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轻缓化的经济学分析——兼论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适用
2012-12-17刘泉
刘泉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刑-罚轻缓化的经济学分析
——兼论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适用
刘泉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刑罚结构改革的总体趋势。通过对刑罚轻缓化的经济学分析,可以发现“高概率的惩罚与轻刑化”的组合是预防和控制犯罪最为经济和有效的方式,而轻刑化即刑罚轻缓化。在刑罚轻缓化背景之下,罚金刑更符合刑罚轻缓化之意旨,应提升到主刑的地位。未来我国的刑罚结构改革也应以罚金刑为主导,而以自由刑为辅。
刑罚轻缓化;威慑;效率;罚金刑;自由刑
纵观整个世界刑罚的发展史,刑罚都呈现出从严厉到轻缓、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过程。特别是欧洲启蒙运动以来,随着自由、博爱思想的传播,历史上一直居于重要地位的死刑、肉刑等残酷的刑罚让位于自由刑等较轻缓的刑罚。二战以后,人们更加注重人权,特别是生命权,西方世界掀起了废除死刑的浪潮。同时,自由刑的中心地位也受到挑战,资格刑与财产刑等非监禁刑的地位凸显出来,大有取而代之之势。尽管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犯罪高潮,刑罚有趋重的倾向,但是从整体来看,刑罚是趋于轻缓的[1]。
一、我国学界对刑罚轻缓化的认识
刑罚轻缓化或称轻刑化,是刑法学、犯罪学中的常用术语,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刑罚轻缓化或者轻刑化是指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的趋势,而且这一趋势似乎也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对于刑罚轻缓化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大都从刑法的机能、刑法的谦抑性、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文化等方面给出了自己的理由,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理由的说服力是有所欠缺的。
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是刑法的两大机能。有学者认为刑罚轻缓化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2],因为国家制定和运用刑法,其目的主要不是甚至不是用来打击犯罪,而是用来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人的人权[3]。笔者认为,该观点是片面的。诚然,国家应尊重和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但是受害人以及潜在受害人的人权难道就不应予以保护了吗?对于犯罪人的放纵就是对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人权的严重侵害,因为二者之间的利益是此消彼长、完全对立的关系。而刑罚轻缓化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的观点,同样是有失偏颇的。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既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人,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普通公民不敢实施犯罪,以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然而,如果从刑法的这一机能出发的话,恰恰需要严厉的刑罚,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刑罚愈严厉,对罪犯和潜在犯罪人的威慑效果便愈大,也就更能实现对社会普通公民的保护。
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的谦抑性等,不过是刑罚轻缓化的另一种表述而已,三者之间在本质上是没有多大差别的,都有应当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的成分在里面,因此二者也不能成为支持刑罚轻缓化的理由;而用文化来解释刑罚轻缓化,其说服力也令人生疑。
因此,虽然很多人对于刑罚轻缓化给出了自己的理由,但是其说服力都不强,无法给刑罚轻缓化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笔者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刑罚缘何要轻缓化作出分析,以期能够揭示刑罚轻缓化背后深层次的原因。①笔者本文中所要论证的刑罚轻缓化指的是刑罚整体上趋于轻缓,并非对个罪均要施以轻刑。笔者虽主张刑罚轻缓化,但并不排斥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刑的存在。笔者认为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两极化”刑罚模式,应当成为我国刑事政策思想指导下的刑罚改革的发展方向。
二、刑罚轻缓化的经济学考量
1.理论分析
根据经济学的理论,决策者都是具有理性的,这也包括罪犯在内。理性罪犯的犯罪行为模型是:其对犯罪的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所以行为人才会通过犯罪来增加其自身的福利水平。犯罪收益是罪犯从犯罪行为中所获得的各种不同的有形或无形的满足。犯罪成本包括不同的现金支出 (如购置作案工具等)、犯罪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是指罪犯被抓获的概率与其被抓获后应受实际惩罚的乘积。因此,惩罚严厉性和确定性的增加,都会增加犯罪的成本,从而降低犯罪率。在预期惩罚成本得以确定的情况下(即预期惩罚水平一定),可以设计出多种惩罚概率与惩罚严厉程度的组合。如一项预期惩罚成本为200元的惩罚可以被分解为以下无数种组合:200元的罚金与100%的惩罚概率;400元的罚金与50%的惩罚概率;1000元的罚金与20%的惩罚概率……这些不同的组合构成了等威慑水平曲线,如图所示:
图1 等威慑水平曲线图
曲线D就是等威慑曲线。该曲线上的每一个点代表的威慑水平都是相等的,P、Q尽管代表着不同的惩罚概率和严厉程度的组合,但其威慑水平是相同的,可以起到同样的犯罪预防和控制效果。然而,国家的犯罪控制资源是有限的,这些资源应该用于社会效益产出最大的地方,以获得最大的犯罪减量。因此如何在惩罚概率和严厉程度之间进行威慑资源的分配,就取决于P、Q二者相比哪一个的成本更低。就惩罚的严厉性与确定性对于犯罪的控制而言,二者有以下四种组合方式:
表1
组合一,显然能威慑犯罪人,有效地控制犯罪,但是该组合是低效率的,因为投入其中的部分资源是没有必要的,没有做到物尽其用,导致了资源的浪费,而且过度的惩罚还会破坏一种“边际威慑效果”(“边际威慑效果”可以为犯罪者创造一种实施较轻犯罪代替较重犯罪的激励[4]59;而组合四会给犯罪人以犯罪的激励,因为在该组合下刑罚是一种不足的恶,会导致犯罪人的犯罪收益大于其犯罪成本,不能起到威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因而组合四同样也是一种资源浪费。组合二与组合三的不同之处也正是重刑与轻刑的分野。
犯罪是一种高风险行为,从事犯罪的职业群体会比一般人更加偏好风险,或者说,犯罪的职业特征会自然淘汰那些厌恶风险的人。如此,罪犯应该对于惩罚的确定性更为敏感。大量关于犯罪的经验性研究表明,犯罪率与惩罚确定性之间的反向关系更为明显,尤其是罪犯被处以徒刑的时候。3年刑期与50%惩罚概率的组合要比5年刑期与30%惩罚概率的组合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即惩罚的确定性对于威慑犯罪而言更为重要。而且这里还存在一个贴现率的问题,①此所谓贴现率是指相对人对未来利益的重视程度。“同样一种惩罚措施,高贴现率和低贴现率的不同对相对人会产生相当不同的威慑效果。”“直接影响惩罚威慑效果的不是贴现率,而是贴现值。在基数不变的情况下,贴现率越高,贴现时间越长,贴现值就越大,惩罚的威慑效果也就越小,反之亦然。②笔者所主张的刑罚轻缓化是指将投入到重刑惩罚犯罪人之上的资源转而投入到犯罪侦查领域,从而提高破案率,推行“高概率的惩罚与轻刑”的结合,使得潜在犯罪人迫于高破案率的威慑而被迫放弃犯罪计划或转而从事其他合法活动。如此,不仅能解放大量的监管资源,而且也减少了监禁给犯罪人带来的诸多弊端,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当然,投入到提高惩罚确定性领域的资源也并非越多越好,因为惩罚概率增加到一定程度后,投入到该领域的资源需求量会迅速攀升,当惩罚的概率趋近于1时,投入到该领域的资源会趋向无穷大。而我们所要追求的是用有限的资源购买到最大的犯罪减量,因此就需要在惩罚的确定性与严厉程度之间寻求有效的妥协。所以,在基数和贴现率不变的情况下,缩短贴现期间也可以降低贴现值,并因此可以强化惩罚的威慑效果。这个道理说明,惩罚越及时就越有效。”[4]60-61以10年徒刑为例,假如贴现率为10%,第10年的威慑效果大约仅为一年徒刑的0.35倍;换句话说,如果贴现率为10%,10年有期徒刑的第十年的威慑效果相当于0.35年刑期,但罪犯却耗用了一年刑期的监管资源。同样是一年徒刑,但无形之中却产生了如此不同的效果,由此可见,惩罚越及时意味着刑期在可能的范围内愈短愈佳,因为在可能的范围内,刑期越短,所导致的资源浪费就会越少。这为刑罚轻缓化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支撑理由。
无论从事何种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效率的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成果,从而使得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最合理、最有效的利用,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刑罚作为一项投资活动亦不例外,应谋求最大的社会效益,这应成为刑事处罚的一个根本目标。而刑罚的轻缓化恰恰迎合了这一目标。所以,对于威慑和控制犯罪而言,更为经济的办法或许应该是将有限的资源更多地分配给侦查部门以雇佣更多的办案人员、改进侦查技术等以提高惩罚的确定性(即提高破案率),从而增加潜在犯罪人的预期犯罪成本,降低犯罪率;而不是对罪犯判处重刑,将纳税人的钱用于对重刑的维持和运行上。尤其是监禁这一高成本的惩罚措施,需要大量的监管与矫正资源的投入,而监管与矫正资源的投入并非多多益善,其投入与产出并非是正比例关系,如图2所示:
图2 监管与矫正资源投入与产出关系图
随着监管与矫正资源投入的持续增加,监管与矫正收益缘何不升反降呢?主要原因在于:对特定罪犯而言,无论其危险程度如何,对其的监管与矫正都需要与其危险程度、矫正需要程度相当。如果监管力度低于罪犯危险,罪犯危险不足以控制,但是如果监管超过必要限度,不仅会导致监管资源的价值较低,而且会带来诸如二次污染、不利于罪犯重返社会等诸多弊端。因此靠重刑来提升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效果以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是很不经济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浪费资源。所以,对于政府和社会来说,对罪犯适当减少监禁刑的刑期进而将节省下来的资源投入到公安侦查机关,用于提高破案率进而提高惩罚的概率或许是一个更优、更为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案。①陈屹立和张卫国在《惩罚对犯罪的威慑效应:基于中国数据的实证研究》一文中借助于对中国有关数据的实证研究,通过构建破案率、逮捕率、起诉率和重刑率四个指标来衡量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借此研究惩罚对犯罪的威慑效应。其研究的结果表明:无论是惩罚的确定性还是严厉性均对总犯罪率、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产生了显著的威慑作用。其中破案率的威慑力最强。这一结论对于治理犯罪及刑事政策的完善无疑具有很强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2.现实依据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打击犯罪,我国采取了“严打”的刑事政策。但如图3所示,惩罚的低概率与重刑的组合并不能很好地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图3 全国公安机关破案率及其变化
可能有人会反驳说如果不是推行严打政策,对罪犯施以重刑,增加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力的话,发案率会比现在高得多。诚然,如此之反驳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如果把严打期间消耗在重刑惩罚犯罪人之上的资源投入到对犯罪的侦查之上,提高破案率,增加惩罚的确定性的话,较之于重刑严打,对威慑潜在的犯罪人、预防和控制犯罪来说是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假使破案率很高即罪犯犯罪后被抓获的几率很大,即便很轻微的惩罚也能威慑潜在的犯罪人;而如果刑罚严厉而破案率相对较低的话却会给罪犯以潜在的激励,因为惩罚的确定性比较低,抱着侥幸的心理铤而走险也就不足为怪了。
综上所述,理论和实践证明,较之于“低惩罚概率和重刑”的组合,“高惩罚概率与轻刑”的组合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是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因此,在国家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在资源的投入上应向提高破案率,增加惩罚的确定性方面倾斜。
三、刑罚轻缓化背景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适用
传统观念认为,罚金刑较之自由刑更为轻缓。比如,当某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时,其亲属或者朋友头脑中首先反应的便是其会不会被判处监禁之刑罚,而非会赔付多少金钱。也就是说,基于刑罚轻缓化的考虑,我国今后的刑罚结构改革应该更加青睐于罚金刑的适用。然而,适用罚金刑是否更为经济、更为有效呢?
诚如波斯纳所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刑而不是自由刑。原因不仅是因为自由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自由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建筑、维修、管理监狱存在着成本花费(而其中只有部分可以通过罪犯不在监狱时引起的生活费用之外的节省而得以弥补),还存在着被监禁的个人在监狱期间的合法生产(如果有的话)损失,监禁期间对他产生的负效用 (这也不会与罚金一样对国家产生相应的收益)和他获释后合法活动生产率的减弱。”[5]299由此可见,罚金刑具有很多自由刑无可比拟的优势:罚金刑不仅可以增加国家的税收,节约监禁罪犯的成本,对罪犯而言,适用罚金刑可以使得罪犯不被监禁从而继续生产创造社会财富,也避免了监禁罪犯对其产生的负效用以及刑期届满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一系列复杂问题。与此同时,监禁罪犯会降低出狱人员相应的社会评价,其对应的犯罪机会成本也会降低,从而会增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然而适用罚金刑对罪犯带来的社会负评价效应较之于监禁刑会小得多。诚然,监禁能够取得罚金无法取得的收益,那就是监禁能防止罪犯在被关在监狱的那段时间内犯罪。但是,只要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到不了一定程度,那么较之于自由刑,罚金刑是更有效率的。
目前我国的罚金刑是作为附加刑来适用的,通常以“并处罚金”形式而存在,很少有独立适用的情况。也就是说,当前我国的刑罚是以监禁刑为主导的,但是,对于国家而言,在未剥夺犯罪分子支付罚金的能力之前,将其投入监狱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倘若政府未遵守这个规则,而监禁了有支付罚金能力的犯罪分子,那么它原本可以通过最大化罚金规模,相应减少监禁惩罚而维持威慑水平不变,从而节约纳税人的钱。罚金与监禁惩罚的最优组合,应当包括犯罪分子所能支付的最大罚金数额[6]。因此,最优的也是最为有效率的刑罚应该是以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财产转移支付的刑罚为主导,其他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处于辅助的地位,因为财产刑的执行成本非常低廉,但对罪犯却同样可以产生威慑效果,由此可以节省大量的财政资源。“罚金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而使支付成为可能。这种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或依未来收入比例支付的罚金可能会减少罪犯的合法活动收入从而也降低了他选择这种与犯罪活动相对的活动的激励。”[5]299
这是对于有能力支付罚金的犯罪分子而言的,而许多犯罪分子实际上已经穷到无法支付与自己罪行严重程度相当的罚金水平或者是转移、隐匿自己的财产来逃避罚金刑,这就需要自由刑的介入了。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的最有效方式就是施加自由刑作为一种替代性的选择。可以肯定,如果罪犯不支付对他们判处的高额罚金就会面临监禁的惩罚的话,那么罚金的征收就会得到极大地改善[5]298。因而,当罚金刑不能发挥作用时,其他更重的刑罚就会取而代之,然而罪犯一般是不愿意被监禁的。
也许有人会反驳,由于对社会财富的占有不同,同样是罚金刑,对于穷人来说,也许显得非常重;而对富人来说,则显得很轻,这是不公平的。在这一点上,笔者赞同波斯纳的观点,或许罚金对于富人来说微不足道,但是这种刑罚的耻辱效果却可能是很大的。“一个人的收入能力越大,那么因定罪对其收入能力的极大影响所造成的潜在损失就越大。而且上级阶层要比下级阶层更依赖于交往网络和工作安排以取得其收入,而当一个人被认定为严重犯罪时,他的交往网络就会受到很大影响甚至崩盘。”[5]299因此,同样是罚金刑,给富人带来的恶并不比对穷人造成的影响小。
综上所述,从经济的角度看,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惩罚方式,其适用既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大势,又较之其他刑种尤其是自由刑具有一定的优势,应予以重视。
[1]李震.世界刑罚轻缓化的现实表现[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1).
[2]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李震.刑罚轻缓化之理性思考[J].武警学院学报, 2007,(5).
[4]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一个经济学的进路[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5]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D914
A
1008-6382(2012)01-0039-05
10.3969/j.issn.1008-6382.2012.01.010
2011-11-27
刘泉(1986-),男,山东潍坊人,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经济学、法学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 侯海燕)