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郡区制与早期地方治理
2023-08-07刘畅
刘 畅
(浙大城市学院历史研究中心,浙江 杭州 310015)
英国地方自治传统深厚,素来有着“地方自治之母”的美誉。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取代了先前的郡守(sheriff),地方自治开始走向近代。斯图亚特王朝时期(1603—1688)地方自治得到进一步发展。1834年的《济贫法(修正案)》(The Poor Law Amendment Act of 1834)和1835年的《市政法案》(Municipal Corporations Act)共同开启了英国地方自治民主化的进程,[1]而追溯英国地方自治的根源,应落脚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和百户区。正是在郡区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逐渐奠定了英格兰别具特色的地方自治模式,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治理体制也初具雏形。
以往史学界关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地方治理的研究已取得一些成果。部分学者强调盎格鲁-撒克逊的“种族光环”,认为盎格鲁-撒克逊人是英格兰人的祖先,英格兰的法律制度、语言文化等均应追溯至这一时期,奠定了英格兰的宪政主义史学研究,而诺曼征服则限制了日耳曼的原始自由,即所谓“诺曼枷锁”。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社会中,地方性大于国家性,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社会治理中萌发了自治因素。②已有研究揭示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基本地方形态,然而关于地方治理的机构运作等问题尚可进一步具体分析。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是孕育英格兰地方治理体制的重要时期,体现了当时英国人在制度建构上具有的创造力。为深入考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地方治理问题,并基于目前学术界的研究状况,本文拟从这一时期地方郡政中最为重要的郡区制切入,试图剖析郡区制的形成、发展以及运作过程,并借此窥探这一时期英格兰地方治理的主要特征及其对诺曼征服以后的影响。
一、郡法庭:郡政府的核心司法行政机构
5世纪初,随着罗马军队撤离不列颠和日耳曼蛮族的入侵,盎格鲁-撒克逊人开始在不列颠建立了自己的统治。5世纪以前的盎格鲁-撒克逊社会处于氏族公社阶段,这一时期民众大会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是最早的权力机构。地方社会主要由各个部落构成,部落内有众多分散的乡村(pagi),是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的基层组织单位,而各部落之下的“帕古斯”③(pagus)逐渐演变为后来的百户区(hundred)。自5世纪至9世纪,伴随着封建关系的发展和基督教的传播,盎格鲁-撒克逊各部落开始走向王国政治,在不列颠相继建立了七个王国④。正是在七国时代,盎格鲁-撒克逊地方社会开始正式进入王国统治下的地方治理,其中郡的形成是关键。
郡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郡大约起源于七国时代(5-9世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的名称是“shire”。“‘郡’(shire)一词系由古英语scir演化而来,scir意即整体的一‘部分’。”[2]郡的起源十分复杂,尚未形成统一的模式。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郡大约形成于八九世纪,这一时期的地方行政单位主要是伯爵管辖区与郡区两级。诺曼征服以后,威廉一世才将“shire”改为“county”。郡作为整体的一部分,然而长期以来关于郡的定义始终没有达成统一。马克·布洛赫认为郡的形成与百户区相关,“基层组织是伴随着自由人法庭的百户区,在百户区之上是由不同数量百户区组成的郡。”[3]这至少说明了三点:第一,郡的产生是基于百户区之上的。第二,郡的大小取决于郡之下不同数量的百户区。第三,暗含了郡内民众的身份问题。关于郡的起源,目前学术界认为存在三种不同的起源方式:第一种是原来的王国被兼并的土地形成郡,第二种是早期的部落集居一处形成郡,第三种是部落领地分割形成郡。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郡形成方式,即自治城市⑤转为郡。这类郡区别于普通的郡区,往往拥有自己的郡守,具有独立的“法人”(legal corporation)身份和地位。伴随着郡的出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社会开始具备实施地方治理的地理空间,而郡法庭的产生则为这一时期的地方治理提供了政治空间。
郡法庭(County court)构成了郡政府的主要行政司法架构。郡法庭是郡内十分重要的司法机构,平均每年召开2到3次。[4]首先,郡法庭是郡之下的一种地方司法行政机构,是郡守处理一应有关军事、行政、诉讼、财务的地方政府的核心。按照惯例,郡法庭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一年召开两次,而后次数渐有增加。郡法庭(sheriff)由郡守负责主持,在郡法庭中做出的判决大多按原始风俗习惯所决定,且往往采取神判法⑥、誓证法⑦、偿命金原则等方式进行司法审判。随着王室司法权的不断扩大,巡回法庭开始不断到各郡审理案件,也渐渐影响到地方法庭的正常事务,郡法庭的权力因此不断被削弱。[5]88—89根据史料记载,事实上在10世纪以前较少出现明确的“郡法庭”称谓。在10世纪之前的史料中,所谓的“郡法庭”也只是类似于法庭的集会组织。这种集会在《阿尔弗雷德法典》中曾多次出现:如若有人在集会时在郡长(ealdorman)面前有打斗行为,无论基于哪种目的,都要责其交付偿命金或罚金。如若手持武器,扰乱集会的正常秩序,则要向郡长交付120先令的处罚金。[6]81阿尔弗雷德(871—899)国王曾为了贵族和平民的利益参加司法听证会,在集会上公然质疑郡长或郡管事(scirman)所施行的司法判决,并反对其在司法审判中采取暴力行径。[7]这说明在郡法庭产生之初确实存在类似于法庭的司法集会组织,且在这类集会中有一定的参与者,往往郡长或郡管事作为主持集会的召集者,来对本郡的事务纠纷做出裁决,有时甚至国王也会参与其中。
明确出现“郡法庭”称谓是在埃德加(959—975)统治时期。《埃德加法典》规定郡法庭每年召开两次,且主教和郡长均要出席郡法庭,并在郡会议中阐述教会法和世俗法。[8]436在处理情节轻微的民事案件时,可直接诉诸百户区法庭。一旦遇到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等,则需要在郡法庭中进行公开审判。《克努特法典》同样强调,无论在教会还是世俗事务中,都必须根据行为来判决,并根据程度来分配刑罚。[8]479这说明在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审判中,往往按照案件情节的严重性进行案件选送,郡法庭处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百户区法庭可自行处理情节轻微的民事等案件。同时,主教掌握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对一地的司法管辖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点,从埃德加国王赐予修道院长司法豁免权得以窥见。埃德加国王将昂德尔村庄赐予圣彼得修道院,包括8个百户区、市场以及货物交易税的征收等自主权,且权利只归修道院院长享有。[9]埃德加国王将司法豁免权赐予修道院院长,令其免于国王和主教的司法管辖,从侧面显示出国王、主教等大贵族对地方社会具有一定的司法管辖权。
郡法庭的功能主要涉及司法案件的处理和审判。具体而言,郡法庭处理的案件类型,大多涉及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土地争议问题。在处理土地争议问题时,郡法庭往往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036年,在赫里福德郡的一处地方主持召开的郡法庭中曾出现过对于土地争议的裁决和确认。主持郡法庭会议的是主教埃塞尔斯坦(Æthelstan),埃德温(Edwin)在郡法庭中对其母亲提出诉讼,诉讼的内容是关于威灵顿(Wellington)和克拉利(Cradley)的两处地产,这场诉讼的结果最终以埃德温控诉失败而结束。[10]336—338在之后的1056 年,主教埃塞尔斯坦从利奥弗里克(Leofric)那里购买了5 海德地产,但却被大主教伍尔夫斯坦(Wulfstan)及其子伍尔弗里克(Wulfric)强行占有,因此埃塞尔斯坦选择在沃彻斯特(Worchester)的郡法庭上提出诉讼,郡法庭进而针对埃塞尔斯坦的控诉进行审判,最终宣判地产归埃塞尔斯坦所有。[10]376—378在法律文书中涉及郡法庭处理土地争议的案件还有很多,然而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郡法庭通常一年只召开两次,虽然13世纪时增加为每六周一次或每月一次,但面对地方郡政中的各类社会问题,郡法庭处理司法案件的实际效用并不会很高。基于此,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为了便捷、实效地处理地方行政司法案件,百户区法庭愈发成为郡内民众更乐意选择的诉诸之地。
此外,郡法庭也承担了国王令状的颁布与公证的司法功用。根据文献记载,克努特时期(1016—1035)已经确定有令状的发布,现存最早的国王令状可追溯至忏悔者爱德华(1042—1066)统治时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国王令状比较简单,大多是关于地方管理者如伯爵、郡守或主教的通知性布告,以达到公证的目的。国主爱德华三世曾因阿尔弗雷德将卢顿地区卖与主教盖索而在郡法庭发布过此类令状,目的是确认主教的权利和边界。[11]112令状包含了以下几点信息:首先郡法庭不仅作为司法审判机构处理地方社会的重大案件,还扮演了官方文书、令状发布的公证角色。其次,出席郡法庭的成员不仅包括伯爵、郡长(或郡守)、主教等地方社会管理者,有时甚至国王和王后等王室成员也会列席会议,王室成员列席会议似乎更增加了令状公证的官方色彩,以期令状颁布的正统与实效。最后,选择郡法庭作为国王令状颁布的场域,更是看重郡法庭所代表的司法意义。令状经过郡法庭的宣读与公证,增添了一层司法含义,使国王的口头令状过渡为司法文书,更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在颁发后的实施过程中增加其法律威慑力与实际效用,也为国王快捷、清晰地在各郡发布自己的意旨提供了一种途径。
出席郡法庭的成员视情况而定。在郡法庭中,出席成员首先应是和郡有关的一类人员,其中包含郡守。埃塞尔雷德(Æthelred)时期的文书记录了一桩关于伍德汉姆(Wouldham)的土地诉讼案件,该案件是由郡守伍夫希格(Wulfsige)处置并裁决的。由于主教邓斯坦(Dunstan)和罗彻斯特主教都是当时案件的诉讼方,因此并未主持郡法庭的召开,材料中也未出现郡长列席郡法庭的文书记录。[12]此外,依据前文忏悔者爱德华在郡法庭颁布令状的情况也可以得知,出席郡法庭的成员也包括伯爵等大贵族,甚至有时国王和王后等王室成员也会莅临郡法庭会议。在实际的郡法庭的召开中,郡长和主教也作为郡法庭成员出席会议,这与法律文书中只有郡长参加郡法庭的记载有所出入。事实上,在忏悔者爱德华时期,郡长和主教被记载出现在参与郡法庭的令状中。[13]138
总的来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出席郡法庭的成员既包括郡长和主教,他们主要参与郡法庭案件的处理与裁决;也包含郡守,充当郡长或伯爵的助手以及代理人的角色,以协助郡长和主教在郡法庭的事务执行。如果郡守不在场,那么由谁负责执行郡法庭做出的判决呢?事实上,在郡守未出席的郡法庭案件中,存在郡长之外的其他官员作为执行官的角色帮助完成事务性案件的处理,这些人通称为“gingra”⑧。同样里夫(reeve)也是郡守(sheriff)或郡执行吏(scir-gerefa)的一种,且他们受到了主教的控制和道德影响,因为主教被禁止收取违法者的罚金。[13]139因此,这也反映了主教在郡法庭的司法权威。在克努特时代,主教是郡法庭司法权力的化身,不仅要执行神授的权力,而且要维护国王的权力,因此主教必须得到国王的帮助和许可。主教主要在郡法庭宣布包含世俗和精神两个方面的法律,主教在精神方面的职责是指在其居于郡法庭案件审理时,有责任指示被控诉者洗涤罪行,使任何人不得在宣誓或刑罚中冤枉他人,必要时伯爵(或郡长)也会在郡法庭中发挥一定的世俗作用。[13]140
从郡法庭的出现到郡法庭的称谓,再到郡法庭处理案件的种类、郡法庭的功用以及出席郡法庭的成员构成,可以看出,在郡政府的权力运作过程中,主教和郡守发挥了主持召开郡法庭会议的主导作用。此外,国王、伯爵等大贵族也会列席会议,同时也存在协助郡长处理郡法庭事务的其他行政官员。这批人共同在郡法庭中履行着审判、裁决、公证、诉讼等职责,正是基于此,以郡法庭为核心的地方郡政府的治理才得以有效进行。
二、百户区与基层社会治理
百户区是郡之下的一层基层社会组织,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地方治理的第二级。这种以个人为基础的生活组织的建立,以及它在10世纪和11世纪逐渐转变为一个地域共同体,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对英国历史的贡献。[14]11目前史学界认为百户区大致起源于三种形式:一是源于古代的军事组织百人团;一是源于征税目的而建立的以100户为一个居民单位,便于估产和分配税额;一是源于加强社会治安和司法管理而设置。[15]10世纪时,出于法律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英格兰各郡划分成不同数量的百户区。王国早期的百户区是从较大的毗邻区渐渐形成的,形成时间大概在7世纪中叶,百户区的面积在50到100平方英里之间。这些百户区早在肯特郡和萨里郡就已得到证实,此外,诺森伯利亚、麦西亚、威塞克斯以及苏赛克斯也存在这种行政区划。[11]74—75
不同大小的郡由不同数量的百户区组成,规模较大的郡一般包含100个以上的百户区,例如汉普、怀特、柏克、萨里郡等有120个百户区,康沃尔郡甚至有140个。较小的郡往往不足10个百户区,如贝德福德郡只有9个百户区。[16]像在苏赛克斯郡和肯特郡,百户区的数量较多,肯特郡下辖63个百户区,苏赛克斯郡有56个百户区,[17]而在兰开夏,只有6个百户区。此外,各百户区的面积也不尽相同。南部郡中的百户区面积一般不超过2平方英里,而兰开夏虽然包含的百户区较少,只有6个,但百户区面积平均300平方英里。[18]558经过计算,萨赛克斯和肯特郡位于英格兰南部,面积大约是120 平方英里。兰开夏位于英格兰北部,面积在180平方英里左右。根据肯特、萨赛克斯和兰开夏的经验,由较多百户区组成的郡,往往百户区的面积相对较小。相反,由较少百户区组成的郡,百户区面积反而很大。
百户区一般由数个不等的村庄组成,下辖约100户自由民。百户区之下还有十户区(tithing)。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和秩序,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每一名12岁及以上的男性都被要求参加一个承诺相互负责的十户区。村庄是“十户联保制”(frankpledge)的基础,十户联保组由10—12人组成,十户长任期一年。[18]568—569但实际情况是,十户联保组的形式非常复杂,有些地区按10—12人编为一组;有的地区则以区域划分结为一个十户联保组,例如一个村就是一个十户联保组;有的地区甚至根本不存在十户联保组。[19]从埃德加国王颁布的“百户区法令”(The Hundred Ordinance)中可以得知,十户区在基层地方管理中已非常普遍。《克努特法典》也规定,在十户区内必须实行登记。事实上,牧师、地产所有者及其仆人都未进行法律规定的登记。一个村庄可能只有一个十户区,也可能有好几个十户区。[20]189在十户联保制下,国王任命的郡守能够对十户联保的各团体所没有报告的犯罪进行检查,并处以罚金,但这种制度并不能真正有效遏制谋杀、强奸、抢劫和私夺等犯罪行径。[21]
依据权力行使主体与实施边界,百户区可分为公共百户区和私家百户区。公共百户区是国王可以直接控制的百户区类型,一般由国王任命的郡守进行管理,郡守充当国王在地方社会的代理人。10世纪百户区制度实行后,许多百户区被并入王室领地,被国王掌控的公共百户区由国王的“里夫”⑨(king’s reeve)管辖。[14]36然而在阿尔弗雷德之前,没有证据表明国王的“里夫”在百户区中占有一席之地,国王对百户区的控制往往是纯粹的行政和司法控制。[14]37私家百户区是随着法国大陆封建制在英格兰的确立而渐渐形成的。诺曼征服以后,百户区被国王以分封授予的形式赐给封建领主,以换取封建领主对国王的宣誓效忠和军事义务的履行,这导致百户区渐趋封建化。封建化了的百户区促使基层地方治理从公共领域转向封建领主的私人控制。私家百户区内的行政权、司法权也转而归属私人领主手中。事实上,无论是公共百户区还是私家百户区,一般都不由国王或封建领主直接管理,甚至郡守也不会直接介入百户区的日常管理,而是选派管事人员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百户区内的管事人员一般由来自本地的小地主充任,其下还有协助其管理的各种执事人员,以传达、执行郡守发布的各项行政、财政指令。另外,管事人员还相应地负责百户区法庭的主持和召开。[5]90
百户区法庭的产生可以追溯至埃德加时期。根据第一条“百户区法令”所记载,为了保证公平,要求百户区成员每4周参加集会一次,[8]432这意味着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提及百户区法庭。事实上在10世纪初,即长者爱德华统治时期,法律已明确规定,在百户区每4周召开一次法庭集会。[6]121虽然文献中没有具体给出百户区法庭的称谓,但可将其视为百户区法庭的最初形式。这说明至少在埃德加时期,百户区集会的习惯已经形成定制,只是此时的集会是否涉及案件审理和司法判决还无从得知,但至少出现了百户区法庭的雏形。到埃德加统治时期,英格兰的郡制已基本形成,郡制下的百户区也得到了发展。
百户区下设百户区法庭,往往由郡守任命的百户长或封建领主任命的管事人员主持,大约每4周召开一次。在百户区法庭成为定制之前,这种百户区成员的集会通常在固定的地点举行,举行集会的地点有时也命名为百户区的名字。依据惯例,百户区法庭召开的地点一般较为固定,不同地区有所不同,既会选择在户外空旷地区,也会选择在室内密闭场所。[22]百户区法庭召开的流程为:提前确定举行的具体日期并告知百户区成员;在举行之日如若有人缺席,则要交付30先令的处罚金;对于缺席三次者,在没有担保人作保的情况下则要作出严厉处罚,没收其全部财产并处以刑罚。[8]433如果存在财产扣押行为,前三次可以向百户区法庭提出诉讼,如果诉讼未被受理,那么第四次可直接向郡法庭提出诉讼。[8]464“百户区法令”还规定,对于诉讼人的传唤,要在七个夜晚前发出。百户区法庭定罪含有携带罚金和损害赔偿原则。例如,忽视且不服“百户区法令”的人一旦罪行被证实,就要向百户区法庭支付30便士,第二次支付60便士,其中一半给百户区法庭,一半给地产所有者。如果第三次依旧如此,就要支付半英镑。第四次的话,则将丧失其所有地产,除非国王允许其留在这片土地上,否则将被视为不法之徒。[8]433关于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允许百户区法庭分享偷盗者的全部地产。这也显示出百户区内公共权力由民众共享,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盎格鲁-撒克逊早期原始民主制的遗风。
百户区法庭是郡法庭之下的地方行政司法权力机构。在百户区法庭内,允许宣布在任何诉讼中合法的公民权利,因此百户区法庭的管辖和组织甚至比郡法庭更受到法律诉求者的欢迎。[13]143另外,参加百户区法庭集会时,百户区成员有基于邻人之间的相互义务,且百户区成员有责任向百户区法庭上报其地域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违法人员移交百户区法庭处理。百户区法庭处理案件依据一定的规则。“百户区法令”强调百户区法庭与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庭一样,旨在每一桩案件都依据合理的民众权利且指定具体的日期去执行。[8]433这说明百户区法庭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百户区内民众的基本权利,依据法律原则进行案件审判,也有利于百户区内的司法公正。
百户区法庭拥有广泛的司法权,可以审理百户区内有关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土地转让、地界纠纷、契约或交易纠纷等所有民事案件以及盗窃、抢劫、凶杀等各种刑事案件。10世纪后期,百户区法庭的司法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以至于国王下令规定,凡是可以在百户区法庭审理的司法案件,均不得移交郡法庭或贤人会议⑩处理。[23]这意味着涉及郡内民众的司法事务基本优先在百户区法庭进行处理,百户区法庭进而承担了基层地方社会司法裁决的功用。事实上,百户区法庭的最初功用并非审判,而是为反对盗窃行为进而衍生出一种自助模式下的普遍特权(universal privilege),百户区即对这种普遍特权的特殊应用。[14]117此外,百户区法庭也承担了百户区内案件的裁决与公证作用。百户区法庭的公证不仅包括对案件的司法公证,也囊括对诉讼人的信誉公证。前者依靠司法程序来进行,后者更多仰仗担保人的担保来维持。“百户区法令”规定,当百户区成员一旦逃避出席百户区法庭的义务达到三次,或因拒绝百户区法庭的审判而逃匿,都会责令其担保人交付罚金。担保人与行为不法者构成连坐,担保人会因后者的不法行为暂时丧失担保意义,承担连带责任。《埃德加法典》规定每个人都要为自己提供担保人,担保人要承担并履行一切法律义务。如果有人犯罪且逃跑,担保人将承担其应有的责任。[24]那么担保人从何而来?依据贵族对其担保人的选择得知,担保人往往从其同类中产生,对其负责。百户区管事(hundred reeve)在百户区法庭中同样会这么做,[14]61这意味着百户区管事在这一时期可能承担了某类担保人的角色。
郡法庭处理的案件大多是关于土地诉讼案件,而在百户区,较小的民事案件以及不断重复发生的刑事案件,一般交由百户区法庭处理。因为在百户区法庭,会议的召开更及时、更频繁,判决也更迅速、更有效。在地方社会中,百户区法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郡法庭之于百户区只是作为补充。根据盎格鲁-撒克逊法典的记录,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无论大小,都会在较小且较频繁的司法辖区会议上更为迅速地解决,[13]136这里所指的司法辖区会议即百户区法庭。从这点来看,百户区法庭处理案件的能力是有目共睹的,在解决百户区的各类争端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百户区法庭的权威与宗教因素密不可分。为了宗教机构的利益,主教往往被授予百户区全部的行政管理权。自此以后,主教或修道院院长的管家便掌握了百户区法庭的权威,百户区法庭成为了教会的豁免法庭。这种主教关于百户区的权利授予是从何时开始的,不得而知。结果是主教通过这种权利授与司法豁免,达到了维护教会利益的目的。乃至《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记载,位于肯特郡的百户区是10世纪和11世纪大主教辖区、基督教堂和圣奥古斯丁修道院地产增长的缩影。[14]69
19世纪著名的历史学家威廉·斯塔布斯(William Stubbs)曾提出疑问,主持审判百户区法庭的官员到底是谁?百户区法庭的组成又是什么?斯塔布斯进一步质疑郡长、郡守或主教是否在任何时期都经常出席百户区法庭?[25]实际情况是在一些地区,百户区的庞大人数致使这些官员无法参加每月一次的百户区会议。郡长、郡守、主教也同样完全忙于其自身的职责。可另一方面,郡守有时又作为百户区法庭的主持官员。法律对这一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一份忏悔者爱德华的令状,显示了郡守是百户区法庭的固定召集人之一。此外,一种被称为“gerefa”的官员也作为百户区法庭的管事人员出现。“gerefa”或“reeve”,显然是对这一类官员的通称,他们的职责之一即主持百户区法庭。在这一类群体当中,郡执行吏(scir-gerefa)或郡守之所以有这种特殊的头衔,是因为他们与郡法庭保持密切联系,虽然他们的活动并不限于此。由此推测,如果郡长有其副手或随从(gingra),那么国王的王田管家“里夫”(reeve)也可能拥有副手⑪,因为后者更频繁地被召去主持百户区法庭。至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百户区法庭上的诉讼者,文献中没有直接证据表明。事实上,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许多地产所有者已经取得了定期参加百户区法庭的豁免权,从而不受百户区法庭的管辖,而诺曼征服后,这种特权被继续享有。
简言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百户区治理基本围绕百户区法庭展开。从功能上看,百户区法庭是一种行政司法机构,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起到决定作用。主持百户区法庭的官员从“里夫”阶层中选派产生,而百户区法庭的诉讼人也基本上与郡法庭的诉讼人类型一致。
三、郡区制下的村与村庄共同体
村是百户区之下更为基层的社会组织,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地方治理的第三级。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村较为原始,一般指乡村,区别于后来的庄园(manor)制村庄。由于庄园并不是这一时期探讨的重点,因此不作过多分析。
村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最基层的社会组织形态。村的起源与罗马时代的“villa”或“vill”相关,中世纪英格兰的村庄是在早期马尔克公社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而来的。“vill”的含义是指组成一个定居点的独立领土单位,既可以指某个定居点,也可以指代某一处地产或领地。有时“vill”也特指地方行政单位,在这个行政单位内部,同样包含定居点和地产。⑫奥尔特(W.O.Ault)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随着定居点的逐渐建立,村庄慢慢形成。[20]188戴尔(C.Dyer)指出,中世纪的村庄可能由单一中心的居民聚集地组成,也可能由分散的村庄和农村共同组成。[26]这说明关于“vill”的含义至少包括两点:首先是有民众聚集一处而形成的定居点;其次是伴随着定居点所夹带的地产。
村的起源可以追溯至罗马征服不列颠时期。随着罗马征服,形成了两种形式的村:一种是奴隶制村,另一种是“hamlet”的小村。奴隶制性质的村一般规模比较大,大约450—600英亩土地大小。而“hamlet”性质的小村规模相对较小,由自由农和农奴共同构成。[27]27—30这是罗马征服不列颠时期所形成的早期村落的大致情况,特点是这一时期的村落比较原始、落后。早期村落对中世纪的村庄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首先从地理区域讲,中世纪的村庄很大程度上由古代村落发展而来。考古证实,在被发现了的8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古代村落中,几乎都来自某个中世纪村庄内部,或至少围绕在其附近地区。其次从生产方式上讲,中世纪村庄的敞田制(open-field system)也同样来源于古代村落的耕作习惯。敞田制的运作基础是农牧混合型经济,这种耕作制度正是源自英格兰本土,且在4—5世纪已变得较为成熟。[28]46—47需要注意的是,中世纪的村庄并不是古代村落的残余和遗留,尤其是在村庄共同体形成后与古代村落存在明显的差异。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村普遍设有选举产生的村头⑬(reeve/the village chief),且不定期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大会即村镇法庭(Vill-Town Court),是百户区之下社会基层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村民大会由全体村民组成,主要负责处理村内公共事务,如对农业和放牧的管理事宜,同时也会对村内各类官员进行职责监督。亚当斯(G.B.Adams)认为村民大会在中世纪所属的司法机构中权限很小,仅仅能处理一些情节轻微的民事案件或调解仲裁类的居民纠纷事务等,重大的案件仍要提交百户区法庭甚至郡法庭处理。[29]不能否认的是,村民大会处理的所谓“轻微案件”恰恰是关系到村民切身利益的具体事务,同时基层组织也需要这种能处理“小事”和“琐事”的机构,在日常纠纷和农作中替村民组织协调,以达到稳定秩序、有序生产的目的。村民大会的职能包含了选举产生村官、监督村官行为以及协调村民土地纠纷、农作耕种等事宜。在村内,最重要的村官当属村头。村头是村的主要代表,一般由农奴身份的村民担任。诺曼征服后,随着庄园制在村庄的发展,又出现了陪审员(juror)、验酒官(Ale taster)、村庄治安官(village constable)以及农事官等其他村官,但村头依旧是最为重要的村官。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内实行一定的村规或村法(by-laws/village by-laws)。早期村法更多是一种习惯法,基于村民生产、生活习俗且经过村民大会的认可加以实行。早期村法基于村民的惯例而成,且通常是以非文字的形式加以传播、流行,例如代际口耳相传,抑或散落于乡村歌谣中。10世纪以后,随着村庄共同体、庄园和教区的逐渐形成,要求更加制度化的法令来规范村民的行为,也就是在此时,以往的惯例开始具有了一定的强制性色彩。[27]115早期村规对于村民的违反行为往往只处以道德谴责。随着村规的进一步完善,村规所强调的法律性与强制性慢慢显现。
村庄共同体(village community)是一个具有基层自治特性的实体,具备法人(corporation)地位。英格兰的村庄共同体一般经历三个发展阶段:早期的村落、敞田制村庄和村庄共同体。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一般包括村庄、庄园以及教区。村庄作为地方基层自治单位,具有明显的自治特性。村庄共同体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村庄共同体能够自主管理其内部各项事务。第二,在村庄共同体中实行经村民大会认可的习惯法。第三,村庄共同体设有最高权力机关村民大会以及后来的庄园法庭。第四,村庄共同体负责选举最高行政负责人即村头。[30]此外有研究发现,村庄共同体成员不仅实行共同体内部世俗自治,在宗教领域也谋求自治。[31]这体现了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向高度自治化发展的趋势,虽然不同共同体自治程度不一,并仅限于村民群体内部,但在基层社会组织中促进了自治观念的发展,且得以延续。
村庄共同体除了作为独立法人单位的自治实体外,还承担了其他社会功能。首先是作为法人单位的村庄共同体。村庄共同体的法人特性不仅体现在村庄可进行反抗领主的斗争,不同的村庄之间也可以进行相互诉讼,还体现在村庄共同体可以与个人或团体签订契约。其次是作为治安单位的村庄共同体。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庄就有追捕盗贼惩戒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到13世纪时村庄共同体开始具备维护地方社会治安稳定的新职能。再次是作为服役单位的村庄共同体。服军役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是一项公共义务,这一时期,国王要求村庄提供战争时期的人力供应配额。[20]188每个身强力壮的人都必须对王国负责,而不仅仅是效忠于自己的领主。农民士兵虽然不作为第一线部队进入前线作战,然而一旦遭到入侵,来自郡的民团组织通常能顽强抵抗。关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民团组织的规模,斯坦顿(F.M.Stenton)认为只有四分之一的农民离开田间,而服兵役的具体人员则由每家每户决定。[32]诺曼征服后,这项义务得以保留,国王将村庄履行军役的公共义务纳入王国统治之下,村庄也进而成为承担王国军事义务的基层组织。最后是作为征税单位的村庄共同体。村庄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最基层的征税单位。村庄的征税方式为统计和摊派,即王室税收员先确定村庄的应征税款总额,再摊派到每个村庄共同体,最终由全体村民共同承担。[28]174—186除此之外,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村庄还要承担出席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摊派任务。每个村庄都要派出代表,例如村头、牧师以及三四个随从,在百户区法庭和郡法庭召开之时前往那里。[20]188
总而言之,村庄共同体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概念,也只有当其具备法人地位,才能真正意义上实行地方社会的基层村庄自治。同样,也只有当村庄、庄园、教区三者同时形成且发展完备时,村庄共同体才真正形成,而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讨论的更多是村庄,或者说是村庄共同体形成的初期阶段。
结语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格兰的地方治理问题较为复杂多样,其中涉及治理区域、治理人员、治理机构以及治理效能等方面。其中,以郡区制为代表的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体现了这一时期英格兰独特的地方治理模式。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地方治理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分级分区域的层级治理,且以司法治理为主。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社会实行郡、百户区、村的三级行政管理体制。在这三级内部,又分别对应作为行政司法权力机构的郡法庭、百户区法庭和村民大会,并在每一级成为民众集会、行使公共权力的特定场域。这些专职处理行政、司法事项的机构,共同为地方社会的治理提供了便利。其次是各自治主体并存的特定区域治理,且存在治理往来。郡、百户区、村庄以及自治市(borough)、教区等自治主体,共同构成了这一时期的特定治理区域。除在特定区域内部实行地方治理外,各区域本就具有互相包含和重叠的关系,因此区域治理呈现无法避免的治理往来现象。例如,百户区法庭无法处理的案件要移交至郡法庭处理。同样主教有时也会掌握百户区法庭的治理权,百户区法庭会成为教会的豁免法庭等。最后是郡政官员呈现多向化治理。在不同治理区域,治理官员并不是遵循单向治理模式,即一人负责一个区域或一人处理一项事务,而是同一官员可能对多个上级负责的多向化治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一般由国王亲自任命,贤人会议无权干涉,郡守直接向国王负责。然而在实际地方郡政中,早期郡守常常服从于郡长权威,当盎格鲁-撒克逊晚期郡长走向衰落之际,郡守又渐渐受制于强大的伯爵,直至伯爵退出郡的统治。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既包括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管理相对诺曼征服后较为紊乱,也说明层级有序注重效率的郡政官员体系尚未成型。
纵观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王国统治,更多是由各个特定区域统治的综合体。[33]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治理呈现出早期地方自治的特征,以郡区制为基础,地方大于中央,地方治理的“半自治”特性明显。英国之所以被誉为“地方自治之母”的原因或许可以追溯至此。探索这一时期的地方治理体制,对深入研究英格兰地方自治以及地方主义的形成和发展不乏价值。
[注释]
①这类研究成果见William Stubbs,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in Its Origin and Development,Vol 1,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J.M.Kemble,The Saxons in England,Vol.2,London:Longman,1849;Frank M.Stenton,Anglo-Saxon Englan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7;H.R.Loyn,Anglo-Saxon England and the Norman Conquest,Routledge,1991。
②此类研究可参见陈日华:《中古英格兰地方自治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William Alfred Morris,The Medieval English Sheriff to 1300,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27。
③帕古斯(pagus),是西罗马帝国晚期的行政区划。盎格鲁-撒克逊早期英格兰地方社会受到了罗马帝国晚期的影响,帕古斯影响了后来英格兰百户区的形成。
④即肯特、苏塞克斯、威塞克斯、埃塞克斯、诺森伯利亚、东盎格利亚和麦西亚七个王国。
⑤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已发展出部分城市(市镇),且城市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城市的权力机构称作城市会议或市镇法庭,一年召开三次,权力一般由城市贵族掌控。城市会议作为独立于郡区之外的自治单元,可单独进行司法审判,不受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管辖或干预。(参见Dorothy Whitelock,The Beginnings of English Society,London:Penguin Books Ltd,1981,p.139)
⑥以神灵(上帝)旨意进行案件审判验证的方法。神判法包括多种形式,有热铁审判、热水审判、冷水审判等。
⑦要求见证人立誓以证被告清白的一种司法验证方式。
⑧“gingra”有门徒、附庸和随从等含义,现代英文将其译为“junior”,指层级较低的一类人。(引自孙银钢:《盎格鲁-撒克逊法探析》,华东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103页注释3)根据笔者翻阅其他史料,这里的“gingra”应与“gerefa”含义类似,“scir-gerefa”作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官员在地方郡政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关于“gerefa”可参见William Alfred Morris,The Medieval English Sheriff to 1300,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27,其中第一章和第二章广泛使用了这一术语)
⑨或叫做庄头、管家等,因reeve一词在不同时期的文献中所指不同,故音译为里夫,即地方社会中某类办事人员的称呼。
⑩贤人会议(Witenagemot)起源于七国时代,是由国王和教俗贵族代表组成的一种贵族会议。贤人会议的权力在于:第一,有权与国王一起制定和颁布法律。第二,有权参与和决策国家重大政策。第三,有权参与国王封地仪式和决定税收。第四,有权审理涉及国王和贵族等级的重大案件。第五,有权选举国王且废黜国王(关于贤人会议可参考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6页;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1—32页)
⑪这类人员更容易被称为“百户长”(hundredor),根据埃德加时期颁布的“百户区法令”,百户长承担百户区内的司法职责。
⑫关于“vill”的概念问题,可参阅F.W.Maitland,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8;Susan Reynolds,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900—1300,Clarendon Press,1997;Christopher Dyer,“The Engli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Vol.33,No.4,Vill,Guild,and Gentry: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Oct.,1994),pp.407—429。
⑬或称为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