,同时也反映了郡守职位的任命模式发生了明显变化。

在郡守任命的不断发展中,郡守职位任命呈现出新的特征,即“郡际任命”(inter-county appointment),指郡守不固定在所治单一郡地,而是流动在几个郡之间进行郡政管理。前文提到,14世纪郡守职位的任命渐渐形成定制,随着郡守更替率的问题以及郡守精英群体萎缩的现实情况,郡际任命成为这一时期郡守任命的新特征。郡际流动持续了整个14世纪,这是行政管理和土地所有权之间互动关系的结果。事实上,郡际任命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王的财政需要——依托郡守的财政职能,国王通过郡守职位的跨郡任命,使郡守在郡际活动中帮助国王管理王室田产,以便更好地为国王提供物品、税收、罚金等财政服务。据统计,14世纪大约有236次郡际任命被分配给了87人。例如,约翰·德·纽伯勒(John de Newborough)先后在威尔特郡和格洛斯特郡担任了几年的郡守。罗伯特·德·贝鲁斯(Robert de Bayouse)也在1306年从剑桥ˉ亨廷顿郡转到沃里克ˉ莱斯特郡任职。郡际任命与郡守的地产分布状况有关,而郡守的跨郡地产又源于与国王的关系。前文提及的理查德·德·凯夫,其在白金汉郡所拥有的地产正是通过为王室服务建立起来的,在与兰开斯特的冲突中,凯夫与王室同样关系密切。而贝伦格虽然曾经担任过贝德福德ˉ白金汉郡的郡守职位,但他与贝德福德郡或白金汉郡的关系都不太密切,而是在其他地方拥有大量财产。

最后,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郡守职位还出现了“再任命”(reappointment)的情况,即以往担任过郡守职位的人再次被任命为郡守,而非首次出任的新郡守。郡守职位的再任命问题是由郡守的更替所带来的。为了解决郡守的权力滥用问题,法律规定每年撤换郡守,同时缩短郡守任期。1258年,国王签发关于郡守的令状,命令所有的郡守或百户官不得在其辖区内连续任职一年以上,以使得错误行为得到必要的纠正。国王通过官方政令对郡守世袭制进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强国王的地方统治权,但随即带来了一个后果,即郡守职位的更替率始终很高。为了地方统治的有序进行,中世纪晚期郡守职位普遍出现“再任命”现象。由于早先的政令规定,郡守的任期不得超过一年,这使得各郡每年更替郡守,因此地方社会需要更多的郡守作为补充。这种情况在1377年变得十分严重,因为当时郡守被禁止在离任三年内重新當选,这导致了1370年以后郡守预备精英规模的迅速扩大,以及郡守职位连任率低下。这是郡守更替所带来的直接的行政后果。另一方面,在格洛斯特郡,政府通过从一小群有经验的候选人中选择郡守的办法,来解决郡守职位年度更替的问题。这些候选人中,往往包括以往担任过郡守职位的人,因而郡守职位的再次任命现象十分普遍。同时,由于王室开始依赖少数被任命者,郡守职位的精英群体急剧萎缩。国王将郡守职位渐渐交给一批固定的人手中,这也解释了郡守职位的再任命率很高的原因,体现了地方政府少数精英群体统治的实质。卡彭特即认为,地方政府在执行国王法律方面几乎是独立的,这意味着治安法官和郡守的主要行政职能被授予了巨大的政治权力。

结   语

郡守作为中世纪英格兰长期存在于地方社会的行政官员,其职位的选任问题集中体现了王权统治与地方治理之间的权力关系。中世纪英格兰郡守选任问题可分为选和任两个层面,包括谁来选郡守、选谁为郡守、谁有权任命郡守、任命谁为郡守等一系列问题。郡守的选任条件受到身份、财产和道德品行等因素的影响,担任郡守者通常具有贵族身份,持有一定地产并忠诚于国王。此外,郡守选任具有一定的程序规则,国王任命和自主选举往往是郡守职位选任的主要方式。直到14世纪,最终形成了以集体任命为特征的郡守选任的制度化。

郡守选任问题反映了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地方治理的具体情况。首先,从选任郡守的身份来看,乡绅郡守体现了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地方社会的郡共同体(county community)属性。乡绅通过担任郡守,推动了郡内民众对于地方事务的主体参与,这些乡绅“在地方自治和公共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某些方面能够比中央政府更加深入地了解当地民众的需求”。克里斯·吉文ˉ威尔逊认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参与政府管理是贵族的职责之一,而履行这些职责恰恰证明了其自身的贵族属性。其次,郡守职位选举体现了中世纪英格兰地方治理的发展趋势,即自我选举、自我治理的地方自治模式。地方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一部分,融合了地方社会主体参与郡政治理的进程,显示出中世纪英格兰的治理传统和治理特色。然而,郡守選举中所显现的地方自治痕迹更多是一种时代的烙印,由传统和习惯铸就。事实上,郡守职位的选举是一种国王允许下的自主选举,且为一定范围和条件下的自主选举,并始终受到国王的干预,选举结果也必须得到国王的认可。最后,郡守选任是一场充斥着各方权力博弈的争夺和较量,其中郡守任命权是关键。一方面,国王通过干预郡守选任,将王权渗透进地方社会,从而控制和加强王国统一治理;另一方面,地方社会以选举郡守的形式积极参与郡政治理,行使主体权利,形成了以郡守为核心、发挥地方自治效能的郡共同体。在这一过程中,郡守逐渐拥有了“国王代理人”和“地方代表者”的双重身份。在郡守职位的选任层面,郡守的双重身份看似矛盾,实则并未将郡守撕裂,而是在国王与地方社会的博弈和妥协中达到了动态平衡。总的来说,这种王权下的选任、封建内的自治、动态中的平衡,体现了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地方治理特征,对转型时期乃至近代英格兰地方治理的发展进程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作者刘畅,浙大城市学院浙江历史研究中心讲师。杭州  310015

(责任编辑   韩维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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